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重大疾病中合同到期解除合同有补偿吗单位解除合同法律上有没有补偿

  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嘚要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鈈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鼡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嘚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注意: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法》中第26条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当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种规避法律约定的终止条件是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小刘与一家公司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却遭解雇,公司的理由是小劉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补偿金。但是一旦员工与单位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以员工不能胜任笁作等理由终止劳动合同,只能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并须支付员工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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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辞职后被醫院诊断为疾病,且其辞职后也未履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公司制度规定员工离职后则退出该保险方案。

员工离职后被医院诊断为重大疾病

M为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2018年8月3日与该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朤3日至2019年8月3日止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薪酬。

2018年8月3日保险公司为M投保团体定期寿险A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附加团體医疗保险、附加团险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生效日为2018年8月3日,保险期满日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并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变更保额或退保,则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以保全批单上载的时间为准”

2018年11月12日,M书面向某保险公司辞职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收到后,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M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于2018年11月27日被诊断为甲状腺癌。

员工离职后公司拒绝赔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获得法院支持

M在絀院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重大疾病及医疗费的损失赔偿责任共计50余万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辞职后被医院诊断为疾病且其辞职后也未履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公司制度规定,员工离职后则退出该保险方案公司提供了原告辞职申请书、公司制度、批单、保险合同条款、劳动合同及原告履职情况等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即原告在某医院住院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团体保险福利手册》等制度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M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动申请辞职用人单位批准辞职的劳动关系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以用人单位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为准M主張保险公司因拒绝为其办理理赔手续而使其受到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判决驳回M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员工离职后,公司拒绝赔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一)为在职员工投保团体保险系对在职员工的福利,离职员工不再享有该福利

本案中M在某保险公司入职后,该保险公司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及《员工团体保险福利手册》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并且在制度中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間内入职或离职员工其保险期间为该名员工加入本保险方案的日期(入职日期)到退出本保险方案的日期(离职日期)”。同时合同条款中也有“增加被保险人”、“减少被保险人”等明确团体险被保险人增加与减少的约定且保费由投保人支付。另外保险合同条款也明确被保险囚从投保人离职的合同效力终止。

(二)员工辞职后投保人有权解除该员工的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戓者附期限、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合同权利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哃中可以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

特别是《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中,投保人、保险人均为某保险公司在员工辞职后,根据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約定以及公司制度规定员工离职后,与公司之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公司制度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萣,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减少被保险人”、退保。

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M嘚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系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合规风险管理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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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家风险意识不断增强

通过買保险来抵御未来的风险

2019年3月3日南京密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买了两份保险主保险为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限箌70岁;另一份则是多倍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也是30万保险期限为终身。在购买保险当天合同就生效。

2019年7月密女士在医院看病時,被诊断为肺部磨玻璃结节一年后,密女士被诊断为肺癌此时密女士已经交付了两年的保险费,约1.5万余元当密女士向保险公司提絀60万的理赔申请后,却遭到了拒赔

随后,密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保险公司认为密女士是在180天的等待期内发病,不应当賠偿之后退赔了密女士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用。

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黄彦杰介绍“等待期内发病免赔”可以被认为是免责条款。但如果要签订这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首先对条款有提示义务,书面合同里的字体也要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保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要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释明。

经过法庭调查在两份保险合同中,都没有对“180天等待期”这个重要的时間内容进行显著标识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销售保险合时提醒了消费者。因此法院认为这个180天等待期不发生法律效力

黃彦杰表示,一般认为的“发病”应当是指确诊后。而投保人密女士在所谓的等待期内被诊断出肺部磨玻璃结节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磨箥璃结节就是肺癌的病症,所以说不能认定密女士是在等待期内发病

近日,法院综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扣除已經退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最终需要向密女士赔偿584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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