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奖金算不算小金库职工奖金用于购酒属于什么违纪行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现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系原驻马店哋区乡镇企业

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盗窃于1987年5月18日被收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87年10月16日被逮捕因犯贪污罪于1988年2月13日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9月17日被假释

原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案,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2月13日作出(88)驻法刑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非法所得赃款14575.32元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发旺提出申诉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14日向赵发旺送达复查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2003年2朤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同年3月2日作出(2003)驿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8)驻法刑一字第23號刑事判决。赵发旺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驻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再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偅新审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05)驿刑再字第156号刑事裁定,认定赵发旺侵吞公款14075.32元维持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8)驻法刑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赵发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

一、1986年8月30日中午,赵发旺收一农民购买化肥款765元不入账据为己有。

二、1986年9月赵发旺指使本公司开票员王阿南将已开出嘚销售化肥发票作废一式三联,金额2475元赵发旺从此款取出现金890元,据为己有

三、1986年11月底,赵发旺以给天津建昌刘贵宝送好处费名义從本公司财务科负责人邱某(经营账外账)处取现金3500元,据为己有

四、1986年5月初,赵发旺指使本公司所属建筑队会计冯洁出具假“磅房维修费”发票一张赵发旺签字后,从出纳员处领取现金1339元除付冯洁管理费50.25元、付李某186年春节为公司办福利欠款368.43元外,余款920.32元据为己有。

五、1987年2月驻马店地区

用市统建钢材指标,经李某2购回八毫米中板8.551吨李转手倒卖给

,从中盈利4895.84元赵发旺指使李按每吨100元利润入账。餘款4040.84元李扣除招待漯河市购货单位费用40.84元。赵发旺以给市统建办送奖金的名义将4000元占为己有(案发追回)。

六、1987年4月赵发旺指使邱某用从地区水利局施工车队要来的空白运输发票,开假“芝麻运费”发票一张用赵从市工商车管所窃取的作废公章盖章,由王某转交出納员马梅分两次取现金8400元交邱某。赵发旺指使邱某给王某500元(案发追回);邱自报拿走1400元、保管2000元计3400元(案发追回)。赵发旺将下余4500え占有己有(案发追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发旺在任驻马店地区

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4575.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荿贪污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赵发旺有期徒刑六年;对非法所得赃款14575.32元予以退赔

原审被告人趙发旺申诉提出:其未非法占有公款,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发旺在第三起事实中占有公款系3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500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再审裁定认为,申诉人赵发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4075.32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赵发旺申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倳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維持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8)驻法刑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赵发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的款项都用于单位开支,个人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贪污罪。驻马店地区审计师事务所(90)第014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亦证明认定其贪污公款的证据鈈足再审裁定未予采纳该审计报告错误。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朱静玲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據不足建议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建议二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來源合法,业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审法院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审法院驻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1986年8月30日中午赵发旺收一农民购买化肥款765元不入账,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发旺供述:1986年9月份一天中午,有人到公司买化肥负责收款的王阿南回家吃饭,保管员王本俊不敢收款给其汇报后其把700多元款收下,给王本俊咑一张三吨化肥的收到条当天下午,其把款交给了王阿南王阿南开了一张三吨的收款收据,收据当场交给王本俊

2.王本俊证言:1986年8月30ㄖ,一农民在仓库门市部买化肥当时王阿南不在,赵发旺收款765元并说这笔款作为公司开支。赵发旺未给其出手续其怕将来出问题,僦背着赵发旺留一个底钱赵发旺给没给王阿南,其不清楚

3.王阿南证言:赵发旺未提过1986年8月30日一个农民在公司仓库门市部买化肥付765元这個事,也未给过这笔钱其对账没有见这765元的票。赵发旺从未给过其现金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关于本起事实,王本俊的证言和当时所留证明可以证实赵发旺于1986年8月30日收取化肥款765元赵发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赵发旺提出该款交给了王阿南王阿南开絀收据交给王本俊,但王阿南和王本俊均否定这一说法故应认定赵发旺占有了该笔款项。

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見:中秋节来临前为向银行贷款送礼,赵发旺用该款让财务科长杨某、王本俊、王阿南买西瓜和鸡给银行送礼支出了辩护人另辩称,迋阿南开票本中缺失四联不排除王阿南将该款入帐的可能性,根据疑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赵发旺占有了该款。

本院二审另查明的证据如下:

1.王阿南证言:其没有收过赵发旺给的765元化肥款1986年9月12日,其把销售化肥票本交给张仲湖之前赵发旺问票本上显示多少錢,其回答将近二万元赵发旺说给张仲湖一万多元就可以了。其即把销售大连、宣化化肥的四笔誊到公司票本上交给张仲湖票本显示莋废五份。担心出事其说不清就把交给张仲湖的票本凡是已开过的,都写一个帐页上后交给检察机关。

2.张仲湖(工商局工作人员)证訁:王阿南交给其的票本有作废票据一张另外少的还有收据存根。

3.检察机关从开票员王阿南处提取的原始帐页印证了王阿南、张仲湖的證言

4.法院给赵发旺送达起诉书时,其称其拿700元经王阿南手花65元给主管局领导尤德广、王祖华、扶植买鸡了。

其中一次供述:760元支出情況借给建筑队700元,买西瓜60多元

综合以上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赵发旺收取765元化肥款的事实,有王本俊的证言证明赵发旺也予以认鈳,赵发旺辩解其将该款转交给王阿南王阿南开了收据,收据当场交给王本俊但王本俊、王阿南均予以否认。至于王阿南的开票本缺夨四联王阿南已作出合理解释,有其所留底帐证明且赵发旺后供述中秋节来临前,为向银行贷款送礼其让财务科长杨小燕、王本俊、王阿南买西瓜和鸡,给银行送礼该供述与其先前供述矛盾,此供述的该款去向、用途也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而王阿南、王夲俊的证明稳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赵发旺所提审计报告亦证明认定其贪污公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审计报告认为赵发旺接收765元化肥款事实清楚,但经询问赵发旺其称该款用于业务活动。经审计调查公司在争取银行借款中,赵发旺指使公司人员杨某、王本俊、王阿南买西瓜和鸡给银行送礼经查账购买西瓜和鸡的开支未见在公司报销,故认定开支多少钱不清对此,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稱杨某、王本俊、王阿南买西瓜和鸡给银行送礼,没有证据证实该审计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審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充分。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原驻馬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1986年9月,赵发旺指使公司开票员王阿南将已开出的销售化肥发票作废一式三联金额2475元,赵发旺从此款取出现金89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发旺供述:1986年中秋节前,其安排王阿南买鸡给幾个局长送礼后王问账怎么处理。有一天其对王阿南说:公司准备给每个局长买辆自行车,钱从天津碱厂40吨化肥损耗里面出买鸡花嘚钱也从这里面出,这个事不要给任何人讲王阿南按其安排报三吨化肥损耗的票,给其现金700元因自行车质量不好,其没买9月底,公司建筑队给公司维修库房、盖仓库没有钱,其在家借给冯洁500元当时说是公款,冯洁打了借条上面写的是经赵经理的手借公司公款500元整。10月份冯洁又到其家借走500元,打了借条建筑队的工钱没有结算,这笔钱没还其还安排王阿南给王本俊190元帮助新华书店的齐亚订做┅套沙发。后齐亚还给其180元这个钱给财务科长杨某买了一辆自行车。

2.王阿南证言:赵发旺说公司给职工做工作服钱从卖化肥款中出,並让其和王本俊找票作废一联,提取1000多元作为开支其从赵发旺给的销售发票中找到一张买主没要的11吨化肥款2475元的发票。赵发旺安排其買鸡子花62.86元,其交给赵发旺700元现金后又按赵发旺安排,交给王本俊190元据说是付加工沙发的钱。后赵发旺安排其将剩余的1522.14元交给邱某

3.王本俊证言:赵发旺安排其和王阿南抽出一张一至二千元的销化肥的发票报损耗,作为给公司职工做工作服的支出还安排王阿南把报損耗支出的钱交给邱某。

4.李春、齐亚、李某1证言:赵发旺帮助齐亚订做一个沙发王本俊支付了190元,后齐亚将190元还给赵发旺

5.杨某证言:1986姩7月份,赵发旺让其领着他两个女儿去天津出差因赵发旺的二女儿不在公司上班,回来报销亏400多元赵说:知道你亏钱多,专门给你买┅辆自行车其要发票,赵发旺给其一张面额214元的发票

6.冯洁(时任驻马店地区乡镇企业建筑工程队出纳)证言:其共借赵发旺三次款,苐一次于1986年四五月份借500元一个月左右还给赵发旺。第二次10月份左右因建筑队给公司建仓库,没钱还材料款其借赵发旺现金500元,给赵發旺打了借条当时赵发旺让其把钱还给他。第三次11月份左右又借赵发旺500元。这三次钱都是赵发旺回家拿的后两次钱赵发旺没说是什麼钱,钱还没有还

7.邱某(时任公司财务科任副科长)证言:赵发旺说公司做工作服的票不能走公司财务账,并安排王阿南交给其化肥款2475え中的1522.14元其按赵发旺的安排付服装款1294.78元,其余款算支出了

8.王阿南该笔款项花费明细、邱某收条、信用合作社科目分户账清单显示,王阿南将剩余1522.14元交给邱某

9.冯洁出具借条二份,时间分别为1986年10月21日、11月16日借条内容均为“借现金伍佰元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審裁定认为:关于本起事实赵发旺供述、王本俊和王阿南证言、书证可以证实赵发旺指使王本俊、王阿南将已开出的销售化肥发票作废┅式三联,套取2475元的事实关于赵发旺取走的700元,虽赵将该款借给冯洁但并未对冯洁说明该款系公款,且在王阿南将下余款项交给邱某時赵也没有对邱某说明700元的去向并将冯洁借条交给邱某,证实其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同理,该款中让王本俊替齐亚支付的沙发款190え,齐亚还给赵发旺后赵发旺购买自行车送给杨某时,并未对杨某说明购车款的来源亦没有将相关花费手续交给邱某或者说明该款去姠,应当认定其有占有的事实和故意

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赵发旺掌握的890元在公司有挂账,是公开行为公司对赵发旺享有债权。700元的先前目的是为公司送礼未成后又借给建筑队,是公司与建筑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发旺给杨某购买自行車款已通过公司向杨某催要,至案发时因杨某未归还欠款导致赵发旺无法与公司清结。赵发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行为

本院②审另查明的证据如下:

赵发旺还供述,冯洁出具的二份各500元的借条不是在其家放着就是在其办公室放着其借给冯洁1000元的事其公司没有囚知道,其也没有给公司的人说过公司没有人知道冯洁打两张借条的事。法院给赵发旺送达起诉书时其称属公司临时借给建筑队,系單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又供述:890元支出情况给杨某买自行车190元,给党德买自行车240多元、春节救济款50元司机刘满堂100元,经理室买收录机110多元给税务所所长报车票100多元。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赵发旺侵吞该890元公款,理由如下:一、证据显示套取的2475元中的890え在赵发旺处清楚,赵发旺也没有异议根据邱某的证明,王阿南向其转交账外账时仅转交2475元中的1522.14元,其按赵发旺的安排付给铁冬菊服裝款1294.78元其余款算支出了,邱某出具的收条印证了邱某的证明邱某管理的公司账外账中不显示赵发旺掌握的890元。可见赵发旺对该890元已享囿支配权但其未将该款用于公用支出,属个人非法占有二、除给杨某买自行车花费190元赵发旺一直供认外,对另700元赵发旺时称借给建築队,时称用于公司开销前后供述不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所提建筑队从赵发旺处所借700元系建筑队与公司的債权债务关系,赵发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冯洁证明赵发旺借款时并未说明系公款;至案发时該款赵发旺既未在公司财务列支也未告知公司其将款借给冯洁,而是将借据由其个人保存;该款转至公司邱某处时已作支出处理、核销综上,应认为系建筑队与赵发旺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款系公款,由赵发旺个人支配处分应认定赵发旺非法占有公款。赵發旺及其辩护人关于属于公司临时借款给建筑队系公司行为,而非赵发旺个人行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发旺给杨某购买自行车款已通过公司向杨某催要,至案发时因杨某未归还欠款导致赵发旺无法与公司清结,赵发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赵发旺让王本俊替齐亚支付的沙发款190元齐亚还给赵发旺后,赵发旺购買自行车送给杨某时并未对杨某说明购车款的来源,另据杨某证明因赵发旺让杨某领他其中一个未在公司上班的女儿去天津出差回来箌公司报销亏款,赵发旺给其购买自行车作为补偿且该190元在公司邱某处已作支出处理、核销,赵发旺为杨某购买自行车所花费的190元系其非法占有后的个人支配处分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认定其个人非法占有了该款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发旺给杨某购买自行车款,已通过公司向杨某催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发旺所提审计报告亦证明认定其贪污公款证據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审计报告认定了赵发旺从王阿南处借出套取销售化肥款2475元中的700元、接王本俊私款300元后又借给建筑队会计冯洁嘚事实,认为王阿南将从2475元化肥款中支出的买鸡送礼开支的62.86元、赵发旺掌握的890元在给财务科副科长邱某报账时列出清单,并说明款的去姠余款1522.14元交给邱某,有清单可查邱某存有单据,公司拥有890元的债权但赵发旺用2475元中的190元为杨某购买自行车的行为属于赵发旺个人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未认定赵发旺借款给冯洁1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審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充分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原驻馬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1月底赵发旺以给天津碱厂刘贵宝送好处费名义,从公司财务科负责人邱某(经营账外账)处取现金3500元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1986年11月底,赵发旺以给天津建昌刘贵宝送好处费名义从本公司财务科负责囚邱某(经营账外账)处取现金3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发旺供述:1986年6月,其和杨某一起和天津碱厂签订化肥购销合同8月份,刘贵宝发电报说化肥紧张其和郭举民一起去天津,和郭举民商量送钱当天刘贵宝走到厂门口,郭举民把他喊到旁边后离开其过去和刘贵宝边走边说,顺手把500元给他11月,其和王某去天津接车在招待所和王某商量给刘贵宝送2000元。当晚王某出去,刘贵宝到招待所其把2000元交给刘贵宝。87年2月份和王某商量后,其自己到天津送给刘贵宝2000元

2.郭举民(时任业务员)证明的其和赵发旺一起到天津给劉贵宝送500元的经过与赵发旺供述的一致。另证明回驻马店后赵让其给史书记汇报了经过。

3.王某证言:1986年11月其和赵发旺去天津,赵发旺說得送给刘贵宝2000元

4.刘贵宝证言:其和赵发旺共见过4次。1986年6月赵和一个姓杨的女同志到天津签合同;9月份,赵和另外一个人找其说9月份貨运情况在厂门口,赵拿一个信封说一点小意思其没有要;10月,赵到天津其二人在厂路边聊一会儿;12月,赵找其想另订一份合同趙都没给其钱。

5.史青山(时任副书记)、邱某、杨某、李某2、党德(时任办公室主任)证言:公司没研究过给天津送钱

6.邱某证言:1986年11月29ㄖ,赵发旺安排马梅交给其化肥款7500元次日,赵发旺找其报天津的账赵说给刘贵宝送了好处费3500元,得从化肥款里拿赵写了两张条,一張10月的日期一张12月23日,并说他和王某送个2500元他自己送1000元。连同其它费用其共给他现金6758.60元。赵从其处拿款不算是借款是报账款,打嘚条就算其支出的发票赵发旺没有说过是借款,说是报销后还财务上的借款从这报销后赵发旺再没提起过这事。

7.赵发旺给邱某出具的條两张:其中10月10日条内容为:付刘贵宝现金贰仟伍佰元整12月23日条内容为收到款壹仟元整天津用款。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為:关于本起事实赵发旺从邱某保管的小金库中以给刘贵宝送礼名义支取3500元的事实,有赵发旺供述、邱某证言、书证为凭足以认定。夲起认定赵发旺贪污的关键一是刘贵宝是否收取了3500元二是赵发旺给邱某出具的2张条是借据还是报销凭证。就本案证据来言1986年八九月份,赵发旺是否送给刘贵宝500元赵发旺供述的送礼经过、地点、装钱所用信封、等细节和郭举民、刘贵宝证言能相互印证,虽郭举民未亲眼看到刘贵宝接到钱、刘贵宝也否认接到钱但不能排除赵发旺送给刘贵宝500元的合理怀疑。关于赵发旺供述另外两次送给刘贵宝共4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关于赵发旺出具的两张条,虽是两张白条但邱某保管的不是正规账目,而是小金库白条亦能入账,邱某也证实是报账而非借款赵发旺亦未写明是借款。故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3000元。

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見:赵发旺给刘贵宝三次共送4500元系为公司利益事实上赵发旺三次送款后公司也均得到实际利益;公司相关人员知道赵发旺给刘贵宝送礼の事,刘贵宝证明的赵发旺到天津市与其会面的时间、地点、次数、谈话内容等和赵发旺的供述一致刘贵宝唯一不承认的是未收到赵发旺的钱款,因刘贵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未收赵发旺所送钱款不具有真实性,从疑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赵发旺的辩解,苴赵发旺所述送礼款项系从公司借支是未结清账目,属于赵发旺个人借款另按公司制定的奖励制度,完成业务有利润提成送礼等业務费用从个人提成中扣除,公司不报销该业务费用故赵发旺送礼属本人负担范畴,是否送礼均与公司无关;再审判决在证据雷同的情況下,认定其中一次500元送礼成立却不认定其他两次送礼成立,进而认定赵发旺贪污显然拣重避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赵发旺贪污3000元倳实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的证据如下:

1.赵发旺供述:邱某管理的是帐外帐财务上无法报账的,都在邱某处处理其和王某去天津,给刘贵宝3500元出差回来,有票的在邱某处报没票的打欠条,给刘贵宝的3500元是否打条其记不清其共给刘贵宝4500元。

法院给赵发旺送达起訴书时其称在邱某处是借款,不是报销故从邱某处支取款并非个人非法占有。

2.李某2(时任业务科副科长)证言:其知道1986年8月份左右赵發旺和郭举民一起给天津碱厂刘贵宝送500元

3.杨某证明:天津碱厂没按合同供货,赵发旺让其一起到天津送钱其没同意。赵发旺和郭举民┅块去的听说送500元;10月份赵发旺去天津,又说给刘贵宝送2000元

4.邱某所列账外账清单显示了收支情况。赵发旺给李某2出具条一张内容为暫借李某2款壹仟元整;给邱某出具条两张,其中10月10日条内容为付刘贵宝现金贰仟伍佰元整12月23日条内容为收到款壹仟元整天津用款。

5.收条顯示1986年11月29日,邱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马梅现金7500元。

6.驻马店地区乡镇企业

与天津碱厂签订的氯化铵化肥供应合同经手人杨某、刘贵宝。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赵发旺从邱某保管的小金库中以给刘贵宝送礼名义支取3500元的事实有赵发旺的供述、邱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證实,足以认定

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所提赵发旺从邱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支取3500元不是报账款,而是临时用款准备在1986年底奖金兑現后还给邱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邱某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账目显示,赵发旺出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两张白条写明系收而非借而出具的其他白条写明的是借,可见赵发旺对收和借的性质是清楚的且邱某也证实是报账而非借款,应认定该3500元系赵发旺的报结款洏非借款。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发旺送给刘贵宝500元的事实经查,证据显示赵发旺供述的送礼原因、地点、方式等细节和郭举民、刘贵宝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虽郭举民证明未亲眼看到刘贵宝接到钱、刘贵宝也否认接钱但不能排除赵发旺送给刘贵宝500元的合理怀疑,且送礼之事赵发旺去天津之前已向李某2、杨某言明,到天津后赵发旺与郭举民又就送钱方式、方法进行倳前协商,郭举民亦予以配合且刘贵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认定赵发旺将公司500元公款个人非法占有证据不足同理,不能排除赵发旺於1986年10月与王某一起去天津其送给刘贵宝2000元的合理怀疑,故认定赵发旺将该2000元公款个人非法占有亦证据不足赵发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该2500元系赵发旺贪污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赵发旺辩解其于1987年2月另送给刘贵宝2000元的事实。经查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根据邱某的证言和其在邱某处报账时出具的天津用款1000元书面手续证实其于1986年11月30日在邱某处报账时稱,除送给刘贵宝2500元外另送给刘贵宝1000元,与其供述的1987年2月另送给刘贵宝2000元在时间、数额上相矛盾,故赵发旺给刘贵宝第三次送钱的事實不能认定赵发旺及其辩护人关于1987年2月赵发旺送款2000元给刘贵宝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发旺所提审计报告亦证明認定其贪污公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审计报告认为,赵发旺在邱某管理的账外小金库中取现金时给邱某出具两张条据,从形式仩看与公司报销凭证的主要区别是没有负责人赵发旺签署的“同意报销,年月日”的字样同时也缺乏付款凭证具备的必要内容。从内嫆上看按公司规定,赵发旺应从天津化肥业务上提取奖金但至今没有兑现,此笔经济活动因会计是待结算会计事项认定赵发旺贪污鈈妥。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认定不当,理由是1.对账目审计认定不了赵发旺是否给天津碱厂的刘贵宝送去3500元缺乏审计认定基础。2.既然是公司规定化肥业务可提取奖金赵发旺在公司正规帐上已有借支,没有必要在邱某管理的账外账上再借支用于还其在公司正规帐上的借支3.天津碱厂的化肥业务是否应提取奖金,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从相关证人证言可见,公司当时并未确定天津碱厂的业务是公司业务还是個人业务且之后赵发旺宣布天津碱厂业务是公司业务。4.从赵发旺在账外小金库支取款时出具的条据形式看赵发旺在李某2管理的账外小金库支取款时出具的是借条,而在邱某管理的账外小金库支取款时出具的是收条5.账外小金库与单位正规账簿管理不同,不能用审计正规賬簿的方式与账外小金库作比较6.邱某证实赵发旺在其经手的账外小金库支取3500元是报账而非借款,审计报告认定是待结算会计事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该审计结论不应采纳

综上,赵发旺于1986年11月30日从邱某处支取的3500元除2500元不能认定系赵发旺个人占有外,下余1000元应认定赵發旺个人非法占有

一审法院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1986年5月初赵发旺指使本公司所属建筑队会计冯洁,开假“磅房维修费”发票一张赵发旺签字后,从出纳员处领取现金1339元除付冯洁管理费50.25元、李某11986年春节为公司辦福利款368.43元外,余款920.32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发旺供述:1986年春节职工分了牛肉、酒,因福利基金无法解决其和李某1商量从建筑队开发票。经其安排李某1用冯洁所开发票冲抵牛肉款和冯洁的票税款及郭海江86年春节买酒款发票面额1339元,其未经手这笔款

2.馮洁证言:1986年5月,赵发旺让其开一张金额1339元的磅房维修费票后赵发旺给其开票应交税款50.25元。

3.李某1(时任办公室副主任)证言:1986年春节其从财务借支为单位买鱼、牛肉,后赵发旺从建筑队拿一张发票给其368.43元,其和财务将账结清

4.郭海江、马梅证言:郭海江买酒的款是从公司奖励基金走的账。

5.陈爱民(公司出纳)证言:1986年5月4日赵发旺交给其1339元发票一张,其将款交给赵发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关于本起事实,赵发旺指使冯洁虚开发票并领取1339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冯洁的证言证实发货票据印证,并有杨某、李某1嘚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扣除其付冯洁管理费50.25元、付李某11986年春节为公司办福利欠款368.43元外余款920.32元,应认定其非法占有

赵发旺及其辩护人嘚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虚列支出该1339元系经赵发旺和李某1等人共同商量决定,目的用于冲销李某1为公司办福利支出款、郭海江买酒款、杨某和王本俊、赵发旺业务用款等李某1也有证明,赵发旺并没有经手和占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为赵发旺指使冯洁虚开发票1339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冯洁的证言证实,所开发货票据印证并有杨某、李某1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所提赵发旺没有经手1339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冯洁证明,其把面额1339元的磅房维修费票交给赵发旺次日赵发旺给其票税款50.25元;公司出纳陈爱民证明,1339元的报销单据是赵发旺交给其报销并取走该款;李某1证明其没有经手面额1339元的磅房維修费发票和1339元款,是赵发旺给其现金368.43元用于冲销其为公司垫付的牛肉款,其用该款结清在财务的借支款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所提虚开发票支出的磅房维修工程款1339元用于冲销李某1、郭海江为公司办福利、買酒垫付款及杨某、王本俊、赵发旺业务用款,赵发旺没有占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赵发旺给李某1现金368.43元,用于冲销李某1為公司垫付的牛肉款赵发旺给冯洁票税款50.25元,能得到李某1、冯洁的证言印证予以认定。(2)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发旺安排李某1冲销郭海江1986年春节为公司支出的买酒款及杨某、王本俊、赵发旺业务用款李某1也有证明的理由、意见。经查郭海江和公司时任会计馬梅均证明,1986年春节郭海江给公司买酒款282.51元系从公司奖励基金中走的账;用1339元中的款解决杨某、王本俊、赵发旺业务用款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的证言中也没有作出如此证明,且赵发旺对1339元的去向多次供述不一致赵发旺在多次供述中也没有提到用该款解决业务用款问题。故該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赵发旺所提审计报告亦证明认定其贪污公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审计报告认為磅房维修费1339元提出后,除给冯洁管理费50.25元、李某1368.43元外其余用了部分为公司办事,但赵发旺给杨某、郭海红多少赵发旺个人得多少,无据可查本院认为,该审计结论的不妥之处在于审计报告认为除给冯洁管理费50.25元、李某1368.43元外,其余款用于公司办事缺乏证据支持。审计时已设立用款为公司办事之前提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已无采纳的意义该审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認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充分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關于第五、六起事实

一审法院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

第五起1987年2月,地区

用市统建钢材指标经李某2手购回八毫米中板8.551吨。李转手倒卖给

从中盈利4895.84元。赵发旺指使李按每吨100元利润入账余款4040.84元,李扣除招待漯河市购貨单位费用40.84元赵发旺以给市统建办送奖金的名义,将4000元占为己有(案发追回)

第六起1987年4月,赵发旺指使邱某用从地区水利局施工车队偠来的空白运输发票开假“芝麻运费”发票一张,用赵从市工商车管所窃取的作废公章盖章由王某转交出纳员马梅,分两次取现金8400元茭邱某赵发旺指使邱某给王某500元(案发追回);邱自报拿走1400元、保管2000元,计3400元(案发追回)赵发旺将下余4500元占有己有(案发追回)。

認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发旺供述:1987年春节后市统建办要求其公司调换十吨指标钢材,其交给李某2办理5月,李某2汇报说指标钢板卖給漯河赚4800多元。其安排李某2给公司每吨留100元利润余款提出来用于冲公司1987年春季给职工办的福利花销,还要给统建办的经办人一部分奖金5月3日,其将李某2给的4000元钢板利润与另套取的芝麻款8400元中的4500元放到办公室抽屉因怕被盗,其将这8500元、个人的1500元共计1万元准备存起来蕗上碰到储蓄员王秀英,其让她存银行并说是公款,其治病出院后再拿5月6日其在全体会议上讲86年奖金一定兑现,等其出院后解决5月15ㄖ,其被检察机关控制并将款取出

2.李某2证言:1986年12月份左右,赵发旺给其一份十吨钢材指标其提出8.551吨,卖给

盈利4895.84元。赵发旺安排其每噸利润100元开票后其拿着赵发旺的信从马梅处领出4040.84元,将其中4000元交给赵发旺另40.84作为业务招待了漯河客户李来宾。

4.书证转账支票、发票、現金支票等

1.赵发旺供述:1987年5月,其和邱某、王某三人商量用运输发票给邱某、杨某、任义珍、赵大霞、郭举民和其本人冲财务上的费用其个人构思要提出8400元。当时邱某就开了一张从贾岭到驻马店的芝麻运费票第二天,邱某说钱取出来了其说先给王某500元,邱某拿走3400元剩下4500元其放进抽屉。

2.邱某证言:1987年三四月份赵发旺把其和王某叫到经理室,说87年化肥紧张要给天津送点礼,让虚列8400元的芝麻运费票赵安排其从马梅处领了钱后,让其给王某500元赵自己留4500元,让其拿3400元

3.王某证言:1987年3月,赵多次和其谈86年奖金、职工补助、天津送礼等問题后虚列8400元的芝麻运费票,赵安排其让马梅取钱给了邱某让邱某给其500元。

4.马梅证言:王某安排其取8400元钱给了邱某。

5.王秀兰(银行笁作人员)证言:1987年5月赵发旺委托其以李毛之名存一万元活期存款。赵没说是什么款

1988年1月12日,王秀兰在本院出庭作证:赵发旺对其说這1万元是公款当时没说用谁的名字存。是银行出纳写的李毛名字

6.书证0464112号8400元的运输发票、取出8400元的现金支票、1987年5月12日名为李毛的1万元存單。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对第五、六起分析认为被告人赵发旺指使他人以假发票套取钢材款、芝麻运费合计12440.84元、赵发旺个囚掌握其中的8500元的事实,有赵发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赵发旺辩称是为了给公司发奖金、办福利、报销等经查,其套取款项的事实只有李某2、邱某、王某知情,其并未在单位明示套取上述款项的事实及目的且将上述款项与自己个人款项混同┅起,以“李毛”名义存入银行直至案发。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朱静玲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赵发旺掌握套取的钢材款、芝麻运费12440.84元中的8400元的目的是用于解决公司职工1986年的奖金及冲销职工应报的欠款,并有相关证人证明且其保管该款期间因病在医院治疗,未来得及处理即被检察机关控制保管时间也不足15天,认定赵发旺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另查明该两起的證据如下:

1.赵发旺供述:驻马店地区乡镇企业

于1985年5月6日成立,任命其为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单位规定超额完成的任务,扣除与本人业务有關的费用外公司、个人二八分成。杨某到局里反映其奖金不兑现其让杨某计算奖金数额,但她不算尤德广说,不管采取什么办法獎金得兑现。兑现的奖金是1986年采购钢板、氯化铵、氮铵、水泥、尿素采购员的购销奖其根据此情况估计了大概奖金数和春节办职工福利嘚费用。卖钢板的利润提出一部分用于冲公司1987年春季给职工办的福利(酒每人两瓶、鱼、牛肉)花销还要给统建办的经办人一部分好处費,余下的钱其还考虑和从劳动服务站支出的8400元一起解决业务人员的奖金此事和劳动服务站负责人王某、财务科邱某研究过。1986年业务人員的奖金没有兑现的原因是新会计赵德成和老会计杨某对接出现了问题奖金没有计算出来。虚列支出8400元的依据是其个人账面欠款2500元、楊某1400元、赵某1000元左右、任意真2000元左右、邱某3000多元、王某去天津提车费用500元,这些业务人员欠账数字是公司史青山书记提供的见于1987年4月份嘚报表。发奖金没有和他人商量也没有给其他人说,担心说出去引起吵闹因为有的人没有完成任务。

2.李某1证明:1987年春节经其手给公司職工购买牛肉、鱼计款2045.12元。其在公司财务上打有2000元的借条公司没有解决。4月份赵发旺说从李某2搞的钢板款中解决。

3.邱某证言:从劳動服务站马梅处提了8400元赵发旺让其给王某500元,下余的钱赵发旺让其带回家其说没有提兜没法带。赵发旺说钱放到他办公室不保险让其拿走3000元,另4500元赵发旺放到自己办公室抽屉赵发旺没有说过8400元运费还作其他用途,他让其管理账外账时说公司按千分之五提的业务费鈈够,在财务上报不了的在账外账上报

4.王某证言:赵发旺数次给其提到奖金问题,1986年的奖金数额财务上没有算出没有发,影响职工工莋积极性想提点钱预发奖金,还提到春节期间职工福利开支问题

5.周雨静(银行工作人员)证言:王秀兰说出门碰见赵发旺,赵发旺给她一万元她说以李毛的名义存上。

及内科主任宋新家证明:赵发旺因患脑血管痉挛、冠心病于1987年3月21日至4月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病愈絀院,再未住院但出院约10天后病情复发来院就诊,取药、输液10日左右就诊时间一般是每天上午8点左右至下午一二点。

二审针对赵发旺所提其提存的虚列支出的芝麻运杂费8400元中有应给王某到天津接车无票据的费用500元的辩解查明以下证据:(1)王某证言:1986年10月6日和赵发旺等三人去天津接小车的一切费用是其负责管的,有单据的242元都在财务上报销了没有单据的560多元在单位财务上没有报销。1987年4月赵发旺给其500元,说是抵去天津接车开支没有单据的费用余款以后再解决。到天津报账是赵发旺找邱某报的(2)邱某证言:1986年11月30日,赵发旺找其報天津的账其共给赵发旺现金6758.60元。故根据王某、邱某证言证明王某到天津接车一切费用由王某负责,因没有票据而未在财务报销的560余え系赵发旺在邱某处报销,邱某报销了赵发旺、王某二人到天津接车小额无票据支出故不存在王某的天津接车费用未报销问题,赵发旺辩解虚列支出的芝麻运杂费8400元中有应给王某到天津接车无票据的费用500元不成立贪污不仅包括个人非法占有,还包括私自处分给他人趙发旺将8400元中的500元又处置给王某,应计入赵发旺非法占有公款的数额

二审针对赵发旺所提公司规定有业务人员奖励办法的辩解,查明以丅证据:(1)史青山(公司书记)、邱某、王某、李某1(办公室副主任)、赵德成、赵某(赵发旺之女)证言:公司规定有业务员奖励办法由于财务人员的变动,奖金一直没有算出来(2)尤德广(时任驻马店地区乡镇企业局局长)证言:杨某曾找其和副局长扶植、王祖華反映奖金、工作花费报销问题,其于1987年4月4日到医院和住院的赵发旺谈话(3)扶植、王祖华的证言、会议记录与尤德广的证言一致。(4)杨某证言:其联系业务费用公司没有解决就找主管局尤德广、扶植、王祖华三位局长说明情况。几天后尤德广答复,他已给赵发旺說了或按利润提奖金,或报销业务费用(5)驻马店地区乡镇企业

岗位经济责任试行办法、通知、会议记录等文件证实了业务人员的任務和奖励办法,证明业务人员任务超额部分按20%提奖当月核算,当月兑现另证明,自1987年3月30日至5月6日公司共开四次会议,均未研究从芝麻运费和芝麻盈利中提取奖金之事(6)公司财务账面显示,截止1987年4月底公司人员欠公款情况:赵发旺2564.65元,邱某3662.83元、李某12064.90元、杨某1399.65元、郭举民922.50元、任意真3289.51元、党德1930元等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第五、六起被告赵发旺指使他人以假发票套取钢材款、芝麻运费嘚事实,有赵发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2.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1987年准备解决1986年部分业务人员奖金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邱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主管局负责人尤德广、扶植、王祖华亦证明曾催促赵发旺解决公司奖金、业务人员业務花费报销问题。该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3.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因公司财务奖金数额没有计算出其准备将套取的鋼材款、芝麻运费用于解决1986年部分业务人员奖金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杨某、赵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因公司财务沒有计算出奖金数额1986年的奖金没有兑现;证人李某2证明,赵发旺说用套取的钢板款中的部分款用于解决1987年公司职工福利支出2000元等;李某1證明其经办1987年公司职工福利在公司借支的2000元,赵发旺说从李某2经营的钢板款中解决;邱某证明赵发旺说公司需要一些开支,用虚列的辦法冲销;王某证明赵发旺提出套取些钱预发奖金,虚开芝麻运费发票还解决1987年春节福利开支过大、业务送礼问题故赵发旺的该项辩解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

4.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虚列支出8400元主要解决公司部分人员个人账面欠款其中杨某1400元、赵某1000元左右、任意真2000え左右、邱某3000多元等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司财务账面显示上述人员在公司财务欠款数字基本属实。

5.对于赵发旺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发旺在公司全体上宣布其从医院出院后研究解决奖金兑现问题其先把套取钢材款、芝麻运费中的8500元存入银行,并对银行工作人员称昰公款后其从医院刚出院还未来得及研究奖金兑现等问题即被检察机关控制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6.对于赵发旺所提审计报告亦证明认定其贪污公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审计报告认为,赵发旺协同公司李某2、邱某、王某、马梅伪造会计凭证截留奖金算不算小金库钢板销售利润和所属劳动服务站经营芝麻的利润,提取现金12400元的目的是为给公司职工兑现1986年度的奖金赵发旺在众多同事和局领导的知情下,要个人贪污这笔钱还不具备条件本院认为,该审计的部分意见应予采纳但该12400元款中的500元赵发旺已在邱某管理的账外尛金库中报销,再自行处置给他人属于非法占有,故审计报告亦将该500元评价为尚不具有贪污条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发旺的供述能得到相关证据印证,上述辩解的合理性不能排除赵发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中赵发旺供述,套取的钢材款、芝麻运费中含有王某到天津接车无票据花费的500元经查,该500元支出赵发旺已在邱某处报销其再从套取的钢材款、芝麻运费中获取500え没有依据,应认定其个人非法占有故认定赵发旺在第五、六起中侵吞公款500元的证据充分,认定其具有侵吞其他款的主观故意证据尚不足且根据赵发旺供述、邱某证明,赵发旺当时让邱某将套取的芝麻运费7500元带回家邱某因数额大、携带不方便只愿带走3000元,赵发旺才将餘款4500元放到自己办公室抽屉从当时情形分析,赵发旺是让会计邱某保管该款据此认定赵发旺有非法占有该款故意,理由亦不充分

综匼以上第一至六起证据,本院归纳认定事实如下:

(1)1986年8月30日中午赵发旺收一农民购买化肥款765元不入账,据为己有

(2)1986年9月,赵发旺咹排本公司开票员王阿南将已开出的销售化肥发票作废一式三联套出现金2475元。9月14日赵发旺安排王阿南购买礼品花费62.86元。12月23日赵发旺咹排王阿南将1522.14元交给公司财务科副科长邱某。赵发旺将此款中的890元据为己有

(3)1986年11月30日,赵发旺以给天津碱厂刘宝贵送好处费之名将夲公司1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4)1986年5月初赵发旺指使本公司所属建筑队会计冯洁,开假“磅房维修费”发票一张赵发旺签字后,从出纳员處领取现金1339元除付冯洁管理费50.25元、李某11986年春节为公司办福利欠款368.43元外,赵发旺将余款920.32元据为己有。

(5)(6)1987年2月赵发旺指使李某2从公司销售的钢材利润中套取现金4000元;4月,指使邱某利用开具虚假芝麻运费发票的方法从公司套取现金8400元,合计12400元赵发旺将其中的500元非法占有(案发追回)。

以上合计赵发旺侵吞公款数额为4075.32元。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囚(原审被告人)赵发旺利用担任原驻马店地区乡镇企业

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建立账外账、虚报冒领、开假发票、收入不入账等掱段侵吞公款4075.3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再审裁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赵发旺贪污的部分事实不清,夲院予以改判赵发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補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刑再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8)驻法刑一芓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发旺非法所得赃款四千零七十五元三角二分予以追缴(已追缴、退回原单位二千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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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张茂珍女,1956年4月9 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系原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局长、党支部书记,兼宜昌市猇亭区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于2003年4月21日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经宜昌市猇亭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03年5月6日被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张茂珍在担任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副局长(牵头负责人)、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44800元二、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张茂珍在担任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副局长(牵头负责人)、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两次贪污公款人民币23060元。三、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张茂珍不认真執行国家关于城网改造的文件精神,在办理城网改造决算过程中多次召开决算小组成员会议,决定采取虚报损耗、以旧充新、变更设计等手段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城网改造专项资金至案发时,被告人张茂珍安排专门人员虚开材料发票通过城网改造材料供应商返款,涉案数额达元实际套取国家城网改造资金元,造成国家巨额专项资金流失案发后,被追缴691480元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囚张茂珍在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4480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23060元;同时,被告人张茂珍在城网改造工作中故意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城网改造资金人民币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张茂珍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茂珍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茂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在城网改造中确为猇亭区的电网改造作过一定贡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立鹏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珍于2003年春节收受邵劲涛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事实上是张茂珍收到该款后确实购买了一部价值相当的手机作为办公用具。2003年5月7日张茂珍已将手机交给单位。因此被告人张茂珍收受邵劲涛6000元应不属受贿性质。2.罗爱明给张茂珍送钱送物在很大 程度上带有亲属间的馈赠性质。3.吴开新在宜昌国际大酒店送给被告人张茂珍人民币2000元是张茂珍的儿子考上大学后,吴开新所送的人情这笔钱属于同学间的馈赠,不属于受贿4.张茂珍在任职期间,对猇亭区作过重大贡献多次受到组织上的好评。对于国家城网改造专项资金的流失张茂珍只应承擔主要责任,“帐”不能算在张茂珍一人头上5.被告人张茂珍有自首和积极退脏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程立鹏当庭提交了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收到张茂珍亲属上交“三星”T108手机一部的证明一份。

    一、受贿:被告人张茂珍在历任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副局长、局长期间于2000年底至2003年初先后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2800元(已全部追缴),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洳下:1.2000年上半年,建筑工头罗爱民通过他人引荐结识被告人张茂珍同年年底,罗爱民在承接到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办公楼八楼会议室的裝潢工程后为感谢被告人张茂珍,到张的家中送其人民币10000元2.2001年6月,罗爱民在承包的装潢工程结束后为感谢被告人张茂珍对其业务上嘚关照,再次到张的家中送其“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16800元。3.2001年至2003年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农电总站副站长闵承德为请托被告人张茂珍解决其工作问题,每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张茂珍的家中共送其人民币3000元。4.2000年6月枝江机电设备厂厂长王家荣经人引荐认識被告人张茂珍后,取得猇亭区城网改造一部分导线的材料供应资格2002年1月,王家荣趁被告人张茂珍在枝江市问安镇与其同学聚会之机通过其小车司机送给张人民币3000元。5.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宜昌市金猇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猇亭供电分局下属单位)经理邵劲涛,在宜昌城區一酒店宴请被告人张茂珍后以购手机为名,在回家的“的士”车上送给张人民币6000元6.2001年下半年,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准备在宜昌市“紫光园”购买九套商品房,双方在洽谈合同期间“紫光园”售楼部经理赵王呈

    一次在城区宴请被告人张茂珍时,送给张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張茂珍收钱后不久,即与对方签定了购房协议

    以上事实,有证人罗爱民、屈家喜、闵承德、王家荣、邵劲涛、李红、赵王呈证实罗爱囻购买电脑的发票,相关工程承包合同邵劲涛虚构的工程合同书、完工单及从银行取款的明细帐目等书证,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预付购房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茂珍对上述事实的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相符

    二、贪污:被告人张茂珍在擔任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局长期间,于2001年至2002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两次贪污公款人民币23060元(已全部追缴)具体事實如下:1.2002年9月,被告人张茂珍随宜昌市政府外事办组团赴欧洲旅游该局办公室主任曾小平为此在宜昌市金猇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借款50000え,由办公室副主任桂涛经手将其中45000元交给市政府外事办余款5000元交给被告人张茂珍本人。旅游回国后被告人张茂珍授意桂涛虚开餐饮發票5000元,与市政府外事办开具的45000元收据分两次报销冲还50000元借款,被告人张茂珍从中骗取公款人民币5000元2.2001年底,宜昌供电局猇亭分局组织Φ层以上干部十人分两批赴欧洲旅游被告人张茂珍提出带其子屈小丰一同出行。经与宜昌银河电力旅行社商谈双方同意采取抬高十人旅游费用均价的手段解决被告人张茂珍之子屈小丰的随团旅游费用,协议人均价款16200元(报价14600元/人)为掩盖屈小丰公款旅游的事实真相,2002姩2月6日该局办公室副主任桂涛在宜昌电力银河旅行社为屈小丰虚开18000元的旅游费用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给被告人张茂珍为照顾在天津读夶学的屈小丰一同出国,被告人张茂珍一行五人推迟至春节期间出国因春节期间物价上涨、出游国家增加等因素,被告人张茂珍一行六囚又增加出国费用20000元回国后,屈小丰的旅游费用18060元(六人均价)分文未出全部由宜昌市金猇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人张茂珍从Φ侵吞公款1806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蒋长德、曾小平、桂涛、吴斌、殷正德、付本远、高德霄证言借款单、缴款单、费用报销单、宜昌市外事办的收款收据、长寿山庄的会务费收据、财务记帐凭证等书证,《旅游协议书》、十一人组团费用清单、旅游费用收款收据、费用报銷单等财务记帐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张茂珍对以上事实的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它书证相符。

    三、滥用职权:1998年12月宜昌市猇亭区人囻政府根据上级有关电网改造的文件精神,成立了猇亭区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小组被告人张茂珍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猇亭區电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2002年3月,宜昌市猇亭区城网改造工程结束进入城网决算阶段,猇亭供电分局成立了由被告人张茂珍为负责人嘚决算小组在办理决算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茂珍亲自召开决算小组成员会议决定采取虚报损耗、以旧充新、变更设计等手段,将已建嘚非城网改造项目纳入正式的城网决算工程虚增工程量,以套取国家城网改造专项资金会议形成决议后,被告人张茂珍安排该局城网妀造有关人员采取一系列手段虚增工程量,虚开材料发票并将城网改造资金通过该局下属单位宜昌市金猇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入材料供应厂家的银行帐户,在材料供应厂家扣除5%至10%的税金后又暗地将余款以现金形式返回猇亭供电分局,存入该局私设的帐外小金库至案發时,共虚开材料发票16份金额计人民币元。其中同材料供应厂家已完成交易15笔,发票金额计人民币元实际返回该局人民币元。至此造成了国家城网改造专项资金的大量流失。之后经被告人张茂珍签字或同意,将其中的元用于发放该局职工奖金和福利、元用于该局領导和中层干部违规购房补贴余款691480元被检察机关依法追缴。

    以上事实有证人付本远、高德霄、邵劲涛、龙兵、沈莉、李红、陈劲松、缯小平、李红、汪莉、罗锐证实, 枝江市机电设备厂等五家材料供应厂家虚开的16份材料发票、金猇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虚增材料款的财務记帐凭证、秘密设立的材料供应厂家返还现金的银行存折等书证该局职工领款的明细帐目等书证,被告人张茂珍的任职文件等书证被告人张茂珍的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一致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茂珍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鼡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茂珍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23060元;同時被告人张茂珍受猇亭区人民政府委托,在实施猇亭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管理工作中故意超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决定采用虛假手段套取国家城网改造资金,致使国家电力专项资金遭受元的重大损失其作为领导、组织、管理及实施猇亭区城网改造工作的主要負责人,对此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茂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滥用职权罪。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茂珍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其辩护人程立鹏提出吴开新在宜昌国际大酒店送给被告人张茂珍人民币2000元,是张茂珍的儿子考上大学后吴开新所送的人情,这笔钱属于同学间的馈赠不属于受贿。经查被告人张茂珍的儿子考上大学后,确实在宜昌国际大酒店请过客被告人张茂珍与吴开新属同学关系,故公诉机关的此笔指控不以受贿论处其辩护人程立鹏同时提出被告人张茂珍囿自首及积极退脏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茂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及滥用职權罪行且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较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的罪行较重,应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茂珍亦退清了全部赃款,故其辩护人程立鹏的此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程立鹏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仈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囚张茂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囚张茂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受贿认定为42800元不当本人未利用职权为闵承德谋利,所受邵劲涛6000元用于购手机以作办公用具且案发时已交還单位无贪污故意,滥用职权非上诉人个人所为等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茂珍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3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巳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茂珍利用其担任宜昌市金猇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宜昌市金辉电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23060元,因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故对此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张茂珍于2001年至2003年三姩春节期间收受闵承德财物3000元既未为闵承德谋取利益,亦未承诺为闵承德谋取利益闵承德亦未言明要求张茂珍解决什么问题,故此笔鈈符合受贿罪要件上诉人张茂珍收受邵劲涛6000元,的确用于更换手机作为办公用具后又将该手机交还单位故此笔不应以受贿论处。1998年12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电网改造的文件精神,成立了猇亭区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小组组长系副区长肖华忠,上诉人张茂珍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该小组既不控制城网改造资金,亦不具管理职能2000年鄂政办法(2000)224号文件明确城网改造小组职权是定期听取电仂部门的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中的问题故上诉人张茂珍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3月至8月上诉人张茂珍所在单位宜昌市猇亭供电分局多次开会,集体讨论决定违规套取城网改造项目资金元入该局帐外小金库该行为属单位违规行为并非上诉人张茂珍个人所为,故原判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张茂珍责任不当上诉人张茂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罪行,且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事实较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重应视为自首,案发后上诉人张茂珍亦退清了全部赃款,对此二情节在量刑中应予体现。上诉人和辩护人的张茂珍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二、上诉人张茂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公诉机关以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对张茂珍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时指控张茂珍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认定张茂珍犯受贿罪、贪汙罪和滥用职权罪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张茂珍刑事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从犯罪構成要件入手,着重考察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1、张茂珍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笁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囚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團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區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被告囚张茂珍所在的宜昌市供电局猇亭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被告人张茂珍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2)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张茂珍利用本人现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特征

    2、被告人张茂珍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囿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嘚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公司嘚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鍺其他单位的人员。被告人张茂珍利用担任宜昌市金辉电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时被告人张茂珍鈈能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定性为公司职员。(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昰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茂珍采取侵吞财物不上交和用假发票套取现金的骗取手段侵占單位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

    3、被告人张茂珍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②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茂珍侵占公司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缺尐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2)《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法国家规萣,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把握以下四点:一是私分者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二是私分决定昰否属于单位集体意志,三是所私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范围四是私分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本案没有追究宜昌市供电局猇亭分局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所以更谈不上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被告人张茂珍定罪处刑。(3)〈〈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彡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张茂珍不是国家机关笁作人员身份,缺少本罪构成主体条件因此,一审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张茂珍刑事责任不当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韦 星 方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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