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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立谦,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兆春,职务经理。

诉称,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00,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兆春个人名下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云街958号瀚邦凤凰城6栋505室房屋一套及地库41号车位抵原告欠款1,300,0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乙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用货款1,300,000.00元整与乙方置换李兆春名下位于长春市净月区彩云街958号瀚邦凤凰城6栋505精装房一套和地库41号车位产权。2、甲方将房门钥匙于2014年1月26日已交给乙方,乙方已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该房产权证于2014年9月29日交给乙方,至此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从此甲方不对该房产负任何责任。3、甲方与乙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甲方出具的全部票据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并全部作废。4、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甲方负责乙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乙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兆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侠签订“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内容为“李兆春同意将名下位于净月开发区彩云街9号瀚邦凤凰城6栋505室及地下库41号车位产权过户给王侠使用,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

另查明,被告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春名下房屋位于净月开发区彩云街958号瀚邦凤凰城6[幢]505号,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3-70/206-8505,权属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建筑面积111.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兆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侠签订“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及案卷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规定,本案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兆春私有房屋折抵原告1,300,000.00元债务是否经被告股东会同意,且该房屋折抵前没有经过评估、作价,违反等价有偿、诚信原则,该“协议”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欠原告1,300,000.00元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嘉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300,000.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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