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需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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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若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A.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B.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C.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D.应当承担多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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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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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A.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B.解除保险合同。C.只能解除保险合同,不能要求增加保险费。D.只能要求增加保险费,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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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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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A.变更合同B.解除合同C.中止合同D.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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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保险,约定保险事故中包括“暴雨”,但合同中未说明“暴雨”的标准如何认定。对“暴雨”的解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以气象学上的标准为准B.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C.采取对投保人不利的解释D.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 )A.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B.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C.受让人同意继续投保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D.保险合同终止3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后果是( )A.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B.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C.该免责条款无效D.合同无效4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的性质是( )A.支配权B.形成权C.期待权D.既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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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作者:周振超&&发布时间: 09:47:44
  裁判要旨
  判断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遵循“一个标准”、“三个特征”判断原则。“一个标准”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三个特征”即增加的危险是否具有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
  日,李某将其自有的一辆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日至日;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日,李某将投保车辆借给其亲戚王某使用,并口头约定每天借用费60元,期限为二天。当日,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办理私事,在行驶途中撞到行人韩某,造成韩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韩某在住院治疗47天后于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出险后,李某共计赔付韩某21万余元。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将投保车辆出租给王某使用,并收取租金,其行为已变更了车辆的用途,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拒绝赔偿。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保险标的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出现保险人因此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形。本案中,由于保单中并未指定驾驶员,投保人李某将投保车辆租借给王某使用,与本人使用并无本质区别,且出险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李某并未从事商业营运,没有改变车辆用途,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而显著增加,李某也不负有通知之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保险金2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将投保车辆进行租借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该法律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着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承担与否。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又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那么出险后被保险人可能遭致被拒赔的后果。所以,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就显得甚为重要。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需把握“一个标准”、“三个特征”。
  “一个标准”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程度“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则保险事故的发生率以及保险金的覆盖率将显然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所以,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法律课以被保险人合理的通知义务,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
  “三个特征”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具体参考的三个因素:其一,重要性,即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的加重程度动摇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及对价关系,则应认定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从本案来看,李某虽将投保车辆借与王某使用,供王某用来办理私人事务,但这种使用仍然属于对保险车辆一般意义上的使用,并非从事营运性业务,且王某是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其对保险车辆的使用并不必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李某对投保车辆的使用从本质上并没用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动摇当事人间的对价关系。其二,持续性,即保险标的危险改变的状态须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显著增加。从本案来看,李某将投保车辆借与王某使用的期限仅为两天,不具危险改变的持续性特征,至于李某收取租金的行为,实为租赁关系中正当的收益行为,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不生影响。其三,不可预见性,即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未在保险人估算危险之内。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表明当事人在订约时明确将投保车辆因营运性出险排除在保险人承保责任之外,而对因投保车辆正常的非营运性使用出险的,保险人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借用李某投保车辆的目的虽系办理私事,但属对车辆的正常意义上的使用,非进行营运性使用,并不超出当事人订约之初的预见范围,所以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来源:渝中区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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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怎么处理
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时候,在保险合同中会有要求被保险人风险增加时,告知保险人这样的条款,设立这个条款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风险增加的时候,保险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防范风险,那么被保险人未履行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怎么处理?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原告梁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房屋垮塌,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127.5元,被告以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规定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保险事故是否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以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形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等。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在实践中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危险程度的增加对保险人是重要的,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第二,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料的。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但有些变化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料的,这种变化是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预料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变化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第三,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危险程度暂时增加,随后又恢复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一)通知义务的主体因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领控制该财产,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密切,对其了解最为直接全面,没有人比自己更能在意自己的利益。因此,现行法上,我国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有此通知义务。而在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即是保险标的,对其情况自然最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负通知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投保人是否应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来看,都把投保人列为通知义务人。依据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交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还要求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应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关于受益人之是否应负通知义务,笔者认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且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通知义务人。(二)通知时的时间我国保险法虽对危险增加未进行类型化规定,其通知时间在第法律规定中以“及时通知”为概括规定,但何谓“及时通知”,从文意解释应以知悉后立即通知为其本意。其目的在于对保险人承担比缔约时加重的风险的不当利益进行救济,最终控制风险,使其与投保人之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三)通知的方式从我国保险法及其他规定看,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由于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系典型私法,亦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四、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处理方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最终本案经审理查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房屋因雨致使房顶漏雨、墙皮脱落、烟囱倒塌,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的危险,属于发生双方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拒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五千余元,本判决现已生效。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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