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个快递员,请问我们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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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快递员,我给一个快递承包商打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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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是一个快递员,我给一个快递承包商打工,他也没有和我签劳动合同,做了三个月了,要解雇我,我该怎么维护自己在线律师回答:解雇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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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律师回答:解雇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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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与物流企业(快递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
问题提出:
现在很多快递员为物流企业配送快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薪酬制度为包片制,每个片区不同价钱,没有底薪,快递员自带交通工具工作,快递员与物流公司之间属于还是民事承揽合同关系?
目前各地劳动部门意见汇总可分为两种主要意见:
第一种意见:
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民事关系。理由为:快递员以承包、包片的方式为物流企业服务,两者之间属于业务承揽关系,是民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注: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承揽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结果,承揽人自担劳动用工风险。本案中,物流企业将部分快递运送业务由快递员完成,按工作数量支付报酬,快递员自备交通工具快递员是否雇请他人代送,用什么工具在所不问,即物流企业注重的是快递员所提供的劳动成果,而不在于劳动过程。双方形成的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
认为应根据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以承包、包片的名义,但实际工作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快递员与物流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雇工是否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劳动。表现在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是否由雇主单方决定。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否自备劳动工具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的一个方面,但不是主要方面。
& 快递员的工作时间由快递公司决定,负责送达的区域(即工作的地点)也由快递公司决定,同时,快递员按公司规定的方式方法完成送达工作,可以认定快递员是在指挥监督下工作,即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快递员和快递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快递员就快递送达工作也受快递公司管理且快递递送达工作也是快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李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
劳动者虽以包片等名义或以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用人单位服务,但在工作过程中体现出人身从属性,一定程度上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无论劳动者以哪种形式或者签订哪种协议为用人单位服务,只要在工作过程中体现出人身从属性,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就可以确定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例及观点:
【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汇通速递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桂霞。
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快递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等。日,原告收取证人汪承鑫押金7500元,授权汪承鑫在上海市(原)南汇区使用&汇通快运&商标从事快递服务业务。日,汪承鑫收取被告配偶宋宪才(又名宋宪友)押金1000元,口头约定由宋宪才承包&汇通快运&南汇网点下辖大团镇分网点的快递业务,并向宋宪才发放印有&汇通快运&标识的工作证,上面记载&网点:南汇汇通&、&姓名:宋宪友&、&职务:业务员&等内容。宋宪才自备车辆,每早至汪承鑫处提取寄往大团地区的快件并投递,晚上将揽到的大团地区客户交寄的快件交至汪承鑫处,由汪承鑫转交原告向外发送。宋宪才揽件时直接向
客户收取快递费,不向汪承鑫收取投递费。双方每晚结算,宋宪才按照通过汪承鑫外送的快件数量、重量等向汪承鑫支付走件费、大货费及承包费(即成本费)。2009年11月,汪承鑫注册成立上海琦玉速递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日,宋宪才因脑干出血死亡。同日,汪承鑫向被告出具一份&宋宪才是我汇通快递公司的一名员工&的证明,其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原告公司总部曾以&南汇加盟点之承包商负责人宋宪友意外猝死&为由发起募捐,并要求汪承鑫将善款12100元转交宋宪友家属等。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日至日期间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宋宪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因快递须形成网点状,其公司将南汇区网点承包给汪承鑫,并向汪承鑫收取承包押金;汪承鑫又将南汇网点下的大团分网点承包给被告配偶宋宪才,并向宋宪才收取承包押金。宋宪才承包大团地区业务后,自备工具,每晚结算并上交承包费等,系自负盈亏。双方之间基于转承包而形成劳务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配偶宋宪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快递亦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宋宪才每早7点至原告南汇网点取件派送,晚7点至该网点交件结算,并服务于指定的大团地区,应认为宋宪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配偶宋宪才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宋宪才生前一直使用原告&汇通快运&商标从事快递业务,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宪才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宋宪才书写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承鑫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宪才生前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大团地区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与汪承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宋宪才每日至汪承鑫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原告对宋宪才进行的用工管理。宋宪才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原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宋宪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上海汇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霞的配偶宋宪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网络购物等电子商务的发展,快递行业急剧壮大,快递公司与快递员之间的法律纠纷也不断涌现。本案并非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却是一起典型的快递公司用工纠纷,裁判难点就在于认定原告与被告配偶宋宪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此,双方争议较大,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看法。笔者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规、学理,对本案的主要争点作简要评析。
一、劳动关系的反驳
存在劳动关系是一切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前提。我国劳动立法确立了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但未明确劳动关系的具体内涵和识别标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相应探索。
(一)劳动关系的理论界定
通常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与从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平等性表现在劳动关系建立阶段,从属性显示于劳动关系运行阶段,人身性与财产性主要存在于劳动关系运行阶段。可谓运行阶段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均具有从属性,从属性因而成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从属性可分为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前者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雇主对其拥有广泛的指示权,并可单方确定工作时间、地点、业务及奖惩等。主要判断标准有:(1)服从营业组织的工作规则;(2)服从雇主的指示;(3)接受雇主的检查;(4)接受雇主的制裁。后者重点在于受雇人并非为自己的经营进行劳动,而是为他人的目的劳动,最直接的特征是雇主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主要的识别标准为:(1)生产组织体系属于雇主所有;(2)生产工具或器械属于雇主所有;(3)原料由雇主供应;(4)责任与危险负担由雇主负责。&驻某种意义上,后者依附于前者,是前者的表现和结果之一。确认劳动关系时,应以人身从属性为主,以财产从属性为辅。③&&& 本案中,就原告与宋宪才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以人身从属性标准来看,宋宪才将揽到的大团地区客户交寄的快件交至汪承鑫处,同时从汪承鑫处提取寄往大团地区的快件并投递。除外之外,宋宪才如何揽件、投递、收费,汪承鑫及原告并不过问,甚至也不知情,很难说宋宪才须遵从原告的规章制度或服从原告的指示、接受原告的检查、制裁等,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以财产从属性标准来看,虽然宋宪才使用原告持有的&汇通快运&商标、投递的快件经汪承鑫来自原告处,但汪承鑫自备投递和收件所需的主要工具&&车辆,投递大团地区的快件不向汪承鑫收费,其收益源于向寄件人收取的资费与汪承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的差额,宋宪才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联系,故双方之间经济从属性较弱。综上,可认定原告与宋宪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实务判别&&& 实务操作中如何判别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了指导意见。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也总结了判别劳动关系的经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 [2002]6号)第(八)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但同时也指出,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参照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虽然宋宪才与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宋宪才所为快递也属原告业务范围、宋宪才以原告名义送件和揽件,但是,宋宪才自备主要劳动工具(车辆)、自担经营风险(揽件多少风险、运输风险、汪承鑫及原告不向其支付费用)、自主安排工作(亲自或委托他人揽件、送件均可)、无需听从原告调遣,原告不对其进行管理、检查和考勤,宋宪才所得报酬来自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快递费与交付汪承鑫的走件费等费用的差额,故不能认定宋宪才接受了原告的用工管理或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汪承鑫向宋宪才发放印有&汇通快运&标识的工作证,但这只是宋宪才出于送件、揽件的需要而使用原告的名义。虽然汪承鑫出具有&宋宪才是我汇通快递公司的一名员工&的证明,但上面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汪承鑫自己注册有快递公司,其并非原告职工,且汪承鑫所为系基于宋宪才火化前应其亲友要求而出具的解释亦不违常理。综上,原告与宋宪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承包关系的厘清
对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原告认为系基于分承包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法院内部也有持该种意见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承包和劳务的概念、流变作一梳理和说明。
承包一词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使用并流行起来的。上世纪80年代初,农业生产中出现了包工到组、包产到组、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等形式的责任制,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同时,在工业企业中开始推行经济责任制,即在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条件下,将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权责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于承包经营模式不符合企业发展规律,也有违国际企业经营惯例,1993年公司法出台后,承包制逐渐退出企业经营的舞台。但是,多年来形成的承包话语仍旧存在,并不时出现在国家立法中。如2008年实施的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包并非谨严的法律概念,与其他各国法律难以衔接,在我国亦未形成周延的法理。其特点大致可总结为,发包人将与某工作相关的人、财、物全部&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负责完成该项工作。在最初的概念中,其与承揽相似,但也有明显区别: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往往是自己准备工具而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而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往往提供工具而承包人自己准备材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往往按照定作人的意思去实施劳务,而承包关系中承包人往往在与发包人约定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雅当今语境下,对承包宜作宽泛理解,在一定
程度上涵盖承揽。企业将其生产经营的某个组成部分发包给个人或单位,并通过合同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权利义务的,就属于承包。该种承包可能从属于劳动关系,即内部承包,如餐饮行业的厨房承包,也可能从属于民事关系,即外部承包,如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在外部承包中,有许多本身即是承揽,如建设工程合同即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当企业将不属于其日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某项特定工作交予个人承担,双方并约定由个人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该项工作,向企业交付工作成果,企业支付报酬,亦可称为承包。该种承包即是有名合同中的承揽。综合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认为双方大致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双方以口头或行为默示达成的协议属未被合同法列举的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约定,参照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进行确定。
三、劳务关系的辨析
劳务关系一词经常被使用,但立法未明确其含义,学界认识也不相同。大体上可认为,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由一方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另一方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经济关系。就劳务关系的特征,可从与劳动关系的比较中看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同。前者当事人之间无组织、隶属关系,地位平等。后者当事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提供方是接受方的组织成员。第二,标的不同。前者的标的是物化或非物化的劳动成果,后者的标的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第三,风险责任不同。前者由劳务提供方自担风险,后者由劳动接受方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第四,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前者劳务报酬与商品交换中的价款具有同样性质,遵循等价有偿规则,通常由劳务接受方一次性支付或分多次支付。后者劳动报酬是生活消费品的一种分配形式,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劳动接受方持续、定期支付。依上述标准,可以基本判断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但是,劳务关系的内涵还须进一步细化。建立劳务关系所依据的劳务合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劳务)有关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包括雇佣、承揽、出版、运输、委托、行纪、居间、保管、仓储等。&鞅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期间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前文述及的劳务关系即是建立于广义劳务合同之上,我们通常也在广义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故可认为,劳务关系是一个外延广泛的属概念,包含的部分法律关系因具备一些突出的特征而独立成一种专门的法律关系,被立法确认后赋予了专门的名称,如承揽、运输、仓储等。那些独立出去的和未独立出去的法律关系均为劳务关系所涵盖。根据上文的分析,承包的内涵也相当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有名合同中的承揽,故可认为承包与劳务的概念均不甚严谨,都是属概念,在外延上存在交叉。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宋宪才就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宋宪才为原告投递大团地区的快件,可认为系向原告提供劳务,但原告不直接支付报酬,而是以允许宋宪才使用&汇通快运&商标的方式代替。宋宪才收取的快递费与支付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可视为是原告允许其使用&汇通快运&商标的折现。故在宽泛意义上,可认为原告与宋宪才之间系一种劳务关系,但该种劳务关系的特征还不够突出,还不能在劳务关系项下找出一个对应的已明确的种概念。(上述法院判例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注:本文系整理提供,转载请注明出处。/Item/4756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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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事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跟聘用合同有什么区别?
我与事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没有编制。请问跟聘用合同有什么区别?我算是正式员工吗?打算在上海落户,这样的工作有打分资格吗?谢谢您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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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区
没有编制都是劳动合同的。协商处理,不成的就起诉解决。。温馨提示:建议委托律师,如需具体咨询或帮助,可与我联系面洽。。如您满意我的答案,请采纳。
没有编制都是劳动合同的
对,当时签的时候就是劳动合同。我想问下事业单位有这样的资格跟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吗?
没有编制都是劳动合同//、
没有编制都是劳动合同的
没有编制不就是聘用合同啊,呵呵,落户要办理居住证的,打分请参考居住证积分办法,有很多因数的。
是不是没有编制的情况下就属于人事代理?那怎么才能知道用人单位是什么样的人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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