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致残待遇的伤残军人的家属的生活补贴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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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退军人补助政策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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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伤残军人补助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当增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日起施行。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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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市政府批准,我市调高了全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标准。这是记者1月12日从市民政局获得的信息。
  据了解,自去年7月1日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标准从每月158元调整到210元,上述补助将以“一折通”的形式在2009年春节前发放到享受对象手中。2008年7月至12月新增补助资金20多万元由市财政承担,2009年起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希望各地及时做好调整和发放工作,确保带病回乡退伍军...
  从2006年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资金将被纳入中央财政负担经费。民政部优抚安置局负责人28日介绍,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今后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全国目前共有99.6万名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此之前,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各地具体规定并发放。
  这位负责人说,这次调整是与国家日前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进行的。各地从日算起,按不高于10级残疾军人抚恤金的标准,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
  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其他优待,《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2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
  中央财政首次安排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资金
  民政部、财政部日前下发通知,从日算起,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三红”的生活补助标准,平均分别比2005年提高了30%、18%和18%。
  民政部优抚安置局负责人28日介绍,这是1998年以来的第8次提标。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4560元、14040元、13570元,在2005年这一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1200元、10800元、10440元。居住在城镇的烈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980元,居住农村的烈属为每人每年3120元,分别比2005年提高了780元、480元。“三红”即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
  办事对象个人
  事项编码NJ05MZ-QT-0013
  在线办理点击办理
  办理部门民政局(老龄委)
  事项类型其他行政行为
  承诺时限30个工作日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 下午14:00-17:30)
  收费金额0
  办理地点水西门大街58号
  联系电话
  办理流程
  服务指南一、定期定量补助金申请条件、材料: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指日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可向户籍地区民政局提出定期定量补助申请;
2、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2)能证明本人符合定量补助条件的有效证件和材料原件。
(3)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 二、定期抚恤金申请条件、材料:
1、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未办理随军手续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本人向户籍地区民政局申请享受定期抚恤。
2、申请人应同时提供材料: (1)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原件; (2)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3)能证明其家庭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明; 3、区民政局审查申请人递交材料真实有效,确认家庭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批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残疾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伤残抚恤金申请条件、材料:
1、本人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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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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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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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当增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日起施行。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1989]优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斯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的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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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务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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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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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2-04-22 10:36
&&[第6版 04-22 10:36]
民[1989]优字34号文件规定“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就是不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九条规定的“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国转联[2001]8号文件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1988年8月1日执行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制定的。
发表于:12-04-16 18:12
&&[第2版 04-16 18:12]
国转联【2001】8号文件是按照民【1989】优字34号文件制定的,而民【1989】优字34号文件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优待抚恤条例》制定的!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接收安置地政府的干部,当军队与地方干部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先后都已得到调整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理所应当地执行新调整后的标准!
这是必须的!
发表于:12-04-17 17:59
&&[第2版 04-17 17:59]
国转联[2001]8号文件按照民[1989]优字34号文件制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已于日废止!
发表于:12-04-17 18:02
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按新标准执行!
发表于:12-04-17 19:02
&&[第2版 04-17 19:02]
民发[号文件规定: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按新标准执行!
发表于:12-04-17 19:21
&&[第2版 04-17 19:21]
&&& 你是不是快不行了?否则在涨资尘埃未落之时,为啥着急上火的操心你的身后事?
&&& 中间还换个马甲,切~
&&& 走的时候别忘了把着你的马甲带走。
发表于:12-04-18 13:22
以下是引用 第7楼 云水怒风雷激 的话:
你是不是快不行了?否则在涨资尘埃未落之时,为啥着急上火的操心你的身后事? 中间还换个马甲,切~ 走的时候别忘了把着你的马甲带走。...
7楼的你傻啊?!为啥看这文件还走神儿呢?!
发表于:12-04-18 13:53
&&[第3版 04-18 13:53]
&&& 我看仅仅封你一个“身份帝”称号还是不够的,还得封你一个“文件帝”!
&&& 看看在版上大块大块的复制文件,也没见你整出什么成果来。
&&& 别纠结你的抚恤金了,争取落实好自择政策,多活几年比什么都强。
&&& 看你研究文件的这个执着劲儿,估计你三、五年之内还走不了。
发表于:12-04-18 14:16
看你研究文件的这个执着劲儿,估计你三、五年之内还走不了。
发表于:12-04-18 19:17
回复 第9楼 的 云水怒风雷激:
哈哈 !&招你啦 ?惹你啦 ?
发表于:12-04-18 19:20
&&[第2版 04-18 19:20]
回复 第10楼 的 anran41:
10楼的怎么也不学好呢?学习悟点儿正道不好吗!
发表于:12-05-01 16:52
&&[第8版 05-01 16:52]
国务院、中央军委于2004年和2011年先后两次修改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先后两次调整了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参照“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已经调整了两次,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现在仍然执行2004年10月1日已经废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
发表于:12-04-19 09:04
别担心,你既然有“两帝”称号,等你OVER后,我们给你捐款,保证你的抚恤金足额到位。
发表于:12-04-19 10:08
以下是引用 第14楼 云水怒风雷激 的话:
别担心,你既然有“两帝”称号,等你OVER后,我们给你捐款,保证你的抚恤金足额到位。...
14楼的可真是不识趣啊!谁会愿意与你纠缠个人主观好恶或心情感受呢?
发表于:12-04-19 13:48
&&[第2版 04-19 13:48]
一定要搞清楚“我是谁?”。老自是个逑,动不动和现役比。你的抚恤金、安葬费早在你自主的那一天就规定好了,操这些心证明你一是没有搞清楚,二是确实没有事干!三是偷换概念。你说你是干部,假设成立,你享受了干部什么待遇???简直是痴人说梦!
发表于:12-04-19 13:39
发表于:12-04-19 14:38
&&[第2版 04-19 14:38]
以下是引用 第16楼 cha418 的话:
一定要搞清楚“我是谁?”。老自是个逑,动不动和现役比。你的抚恤金、安葬费早在你自主的那一天就规定好了,操这些心证明你一是没有搞清楚,二是确实没有事干!三是偷换概念。你说你是干部,假设成立,你享受了干部什么待遇???简直是痴人说梦!...
&&& 这话说得在理。
&&& 可惜 ()一头扎进浩如烟海的文件堆里,为研究干部身份及死后的抚恤金而不惜耗力费神,其执着精神堪比当年的陈景润。
&&& 该同志毕生心血倾注于两件事,一是他所定义的干部身份,二是抚恤金。其他一概不问。
发表于:12-04-21 20:47
&&[第2版 04-21 20:47]
16楼、18楼是二球!
发表于:12-04-23 08:20
&&[第4版 04-23 08:20]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参照“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已于2004年、2011年先后调整了两次,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现在仍然执行日已经废止的“1988年国务院下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这种情况完全是主管部门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的。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2004年10月1日至日死亡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执行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2011年8月1日以后死亡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执行民发[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发表于:12-08-21 14:30
&&[第6版 08-21 14:30]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问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执行退休公务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发表于:12-04-22 08:56
发表于:12-04-22 11:15
以下是引用 第3楼 aplaguy 的话:
国转联【2001】8号文件是按照民【1989】优字34号文件制定的,而民【1989】优字34号文件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优待抚恤条例》制定的!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接收安置地政府的干部,当军队与地方干部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先后都已得到调整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理所应当地执行新调整后的标准!
这是必须的!...
这是必须的,这是国转办严重的失职,或有意为之,坑害老自呀!
发表于:12-05-01 16:41
&&[第7版 05-01 16:41]
选择自主择业方式从军队转业到北京的干部的医保信息登记表(范例)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身份是接收安置地的干部。
缴费人员类别:本市城镇
个人身份:干部
医疗参保人员类别:在职职工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填报单位(公章):
组织机构代码: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参加险种:
养老( )&&& 失业( )&&&&&
工伤( )&& 生育( )&&&&&
医疗(√)
1寸照片(不用贴)
~公民身份号码
1.10108E+18
城镇(非农业户口)
户口所在区县街乡
~户口所在地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xx楼xx号(与居民户口簿一致)
~户口所在地邮政编码
~居住地(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xx楼xx号(现居住地址)
~居住地(联系)邮政编码
~选择邮寄社会保险对账单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xx号(单位地址、户口地址、居住地址均可)
~参保人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参加工作日期
申报月均工资收入(元)
~缴费人员类别
~医疗参保人员类别
离退休类别
离退休日期
农转非类别
批准征地日期
农转工补缴单位名称
~是否患有特殊病
残疾证编号
《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编号
有效截止日期
委托代发基金银行名称
委托代发基金银行行号
委托代发基金银行账号
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定点医疗机构1
定点医疗机构2
海军总医院
定点医疗机构3
定点医疗机构4
定点医疗机构5
本人目前确属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现申请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的要求本人已如实填写了上述相关信息,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参保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单位负责人:
社保经(代)办机构经办人员(签章):
单位经办人:
社保经(代)办机构(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办理日期:& 年&& 月&&
注:此表为参保单位职工专用。表格中带~号的项目为必录项。
发表于:12-04-22 12:57
回复 第24楼 的 夏天热情:
回复 第21楼 的 aplaguy:
你们俩整那么多干什么。3号说得很明白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那10月至40个月的出处在哪里呢?请看
以下是引用 第1楼 aplaguy 的话: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发表于:12-04-22 13:14
听说(网上帖子)本次规范津贴补贴,把老自退役金分割成“基本退役金”和“生活补贴”两部分?如果把生活补贴排除在退役金之外,抚恤金是按“退役金”全额为基数乘月数(标准)计算出来的,以后实际“抚恤金”金额会少很多了!?
&&& 目前唯一没有调整抚恤金标准(月数)的只有老自啊!!!现役、退休及公务员抚恤金计算标准,一直就没有包括津贴补贴,可见本次规范成两块是针对老自的?也是没有及时调整老自抚恤金标准的原因----我们的抚恤金计算基数是退役金全额。
&&& 地方公务员去世,单位都是有补助的!领的抚恤金还不够买10几万的墓地?所以单位都会想办法的!老自随管?所以当初老自以退役金全额作为计算基数是正确的!
&&& 是否真实?拭目以待!
发表于:12-04-22 13:17
现役去世,单位会贴老鼻子了!买个墓地丧葬费根本不够用,单位只有贴了。
发表于:12-04-22 13:24
&&[第3版 04-22 13:24]
以下是引用 第27楼 fxszzzy 的话:
现役去世,单位会贴老鼻子了!买个墓地丧葬费根本不够用,单位只有贴了。...
&&&&&&&&&&&& 这个不靠谱,单位只会给规定的丧葬费。还真未见你老兄说的这种情况。
发表于:12-08-06 14:32
&&[第7版 08-06 14:32]
城镇(非农业户口)
户口所在区县街乡
~户口所在地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xx楼xx号(与居民户口簿一致)
~户口所在地邮政编码
~居住地(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xx楼xx号(现居住地址)
~居住地(联系)邮政编码
~选择邮寄社会保险对账单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xx号(单位地址、户口地址、居住地址均可)
~参保人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参加工作日期
申报月均工资收入(元)
~缴费人员类别
~医疗参保人员类别
从海淀区发下来的样表中,足以证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身份是接收安置地的国家干部。
发表于:12-04-23 09:24
国转办领导已经着手研究完善老自抚恤金差别问题,长沙会议初步进行了讨论,最终会参照军退或公务员的政策标准进行完善。
发表于:12-04-23 16:49
以下是引用 第30楼 hnrw红领章 的话:
国转办领导已经着手研究完善老自抚恤金差别问题,长沙会议初步进行了讨论,最终会参照军退或公务员的政策标准进行完善。...
希望这是真的。国家公务员的抚恤金已于2011年11月重新调整(民发(2011)192号),标准与现役军人一样,病故的是40个月基本工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文件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发表于:12-04-23 19:25
自主的抚恤金早该随退休移交地方的相应调整了,如今还是老标准,有关管理部门就是失职!!
发表于:12-04-26 09:05
被系统删除于: 20:59:40
发表于:12-04-28 10:46
&&[第2版 04-28 10:46]
以下是引用 第33楼 京沪特侩 的话:
楼上删掉!
发表于:12-04-28 11:14
你们钱很多吗,钱多就好好享受,放着眼前急需的不争取 却去想死后之事。
还是先争取眼前急需的吧,比如房补、地补。
发表于:12-05-06 14:20
&&[第2版 05-06 14:20]
回复 第35楼 的 中国卫士:
一个也不能少。
发表于:12-05-07 14:33
回复 第35楼 的 中国卫士:争取所有应该享受的待遇,人固有一死,归天以后的事也得考虑哈。
发表于:12-08-08 10:03
耐心等待。
发表于:12-08-18 10:18
&&[第2版 08-18 10:18]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
2004年10月1日至日死亡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执行民发[2007]64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2011年8月1日以后死亡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执行民发[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发表于:12-08-22 00:45
该办的事不办,简直是漫不经心、厚颜无耻。
发表于:12-08-22 10:27
发表于:12-08-22 16:41
被系统删除于: 18:17:19
发表于:12-08-24 15:25
LZ研究文件还是比较老道滴
发表于:14-04-28 15:38
发表于:14-04-28 20:31
看看过去,现在如何
发表于:14-04-28 21:58
真没意思,我问过民政部门了,地方是按基本工资的二十个月发的,咱们是按退役金的全额发的,其实差不多少。
我是80年兵,2004年自主择业,正团级空军上校,我的博客是
.cn/u/,欢迎大家光临.
发表于:14-04-29 11:55
为什么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该享受的待遇落实起来就那么难?
&&& 一是地方政府没有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当成自己干部。
&&& 二是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就是接收安置地的干部。
发表于:15-10-26 06:45
被系统删除于: 04:02:28
发表于:15-10-26 10:03
被系统删除于: 11:00:30
发表于:15-10-26 11:48
被系统删除于: 13: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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