经济犯罪缓刑开除公职吗被开除工职后,原单位可否继续签定用工合同

缓刑人员能任公职吗 法律冲突单位做法不一
缓刑人员能任公职吗 法律冲突单位做法不一
&&&&本期主持:陶澜《北京青年报》法治周刊部记者
&&&&本期嘉宾: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副教授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博士
&&&&刘京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邓子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博士
&&&&王建平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闻背景
&&&&据《检察日报》日前报道:该不该给缓刑人员保留公职、工作,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由于法律政策规定的不甚明晰,各地各单位做法不一。该报道举了几个例子。
&&&&王桂生,2001年3月因受贿罪被判缓刑,尚在服刑期内却担任了新疆一家上市公司的总经理,掌管公司中高达4.5亿元人民币的重要资产。该公司的董事长就此解释,公司斥资近5亿元建设一家自备发电厂,其建成投产将会有效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大幅提升经济效益,王桂生一直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如果因为他犯了罪就不用他,会使工程建设中断,从而影响众和公司利益和广大股民的利益。
&&&&方清照,曾于1984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1999年11月方被浙江省安吉县某村党委任命为该村村委会主任助理;后在检察机关的介入下,方才被撤去职务。
&&&&李仁,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原会计。1996年在任桂林分行解西储蓄所副主任期间,挪用单位10万元公款,由于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赃,1997年10月被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8年5月,李仁在缓刑期间调任农行桂林分行营业部任电子联行记账员、会计。为帮助男友陈斌到美国逃避债务,于日分四次将公款376万元转汇到陈斌在青岛的朋友账户上。陈斌通过他人将376万元全部取出,携款潜逃。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李仁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仁贪污一案,以贪污罪一审判处李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议题一用人单位可否与缓刑人员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缓刑人员是否有劳动的权利?
&&&&主持人:根据媒体的报道,我们看到各地、各单位对待缓刑人员的处理做法不太一样。那么,缓刑人员是否能保留工作,在什么情况下保留,在什么情况下不能保留?
&&&&刘仁文: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关于刑事政策的问题。《刑法》对这个问题没有直接规定,现在的《监狱法》只涉及坐牢的问题,没有对于缓刑、管制、保外就医等的相关规定。这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刑法执行的法律关系,再就是劳动合同关系。缓刑人员的身份涉及到以下几类:企业的普通职工、厂长、经理;国家干部、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再一类就是闲散、无业人员。
&&&&刘京华:对于企业的缓刑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不同的规定。第一,缓刑人员是企业职工的,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及行政解释、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缓刑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一般可不予开除,给予留用察看一至两年的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第二,缓刑人员是企业领导的,根据两高两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担任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领导职务。《公司法》第57条规定,犯贿赂等罪被判处徒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财务人员。缓刑考验期间,虽不是执行刑罚期间,但更不是执行期满;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为了公司的信誉和减少股民的风险,依法不应续聘缓刑人员任上述职务,可安排非职务或技术性的临时工作。
&&&&主持人:您说的缓刑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是指合同到期时解除还是在没有到期时就解除了?
&&&&刘京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有关行政解释规定,企业职工被判缓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一般可不予开除,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还规定企业有很大的用人自主权,规定多种情况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但《刑法》里有这样的规定,对缓刑人员的考查需要单位配合,如果开除了他们就没有单位配合公安机关了。
&&&&刘京华:这一点确实和刑法的规定有冲突,因为属于刚才提到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法规调整,严格地说应该遵守刑法的规定。所以,法院在适用缓刑前,不仅要考察被告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还要将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留用,作为适用缓刑的法定重要条件。
&&&&刘仁文:也不是完全冲突。有单位的可以由单位配合考察,没有单位的就由基层组织负责配合考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厂方和企业有权解聘职工,那些没有犯罪的工人都可以下岗,为什么就业问题上还要对缓刑人员特殊照顾?这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着刑法与相关法规不统一的问题,所以,我认为需要制定一部《刑罚执行法》,既做到依法保护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和其他的社会关系相协调。
&&&&王建平:我认为劳动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刑事处罚的效力不能及于民事权利。用人单位剥夺劳动权利,是基于合同关系,应该由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不能排除劳动行为本身是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剥夺他的劳动权利反而会加重社会的负担,这就是说其结果是和刑事制裁的目的相反。
&&&&所以,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刑法上的处置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说因为受到刑罚,就一定要解除合同。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地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但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或者法律上指定的特定的人、特定地位的社会成员,因为缓刑能否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剥夺社会职务,要由法律做例外规定,而不能做通例规定。
&&&&熊秋红: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讲,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从总的精神上来讲,被判处缓刑不意味着要打掉他的“饭碗”。为什么有缓刑?存在缓刑的刑罚,实际上是为了考虑到尽可能地减轻判处刑罚所带来的弊害,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
&&&&特别观点:
&&&&-这一点确实和刑法的规定有冲突,因为属于刚才提到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法规调整,严格地说应该遵守刑法的规定。所以,法院在适用缓刑前,不仅要考察被告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还要将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留用,作为适用缓刑的法定重要条件。
&&&&-劳动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刑事处罚的效力不能及于民事权利。用人单位剥夺劳动权利,是基于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刑法上的处置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说因为受到刑罚,就一定解除合同。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地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但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或者法律上指定的特定的人、特定地位的社会成员,因为缓刑能否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剥夺社会职务,要由法律做例外规定,而不能做通例规定。
&&&&-议题二 如果单位与缓刑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缓刑人员能否寻求司法救济?
&&&&主持人:如果缓刑人员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可以提出劳动仲裁吗?
&&&&王建平:我认为是可以的。单位自行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除劳动合同要通过法律程序,不能单方面的解除,这可能形成劳动争议。
&&&&熊秋红:我认为仲裁不是很合适。被判缓刑人员的劳动权很难得到保障。既然提出了争议,最后的裁决肯定是有利于用人单位的。
&&&&王建平:不一定。单位是有权单方解除,但是法律上认可不认可还是一回事。如果写着自行解除,就没有什么可说的。我认为单方解除不能理解为自行解除。解除合同还有程序、补救、转关系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有可能导致实体上的处理是不合法的。
&&&&《劳动法》第25条写的是可以解除也可以不解除,立法上是尊重企业的自主权,而且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劳动法调整合同关系,双方都受合同的制约,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特殊的情况下,有这种权利解除,但是不是必然的解除。如果自行解除的话,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就是劳动者不用找我。这两个概念是不一样的。
&&&&刘京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还能仲裁吗?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仲裁机构认为不予受理。劳动法规定未经仲裁的法院不直接受理。
&&&&刘仁文:我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诉讼这条路没有堵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应当,如果是应当的话,就是强制性的,这样的话,诉讼途径就堵死了。尽管我们知道后果是不利的,或者是不乐观的,但是还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
&&&&特别观点:
&&&&-如果缓刑人员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我认为是可以提起仲裁的。单位自行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除劳动合同要通过法律程序,不能单方面的解除。
&&&&-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还能仲裁吗?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仲裁机构认为不予受理。劳动法规定未经仲裁的法院不直接受理。
&&&&卢立明
&&&& -议题三 缓刑人员就业是否有资格限制?
&&&&主持人:那么,缓刑人员就业是否有限制?缓刑期间能否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呢?刘仁文:现在确实有些企业的老总犯罪后,面临的问题是如果他不当领导,这个企业就会倒闭,而且很多客户就认同他本人。我认为在以后的立法或政策选择的时候,应该考虑到这个问题。当然我们还得执行《刑法》,不能因为考虑到这一点,就不判刑。
&&&&我主张对于一些重要的公务、司法职位或者涉及到对人的操守、信誉有要求的重要岗位,缓刑人员不能做。但是在撤销重要职务以后,单位不能随便地把他们抛向社会,应该在别的职能部门想方设法安置好。既让他有工作,又能让单位配合当地的公安部门搞好监督和考查,把改造的工作做好。
&&&&刘京华: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分几大类职业不同对待。第一,允许缓刑人员经商、务农,自谋生计。第二,缓刑人员是企业职工或领导的,前面已介绍了;他们能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好,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以恢复正式职工身份。第三,缓刑人员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其职务自行撤销,安排不带职务或技术性的临时工作,发给临时工资。第四,缓刑人员是特殊职业人员的,将终生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此职业。例如,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王建平:《劳动法》的基本立法出发点是劳动者保障法,是保护劳动者的,我们可以把劳动者分为几类,不能一概而论。基于特殊职务的需要应由特别法规定,而普遍意义上的劳动法不能做这个约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真正从事劳动工作的人员分得很细。比如说国家公务人员,在政府工作,为社会服务,违反职责要求的,终身不再被录用。还有管理人员,不仅要求有一定的劳动技能,而且还要求有特定的社会责任,比如对厂长、经理等特定的管理者,在工作岗位上犯罪了,再在单位管理公共事务是不合适的。第三类是特殊职业的人,像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社会中介服务人员,虽然他们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但他们有基于特殊职务的行业约束规则。除此之外,绝大多数的人是普通的劳动者,比如我在一个企业是勤杂人员,跟人打架被判了缓刑,是不是必须把我扫地出门?法律有没有必要规定中止这些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只有我们把劳动者具体分类来区别对待,才有针对性,不能一概而论。
&&&&熊秋红:某些职业包含了对人的品德的要求。比如说与职务有关的故意犯罪,如果允许他们在这个职位继续干的话,还有可能会产生类似的犯罪行为,这时就可以考虑对缓刑人员进行一定的从业限制。另外,虽然规定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家和集体企事业领导的职务,我觉得缓刑人员依然可以做私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还有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或者免于惩罚,宣告缓刑,或者收容教养,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就学、从业上没有限制。
&&&&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现在关于缓刑人员从业限制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如德国规定了“资格刑”对于缓刑人员限制哪些方面的资格作了规定。第三,法官在限制缓刑人员从业资格方面应该起到作用。现在很多国家有一种趋势,就是强调法官在个案的处理中,对于判缓刑的人加以一定的资格限制。
&&&&刘仁文:我同意熊老师的观点,但这个问题不是缓刑可以解决的,因为我国刑法就规定了几个刑种,是固定的。在国外,剥夺资格属于“资格刑”,应该在《刑法》上设置“资格刑”,如果法律上有“资格刑”这个规定,把这个权力统一集中由法律赋予给法院和法官,法官和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是否要对他判处“资格刑”,剥夺他相应的资格,这样就好办了。
&&&&邓子滨:我国原来一系列的法规除了“律师法”和“教师法”,都忽视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区别。比如犯交通肇事罪,这是个过失犯罪,如果在当事人被判缓刑的情况下,这种犯罪对于人在主观上的影响和工作可能没有什么影响,应该说工作还是可以干得很好。
&&&&我认为首先应确立一个大的标准,就是过失犯罪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工作。但在这个原则中要排除一些小的特殊情况。有些犯罪跟职业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比如说正当防卫过当形成了故意伤害,这并不影响他作为企业的领导或者国家的工作人员来履行他的职责。只有与职责相关的犯罪,比如说因为贪污受贿,比如说签订合同被骗的过失罪。假如一个企业的老板,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失职被骗了,就是过失犯罪,说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工作没有做好,因此以后就不能再干这个工作了。
&&&&特别观点:
&&&&-在国外,剥夺资格属于“资格刑”。应该在《刑法》上设置“资格刑”,如果法律上有“资格刑”规定,把这个权利统一集中由法律赋予给法院和法官,法官和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要剥夺他相应的资格,这样就好办了。
&&&&-首先应确立一个大的标准,就是过失犯罪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工作。但在这个原则中要排除一些小的特殊情况。有些犯罪跟职业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比如说正当防卫过当形成了故意伤害,这并不影响他作为企业的领导或者国家的工作人员来履行他的职责。只有与职责相关的犯罪,比如说因为贪污受贿,比如说签订合同被骗的过失罪。假如一个企业的老板,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失职被骗了,就是过失犯罪,说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工作没有做好,因此以后就不能再干这个工作了。
&&&&-议题四 应该如何保护缓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大家从实际和理论两方面谈了很多。但是在劳动权利的实践上,可能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就是说所谓的剥夺你的劳动权,就是从这个单位把你开了,在国企不能干,好像也不可以到私营企业去。一个人被判刑了,一无是处,处在被歧视的境况下。那么应如何保护缓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呢?
&&&&刘仁文:从保障缓刑人员权利的角度,我们要防止他们因为处在不利的法律地位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但是另外也不能借口保护人权,滥用法律。要对像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这些需要有一定社会声望和社会声誉的职务进行维护。
&&&&熊秋红:缓刑问题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实际上以前缓刑制度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已经浮出水面了。以前对定罪的认识往往超过了对量刑的认识,比如说量刑的程序、量刑应该遵守的规则等,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在很多国家,在量刑这一块非常的重视,比如说在决定适用缓刑前,很多国家的量刑要调查听证,对被告人的性格、履历听证,还要听取缓刑监督官提交的量刑监督报告,还要听取辩方律师减刑的建议,在综合的基础上,对这个人进行全面考察的基础上,做出缓刑的决定。我们也应该逐步加强对量刑的重视。
&&&&刘京华:如果认为,被判缓刑变更了原劳动岗位,就是被剥夺了劳动权利,这是大锅饭、铁饭碗、计划经济时期的观念。缓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肯定影响罪犯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和特定的从业资格,但绝不是剥夺劳动权利。劳动权利和义务是大概念,包括换一个单位、换一个岗位、经商、务农等多种劳动形式,只是用人单位换了,再狭义点是原职务解除了,但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始终存在,社会不应歧视,而应注意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多种所有制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扩大和特殊职业的兴起,给缓刑适用及配套法律的完善提出了新课题。北京市法院借鉴国外的做法,正在进行由社区组织缓刑人员从事社区劳动和配合缓刑考验期间考察的试点工作。
&&&&特别观点:
&&&&-缓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肯定影响罪犯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和特定从业资格,但绝不是剥夺劳动权利。劳动权利和义务是大概念,包括换一个单位、换一个岗位、经商、务农等多种劳动形式,只是用人单位换了,再狭义点是原职务解除了,但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始终存在,社会不应歧视,而应注意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多种所有制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扩大和特殊职业的兴起,给缓刑适用及配套法律的完善提出了新课题。
&&&&-法规链接: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查,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北京青年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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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不是必须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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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们单位(政府机关)一个领导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刑三年缓期两年,请问各位大哥这种情况是不是必须开除公职,具体是哪方面的哪部法律法规有这方面的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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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和精神,我认为可以开除工职的。开除是最重的纪律处分措施。既然刑事责任都承担了,承担纪律处分又算什么。
童年的我,家境贫寒,但他让我懂得了人间真情;成年的我,投笔从戎,绿色军营塑造了我的坚强;脱下军装,走向社会,常学常新实现了我的梦想;今天的我,何去何从,闲暇之余走进了这方净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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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开除也可不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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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两大哥,但是他的刑事责任是缓刑,不知道有没有明确规定,缓刑也必须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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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公务员法要实施了,以前有个奖惩规定也要废止,这里不妨发给你参考一下:《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印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怎样理解?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这里所说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是指违法犯罪者在受到上述刑罚期间,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是否收回分配工作?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斯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三、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留机关工作,是否需要批准?由哪里批准?  答: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据此,缓刑人员交回原单位进行考察,不需要再办理批准手续,但应向任命机关或主管机关备案。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应怎样处理?  答: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投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投期间停发工资。拘投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 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报请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不收回的,应办理开除手续。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发[1980]67号文件中的“一般保留公职”的原则,对被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即: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个别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作其他工作;少数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不予收回,办理开除手续。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不适宜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也可在劳动教养前,办进开除手续。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如何安置?能否重新录用?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并将情况介绐到户口所在地的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被开除的工作人员,确已改正错误,用人单位经过考试、考核符合录用条件的,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重新录用。 七、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应由哪里处理?  答:退职、退休干部犯了错误,按退职、退休干部管理范围处理。即:属于原单位管理的,由原单位负责查处;不归原单位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负责查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八、受过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否给予奖励?  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后改正了错误;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被批准恢复正式工作后,符合奖励条件的,应与其他工作人员同样对待。 九、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是否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奖惩问题,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13日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五)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四)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 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决定对被审查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四)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对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发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应当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监察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监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各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定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待”,是指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孳息。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数额起点,是指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在2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数额不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对其丹款赃物及其他违法所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追缴、没收的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是指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退回原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包庇贪污、贿赂行为”包括:  1、隐瞒、排掩饰他人贪污、贿赂事实;  2、出具假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3、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  4、擅自减轻或者免除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的处分;  5、为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通风报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人应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对利用职权阻挠案件调查的,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其资金来源、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处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和程序,依照《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和《监察部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被审查对象”包括:  1、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审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有毁灭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行为或者重大嫌疑的;  2、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4、其他干扰案件调查处理需要暂停职务的。  建议暂停被审查对象的职务应以监察建议(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具附暂停职务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暂停职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查核银行存款和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查核、暂停支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贪污贿赂有关的个人存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财物时,须出示暂予扣留凭证,并具附暂予扣留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留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暂予扣留的财物,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用、调换和损坏; 第三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所称“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是指:  1、监察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  3、省连市、自治州、行政公署监察局;  4、县(市)、自治县、市连区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稞(复议)请求,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除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外,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机关”是指作出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是批:  1、定性不当的;  2、量纪畸轻畸重的;  3、程序违法的。 第三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错误的”,是指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可以对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提出变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对撤职以下的处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处分的建议或者决定,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称“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包括:  1、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委任(委派)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领导人员;  2、实行选举、招聘、租赁、承包等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职的领导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暂行规定》发出施行以前已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参照《暂行规定》处理;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后立案调查的,依照《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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