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土地承包合同范本的栗树合同过于简单,土地承包合同范本者放了栗树五十于颗,我们起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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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未约定履行方式的口头农业承包合同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3]年密民初字第1601号(日)(未上诉)
原告密云县不老屯镇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
被告郑善来。
被告郑善普。
二被告系黄土坎村村民,2002年3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承包原告机动地6亩,其中被告郑善来承包2亩,被告郑善普承包4亩,承包期1年,因承包期短,双方未签订文字合同,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按村民代表会的规定,机动地一年一换,村内机动地只准种植农作物不准植树或种植其他多年生植物。2002年春季,二被告在承包地内栽树,原告阻止未果,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有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延长一年。2003年春季,二被告又在承包的机动地内栽栗树,并在附近荒滩上栽植部分杨树。
原告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诉称:按村民代表会的决定,机动地内不准栽种树木,而二被告却在承包的机动地内栽种了栗树、杨树,致使原告今后无法发包机动地,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清除栽在承包机动地和周边荒滩上的所有树苗。
被告郑善来、郑善普辩称:我们承包的机动地,并未约定不准植树,我们植树时,原告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并未阻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机动地的用途,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善来、郑善普关于此承包地内允许植树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集体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善来、郑善普将栽植在承包机动地内及附近荒滩的树苗清除(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农案件,涉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这个问题在边远的农村地区较为常见。
当前在农业承包合同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订立的机动地发包合同极不规范。由于机动地的承包期限较短,在发包机动地时不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通常做法。这样在简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隐患,常使合同双方因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机动地,双方形成了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对土地的性质为机动地没有异议,产生异议的是合同的履行方式,即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该将树木清除,恢复土地的原貌。二被告则认为,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不得种植树木,并为了响应党和国家的通耕还林政策,在地内种植树木是正当的,种植树木后,村经济合作社才来要求清除,这样必将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不同意将树木清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又符执一词,致使无法全面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这就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不得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约定存在的证据是村民代表会的规定,但村民代表会由于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规定当然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但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村委会对待耕作机动地的态度和农村发包机动地的习惯,即不得种植多年生长植物。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中是否有不得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的条款,可以认为合同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结合本案实际,我们认为,由于机动地的土地性质决定机动地要经常变动,种植多年生长植物必然会影响村经济合作社的正常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故依据土地的性质不应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履行,则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则不符合合同的目的,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村经济合作社要求二被告清除树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做和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遂判令二被告将机动地内树木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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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印海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股份合作社、温义海农业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285号
上诉人(原审)温印海,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197号。
委托代理人温立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1号709。
委托代理人温淑红,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56号楼3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
温武久,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明,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苑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甲9号楼4单元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温义海,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四渡河村263号。
委托代理人温成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西四渡河村263号。
上诉人温印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四渡河合作社)、温义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温义海一审称:日,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四渡河村二渡河西(也称二道河)地块的果园,面积5亩,承包期限20年,自日起至日止。1998年初,经四渡河合作社和村委会同意,温义海将地块进行平整,面积增至12亩左右。之后,温义海按照约定履行果园的管理、果树的修剪和培植以及按时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并享受果园的收益。1998年,温义海取得证书。日,温义海经四渡河合作社同意将该承包果园及地块给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渡河村委会)。日,温义海与一渡河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并于日确定了边界。之后,温义海亲自对该果园进行管理和收益。2006年,温印海以其与四渡河合作社于2004年9月签订有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为由到上述地块强行收取油桃、李子等果实(共约1000斤)和玉米(约1000斤),给温义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四渡河合作社,决定该地块应由温义海承包经营,温印海表示不再到该地块阻碍温义海承包经营。2008年,温印海又占用上述果园部分地块进行经营,并在温义海种植的玉米苗上喷除草剂,导致玉米苗死亡约4000棵。故起诉要求确认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合同外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效;要求确认温印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于2004年9月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温印海将侵占温义海承包果园的土地返还温义海;要求温印海赔偿温义海经济损
失5000元。
四渡河合作社一审答辩称:一、四渡河合作社对温义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日,四渡河合作社与温义海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果园面积为5亩,承包期限20年,自日至日。1998年温义海经四渡河合作社同意,将其承包上述地块上的约10米宽的乡间路改造成2米左右的田间路,把承包的果园面积由5亩扩展为12亩,增加的7亩没有要求温义海交纳承包费。自1998年起,温义海一直经营该地块的12亩果园。二、温印海曾于1983年承包过温义海现在承包的二渡河西地块上的部分散生果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日,温印海承包的这部分散生果树被调整到该村练台子地块。因调整当时温印海的户口已经迁出,认领树片时也不在村里,该认领手续由温印海的母亲唐春云办理。1998年二轮延包时,温印海承包的散生果树自然延长至30年,但当时温印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依然没有签定承包合同。直到2004年确权确利时,四渡河合作社才与温印海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随后原怀柔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怀柔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温印海对四渡河合作社三渡河地块上的散生果树的承包经营权。虽然温印海提供的合同书没有经过备案,但当时的承包合同书都已经乡经管站见证备案,所以四渡河合作社认为温印海提供的合同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四渡河合作社承包给温义海和温印海的果园是两块不同的地块,不存在冲突。
温印海一审答辩称:一、温义海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面积是5亩,温义海称其在合同之外开垦7
亩荒地与实际不符。此外,温义海主张承包合同之外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四渡河村委会于日为温义海出具的新的土地四至证明因与温义海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一致,且温义海与四渡河村党支部书记兼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武久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共同利益,故四渡河村委会上述证明应为无效。三、温印海于2004年与村集体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在温义海承包的5亩地之外,与温义海没有牵扯。而且温印海2004年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是在1983年一轮承包基础之上的延包,并且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效力应高于村委会及经管站给温义海出具的证明。四、温印海在二渡河承包的散生果树在1994年遭到损毁,但村集体没有给予补偿。2006年村委会在调解时准备给温印海另作补偿,但温印海没同意,故最终没有补偿。五、1994年练台子树片是补给温印海之妹温淑红的,因温淑红1983年在乡镇企业上班没有分树,后村集体按规定重新补的树,故练台子树片并不是对温印海承包的二渡河果树的调整。综上,温印海不同意温义海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四渡河合作社将本村二渡河西的果园5亩承包给温义海,承包期限为20年(自日始至日止)。该合同记载果园树种为栗树,棵数为13棵,但合同没有注明果园的四至范围。日,温义海与原怀柔县北宅乡一渡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渡河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温义海将二渡河西土地5亩租赁给一渡河村委会使用,由1997年12月至2017
年12月止,每亩每年租金300元,合同一定20年不变,总租金折合人民币3万元整并将现金一次付清。地内有10公分以下零星栗树19棵,到期后果树归温义海。”随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日,温义海与一渡河村委会签订,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商议决定,将四渡河村温义海租给一渡河村的二渡河西地悔约收回,温义海付给一渡河村原剩余12年租金18
000元,现金一次退清。以后二渡河西原四渡河地归还温义海,将原合同当面交回,以后互无纠纷。”因一渡河村委会在租赁温义海上述地块,又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赵福江经营,赵福江在经营期间栽植了桃、李树266棵,枣树500棵,故在温义海与一渡河村委会解除协议时,温义海又与赵福江达成补偿协议,由温义海补偿赵福江树木栽植补偿费9500元。日,温义海又与一渡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边界确定协议》,协议约定归还土地北以水沟为界,西以官田间路为界,东以坝阶上为界,北宽70米,中宽28.6米,平均宽度49.3米,南北长163.8米。此后,温义海继续在其承包地块上经营。
温印海于日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四渡河合作社将本村的散生果树栗树36棵(定产基数85、地点三渡河)、核桃(定产基数99,未注明棵数和地点)、其它(品种为杏、梨、红果,定产基数874,未注明棵数和地点)。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日始至日止。温印海随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承包项目为果树,棵数、产量以合同书为准,年限30年;证书上的土地座落、四至、面积栏目均无记载。据当时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长生证实,2004年根据国家政策需要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包括温印海在内的一些农户在一轮承包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所以在2004年9月和温印海补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与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一样,然后依据合同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温印海根据上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为,合同书里承包的“其它”项目地点在二渡河西。在庭审中,温义海承认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期间温印海在二渡河西有杂果树片,但1994年该片果树被毁,村集体已在本村练台子给温印海进行了补偿。温印海则认为其二渡河西的果树在1994年被毁后村集体并没有补偿,故其对二渡河西的地块仍有承包经营权。
2005年4月,一渡河村委会退给温义海的租赁地块包括温印海原承包的二渡河西杂果树片所属地块在内。2006年左右,温印海以其仍对二渡河西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与温义海发生纠纷。2006年3月,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调解委员会作出《四渡河村村民温印海与温义海关于二渡河林地纠纷》,该调解书载明“一、事由:我村村民温印海于1983年散生果树承包时分得杂果片,价格76.30元(做产价),于1994年被当时大队转让给一渡河村,后因村民反对此事告吹,但当时散生果树均被毁。1998年村里把温印海所承包的杂果树片包给村民温义海。据当时村干部说温印海杂果树片已作补偿,但村会计帐面无反映出来,现村干部已无法查证。二、经村委会调解,温印海1983年所分杂果树片按当时帐面价值在我村西太集体板栗园补偿板栗树,温印海因不服村委会不做损失补偿,没同意。此事经过及调解结果如上所述。”此后,温印海与温义海之间就二渡河西土地的权属争议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温义海诉至法院寻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果园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温义海于日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对于温义海主张合同外7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后以合同的形式进行规范,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温义海诉争的合同之外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温印海于日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属于家庭承包,系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该合同本身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温印海是否享有二渡河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温印海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系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为无面积承包,温印海只对散生果树享有承包权,对于散生果树之间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其次,温印海在1983年一轮承包期间虽在二渡河西承包了杂果树片,但1994年该杂果树片全部被毁,温印海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而不能认为杂果树片被毁之后的土地仍由其承包。故温印海对二渡河西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温义海要求温印海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温义海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只有面积而没有四至,温义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印海侵占了温义海的5亩果园,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温义海要求温印海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温义海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义海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有效;二、驳回温义海其他诉讼请求。
温印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温义海于日与村集体签订的面积为5亩的《果园承包合同》
无效;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温印海对二渡河西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错误分析,确认温印海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二渡河西的果树及树下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温义海于日与村集体签订的
《果园承包合同书》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温义海已经享受了家庭承包,四渡河合作社把属于家庭承包的林地给温义海搞专业承包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只有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才能进行专业承包。二渡河林地一轮时属于家庭承包范围,不属于四荒土地。所以说温义海于日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首先,温印海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系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为无面积承包,温印海只对散生果树享有承包权,对散生果树之间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其次,温印海在1983年的一轮承包期间虽在二渡河西承包了杂果树片,但在1994年该杂果树片全部被毁,温印海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而不能认为杂果树片被毁之后的土地仍由其承包。故温印海对二渡河西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分析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的果树与其生长的土地不能分离,即使果树被毁,根据《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温印海仍享有在相应的土地上面栽种果树,对果树进行修剪,补植幼树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的错误分析造成了温印海所承包的果树与土地的人为分离,不但没有解决双方的矛盾,反而为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串通,剥夺温印海果树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条件。由于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武久之间系父子关系,必然会侵犯温印海的合法权益。
四渡河合作社辩称:一、四渡河合作社与温义海于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温印海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然而该法日正式实施,该法没有溯及力。按照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四渡河合作社与温义海于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温印海与原村签订的是《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标的物只是散生成年果树,不包括果树生长的土地上的幼龄果树。所以合同专门为承包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在果树空档补植幼树。按照土地承包管理政策,如果承包人承包的是林地,应该由有关主管部门发放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温印海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承包果树的地点棵数和产量,没有载明土地四至和面积,所以温印海对散生果树之间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温印海于1983年一轮承包时在二渡河西承包的散生果树己经在1994年全部被毁。四渡河合作社将温印海承包的散生果树调整到该村练台子。这从温印海提供的
《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温印海与二渡河西地块己经没有承包关系。三、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武久系父子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不导致必然会侵犯温印海的合法权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温武久还没有担任四渡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温义海承包二渡河西果园和温印海承包的散生果树被毁以及调整温印海承包的散生果树都是历史。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不存在伪造事实、相互串通的行为。温印海所持理由只是其片面的主观臆断,没有丝毫事实。综上,四渡河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温印海的上诉请求。
温义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于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温印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于日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属于家庭承包,系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温印海上诉主张温义海与四渡河合作社于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温义海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温印海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温印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
二 ○ ○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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