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房屋可以吗

10月1日起郑州市集体土地房屋也可办产权证
1、《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该《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的登记工作,同时六县(市)、上街区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也可遵照执行。
关于近年来部分开发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违规建设的“小产权房”问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类房屋不予登记,该问题应待国家有明确意见后再另行办理。
另外,对于已经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由于马上要进行拆迁,拆迁安置完成后土地变更后为国有土地。因此,为了同市政府的其他规定相衔接,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这类房屋不予登记,待房屋安置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
对过去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已经发过房产证的问题,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进行审核、甄别和确认,依照本办法重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2、对于村民建设房屋的登记问题
由于集体土地上村民个人建设的房屋在历史上缺乏管理,部分地方甚至出现建设十几层的混乱情况,这是过去影响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的主要障碍。《暂行 办法》规定对于村民房屋登记原则确定在三层以下,同时,要求因历史原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在补办后再申请房屋登记。
3、《暂行办法》确定的农村房屋登记种类
《暂行办法》将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的登记种类确定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七种情形,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种类相一致。
4、关于农村房屋进行登记的程序和要件
第一,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分别在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规定。为遵循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第十四条要求办理初始登记时,村民自建房屋必须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组织建设的房屋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对于村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不要求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对于村民组织建设的房屋则要求必须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由于历史原因未进行工程竣工验 收的,在经过鉴定证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方可予以办理。为避免给违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城市居民建设的房屋办证,《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时,必须提供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村民组织建设的房屋,则必须提供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 的证明材料。涉及到房屋转让的,明确要求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房屋需经村民组织同意。为了使农民房屋进行抵押获取的资金真正用地农业生产建设、减少 房屋处置数量,我们要求农民房屋抵押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二、关于登记公告事项问题。鉴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多年来一直未进行登记,许多房屋的建设手续也不十分完善。因此,在登记前必须在村民组织内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以征询异议,公告时限为30天,只有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5、《暂行办法》规定的不能够进行登记的房屋
共五种情形,即: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不符合村镇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转让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6、《暂行办法》当中对办证机关自我约束问题的规定
为了体现高效为民的原则,《暂行办法》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时限由建设部规定的60个工作日缩短到30个工作日,其他登记时限与国有土地上的保持一致。
同时,为了加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关键词] 集体经济组织 需要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村里还有学校、医院、园区等公共建筑和生产性建筑。如果是这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则需要提供6份材料: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平面图;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这种产权登记多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若当时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的,可委托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可凭检测报告申请权属登记。
[关键词] 房屋买卖办转移登记 不允许卖给除本村以外的人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否能够买卖转让呢?答案是可以的,但是不允许卖给除本村以外的人,即便卖给本村人,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
除了房屋买卖,因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也应要及时办理产业转移登记。需要注意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是你自己同意转移就可以的。
属于村民住房的,应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关键词] 抵押房产 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目前,有的农民抵押房屋还债或者投资,这种情况得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另外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不过有五类房子不能抵押,它们分别是: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关键词] 办理流程 30个工作日内即可拿到房屋所有权证
集体土地上申请房屋登记的,房管部门应在村内贴出公告,公告30日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如果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内就可办结,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在房子登记、换发新产权证的过程中,如果有人不如实申报房屋情况,想骗取房屋产权证或者伪造房屋登记材料的,都将被撤销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小产权房仍然不能登记
最新出台的《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不管是设立、转让、变更还是消灭,都应进行登记。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各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工作。
违法违规“小产权房”或向村民以外人员销售的不予登记,以各种形式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进行开发建设或变相进行开发建设,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并违法违规向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销售的房屋不予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待改造完成并安置完毕后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
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有以上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你的房子有房产证吗?
二、《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你是否有影响?
三、《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实行后,对楼市是否产生冲击?
四、小产权房是否应该颁发房产证?
五、你想过要买小产权房吗?
六 你觉得小产权房的优势在哪里?
七、你认为集体房屋对商品房市场有何冲击?
刺激商品房进行市场竞争
迫使开发商降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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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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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
  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安置房屋坐落、单价;
  (四)土地使用权基价;
  (五)价格补贴;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事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被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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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适用于标的明确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
2、根据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元);
3、不明之处请咨询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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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能够购买农民宅基地建房或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吗?
作者:张峰  时间:     浏览量:0  
城市居民能够购买农民宅基地建房或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吗?
   [理论界意见] 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这是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决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日实施] 第二条也进一步指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此可见,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房屋,一定要查清是不是民宅,如果是,千万不要购买,以免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决疑难问题》(续)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版第10页
  不支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但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批准,经卖房人同意签订买卖合同的,只要实际居住占有、付清价款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但未经集体组织同意,至产生纠纷时并未办理实际交接的,其效力另当别论。不过从长远眼光看问题,如果购买农村土地使用权,购买农民居住用房,有利于扩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增收、创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加以支持。
  观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2009年版第556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日,法发[2008]36号)指出,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 第二条也进一步指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土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该院在处理备受媒体关注的宋庄“画家村”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终审判决仍然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采纳了理论界的意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晚报》日B2版《城里人当年买农村房该返还吗?》采纳了最高院的观点一。
&&&& 该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02年,契约签订当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而该规定只是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拥有数量、面积及取得方式等作出了规定,而对城镇居民可否购买农村住房则未涉及。即是说,协议签订时,国家尚未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作出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虽然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其中有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规定,但该通知非家家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且下发时间在涉案协议签订5年以后,故协议签订时并不违法。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协议签订当时,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时至今日,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由此,涉案协议的签订触犯国家有关农村宅基地政策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王某是为了获取因动迁可获得的利益而否认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能予以支持。
执业机构: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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