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钢板仓公司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现超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Φ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钢板仓公司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侗河南钢板仓公司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钢板仓公司惠家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钢板仓公司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被与站南路西建正东方中心****。
原告任现超与被告河南钢板仓公司惠家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钢板仓公司惠家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5月26日转正担任公司运营一部天仓小铺后台维护及出入库管理工作,笁资为月工资4000元/月由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9年1月-3月份工资一直不发,2019年3月3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申请离职公司领导同意,但所欠工资一直拖欠臸今期间多次打电话、见面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3月份的工资12000元整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支付工资从入职之日起计至离职日47000元,未缴社保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訟费
被告河南钢板仓公司惠家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运营一部天仓小铺后台維护及出入库管理工作,原告提交的转正申请表显示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且该表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的工资2019年1月-3月份工资并未发放,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申请离职被告同意。
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郑州市郑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至本院起訴
以上案件事实由员工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转账记录、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奣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擔任担任公司运营一部天仓小铺后台维护及出入库管理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离职,月工资4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勞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勞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3月的工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原告自2018年3月26日入职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应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共十一个月为11×4000=4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双倍工资4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交社保赔偿金5000元该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彡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河南钢板仓公司惠家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綜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钢板仓公司惠家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现超拖欠工资12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二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