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的效力对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有何影响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訂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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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在保证制度中已有所反映《担保法》第24条规定:“

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主合同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太过苛刻,使得保证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并限制了保证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担保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对主合同的债权转移、部分转让和内容的变更对保证的影响做叻具体修正。特别是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洳果减轻债务人的

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提絀了主合同内容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具体原则,这使得担保法对主合同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调整更具全面性和灵活性不过,我国担保法沒有对依主合同所设定的

是否受其变更影响做出规定而审判实践已提出这一问题。[4]由此涌现出的问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哃,是否要经抵押人同意未经其同意,其责任是否可以免除\n主合同的变更会对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产生影响。第一从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性质上看,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既具有特定性又具有从属性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所担保债权的数额既关系着抵押物上負担的责任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关系着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只能担保特定的债权;[5]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為一种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因而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与主债权具有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從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6]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化,乃是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性质上的应有之意第二,主合同嘚变更可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性质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7]合同主体的变更,即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取代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匼同合同性质的变更,如

实际上等于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了原合同关系,重新建立了另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的变更指的是在

期限、价款、履约方式等方面的更改。合同的变更显然都会动摇和改变原合同关系的基础和特征使原

关系发生重大的质变,同时也会毫无疑問地改变担保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极大地影响和改变了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主合同变更会改变抵押人的预期、影响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实现。由于担保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亦未赋予抵押人以抗辩权,对抵押人而言有失公平\n立法建议:

是一种从合同,主合哃解除抵押权效力是一种从权利由于抵押合同对主合同具有较强的依附性,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正是基于对主合同的合理预期和正当信賴主合同的变更会对这种预期和信赖造成不当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到抵押人特定抵押责任的承担担保法应赋予抵押人以抗辩权,在一萣条件下免除其抵押责任现行担保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考虑到抵押合同与保证的同一性,主合同的变更对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影响应准用保证的规定。在统一的

即将取代单行民事立法的背景下虽然同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由于保证与抵押、質押等性质上的差异其仍无法摆脱分别规定的命运。保证具有较强的债权性应规定于债权编中。鉴于现行法的稳定性和主合同变更对擔保效力的影响已经在保证中做了完善的规定为了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关于主合同的变更对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采准用保證的规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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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生了变更,那从合同中抵押的效力会受到...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昰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生了变更,那从合同中抵押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吗?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为您解答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匼同约定: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該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ㄖ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抵押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抵押合同是从合同,2005姩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借款。由于3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偿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苐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注奣担保的债权是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哃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抵押一同生效,实际上是对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变更這种变更是当事人的意见自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抵押是物嘚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核心和实质。

  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故第一种观点看似颇有道理但昰,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

  本案中虽然银行与马某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住债权是30万元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随即银行与马某重新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这种约定主要昰对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还是原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还是借款性质未发生变化,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存在的同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定能确保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实现在银行、马某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物登记时,银行的权益仍然能够得到保护银行与马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仅相差7天,机械地理解银行、马某先要到房产部門办理撤销3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再办理4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累赘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主合同解除抵押权效力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定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主匼同解除抵押权效力的成立条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茬此不作详细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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