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作协议范本约定每月固定支付设备款,可认定为租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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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肯公司产品租赁业务具体流程是什么?
①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承租人所选定的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具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详见租赁要素);
②产品买卖合同:出租人向厂商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设备;出租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厂商支付设备款;承租人按照出租人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期支付租金。
③交付及售后服务协议:厂商直接将设备交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查验收货;&
如何索要资料?
& & & &为了便于您更直观的了解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以便更好地开展合作,我们为您准备了可供下载或直接阅读的电子版与纸质版资料。如果您有需要,您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获得所需资料。
①通过北京伯肯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下载。
②通过电子邮件索取。您可以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我们将根据您的需要将您所需的材料发送给您。邮箱:
③注册网站会员获得资料。在公司网站填写相关信息进行会员注册,注册后可获得更多资料与报告
如何订购公司产品?
咨询订购公司产品请拨打:010-(气体增压设备与加气站产品)
& & & & & & & & & & & & & & & & & & & & &010-(汽车供气系统设备)上海威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楚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1305弄18号2幢513室。法定代表人栾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成德。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17幢364室。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成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的部分使用权及装修作为投入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费5,000元,押金5,000元,水电费等由乙方另行支付。被告于当月付相关费用计10,000元。由于被告使用设备和房屋范围的扩大,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变更》,标的款扩大为每月10,000元。押金增加到10,000元。被告于当月付费计10,000元。应加付的5,000元押金未支付&#x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变更》,标的修改为追加固定设备转让费6万元,分三期(2013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别支付2万元)。若约定月份未支付设备转让费,则相关费用仍然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即每月支付1万元)执行。合作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间有关安全环保实现由被告负责。乙方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相关设备转让费至今未支付&#x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仅支付7,160.40元(实际支付的水电费,未计入),未全额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11月补偿金差额8,518.80元、10月水电费873.10元,共计9,391.90元。被告在使用华泾路实验室过程中,还违反合作协议第五条内容,造成实验室环境脏、乱、差,下水道堵塞,实验设备腐蚀严重,环境污染,还发生多次跳电、火灾等恶劣后果。被告因此多次受到原告和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的口头警告。但被告依然不加改进,甚至在10月29日造成较大的火灾和环境污染事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及恶劣影响。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出租方上海理工科技园于2013年10月30日起对实验室采取停电措施敦促整改,并保留对产生的污染后果做进一步法律追诉的权利。被告在签收整改通知书后,却不积极和及时通知原告一起商量整改办法和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原告&#x年11月1日下午通过第三方得知被告的事故后,于当天下午赶到事故现场,通知被告尽快来现场处理,并付清相关费用,若不付清费用将禁止被告再进入实验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将实验室加了一把锁,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拒绝协商,电话不接,并于2013年11月4日强行砸坏房锁,破门而入,后于11月6日、7日用卡车秘密转移出实验室物品,包括原材料,可移动的设备,去向不明,甚至原告的设备也不知去向,实验室的大量有毒有害危险废物却不处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3年11月14日搬离其中的危险废物,但对原告提出拆除实验室内固定设备仍不于理睬。原告在此前的电子邮件中也多次催促被告终止合作协议的执行,立即搬离和搬出其中的设备及原材料,以免继续支付原出租方华东理工科技园的费用,但被告拒绝处理。鉴于被告的恶意行为,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被迫终止了与原出租方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并主动赔偿相关费用,于2013年11月16日自行拆除了相关固定设备,以上这些损失均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位于华泾路1305弄18号B座5楼513室固定设备转让款6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2013年9月-11月补偿金8,518.80元;10月份水电费873.1元;共计9,391.9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由于被告火灾事故以及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导致原告支付原出租方月租金三倍违约金19,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由于被告火灾事故造成的罚款以及被告故意不清理现场、不恢复房屋原样、不搬出其中固定设备造成的处理费用1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固定设备双方从未进行交接,也没有交接清单。许多设备在被告使用途中,原告陆续搬走了。故设备转让协议仅仅是签了字。被告&#x年10月25日之前明确告诉原告其不买设备了。故这些设备始终不属于被告。现在原告已经将设备处理了,被告也不可能花钱买空的东西。对于诉请2租金以及水电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之前双方是合用实验室的,原告直至2013年8月30日将实验室完全租赁给被告。所以2013年8月30日前的房租只能依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月租金5,000元计算。被告在8月份支付的1万元是8月的租金5,000元以及补交的押金5,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押金是1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元。故抵扣了押金外,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了。至于诉请3,是原告与华理科技园的矛盾,与被告无关。被告在火灾发生后,对房屋进行了清理和粉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x年7月4日《合作协议》&#x年8月《合作协议变更》(威宾补)&#x年9月《合作协议变更》(威宾补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3年9月《合作协议变更》(威宾补2)仅仅是签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次来系争房屋都要拿走一些设备,故转让设备的清单一直没有定下来,也没有进行过设备交接。后来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过不购买原告设备。2&#x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通知原告其租赁&#x年1月。被告无异议,表示华理科技园告知被告,他们肯定要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通知原告其租赁&#x年年底。3&#x年10月30日,华理科技园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是原告与园区存在矛盾,否则整改后可以继续开工的。4&#x年11月11日,华理科技园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以及原告退房流转单。被告表示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园区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导致园区与原告终止协议。5&#x年11月12日,华理科技园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x年11月6日、7日进入实验室运输物品。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x年11月1日已将实验室上锁,该说明的内容与被告无关。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被告表示电子邮件收到过。由于设备一直未清点、交接,故被告没有支付设备款。被告&#x年10月25日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原告设备。7、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6,598.20元。8、华理科技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向华理科技园支付房租、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华理科技园支付所用款项&#x年11月6日园区开具的发票“12月份租赁费、管理费7,160.40元”以及2013年11月15日园区开具的发票“租赁,1月-2月9,060元”,就是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园区对原告的罚款。被告表示园区开具发票的时间,被告与原告已经终止了协议。故发票记载的12月、1月、2月租金与被告无关。9、系争房屋照片。被告对照片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由原告向案外人(以下简称华理科技园)租赁。2013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的部分使用权及装修、设备作为投入,乙方投入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开发,并补偿甲方一定的研发费用作为补偿。合作期&#x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补偿金额为5,000元;押金5,000元;水电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支付;补偿金先付后用,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一月的金额、押金用于担保乙方应付的补偿金、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违约金、房屋及设备损坏赔偿、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对甲方或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赔偿等所有乙方应付款项。在乙方未付上述应付款的任一项或多项时,甲方有权直接从押金中扣收……乙方对房屋及设备有责任爱护及合理使用并负责维修,保持下水道通畅,不得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危险应做好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各种隐患,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乙方的设备使用及操作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安全规范,不得将废水废液溶剂等直接倒入下水道,不得污染房屋地面及环境,保持实验室清洁卫生…&#x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于次日进场。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变更》,合同编号:威宾补。约定: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月补偿金额为10,000元;押金10,000元,水电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支付;补偿金先付后用,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一月的金额…&#x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变更》,合同编号(威宾补2),约定:设备转让费用:位于华泾路1305弄18号B座5楼513室固定设备转让费用6万元,分三期(2013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别支付2万元)由乙方付给甲方,若约定月份未支付设备转让费,则相关费用仍然按照威宾补的相关内容执行…&#x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实验室租金由乙方直接付给华东理工科技园,水电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支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8,123.6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支付7,160.4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水电费2,177.8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以及水电费9,136.4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函告原告:楚山医药将租赁上海威宾生物实验室至2014年1月。2013年10月30日,科技园向原告发《整改通知》:2013年10月29日15时,华泾路1305弄18号B座楼宇内弥漫浓烈的黑色烟雾,经确认,系贵公司在相关化学实验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大量危险刺激性黑色雾状物生成并贯穿楼层所致。多家企业因此受到污染而不得不中断工作,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及恶劣影响。鉴此,我司将于2013年10月30日起对贵司采取停电措施敦促整改,并保留对产生的污染后果做进一步法律追溯的权利。2013年11月8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由于火灾事故,科技园通知我们在本月必须清场搬出实验室,拆除所有设备,恢复被污染(熏黑)的房屋墙面至原来的样子,中止合同,赔偿三个月租金共计21,481.20元,火灾罚款1万元,这些费用应由你方承担……设备转让款6万元整,本院15日前必须拆除实验室设备,恢复房屋原状,若还有相关赔偿,也应由你们承担。若你们不拆除,我们将拆除后暂时保管;由于设备污染比较严重……无法再恢复原状后使用,我方不同意再接收这些设备,若你方不处理,我们也会将其拆除……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本次意外事故导致的黑色墙面已经在事故第二天就刷白……设备转让款费用,我司对6万元的设备转让一直有异议,且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提出不要设备,你也在多次强调可以拆除设备让我们按照原合约1万元每月租金继续使用,只是你迟迟不来拆除2013年11月11日,(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续租协议,由于乙方原因(包括乙方2013年10月30日签收的整改通知事项在内)不能继续如约履行合同,遂向甲方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之申请。经协商,甲方有条件同意乙方之要求:1、乙方需&#x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的房屋租赁款项:租赁房屋(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租金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3,300.20元、物业费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280元、9月份水电费1,976元、10月份水电费873.10元。上述租金、物业费及9、10月份水电费合计6,429.30元,11月份水电费另计(缴付至乙方完全搬离之日止)。乙方不得有任何拖欠款项……甲方同意乙方提出&#x年11月20日为房屋交接日……4、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如约履行,乙方须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款之约定,向甲方支付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华理科技园办理离场交接手续。原告自行拆除了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内所有设备,并自行进行了处理。另查明,科技园&#x年11月6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记载项目为“12月份租赁费、管理费”,金额7,160.40元。科技园&#x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开具发票,记载项目为“租赁费1月-2月”,金额9,060.6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系原告向华理科技园承租,原告将该房屋给被告使用,并每月向被告收取房屋使用费以及水电费,应系转租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固定设备款。本院认为,编号为“威宾补2”的《合作协议变更》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至于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设备清单,没有进行交付,本院认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宾补2”《合作协议变更》前,被告已经承租某路某弄某号某座某室并按双方第一份《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占有、使用系争设备。故“威宾补2”《合作协议变更》中约定转让的固定设备所有权在“威宾补2”《合作协议变更》生效时,发生所有权转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固定设备款6万元。至于被告称,原告多次搬走实验室物品,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实验室的固定设备,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华理科技园与原告于11月终止合同,并通知被告前来拆除实验室固定设备。在被告未予理会的情况下,原告在清场搬离时将实验室固定设备拆除,并无不妥。但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理拆除下来的设备,实属不当。被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三倍违约金19,800元以及支付火灾事故造成的罚款、被告故意不清理现场、不恢复房屋原样、不搬出其中固定设备造成的处理费用1万元。关于月租金三倍违约金,原告依据的是原告与华理科技园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终止协议》。该租赁合同与终止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华理科技园。原告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束被告,于法无据。关于罚款以及处理设备等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虽然原告提供的华理科技园2013年11月6日&#x年11月15日开具的二张发票,但上面记载事项、金额均与原告主张无法对应。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编号威宾补)、《合作协议》(编号威宾补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固定设备款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11月租金差额8,518.80元以及10月份水电费87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8月租金仍为5,000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编号威宾补)明确约定:“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月补偿金额为10,000元”,故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月租金应为10,00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押金应为5,000元。该5,000元押金应在原告主张的9,391.90元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月租金违约金、罚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6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518.80元以及水电费873.10元,合计4,391.9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负担436元,由被告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409202186****0023?357003132****6936?108604182****1831?76505188****4341?63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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