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用卡诈骗罪 借记卡怎么处理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琴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琴旺(曾用名李振斌),男,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高中文化,派驻营业网点的保安员,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琴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茂南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琴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李琴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琴旺在被(以下简称安达保安公司)派驻(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营业网点担任保安员期间,利用银行管理上的漏洞以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帮助银行工作人员输入办理信用卡的资料时偷偷记住账号密码进入银行系统或者趁银行工作人员登陆账号后偷偷使用银行系统,打印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预审表等资料,并填写申请表,交由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审核或由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再由银行工作人员送到卡部办理。当信用卡邮寄到其预留的地址后,其到商铺使用信用卡套取现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琴旺利用上述方法申办信用卡11张,其中成功办理信用卡9张,并使用该9张信用卡非法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21.7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及其他花费。李琴旺的犯罪行为被识破后,于日、13日共退赃人民币7.81万元。公安机关从李琴旺处扣押到粤K×××××号比亚迪小汽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条、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广东农信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各一张,POS刷卡机一部(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另认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延期审理期间向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对从李琴旺处扣押到的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号,规格型号:QCJ6480S)进行价格鉴定,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茂价鉴字(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79300元。再认定,于日向茂南区法院申请,请求若发现李琴旺名下有财物及款项,及时划回到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侦破和被告人李琴旺归案的情况。3.报案材料、授权书、询问记录,证实安达保安公司授权保安部经理吴海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该公司人员对李琴旺的询问记录的情况。4.李琴旺的户籍资料,证实李琴旺的身份情况。5.存款凭条、汇款付款通知单,证实朱子明的账户于日、13日共存入7.81万元。6.扣押清单,证实从李琴旺处扣押到物品的情况。7.保安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建行茂名分行与安达保安公司就保安劳务承包事宜签订了合同。8.李琴旺假冒客户办卡透支欠款情况表、证明,证实经李琴旺确认,其申办涉案信用卡、透支及还款情况。9.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预审表、对账单,证实李琴旺以他人的身份申办涉案信用卡的相关资料情况。10.说明,证实李琴旺没有犯罪前科。11.关于申请处置李琴旺财物及款项的函,证实于日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若发现李琴旺名下有财物及款项,请本院及时划回到该行。(二)证人证言l.吴海吴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安达保安公司保安部经理,受公司的委托报案。2014年6月,建行茂名分行安全保卫部门反映我公司派驻银行网点保安员李琴旺利用工作便利,冒用客户信息,开办信用卡,套取大额现金。我公司经询问李琴旺及向银行了解,李琴旺在做保安员期间,因为对网点人员比较熟悉及了解各项业务流程,暗中掌握网点电脑登陆密码,冒用他人信息并非法登陆打印信用卡预审表,然后夹杂在其他正常业务中,送交工作人员骗取签字盖章,甚至有二三次是其本人冒签,从而达到瞒骗通过信用卡审核。约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暂时发现李琴旺办理9张信用卡,开通了7张,2张未开通。信用卡办好后由上海建行卡部寄发,收卡地址为茂名市福华横街126号,固话为。李琴旺收卡后到商铺套取现金,本息合计21.52万元,退赃7.5万元。2.周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行茂名分行新福支行客户经理,民警出示的朱子明、江作赞、陈万成三名客户的信用卡不是我签字办理的。日上午,卡部审批人陈某致电给我说有个叫朱子明的客户透支几万元未还,推荐人是我。我发现开卡资料不是我签名的,根据笔迹,怀疑是保安员李琴旺的。我致电质问李琴旺,他当时承认,并在中午拿来3.61万元给我存入朱子明账户。第二天,我叫李琴旺到卡部谈话,与卡部总经理邱泓淇和陈某一起做他的思想工作,他再拿来4.2万元给我存入朱子明账户。通过此事,卡部对制卡的申报资料进行全面检查,查出李琴旺冒充他人办理信用卡11张,其中成功9张,2张不成功。李琴旺作案手法是:1、冒充客户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及签名;2、冒充推荐人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3、盗用建行客户经理的操作口令及密码打印客户信用卡预审批资料进行办卡。3.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行茂名分行文明北分理处产品销售经理,我于2013年9月认识李琴旺,他当时在分理处做保安员。民警出示的三份信用卡申请资料,其中王睿王某的客户身份核查人不是我本人亲笔签名的,罗新海罗某海、梁永庆梁某庆的是我签名的,但信用卡申请表的客户资料我不清楚,客户的姓名样模我不认识,这三名客户的信用卡不是我办理的。这三份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专用栏上的文字及数字是我写的,银行专用栏的受理人员代码是我的。每周四周五我收集整理信用卡资料上缴卡部时,通常发现有空白的便用笔填上,可能有人清楚我的习惯,乘机放这些表上来,我一时粗心大意填写上去了,我在客户身份审核人上签字是想完成任务,按时交表。4.周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行茂名分行西粤南路分理处大堂经理,我在文明北分理处工作时认识保安员李琴旺。民警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中陆宏谋陆某谋、吴某锋的客户身份核查人和银行专用栏上的受理人员姓名不是我本人亲笔签名的,受理人员代码是我的,但不是我填写的。这些字迹像李琴旺的,与李琴旺在巡查表上的字迹一致。因为信用卡部在审核资料时发现上面的签名与我平时签名有异,这两张卡都未办理成功。5.邓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行茂名分行西粤南路分理处主任,民警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中潘桂招的客户身份核查人不是我本人亲笔签名,胡颢龙胡某龙、刘某富的客户身份核查人是我亲笔签名的。三份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专用栏上的签名和资料填写是他人假冒我笔迹签上去的。这些申请表上的字迹是李琴旺的,他是保安员,我在文明北分理处时认识他,2014年2月他从文明北分理处调到西粤南路分理处。我一般每逢周五收集整理客户信用卡资料上缴卡部,为赶任务,不让卡部退表,我收集资料时通常发现有空白的便用笔补填,应该是有人清楚我的习惯,乘机放这些表报上来让我签的。6.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建行茂名分行信用卡部审批人,日上午,朱子明朱某明到卡部了解其本人没有申办信用卡,但却从其账户扣款5524.31元之事。通过调阅申请资料,向推荐人周某1进行核实,周某1发现该卡不是他签名办理的,根据笔迹怀疑是保安员李琴旺所为。周某1当场打电话给李琴旺,李琴旺承认是他冒充朱子明填写申请资料开卡并透支7.4万元。当天和次日,李琴旺还款7.81万元交给周某1存入朱子明账户。当时李琴旺还承认有几张信用卡的申请资料是他冒充办理的,卡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全面排查,最后排查出李琴旺冒充他人办理信用卡11张,其中9张开卡成功并透支,2张开卡不成功。(三)被害人陈述1.朱子明朱某明陈述:我没有在建行申办过信用卡,我不认识李琴旺,也没委托他人办理过建行信用卡。民警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资料不是我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虽然身份证内容是相符的,但住址上的两行字的字数不同、头像大小不同。月份,我拿建行储蓄卡消费,发现卡内金额被扣,经询问,得知我名下办有一张建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因此被强制划款,我向建行卡部了解,发现是有人伪造资料申办信用卡。几天后,我发现我被扣的款已补回。2.梁永庆梁某庆陈述:我没有在建行申办过信用卡,有建行的储蓄卡,民警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资料不是我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是相符的,但住址内容两行字的位置不同,是伪造的,建行没有扣我储蓄卡的存款抵信用卡透支款。3.刘某富陈述:我没有在建行申办过信用卡,有建行的储蓄卡,我不认识李琴旺,也没委托他人办理建行信用卡。民警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资料不是我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身份证的内容是相符,但住址上的两行字的位置不同,建行没有扣我储蓄卡的存款抵信用卡透支款。(四)被告人供述李琴旺供述:2014年5月中旬,周某1打电话质问我是否冒充客户朱子明办卡,并说朱子明上门查问,要求我马上退回透支款。我当天拿3.61万元现金给周某1存入朱子明账户,第二天给了4.2万元周某1存入朱子明账户,合计还款7.81万元,这是包含滞纳金和利息的。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我盗用他人身份资料冒充他人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用于套取现金,共申办信用卡11张,其中9张已开卡并套现,2张未开卡成功。开卡成功的客户名字是陈万成、王睿王某、罗新海罗某海、刘某富、朱子明朱某明、潘桂招潘某招、胡颢龙胡某龙、江作赞江某赞、梁永庆梁某庆,未开卡成功的客户名字是吴锋、陆宏谋。我透支了陈万成5某成5千元、王睿王某3千元、罗新海罗某海5千元、刘某富5.9万元、朱子明朱某明7.4万元、潘桂招潘某招2.6万元、胡颢龙胡某龙3.3万元、江作赞江某赞7千元、梁永庆梁某庆5千元,以上共计本金21.7万元。透支的钱中,6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比亚迪小汽车,约5万元用于偿还我以前的信用卡透支款,7.81万元用于偿还朱子明朱某明信用卡透支款,剩余的钱用于平时吃喝花费了。因为我在银行工作,客户经理等人信任我,时不时叫我帮忙输入办卡资料,我偷偷记住账号密码,或者趁他们登陆后,我偷偷使用。我用账号密码进入银行系统,打印客户身份资料,输入客户身份证号,打印出预审表,填写完申请表后交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审核或我冒充工作人员签,其中,客户朱子明朱某明、江某作赞的申请表是我冒充客户经理周某1签名的,罗新海罗某海、梁永庆梁某庆的申请表是黎某签的,胡颢龙、刘某富的申请表是邓某签的。潘桂招潘某招的申请表是我让周某2签的,吴某锋、陆宏谋陆某谋的申请表是我冒充周某2签的,陈万成某成的申请表是我冒充周某1签的,但身份证审核是周某1签的,王睿王某的申请表是其他银行工作人员帮黎某签的。再由工作人员送到卡部办理,最后由卡总部邮寄到我预留的地址,我取卡后到茂名市文明中路“无极限”保健品商铺、华轩茶庄、四特酒商铺、智豪批发矿泉水商铺四个商铺套取现金。(五)鉴定结论茂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号,规格型号:QCJ6480S)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300元。以上证据除书证第11项证据由提供外,其他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琴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人民币2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琴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琴旺的犯罪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宜,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故被告人李琴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而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琴旺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琴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琴旺从侦查阶段到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琴旺退赃人民币78100元,扣押用赃款购买的比亚迪小汽车价值79300元,且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车牌号码为粤K×××××比亚迪小汽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条依法均应予以退赔给,责令被告人李琴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给。关于被告人李琴旺辩称其没有逃匿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琴旺是否逃匿不影响对其在本案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琴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车牌号码为粤K×××××比亚迪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300元)及该车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条均予以退赔给。三、责令被告人李琴旺退赔违法所得59600元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琴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我是初犯,无前科劣迹,退赃,坦白,原判决没有对我从轻处罚。二、我主动退赃,没有逃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合理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琴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人民币2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李琴旺的上诉理由,经查,信用卡诈骗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作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已经在考虑其是初犯,退赃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琴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琴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文审判员 张书铭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倍宁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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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昨日公布了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大数据报告。该报告对全国法院日至日一审审结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根据该报告,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多发生在东南沿海地区及东北地区,有81.1%的信用卡诈骗罪是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实施。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大数据:信用卡诈骗案八成属恶意透支根据规定,透支信用卡数额1万元以上、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可认定&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昨日公布了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大数据报告。该报告对全国法院日至日一审审结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根据该报告,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多发生在东南沿海地区及东北地区,有81.1%的信用卡诈骗罪是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实施。近半被告人为初中文化程度统计显示,2016年全国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较2015年上升了3.8%。报告指出,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多发生在东南沿海地区及东北地区。在各省案件量分布上,广东、福建、辽宁三省最多,其次是黑龙江、吉林两省。信用卡作案被告人中,男性占82%,女性占18%。年龄分布上也有明显特点:被告人中,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占0.7%;已满18岁不满25岁的占12.4%;已满25岁不满39岁的占47.3%;已满39岁不满49岁占25.5%;已满49岁不满59岁的占10.5%;59岁以上的占3.6%。也就是说,被告人中以中青年为主。犯案的被告人学历主要集中在本科及以下,占比为97.9%。根据对被告人学历的统计,被告人为初中文化程度的占比48.5%,其次占比从大到小依次为:高中、大专、小学、职高/中专/技校、本科、文盲或半文盲、研究生、博士。从被告人的身份看,53.3%的被告人为无业人员,20.3%的被告人为农民,9.8%为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透支1万元催收后不还属&诈骗&透支信用卡&刷、刷、刷&是很多年轻人的消费习惯。但是,透支信用卡不仅会影响个人征信,还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该报告,在这些全国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诈骗方式主要有: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81.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16.8%)、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1.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0.8%)、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0.1%)。在犯罪金额上,一万元以下不满五万元之间,占比47.7%,其次占比较大的是&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这一区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透支信用卡数额在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可认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报告还透露,日至日审结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受害银行排名前三的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占比14.7%)、中国农业银行(占比14.6%)、中国银行(占比11.6%)。案例信用卡外借他人卡主难逃其责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不少人把卡借给朋友使用。日前,广州市从化区法院办结了一宗外借信用卡导致&欠费&6万元的纠纷案件。2015年5月,金女士在朋友圈抱怨其信用卡额度太低,朋友阿全看到后提出把金女士的信用卡借给他用,他可以通过不断消费和还款帮金女士提高信用额度。金女士同意了。但她没料到,阿全一借就是一年多,开始还每月按时还款,后来随着透支金额越来越大,阿全玩起了&失踪&,留给金女士数万元债务和一笔不小的滞纳金。这边金女士找不到阿全,那边发卡银行一再催促卡主金女士还钱。考虑到迟迟不还信用卡可能影响诚信记录,以后贷款可能受到影响,金女士只好代阿全偿还了全部欠款及利息等共6万余元。2016年11月,她将昔日好友阿全及其妻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阿全的妻子自愿代丈夫分期偿付所欠款项。经办法官表示,不少持卡人认为,只要不是自己刷的卡,就不该由自己还款,这种想法看似合理,实则缺乏契约精神。因为信用卡的发卡和使用背后,其实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契约,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而外借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契约内容&&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出台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卡人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诈骗方式有哪些■恶意透支16.8%■冒用他人信用卡1.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0.8%■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0.1%■使用作废的信用卡81.1%哪家银行&最受伤&21.3%其他14.7%工商银行14.6%农业银行11.6%中国银行9.6%建设银行6.4%中信银行6.4%光大银行5.8%交通银行5.1%兴业银行4.6%民生银行本版制图:夏学群来源:羊城晚报
[责任编辑:余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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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刑事辩护律师解读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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