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器超过银行,法院可以受理吗

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新规:法院或不受理非法集资
作者:郭芳
  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这是自199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隔24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制定新的民间借贷。
  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制定背后的现实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快速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的说法,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既是回应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也是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民间借贷新规中的相关规定,9月1日之后,中小微企业必须了解:
  须知一 年利率24%以内必须付,超过36%合同无效
  《规定》明确,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内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都要给予支持。事实上,24%的利率也是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
  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是自然债务区。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法律保护。但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法院予以认可。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能支持。
  《规定》同时明确,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即超过36%以上的利息是无效的,你可以不付,即使自愿给付了,你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法院将予支持。
  为什么36%以上的利息强制无效?因为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没有这么高,如果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须知二 企业间因经营需要可拆借资金,但不能专业放贷
  《规定》明确,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相互拆借资金,或者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法律予以保护。
  很长时间以来,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但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得以根除,反而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而在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例如,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上述规定将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只保护正常的企业间借贷,即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的借贷,但法律并不允许企业以此为常态、常业。也就是说,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从而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企业间的如下借贷行为被规定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在民间借贷新规之前,基于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避和对资金融通的需求,由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规定》明确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那些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的,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法院可以应出借人的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须知三 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哪些情况受理,哪些情况不受理?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那么,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时,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意味着只要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不再审理。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此举是为了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法院将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后面发生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在审理非法集资等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规定》明确,即使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只要当事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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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如何认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刘雪婷&&发布时间: 09:13:53
  晏某于日向黎某借款1400000元, 于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日向黎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约定日之前还清借款,并每月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41600元。晏某分别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39174元利息,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41600元利息,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41600元利息,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后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
  对于晏某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该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不予处理。理由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债务人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只有债权人起诉后,法院才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进行审查,对超出法律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债务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依约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虽超出法律限制规定,但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而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再返还或冲抵借款。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支持返还或抵扣借款,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权力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已经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利息或本金。首先,从法律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其次,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由明确的限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约定部分无效,债权人就应当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返还给债务人。其次,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必然要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主动审查,否则无法认定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债务人的欠款金额,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已经按照约定自愿给付了利息,法院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并不存在偏离法院中立地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说。再次,当前民间借贷乱象丛生,“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法院依职权全面审查,能动司法,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综上,对已经给付的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如债务人尚欠利息,应先抵扣利息,抵清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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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东胜区法院&&发布时间: 15:21:40
  近年来,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大幅增多,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不注意保存证据、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利息过高等原因,导致此类案件处理起来难度较大,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上,更是难以认定。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特点:
  一是利息约定过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是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即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三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高息。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
  二、上述案件普遍存在的难点:
  一是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高于四倍利率,如果借款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息后又以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未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完借款本金,其在诉讼中又未主动请求调整,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干预。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的利息不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已支付了8、9年的利息,利息往来为300多笔帐目,此时依据法律对已付利息的利率进行调整即将双方当事人300多笔利息的往来账务均算清,非常耗时间及精力。二是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及计算复利的借款,虽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即上述两类借款是不受法律保护,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准,但上述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一是证据采用难。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重在证据的确认,这也是审理的难点,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高利贷性质,利息往往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以约定本金方式归还,因此,借条内容上体现不出复利及预付利息的痕迹。纠纷发生后,许多借款人虽然以对方是复利及预付利息为由抗辩,但难以举证,导致法院在证据采用上处于两难的境地;二是查明事实难。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往往会以合法形式出现,有的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即已扣除高额利息,借据可能只出现借款数额甚至连利息都未约定,出现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真相。三是对已付利息的利率调整的计算方式不统一,该类案件中分为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我院多数法官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借款时至未还款期间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采用统一的利率),另一种,借款时至未还款期间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但虽着人民银行利率的变化计算的利率也在变;对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我院法官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为借款时至未还款期间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另一种,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的期间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四是有无约定利息难以认定,一是出借人提交的借款单为填充式借款单,借款人辩称利率是出借人后填上去的,但因利率的字数太少无法进行鉴定(如月利息3%),故对借款时是否约定过利息难以认定,对借款人的辩称不予采纳;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前的借款重新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款单,之前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了利息,借款人在重新出具借款单之后向原告偿还了款项但均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也不足以偿还之前约定的每月的利息款,借款人辩称在重新出具借款单之后偿还的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此时无法认定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款单后是否约定了利息,故借款人偿还的款项无法认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五是出现上述情形的案件会和解调解难。由于高利贷中贷款人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其在达不到谋取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轻易接受调解。而且由于其掌握的相关证据比借款人掌握的充分,因此,其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主动的地位,不轻易言和。
  三、对策及建议
  一是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作为金融融资不可或缺的补充,国家应该尽早制定适应其发展的法律法规,推动民间借贷规范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二是借助社会的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合法化发展。建议运用新闻媒体加大这类案件的宣传力度,重点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告诫人们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要从防范风险、完善合同、遵守法律等方面有效预防发生纠纷,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三是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尤其是大额借贷纠纷时,还应当注意审查其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一旦发现线索,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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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同期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如1年期,基准利率为6%,4倍为24%,即超过24%为法律认定的高利贷。
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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