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厂房土地使用证证的厂房转让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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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艳刚,淄川建威汽车修理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清,无业。

原审被告:高丽,建威汽车修理厂副经理。系上诉人毕艳刚之妻。

原审第三人:韩涛,职业不详。

上诉人毕艳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彬、曹传强,被上诉人赵希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丽、原审第三人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韩涛于1998年下半年从淄川区城南镇经委购买原城南二里大理石厂的厂房和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5月18日,被告高丽与第三人韩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韩涛将其所有的淄国用(1999)字第C0029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高丽,并准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毕艳刚、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毕艳刚曾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赵希清借款45万元及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赵希清借款40万元未予偿还,证人刘某作为借款的介绍人证实原告与毕艳刚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三分,由刘某在借条上注明了利率三分,并且实际履行了两个月。因被告毕艳刚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赵希清与被告毕艳刚于2012年12月24日协商将被告高丽购买第三人韩涛的土地中的四亩的土地使用权和约1000平方米的平房作价150万元,用于抵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元(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计算)。2012年12月24日,被告毕艳刚将已经由被告高丽和毕艳刚本人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交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高丽和韩涛的房屋转让合同等证件、资料交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被告毕艳刚欠原告赵希清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毕艳刚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按照月息1.8分即月息1.80%计算的,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毕艳刚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希清与被告高丽、毕艳刚就位于淄川区张博公路城南段路东的土地使用权、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将以前的借款及利息抵顶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高丽和韩涛的房屋转让合同等证件、资料,第三人也同意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赵希清,原告赵希清及被告毕艳刚对于协议中买卖双方签名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赵希清与被告高丽、毕艳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希清与被告毕艳刚、高丽协商用房产抵顶毕艳刚所欠的85万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毕艳刚称当时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高丽、毕艳刚事先签好名,当时没有将房屋抵顶给原告的意思,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被告毕艳刚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毕艳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毕艳刚称其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和王志刚签订了另外一份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将该处房产卖给了王志刚,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案外人王志刚也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毕艳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争议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淄川二里大理石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为韩涛,被告高丽、毕艳刚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被告高丽、毕艳刚目前实际上并没有上述不动产的物权,无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该情况原告在购买该处房产时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毕艳刚所称原告和淄博华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临淄区龙坤塑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国梁220万元借款一案,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毕艳刚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希清与被告高丽、毕艳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赵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高丽、毕艳刚负担。

毕艳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首先,上诉人系为借款之用,填写了涉案乙方签名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与案外人刘某委托其借款,后该协议由被上诉人取得,在协议乙方处擅自签名并伪造了签订日期,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协议,未向上诉人交付15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买卖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未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也不真实;其次,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与王志刚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被上诉人对顶账事实及顶账款额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第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没有物权,故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有效没有依据。二、原审未追加王志刚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赵希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账后达成。二、关于顶账数额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不受法律保护,故经协商双方将利息降为1.8分。三、顶账协议是上诉人书写,其应当负责。

原审被告高丽、原审第三人韩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复印件、土地使用证、高丽和韩涛的房屋转让合同、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宗地图、淄川区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证明、城南镇经委将原二里大理石厂卖给韩涛的合同、房产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毕艳刚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所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书写协议的目的是委托案外人刘某持协议借款,被上诉人赵希清取得协议后,擅自签名、伪造日期,未交付借款履行协议,但其提供的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履行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毕艳刚申请案外人王志刚出庭,并提交涉案房屋附着土地的使用证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已进行买卖,但其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及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实际发生买卖,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毕艳刚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赵希清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并未清偿,亦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确系其与原审被告高丽出具,被上诉人赵希清持有毕艳刚与原审被告高丽从原审第三人韩涛处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手续,与协议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材料的内容一致,故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毕艳刚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毕艳刚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行为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不动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上诉人认可系从原审第三人韩涛处购得涉案房屋,亦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高丽与原审第三人韩涛所签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等的真实性,故作为相应房屋的买受人,其与原审被告高丽依法享有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以未取得涉案房屋物权为由,主张不享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处分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毕艳刚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案外人王志刚到庭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毕艳刚负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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