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后买房结婚28年继子来争房有份吗

&&&&&&&&&&&&&&&&&&&&再婚后与继子女生活多年
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再婚后与继子女生活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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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婚后与继子女生活多年谢文东与黄蓉系再婚夫妻,于2003年登记结婚。谢依稀系黄蓉与前夫所生育之女,谢文东与黄蓉结婚后,谢依稀便随谢文东黄蓉共同生活,已年满16岁,高中在读,平日里关系融洽。2012年,谢文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死者生前房屋遗产在亲属间的分配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谢依稀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对谢依稀是否享有上述遗产的分配权产生争议。二、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文认为,谢依稀与谢文东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因谢依稀和谢文东共同生活时尚在读书,谢文东在生活上对谢依稀进行了照顾、在教育上对谢依稀提供了经济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应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谢依稀有权继承谢文东的遗产。(一),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以抚养教育时间长短论。我国婚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形成抚养关系所需要的期限进行规定,究竟多长时间合适,该时间的计算能否适用中止、中断,这些问题都无规可循,也不可能适用“一刀切”式的规定,需要综合考量。(二)抚养关系应具备“物质上的帮助”、“情感上的交流”。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可能会在经济上支助未成年继子女,但继子女如并未跟随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未对其进行过生活、学习的照顾及培养,双方形成不了情感上的互动和交流,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抚养形式的要求,也不宜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抚养的真实含义应当是继父母和继子女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一样的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上有帮助,彼此在情感上有交流。(三)形成抚养关系不以继子女物质回报为条件。《继承法》上“抚养关系”有两层意思:一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二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抚养继子女成年后,继子女可能因为读书、工作等原因,无力在物质上回报父母,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间形成抚养关系,因继父母在抚养继子女及子女成年后彼此所形成的情感交流与互动,让继父母在精神上得到愉悦与满足,更是继子女对继父母一种更高层次的回报。综上,本案谢依稀与谢文东虽共同生活只有一年多便成年,但法律上“抚养”的结束不是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中断,而是因为子女的自然成长。在共同生活中,谢文东对谢依稀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各方面进行了照顾,彼此之间融洽相处,并未因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生间隙。应当认定谢文东对谢依稀的抚养关系已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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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温馨提示:不满6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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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女子再婚后放弃继承丈夫财产 拆迁款被继子领走
 再婚后屡遭继子打扰,无奈签下协议放弃对丈夫财产的继承,在丈夫去世后就被继子赶出家门。几年后丈夫家中拆迁,她作为唯一的被拆迁人却被继子领走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理由是她曾签下协议放弃继承。
  1999年6月,经人介绍,长安区妇女董某与未央区村民曹某登记结婚。一个月后,董某将其户口迁入丈夫村里。两人都是二婚,再婚后,董某悉心照料曹某,婚后生活和谐。但曹某的儿子对父亲的再婚并不同意,对董某也不好。看两位老人不想离婚,曹某儿子就让董某放弃财产继承权。
  2007年10月,董某无奈签了一份《和解协议》,放弃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2008年初曹某病逝。曹某之子立即让董某搬出,董某只好在院子搭了间简易石棉瓦房栖身,靠捡破烂生活。
编辑:杜静
关键词:董某;再婚;被拆迁人;财产分割;放弃继承;拆迁补偿;继子;刘老太;丈夫;和解协议
“我的好友找了一个男朋友,可是没想到这男友太抠门了,她的工资全交给对方,自己每月只有600元零用钱。”  “小七”委婉劝说好友放手这段感情,可是好友很有顾虑,一方面两人还有感情,另一方面担心这十多万存在男友那,一旦分手就拿不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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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购房登记在女方之子名下 继父告继子
  再婚夫妻共同购房后,将房产登记在了女方儿子的名下。交房一年多后,男方却以当初不知道购房合同上签了继子的名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该房的共有人。两审之后法院认为,原告在该房交付时已知房屋登记在继子名下,其未表异议,说明予以认可。现房屋已登记在继子名下,说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男子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
  杨某是中学生小鹏的继父,与小鹏的母亲范某于2003年登记再婚。日,杨某与范某共同到塘沽区一处住宅小区售楼处买房,当时以范某的名义交了1万元订金。一个星期后,他们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由小鹏订购上述小区内的商品房一套,协议还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据范某称,这份订购协议是由杨某与其共同办理的,当时就写的小鹏的名字,协议中的联系电话是杨某自行留给开发商的。此后的购房手续都是范某办理的,交纳房款则是通过杨某的信用卡支付给开发商的,对此范某提出,是她将现金打至杨某账户后交付的房款,实际购房款是她的婚前财产。杨某却称,他是在2006年12月底交付房屋时才发现购房人已变成小鹏,于是问及范某,范某当时说无论房屋在谁名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年多后,范某又否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为主张权利,一纸诉状将继子小鹏告上法庭,将妻子范某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
  根据已查明事实,市二中院认为,诉争房屋是杨某与范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方没有作其他专项约定,且小鹏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该套房屋应属杨某与范某共同出资。范某称购房款系其婚前财产,且与杨某有口头约定,杨某不予认可,范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对范某的上述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然而范某将该房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写在小鹏名下,表明范某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鹏,对此事实,杨某虽自称当时不知情,但在2006年底交付房屋之时,杨某便知道该情况,其没有表示异议,说明杨某对诉争房屋登记在小鹏名下予以认可。现房屋权属已登记在小鹏名下,说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杨某现因故否认赠与的事实,要求认定与小鹏系共有关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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