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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办公厅、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内党办发[2005]23号文件的通知 00:00
发文单位: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号: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办公厅、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内党办发[2005]23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各旗县市区委、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
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了《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这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重大部署,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从我市政务公开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工作开展不平衡,需要认真总结经验、查找不足,迎头赶上。当前重点要抓好内党办发[2005]23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全面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为此,就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旗县市区党委、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各部门都要成立领导机构,责成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方案,有计划、分步骤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8月中旬前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应该公开的项目全部公开,届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抽组专人检查验收。
二、强化制度建设,保障政务公开工作规范运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有的政务公开各项制度重新进行审核修改,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未建立制度的要抓紧制度的制定。重点要建立政务公开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集中公开办事制度、电子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社情民情反映制度、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决策讨论制度和考核制度等,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再制定其他相关制度。制度建设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和自治区的要求,结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的运行。制度建设工作要在8月中旬前完成,并上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制定政务公开项目分类书,应该公开的项目,要全部公开。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制定项目分类书。项目分类书要明确公开的项目、形式、时间、地点、责任人等,要将公开项目分类书在当地公告,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属于特别的项目,临时性工作,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也应公开。各地区、各部门要将项目分类书在7月底前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四、加强监督检查,把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要抽组专人定期不定期的检查落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制定监督检查办法,对办事不利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情节严重的,要提出处理意见。各级组织部门要搞好政务公开的考核,要把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结合起来,奖优罚劣。
五、发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明确责任,任务到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任务重、工作责任大,为此要有高度的责任心、事业心,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落实。要把政务公开工作落到实处。分工负责,逐步推进。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三个组,具体抓各项工作的开展。第一组综合协调组,组长王建国,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起草有关文字材料,整理项目分类书等;第二组监督检查组,组长刘学尧,负责政务公开落实进展情况,受理查处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第三组考核组,组长白颢,负责政务公开考核,提出政务公开工作中的优秀或较差的地区和部门,以及表现突出的先进人物。各旗县市区也要将本地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组负责情况于7月底前上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办公厅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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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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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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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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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实施】
核心提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编辑:food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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