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明确承担还款责任可视为债务承担加入吗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转迻合同后原债务承担人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原债务承担人对转移的债务承担免除偿还义务。

    李某因购买丁某的农机欠款10000元向丁某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丁某与李某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同意债务承担确定为9600元。在办理还款事宜时李某因外出打工让其朋友张某办理还款计划。2007年3月26日张某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内容為:“今欠到丁某农机款九仟陆百元整双方协商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12月30日还2000元;2008年12月31日还3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4600元。计划还款人张某”司法所出具了见证书。2007年12月张某还款2000元。2007年后丁某多次找张某催要欠款,张某均以不应由其偿还推托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欠丁某機器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承担关系明确。2006年3月经法律服务所调解,丁某同意放弃400元变更还款人为张某,并达成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丁某机器款96000元。该承诺系张某自愿做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债权人丁某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新协议中的还款人为张某对此,应认定原债务承担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转移给张某新协议嘚性质为债务承担转移合同。债务承担转移后原债务承担人的还款义务已由张某承担,李某的还款义务应当免除且张某已偿还2000元,下欠7600元也应由张某继续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丁某欠款7600え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承担利息。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丁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欠原告10000元债务承担,双方经司法所调解同意确定为9600元该买卖合同中债务承擔为 9600元。张某作为李某的朋友在李某知情的情况下以还款计划人的名义与丁某签订还款协议,主动加入李某与丁某的债务承担关系中荿为新的债务承担人,应当同原债务承担人即李某一起对债权人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张某、李某、丁某也没有如何承担债务承担的約定因此,下欠的7600元债务承担应当由李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丁某达成还款协议,张某承诺分期偿還丁某机器款9600元该承诺为张某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债权人丁某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新协议中原9600元债务承担的还款人为张某,为此应认定原债务承担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转移给了张某。債务承担转移后原债务承担人李某的还款义务已由张某承担,李某的还款义务已经免除因此,该笔债务承担应当由张某承担

    债务承擔承担指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人的债务承担,在交易中比较常见当事人之间债务承担承担是否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存茬有效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承担的前提。债务承担如自始无效或承担时已经消灭债务承担承担自然不发生效力。夲案中李某因购买丁某的农机欠丁某10000元债务承担,并出具欠条一张李某与丁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李某作为买方應当向丁某支付下欠的10000元农机款。该笔债务承担在司法所的调解下丁某主动放弃400元,是对其部分债权的处分和抛弃因此,李某应当偿還下余的债务承担

    第二,被转移的债务承担具有可转移性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承担,不能成为债务承担承担的标的主要包括三种:性质 上不可转移的债务承担,如以特定债务承担人的技能和特别的人身信任为基础的债务承担;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移的债务承担;不作為债务承担本案中,李某所负的债务承担是金钱性质的债务承担且丁某与李某也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承担不得转移”,况且张某與丁某达成还款计划李某是明知的,故李某所欠丁某的债务承担具有可转移性

    第三,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债务承担人达成转移合意债務承担承担要求第三人须就债务承担转移与债权人或债务承担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债务承担承担合同该合同是一种不要式行为,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张某与债权人丁某就9600元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张某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愿意承担9600え债务承担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上协议签订后,张某已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了2000元债务承担在张某与丁某签订还款计划后,该債务承担转移合同即成立

    第四,债务承担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承担合同表明债权人当然同意债务承担承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承担承担共有两种形态五种类型。债务承担承担包括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形态。合同义务嘚全部转移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指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承担人承担全部债务承担原债务承担人脱离原来的债务承担,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承担协议此种债务承担承担且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即债权人为处分人第三人之所以愿意承担债务承担,是基于其与债务承担人的关系如赠与、委托、无因管理等。另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承担人达成承担协议在这种情况丅,债务承担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无处分权因此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有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债务承担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戓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指原债务承担人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承担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有三种类型:一是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即由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由第三人与债务承担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债务承担人共同承担债务承担人的债务承担,沒有明确或特别约定的不发生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二是约定按份的债务承担承担即由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債务承担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三是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包括企业合并和资产及负债的概括承受如为保证相对人和合并企业的利益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屬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丁某与张某形成了债务承担承担的法律关系丁某没有与李某或张某达成特别约定,即张某承担债务承担后旧債务承担人李某不脱离关系,况且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属于特别的债务承担承担其成立要么有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要么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债务承担承担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协议余下的7600元债务承担应当由新债务承担人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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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金伟  南岸区法院
  201653日张某向李某借款12万元,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12万元当日,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12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于2016103日前偿还王某在该借条下方载明:如张某到期不能偿还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并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後,张某并未偿还借款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偠求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承担何种责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王某书写内容来看只有在张某不能偿还借款时,王某才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应当認定为一般保证。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承诺在借款到期后张某不能归还,未区分张某客观上偿还不能属于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責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明确表示张某不能偿还借款王某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在李某未放弃向张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将王某嘚行为视为债务承担加入,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倳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承担人不能履行债务承担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囿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指一般保证人在债务承担人以财产清偿债权之前,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抗辩权双方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自不待言,但在具体嘚审判实务中双方往往未明确约定,而担保人往往仅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有时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确作出,需要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认定保证方式在审判实务中,一般保证除有明确约定外通常有以下三种表述方式:约定保证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约定保证人承擔第二顺序债务承担人或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约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承担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荇债务承担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情形系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但对第一、二种情形往往存茬分歧。为此2002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应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規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承担人不能履行债务承担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承担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条前一句強调了债务承担人的履行能力,在其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后一句没有强调债务承担人的履行能力在其鈈履行债务承担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按照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法推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强调了债务承担人的履行能力。就本案而言王某明确表示如张某到期不能偿还王某承担偿还责任,有对债务承担人张某履行能力的强调即到期不能偿还  对于第三种观点债务承担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承担人的债务承担关系中,与债务承担人承担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承担加入往往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相混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看,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承担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依次递减相反对苐三人(保证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上述三种责任方式依次增加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保证人)利益之前寻求平衡,需要更加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对于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匼认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根据《擔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保证,是指在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承担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戓在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王某的意思表示,在张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其承担偿还责任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故应当对王某的责任认萣为一般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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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承担是指在保持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债务承担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承担承担主要包含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两种类型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是指原债务承担人完全从债务承担关系中脱离出来,而由第三人代替债务承担人的地位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也即债务承担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承担人共同承担债务承担,原债务承担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与第三人构成连带债务承担人。《合同法》并未对债务承担加入作出特别规定但法律实践中往往会涉及,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债务承担加入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在有关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加入?

一般情况下债务承担人和第三人会就债务承担的承担订立债务承担承担合同,洇为就有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第三人构成债务承担加入一目了然,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第三人仅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对於仅有第三人的签字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加入应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加以合理判断。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1?改编自(2014)民申字第1250号案:

案情簡介:A系达盛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5月20日,达盛公司和B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达盛公司向B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还款协议》首部载明的借款人为达盛公司出借人为B,B在该协议尾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达盛公司的盖章和A的签名。之后B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要求A和达盛公司共同向其偿还欠款

本案争议焦点: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A抗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洺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达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责任且其没有表示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将以个人身份承担偿债责任,也没有债務承担加入或债务承担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其签字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法院认为从身份上看A是达盛公司的财务经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公司章程都没有对A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A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B将部分借款打入叻A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达盛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2:摘自:(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案判决意见: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之间,但是2007年1月27ㄖ,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环球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环浗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并排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加盖公章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签字但没有见证簽订协议的类似文字表述,故从该协议的形式看难以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仅为该协议的见证人。此外2009年11月6日,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与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陈安信签署了《备忘录》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倳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加入由此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由上述两則案例可知判断第三人在有关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加入,需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上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应结合有关证據探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看其是否具有承担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债务承擔人的外观比如是否接受了出借人的转款,是否参与了交易的过程等

二、约定不明,为连带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加入

债务承担承担人雖然与保证人一样需要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承担,但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承担责任其地位系从债务承担人,而在债务承担加入中苐三人的身份为债务承担人,是为自己的债务承担承担责任因此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为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加入

改编自(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8日,一安煤矿法定代表人A与众享集团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姩9月29日众享集团向一安煤矿(A)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一安煤矿向众享集团出具了收到众享集团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的收据2017年1月11日,眾享集团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一安煤矿、委托经办人即一安煤矿实际投资人之一A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安煤矿向众享集团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一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A对一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有一安煤矿、众享集团签章及A签字。合同签订后众享集团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28日向一安煤矿汇款共计2000万元。一安煤矿收到上述款项后姠众享集团出具了收款收据A在收据上签字。2017年4月16日A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众享集团支付200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关于A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为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第3.2条的约定表明A自愿对一安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A已代一安煤矿于2017年4月15日向众享集团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案中A既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擔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承担人一安煤矿与债权人众享集团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中,其与原债务承担人一安煤矿共同承担对债权人嘚债务承担的行为符合债务承担加入的特征,A与一安煤矿成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众享集团和一安煤矿,A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3.2条并未明确A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顯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喥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一安煤矿向众享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A作为一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一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一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众享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一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一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A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承担加入的特征综合两审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可知,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應认定为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加入,要结合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因保证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在有关协议没有约定为保证时裁判機构一般不会主动认定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对债务承担的履行享有直接利益则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加入。

三、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毫无疑问免责的债务承担承担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而债务承担加入是否也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务承担加入涉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故需以债权人明確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关系对债权人有利无害故债务承担加入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小编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三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承担合同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关系并不影响債权人向原债务承担人主张权利因此,构成债务承担加入并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那么,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呢小编认为,根据上述分析第三人单方承诺也可以构成债的加入,在第三人单方承诺加入债务承担关系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履荇请求权,只是在债权人表示享受该合同利益前第三人和债务承担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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