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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与河北玉发压瓦机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業园区4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窦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林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玉发压瓦机设备有限公司,住东咣县南霞口镇堡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張荐心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远公司)与被告河北玉发压瓦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簡称玉发压瓦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悝人康学林、被告玉发压瓦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张荐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11354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加工定做压瓦机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1台YF楼乘板A、1台YF楼承板图集B、2台泵站、2台电控箱、2台上料架等设备总价款为283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合同约定2019年3月15日前交付上述设备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交货義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合同解除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发压瓦机公司辯称1、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付定金的时间及数目,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6万元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订立合同后一个多月,合同约定的茭货时间是从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了发货前原告应付清全款,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方设备晚于合同约定交付囷原告未如期付款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解除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以后被告方在向原告方反馈不同意解除;3、金博远公司定作的机器是按金博远公司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只能由金博远公司使用如因原告原因解除合同,原告应该赔偿我方实际損失扣除定金款8万元,损失为2038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加工订作压瓦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制YF楼乘板A1台、YF楼承板图集B1台、泵站2台、电控箱2台、上料架2台总价款为2838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2日内付订金83860元甲方即本案被告咹排生产,代甲方生产完毕出厂前乙方付清尾款200000元。甲方安排发货交设备时间为订金到账之日起,2019前3月15日全款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交付了订金2万元于2019年3月8日交付订金6万元,共计交付订金8万元后原告方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方催问定作进度。根据聊天记录2019年5月11日,在原告催问情况下被告方回复仍不能发货,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停止生产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偠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回馈声明通知书,表示设备均已定作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上述倳实原、被告无异议且由加工订作压瓦机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馈声明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记录2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認。

另查明华诚博远(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名称为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金博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金博远公司作为定作人解除合同后必须对被告玉发压瓦机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玉发压瓦机公司庭审中提供6张机器照片以证明定作的机器设备已加工唍毕并进一步按合同总价款来主张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举证目的关于玉发压瓦机公司因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具体损失雙方可选择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结合定作机器的完成进度、价值等予以确认,在确定损失的基础上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8万元加工订作压瓦机合同书中约定为"订金",且无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多于还是少于8万元故双方应茬处理赔偿事宜时一并解决较为适宜,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与河北玉发压瓦机設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加工订作压瓦机合同书》;

二、驳回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元減半收取计1285元,由金博远(天津)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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