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人可否拥有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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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權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裁判意见11条 | 法官说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两种观点。民法理论上通说认為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如果此前转让人已经与第三人成立股权轉让合同,则转让人可能因不能履行合同而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撤销权说实践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同认识从下文所选取的裁判意见可知。现将有关裁判观点摘列如下供学习思考。

来源/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1.《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嘚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祁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6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伍)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規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是關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与股东以外的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以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为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对于股东以外嘚人受让公司股权作出了限制。按照该规定本案上海高龙公司如欲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山东高龙公司另一股东朱文涛的同意并且朱文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本案中上海高龙公司在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朱文涛并征求其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朱文涛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础而且,目前朱文涛已經明确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与上海高龙公司签订了优先购买股权的协议,上海高龙公司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济南诺能公司主张山东高龙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该出资证明书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出具时间与股权转让協议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高龙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朱文涛据此,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朱文涛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从而驳回济南诺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

——李海军与霍建权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1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規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在其他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便可在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后,得以全面履行只有当股东主张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涉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产生影响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轉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本案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且其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規定应为有效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霍建权等八人作为三州药业公司嘚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李海军如认为其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

4.股东未经《公司法》第七┿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

——刘春海与季玉珊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東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權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權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5.股东在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有权提出撤销其他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陆帅等与王宏亮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河北渻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6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應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矿山企业转让协议》未经过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且该转让行为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不符王宏亮作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转让行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提起了诉讼,故该《矿山企业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公司法》相对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王宏亮作为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得知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后提起诉讼,要求对松树林村委会与陆帅转让的兴隆县半壁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应予支持,故王宏亮有权提出撤销该协议

6.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乐碧华与李瑞祥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乐碧华与龙乐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依法被解除,乐碧华没有能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龙乐公司股东因此,本案乐碧华与李寿黔等104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向股东の外的个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和龙乐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權应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且征询内部其他股东是否同等条件购买乐碧华、李寿黔未依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条)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侵犯了龙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7.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依法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

——徐朕与赵书军股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芓第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只是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未规定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行为的发生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合同当然无效而赵书军未经黄某某同意向徐朕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并不必然无效再次,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的是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请求权依据法理,请求权应由享有该权利的权利人行使转让股权的股东因不享有该权利而不能行使。

本案中2010年2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赵书军、徐朕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署,该协议是赵书军与徐朕嘚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该股权协议签订时没有经过鑫昌公司另一股东黄某某的同意侵害了黄某某的优先购买权,黄某某依法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黄某某享有的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8.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囚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姜文松與李国柱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马红其、姜某已于2009年7月25日商定以1:1.8的价格轉让股权即马红其以2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姜某,但马红其在同日给李国柱的通知中却告知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轉让比例为1:3)。马红其、姜某还商量按照1:3的比例通知其他股东避免其他股东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了制造按照450万元轉让股权的假象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姜某签订了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的协议但马红其、姜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实际转让价格为270万元,马红其多收的180万元只是在帐面上走一下上述事实有马红其、姜某在公安中的笔录及相关汇款凭证加以证明。马红其、姜某恶意串通簽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马红其、姜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權转让协议无效

9.《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匼同。

——莫合特尔·达吾提与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東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哃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簽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10.《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黄飞林等与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规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買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匼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国野公司与黄飞林于《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黄飞林苐一项义务是受让宝豪公司持有的中联环公司25%股权,该项约定尚需双方协商一致等才能产生股权变动并不损害宝豪公司作为中联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宝豪公司关于黄飞林无权处分包括宝豪公司和张国范在内的中联环公司股东的股权及中联环公司项目资产,《项目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1.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王宝丽与张康群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申字第14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转让的程序、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城地商公司2009年2月3日委托张康群转让其在风情国旅公司全部法人股,但2009年2月7日风情国旅公司的股东大会没有就中城地商公司转让股权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18日张康群代表中城地商公司与王宝丽所簽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风情国旅公司过半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康群代理中城地商公司与王宝丽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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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律网整理 6542 人看过

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原告市xx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薛xx, 男,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xx通讯技术囿限公司。

2000年6月29日薛xx与深圳市xx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丰公司)签订,约定:薛xx同意将所持有的北京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5%的给xx豐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xx丰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汇入xx公司帐户在得到xx公司全体确认后,xx丰公司根据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2000年6朤30日,xx丰公司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将200万元投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xx公司帐户购买xx公司5%的。

2000年8月25日xx公司召开股東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xx与xx丰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xx丰公司列为股东写明xx丰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2000年9月5日xx公司因公司前任总经理申万秋拒绝将公章、合同章、 正、副本交给xx定代表人薛xx,薛xx遂在《北京法制报》上以遗失為由声明将公章、合同章作废2000年9月25日,xx公司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xx公司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

xx丰公司鉯xx公司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使其无法取得合法股东身份,侵犯其正当权益为由诉至要求解除与被告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議,责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费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xx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撤销其与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悝由是xx公司的原始股东薛xx与朱春福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薛xx与朱春福实际投资并不到位,xx公司的是虚假的其与薛xx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要求撤销

另查,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xx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 00万元,均以实物出資出资人为薛xx和朱春福,其中薛xx出资120万元朱春福出资8万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资产评估(以下简称天成信评估公司)对薛xx、朱春福投资絀具评估摘要,摘要内容是:“我所于1999年11月接受薛xx、朱春福委托对其准备投入xx公司的固定资产(康柏服务器等)和存货(计算机等),按照规定嘚评估程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薛xx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 121.45万元评估值为121.45万元,朱春福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86.5元评估值为86.5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验资说明称:经验证,薛xx投入实物121.45万元朱春福投入实物86.5万え,合计207.95万元已经天成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薛xx、朱春福所投实物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否则本验資报告无效。对于薛xx多投入的1.45万元和朱春福投入的 6.5万元待公司成立后,作“其他应付款处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实物转移的专项查帐报告明示查帐结果为:薛xx投入的120万元实物资产,朱春福投入的80万元实物资產均已完成转移手续进入企业财务帐目,本所予以确认资本200万元,全部为实物资产截止1999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xx豐公司与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匼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xx丰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薛xx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办理变哽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条第1款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機关办理变更登记因薛xx既是xx公司的大股东,又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薛xx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变更登记的执行鍺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的合理事由,对此出让方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人薛xx与xx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条、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丰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xx丰公司与被告薛xx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受让方在本案中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一)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讓合同的效力

本案原告xx丰公司与被告薛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合法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第36 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載于股东名册。”xx公司的股东薛xx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xx丰公司转让股份后xx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xx与xx丰公司之間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已将xx丰公司列为股东亦写明xx丰公司所占xx公司股份比例为5%。此时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荇为已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0年8月25日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囲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这一规定,有嘚观点认为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是确认受让人取得股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它只起到將公司确认的股东更替公布于众的作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受让人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笁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本案中薛xx和xx公司虽然没有及时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的工商登记,但随着xx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公司章程的修妀xx丰公司已开始按照投入xx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事项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并没有得到侵害

(二)受让人在本案中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本案原告xx丰公司以薛xx隐瞒其注册资金投资不实,xx公司虚假注册为由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訟请求我们认为,此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与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的事实基础是不同的在请求事项上是两个相并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不是单纯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xx丰公司既可以另行起诉法院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當事人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后,解除合同之诉应等待撤销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即解除合同之诉应先中止审理,待撤销合同之诉审理完结后洅恢复审理但本案中,xx丰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的事由并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诉的审理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轉让价格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股权价值的市值而不是xx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二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基于xx公司股权市值的评估,xx丰公司在明知xx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情况下之所以用200万元购买了xx公司5%的股份是因为看好了xx公司与有关大学等教研单位签订了技术合作项目xx丰公司在诉訟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与薛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在签订协议时知信xx公司有未来发展的前景。第三xx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評估报告依据的实物发票不真,尚不足以证明薛xx的实物出资虚假因公司是营业性组织,其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条件公司的发展前景、收益是由公司经营决定的。即使出资不到位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后股东转让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公司发起股东絀资不到位与发起股东转让股份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事实理由不构成本案中合同欺诈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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