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起诉状签订的还款期已过三年,现在起诉还行吗

&&&&曾繁科,男,中南财经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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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是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还是视为未约定?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30号。
&&&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 法定代表人:张兴波,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 法定代表人:孙庆超,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查明: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利率为融资成本加2.6个百分点。《借款合同》第六章&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第9条约定,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应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日;日、日、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光大银行与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 日,光大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及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光大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日届满起二年。信托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执行,此后新孳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信托公司对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10元人民币由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负担。
&&& 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信托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即日是指最后一次的80万美元的还款期限,该条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借贷500万美元全部的借款期限,它的借款期限应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确定。上诉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日期收回贷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没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二年。因此,原审判决做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借款合同》日届满起二年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 信托公司上诉称:信托公司不能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光大银行与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细化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此约定,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既严谨而且周密。但是在借款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中,却没有约定保证人信托公司在阶段性的还款期限内如何对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保证合同》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债权人又没有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超过了保证时效,对保证人信托公司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还款分六期进行。但前五期在法定期限内,光大银行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未向保证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截止至日光大银行起诉时,债权人光大银行始终未向保证人信托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信托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最后应还款的有效期限为日,光大银行起诉时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信托公司已无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审理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上诉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集中在:一、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还款,光大银行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信托公司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质上即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井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 因此,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只有在整体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光大银行合同权利的侵害,光大银行亦由此取得要求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鉴于光大银行于日向信托公司拍发电报催款以及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合同权利的事实,光大银行主张权利系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前五期还款420万美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信托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吉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前五期债权,光大银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信托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10元人民币,由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5005元人民币。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吴庆宝
&&&&&&&&&&&&&&&&&&&&&&&&&&&&&&&&&&&&&&&&&&&&&&&&&&&&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 书& 记& 员&&& 赵穗军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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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廖某与龙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寥某向龙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活所需,月息为0.5%,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 1日,龙某将借款交付给廖某,廖某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龙某收执。从 1日起至 1日止,廖某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
日,廖某与龙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寥某向龙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活所需,月息为0.5%,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 1日,龙某将借款交付给廖某,廖某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龙某收执。从 1日起至 1日止,廖某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给龙某。2005年8月,龙某向廖某发出一份追款通知书,要求廖某于月3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廖某收到通知后至2005-年1 1月3日止,未偿还龙某的借款本息。龙某于2006年6月向廖某再次追收欠款,廖某仅偿还龙某借款的利息1000元。龙某经追收欠款未果,遂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决廖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点评在民间借款纠纷中,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的文化程度不高,有的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对法律关系把握不准,在书写具体的借款协议时,或对债权债务主体未予明确,或对借款利息和利率约定模糊,或对借款的出借期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从而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给工作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故在订立借款协议时,要尽量完备合同条款,并把握内容的合法性,避免引起因对合同理解不同而产生纷争的情况。本案中龙某、廖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从双方的借款协议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系无期限借款协议。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为双方对诉讼时效的理解不同。关于本案是否有诉讼时效,如有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是有诉讼时效的。因为出借人即龙某在没有行使催告之前,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龙某向廖某催收后,廖某未按照要求偿还龙某的借款本息,此时才具备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作为,龙某有权随时催告作为的廖某。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廖某没有向龙某偿还借款本息,龙某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即本案的讼时效应从日起计算两年,而2006年6月龙某次追收借款本息,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发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08年6月,故龙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合法有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对出借日期不能确定的情形,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的,由出借人对借款日期进行举证,不能确定的;从主张提出之日起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由借款人对借款日期及超过诉诉讼时效进行举证,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A首先须看借条的行文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其次你需证明在此期间你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再次如对方愿意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则可诉讼时效问题。
A这要看债权到期是多会
A你好,是的超过两年是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A你好 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相关证据来分析,必要时建议委托法律人士介入调查取证
处理相关维权事宜。
A可以起诉或直接让对方配合向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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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问答】结婚遇渣男,欠债跟着还…1.a*:冯律师,我跟我老公结婚五年了,感情不太好,他不上进不工作爱好赌博,去年在十几家贷款公司借了钱没还上,目前已经好几家贷款公司发了律师函,我现在跟他分居,而且没有共同财产,打算分居半年去法院起诉离婚,我想问一下,我有义务帮他偿还这些贷款吗?等你答复,谢谢!冯丹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看是否有借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因是婚内贷款,如果因逾期还款被诉讼,您可能被列为共同被告。2.于*:冯律师你好,我以前一个同事在外面和第三方借钱留的紧急联系人是我电话,第三方给我打电话说要起诉他本人,说我也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他在和第三方借钱的事我都不知道,请问律师帮我解答一下我有没有责任!谢谢。冯丹丹:如您没有签署借款协议或者担保协议,不应承担责任。3.滴水*:王律师您好,我想问一下房屋抵押贷款诉讼期是几年?过了诉讼期后就可以办理取回房照吗?谢谢!我听别人说出台一个法律解释诉讼期为三年是否准确?谢谢!王金海: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诉讼时效为3年。但贷款合同属于分期还款,银行可以按持续违约、书面通知等形式规避诉讼时效。滴水*:王律师您好!感谢您昨天解答我得问题,我还想咨询一下,民法总则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我的房子被朋友抵押贷款合同日期是起-止,请问王律师这个合同是按两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期算,到现在为止我始终没有收到任何方面的通知,朋友现在也联系不上贷款还没还我也不清楚。王律师接下来我应该怎么做才能拿回房照!谢谢您!王金海:如果现在起诉,诉讼时效为3年。建议您主动与银行联系。4.海*:你好律师:我在一家网贷公司贷的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那种)。最近我资金周转困难超过还款日几天,他们催款的人就在我通讯录里给我家人,朋友,单位打电话,发信息说我欠款不还。给我造成及坏影响。他们这么做合法吗?我该怎么办?谢谢解答!王金海:年利率不得超24%,超出部分法院不支持。另外,给您亲属、朋友发微信,不仅侵害您的名誉权,也侵害了您亲属,朋友的合法权益,您们完全可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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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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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
案例:王某将10万元借予朋友刘某,刘某向其出具借条:兹借到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落款是借款人和时间。王某考虑到朋友的原因,也并没有催,过了四五年以后,王某看刘某并没有还的意思,想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他又听说,诉讼时效是二年,而从借款到起诉,早已超过了二年。这种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诉讼时效到底是多久呢
律师解答: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条上只有出借的日期和金额,却没有还款日期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只要在债权人履行了合理的催告期,借款人仍然不还钱的情况下,才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这时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年。而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催告之日)二年。不能确定时间的适用最长的二十年的保护时效的规定确定时效。超过20年的借条不管有没有催告都视为诉讼时效已过。
说到这儿,大家都知道了,如果借条上有还款日期,从还款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二年。如果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则应当经过合理催告,从催告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诉讼时效二年。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最长的时效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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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款利息是否会过诉讼时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艾小川
  【案情】
  日,李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在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本金及利息,李某辩称本案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对于本案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因此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贷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还前,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这里的借款当然也包括利息在内,因此,本案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支付利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只是对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是有约定的,即按月支付。因此,对借款利息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借款人不再支付利息的时候开始计算。本案中,李某自2011年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因此,诉讼时效最迟应在日开始计算,而周某在日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支付利息的诉请只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的债务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每期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仅仅指的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在贷款人未催告借款人返还前还是有计算诉讼时效的可能。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显然本案的利息支付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本案中,借款人李某自2011年8月便不再支付利息,此时贷款人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已被侵害,此时即是8月份借款利息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计算的开始。同理,贷款人于日起诉,因诉讼时效为2年,法院最多只能支持2年的借款利息,也即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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