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呼伦贝尔市润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阿里河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男,呼伦贝尔市润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刘某1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勝利办阿里河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润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刘某1、呼伦贝尔市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市润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認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伦貝尔市润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呼伦贝尔市润达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