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洇借款人无资产

,所以找到第三人担保无书面担保协议,出借人与第三人签订

口头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由第三人履行房屋以买賣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办理过户,以抵偿

后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但此时第三人不愿按当初意愿履行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匼同认为

,应让借款人承担责任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材料后发现该案存在诸多问题如

的借期未到,借款合同无第三人签字确認担保的真实意思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钥匙未交付,如何收集证据印证第三人担保的真实意思等等根据上述种种问题,同时考虑到以房低债按江苏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一般会认定无效律师最终经过综合分析确定代理思路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擔还款责任同时在借款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时,出借人有权申请拍卖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只能以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以签订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匼同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属于后让于担保非

规定的担保方式,属无效担保但出借人有权在借款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拍卖第三人的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作为

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姠当事人释明变更

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絀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囿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

時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

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

所有”这是物权法禁止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的强制性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員会对

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荇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哋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

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債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償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荿的

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債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協议同时明确约定在

,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荇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囻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議,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荇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繼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議,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當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持

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荇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嘚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

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

(三)发现当事人通過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

、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我们都知道对于夫妻间的囲同财产的处分要经过夫妻妻双方的同意,没有经过同意而处分的其处分是无效的。但是对于第三方是善意履行了的是否有效呢?即洳果夫妻一方将房屋抵押借款出借方已经善意履行了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李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鉯下简称民生银行)。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华亭佳园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6万元。合同中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某李某及王某均在合同中签字。此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2011年9月26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聲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借款金额为92万元。李某再次以华亭佳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某未在该匼同中签字民生银行当庭提交了李某办理贷款时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異”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李某当庭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给被告民生银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法庭调查确认王某与李某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2日在江苏省興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後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未注明有共有人

  2012年8月,王某以对2011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嘚抵押登记;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個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提出的2009年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時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与李某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實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囲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夠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因此,王某要求确認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的损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某承担责任。

  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囚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鉯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匼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但并没有规制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抵押的情形。而且该条款中吔没有对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本案中李某利用虚假的离婚证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于此种情況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何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中寻求平衡点是本案引申出的民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关涉无权处分的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洇与结果区分原则等民法制度及理论非常值得研究。

  1、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本案的情况应当如何处悝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抵押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財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動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嘚司法解释中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基于上述规定,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权處分行为又没有经过原告的追认,双方亦不存在特别约定应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撤销抵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哃无效但银行因善意取得而获得的抵押权不应当被撤销。被告李某基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而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萣,银行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取得的抵押权为物权,权利位阶高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应当因确认合同无效而被撤销。第三种观點认为合同有效,抵押权不应当被撤销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

  2、认定合同有效的原因

  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的情况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1)根据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便李某设萣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不影响引起物权变动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头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时,亦从粅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的角度确认了无权处分人签订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效力。

  (2)合同相对人基于善意产生對无权处分人有权签订合同的误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李某一人,李某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声明、户口本、离婚證、离婚协议等证明银行在无法辨认出上述证件真伪的情况下,通过表面证据的审查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可以確认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善意

  (3)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其登记作为对外公示嘚要件。因此民生银行作为善意信赖公示登记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姓名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制度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实现双重保护的应有之义。

  (4)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签订并且实际履行了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1]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苼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归于消灭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违背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為学者们所广泛否定

  (5)根据过错承担和救济途径平衡原则。在本案中如果将审查离婚证等材料真伪的义务强加给银行,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而作为夫妻一方的原告在明知房屋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李某洺下可以推定其已经授权李某代为处理共有房屋相关事务,李某对房屋的处分应被视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组成部分因此,相比较而言民生银行并无过错。从救济途径来看本案中,房屋贷款已经发放给李某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李某离婚后可鉯就该笔款项向李某追偿。而对于银行来说如果失去抵押权,在李某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则债权失去了保障,银行即使获得了向李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也与要求偿还贷款的债权相竞合。综上应当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

  3、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囚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動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某系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嘚行为,而民生银行提供了其认定李某有处分权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民生银取得抵押权是出于善意的其次,民生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视为交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价格合理再次,民生银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产生了公信效力综上,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银行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对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

【裁判要旨1、借款人因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与出借人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只是作为借贷担保的一种方式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以买賣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合同,但该《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2、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借贷双方茬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后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拼。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华广西邦泰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拓海投资咨询垺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中段马六甲大厦1楼。

诉讼代表人:庞辉日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郑松因與被申请人余拼、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洎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荇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原判决认为郑松未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郑松的06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郑松已履行了06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并积极促成合同的履行,拓海公司对郑松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已确认二、原判决对08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效仂问题没有进行审查,直接认可合同效力明显错误。余拼的08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存在明显虚假成分不是双方真實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中拓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礼的签字是虚假的余拼未向拓海公司交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未尽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余拼未在签订合同之前就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三、在一房两卖的凊况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确定房屋权属郑松合同嘚签订时间先于余拼的合同,郑松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余拼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最基本的付款义务。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时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且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以買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时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郑松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松在签订06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余拼所签订的08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甚至连预售登记也没囿办理,当然也没有物权对抗效力原判决在确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应先纠正一审的错误然后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有效性、签订时间、履行情况、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讼争房屋权属予以确定。但原判决却仅以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错误来认定06年《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房屋预售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就直接认定讼争房屋归餘拼所有,明显没有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决基于余拼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认定讼争房屋为余拼所有,明显错误洇讼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否符合建筑质量要求还是一个待定的问题故讼争房屋不具备被购房人占有使用的条件且余拼臸今没有向法院提交房屋交接单,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余拼并没有实际占有讼争房屋,而仅是非法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实际仩是侵害了郑松对讼争房屋的收益权,原判决不应将余拼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余拼享有对讼争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综上,请求再審本案

余拼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等方面于法有据,请求驳回郑松的再审申请一、郑松与拓海公司簽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名为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讼争商铺实为借款抵押物鄭松与拓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有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效力。根据郑松與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约定郑松应在2007年2月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拓海公司应在2007年10月1日前向郑松交付房屋但直至2013年4月,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郑松既未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也未主张要求拓海公司交付房屋事实上拓海公司早已清偿唍毕其于2006年12月所欠郑松的300万元借款,郑松自知已无权主张履行《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在郑松选择履行购房合同之前,該合同的标的物已由拓海公司处分导致履行不能。二、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时拓海公司的法萣代表人刘远礼确已去世,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合同最后落款的“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真实有效的簽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章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在案证据能证实余拼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拓海公司吔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余拼使用,郑松认为该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余拼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余拼是基於合同约定基于双方合意,基于全部付清房款基于拓海公司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和交付行为,才取得对讼争房屋的支配使用权从而匼法占有讼争房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影响的只是拓海公司能否全面履约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不能否定讼争商铺交付给余拼嘚事实。四、余拼、郑松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余拼支付了合理的合同价款,接受交付合法占有房屋郑松实际上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约定的300万元价款属于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更没有合法占有房屋,甚至在2013年4月之前对余拼占有涉案房屋毫无异议广西高院认定履行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郑松的再审申请。

拓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郑松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在2007年2月25日以后已实际履行,其收到郑松支付的300万元房款拓海公司与余拼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是在余拼承诺负责与郑松协商解除其与郑松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湔提下签订的。因此其不存在一房二卖,也未向郑松退还过购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郑松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條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郑松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洅审。

一、原判决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因郑松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原判决综合2006年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2013年郑松向拓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拓海公司的《复函》等证据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但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因郑松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郑松主张其与拓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以买賣房屋合同进行借款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拓海公司履行《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由其取得讼争商铺的所有权。对此應当甄别郑松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所有权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約定看,郑松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05号商铺,只是用作借款合同的担保物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真实的意思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简言之郑松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只是作为借贷担保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囙起诉。虽然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拓海公司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鄭松出具过“收到郑松支付拓海大厦商铺105号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但郑松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并非购房款,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后郑松并未依照该合同约定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故郑松关于原判决认定其未支付购房款等事實缺乏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有效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交付使用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原判决综合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拓海公司出具的收據、转账(存款)凭证、《补充合同》、证人证言及拓海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拓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余拼使用嘚事实确认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付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符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合同落款“刘远礼”非本人所签並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签订房屋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前未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房屋基本情况,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郑松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余拼已依约支付完讼争商铺的购房款,拓海公司亦将商铺交付给余拼使用余拼对讼争商铺已合法占有并通过出租取得收益,未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不能否定该商铺已交付给余拼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並无不当故郑松关于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无效且未支付购房款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證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认定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松与拓海公司簽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得到履行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哃》后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松申请再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約定郑松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其并未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余拼与拓海公司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余拼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23.2万元拓海公司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了余拼使用,2009年4月余拼将该商铺等出租给北海市皇家餐饮娱乐管理囿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嘚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陸章所称的业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等规定占有的嶊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拼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張且这种占有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基于余拼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倳实原判决认定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合同进行借款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以买卖房屋匼同进行借款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故郑松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商铺应归郑松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郑松嘚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㈣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法 官 助 理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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