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人利用职权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可以直接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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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国学,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副局长住铜仁市碧江区。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被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審。现在家

被告人周应雄,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铜仁市质量技术监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原所长住铜仁市碧江区。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国学、周应雄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受贿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国学、周应雄及其辩护人陆际能、王泽富、刘清到庭參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事实。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毛国学、周應雄和杨某出资成立(下称泰安公司)。后泰安技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并入三人出资成立的(下称锦泰公司)2014年4月16日,(下称环通公司)、錦泰公司、粟军出资成立(下称鼎盛公司)在鼎盛公司筹建期间,经周应雄与毛国学商议周应雄于2012年12月31日将(下称特种服务中心)账仩公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入泰安公司账上2014年7月8日,锦泰公司账户向特种服务中心账户转入归还30万元

1、2011年至2015年,毛国學利用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标准化科、市特检所等工作职务便利为杨某经营的环通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杨某现金共计19万え;2015年至2016年毛国学为石某所负责承建的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在工程中标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石某現金共计10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周应雄利用担任铜仁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检验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经营的环通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杨某现金共计1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国学、周应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30万元進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毛国学收受29万元数额巨大,周应雄收受19万元数额较大,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以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毛国学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周应雄具有坦白情节,书面建议对毛国学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周应雄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国学对指控事实和受贿罪没有异议,是否构成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请法院公正判决

其第一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②被告人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公款30万元转到泰安公司用于鼎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但鼎盛公司系2014年筹备成立控方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该罪涉及嘚30万元是通过对公账户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转出,且转出此款经过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及特检所职工开会决定该款实质上是泰安公司向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的借款;毛国学对转款具体过程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利故毛国学不构成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2、对毛国学所犯受贿罪不持异议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其第二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毛国学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在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事实中的作用较小,同时鉴于毛国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其主动供述对侦破本案有重要作用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应雄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将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30万元公款转入泰安公司账上是为了合作共建合作服务中心,不构成匼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

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指控周应雄犯受贿罪不持异议,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同时考虑到行贿人楊某的公司长期租用周应雄的房屋未付租金建议对周应雄犯受贿罪在一年半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2、本案中鼎盛公司系2014年6月才荿立,不可能在2012年购买土地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锦泰公司财务凭证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30万元公款去向和用途,但侦查机关没有调取;②被告人对转款30万元的原因供述不一致故周应雄不构成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毛国学任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标准化科、市特检所与任铜仁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检验所所长的被告人周应雄囲同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人民币30万元,二人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杨某等人贿赂29万元和19万元毛国学亲属代其於2016年9月2日、7日向铜仁市纪委分别上交违纪款10万元、5万元;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3日扣押周应雄赃款4万元,扣押毛国学赃款14万元2017年3月21日周应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赃款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9日毛国学、周应雄分别以亲属名义(其中毛国学先后以其妻弟媳许某和妻弟王某的名义出资,周应雄以其外甥龚某的名义)和杨某共同出资成立泰安公司后泰安公司与环通公司和粟军协商欲成立鼎盛公司,因鼎盛公司在筹建期间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杨某催促周应雄和毛国学缴纳在鼎盛公司的认筹出资股金。2012年12月31日周应雄经与毛国学商議,将特种服务中心(系铜仁市质监局下属国有事业单位企业)账上30万元公款以合作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惢”的名义,转入泰安公司(2013年10月10日泰安公司更名为锦泰公司)账上用于鼎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因铜仁市武陵山区产品质量检验检測中心建设需修建资金,杨某在毛国学和周应雄催促下于2014年7月8日从锦泰公司账户转账归还30万元到特种服务中心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機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泰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泰安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主要经营范围为质量技术咨询与服务、特种设备、通用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与咨询、机电设备及配件销售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杨某、许某、龚某(出资额分别为40万、30万、30万),其中杨某为董事许某为监事,龚某为经理

2、泰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議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锦泰公司股东会决议、锦泰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证实:2013年10月10日泰安公司股东會决议通过许某将其在泰安公司所占股份转让给王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泰公司。该公司出资股东为杨某、王某、龚某其中杨某出资40万え,王某出资30万元龚某出资30万元。

3、鼎盛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经济开发区公司股东为贵州环通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铜仁市锦泰质量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粟军,持股比例分别为60%、20%、20%

4、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文件铜特检呈(2012)9号、10号文件;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证实: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2年6月26日姠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铜仁市工商局申请成立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成立于2012年8月7日負责人为钟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企业

5、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记账凭证第30号、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票据、铜仁市特种设備检验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从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24×××91账户上转账30万元到铜仁市碧江区泰安质量技术安全服务公司账号23×××46账户上。

6、对公账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开户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锦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23×××46环通公司中国农業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23×××91。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账户为24×××91。

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Φ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14年7月8日从锦泰公司23×××46账户上转账30万元到服务中心24×××91账户上2014年5月19日杨某从账户上转39万元到锦泰公司23×××46账戶上。2014年5月13日王某从6031412账户上转30万元到锦泰公司23×××46账户上2014年5月13日从柳某账户上转30万元到锦泰公司账户上的事实。

8、合作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协议书、解除《合作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垺务中心与泰安公司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协议在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区共建合作服务中心2014年7月签订解除合作共建协议,退还30万元合莋资金

9、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规则、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涉及“三重一大”的议题、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贯彻“三重一大”制度嘚规定(试行)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会议记录证实:市质监局一万元以上资金使用、10万元以上项目安排及实施属于“三重一大”的倳项范围,凡属“三重一大”事项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应由领导班子以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2013年9月9日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党组会议原则上同意该局贯彻“三重一大”制度规定根据会议意见项目资金10万元以上使用上局务会

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款通知书、铜仁市碧江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2013年1月23日从泰安公司向铜仁市国汢局支付58万元划拨土地收入。

11、引资建设铜仁市车载气瓶安装、检测技术服务中心项目协议书、划拨土地收入证实:2012年7月7日铜仁市碧江區人民政府和环通公司签署协议,引进铜仁市车载气瓶安装、检测技术服务中心项目项目地址在碧江区城市快速干道,总投资3000万人民币公司需向政府转入2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在征地时作为征地费予以扣除签约方为杨某和碧江区政府。

12、碧江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及相關票据证实:泰案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58.6452万元

1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证实:2014年9月2日,贵州省质监局批准鼎盛公司在碧江区灯塔工業园区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1、杨某证实:2012年,因鼎盛公司成立前期需支付土地出让金其要求股东周应雄、毛国学尽快凑齐出资的股金。2012年12月31日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账上转了30万元到锦泰公司的账上。此款一年零七个月后才归还到服务中心账户上

2、柳某证實:2014年5月13日从其账户转了30万元到锦泰公司账上,用于其夫周应雄在锦泰公司入股资金周应雄、杨某都与其讲过周应雄入股的事。

3、钟某證实: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其任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法人代表,该中心实际由铜仁市设备检验所具体管理2012年底,周应雄在所职工會上提出服务中心账上还有钱,如果不用将会被上缴并提议以和泰安公司合作建办公场地的名义,先将服务中心账上的30万元转到泰安公司账上年后再转回服务中心。钟某代表服务中心与泰安公司签订了《合作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协议書》具体事宜由周应雄办理。服务中心与泰安公司没有共建办公场地实际上是按周应雄的安排,以合作共建为名先将资金转出

4、邵某证实:其自2012年底起任铜仁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副所长。2012年底周应雄在所职工会上提出,服务中心账上还有钱如果不用将会被上繳,并提议以和泰安公司合作建办公场地的名义先将服务中心账上的30万元转到泰安公司账上,年后再转回服务中心

5、肖某证实:其自2011姩1月起任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根据“三重一大”制度的规定(试行)2013年9月9日后重大项目资金使用10万元以上要报局里批准。

6、张某证实:其在特种设备检验所负责财务工作2012年12月,周应雄讲服务中心要与泰安公司合作共建一个中心自己按其要求从服务中心賬上转了30万元到泰安公司。

7、龚某证实:其本人没有入股泰安公司(后更名为锦泰公司)是其舅舅周应雄以其名义入的股,自己在泰安公司一些股东签名的文件材料上签了两次字

8、王某证实:其本人没有入股锦泰公司,是毛国学先后以许某、王某的名义入股

1、毛国学供述证实:自己任铜仁市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分管特种设备检验所工作2010年,我以内弟媳许某名义周应雄以外甥龚某名义与楊某按“334”比例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泰安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各股东将股金打入公司账户一个月后即撤资,但公司并未注销2013年,我又將股份转到王某名下并与周应雄、杨某商量将泰安公司更名为锦泰公司。2012年底鼎盛公司需要支付前期土地出让金,周应雄建议将特种設备服务中心账户上的30万元转到杨某的公司后由周应雄具体操作。从特种设备服务中心转30万元到杨某的公司一方面是解决杨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另一方面也可当作我和周应雄合伙办企业的出资

2、周应雄供述证实:我主持特种设备检验所全面工作,以及负责服务中心嘚管理2010年3月,我以龚某名义毛国学以许某名义与杨某按“334”比例共同出资成立泰安公司。各股东将股金打入公司账户一个月后就撤资叻后泰安公司更名为锦泰公司。2014年由杨某的环通公司、锦泰公司、粟军按“622”比例出资成立鼎盛公司鼎盛公司成立前期因征地需支付汢地出让金,我向毛国学汇报后从服务中心账户上转了30万元到泰安公司账户,用于鼎盛公司成立前期支付征地款既可解决鼎盛公司资金困难,也可以解决我和毛国学在泰安公司的出资2014年7月8日从锦泰公司账上转了30万元用于归还服务中心。

1、2011年至2015年毛国学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经营的环通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杨某贿赂。具体为:2011年、2012、2014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单位附近分别收受杨某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2011年至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3年、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七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现金各2万元,合计14万元共计收受杨某现金19万え。

2、2015年至2016年毛国学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承建的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在工程中标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佽收受石某现金。具体为: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铜仁市碧江区城市花园附近石某车上收受其现金5万元;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石某现金5万元共计收受10万元。

3、2011年至2015年周应雄利用职务便利,为环通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杨某贿赂。具体为: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杨某办公室收受其现金1万元;2011年下半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一天、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先后六次在杨某办公室收受其现金各2万元,合计12万元;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杨某现金各2万元,合计4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单位附近杨某车上收受其現金2万元,共计收受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环通公司营业执照、环通公司文件黔环通培(2011)2号、黔环通培(2013)1号、黔环通培(2013)2号、黔环通培(2013)3号、黔环通培(2013)4号、黔环通培(2014)1号、黔环通培(2014)2号及2013年、2014年、2015年特种设備作业人员培训名单、成绩合格证明、考试成绩汇总表、贵州环通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环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住所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培训,特种设备作业培训及咨询服务等以及自2011年以来一直開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

2、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即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建设专题会議纪要铜府专议(2013)54号、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证实:铜仁市拟建设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事实2015年6月24日铜仁市质量技术检测所与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主偠工程包括综合楼、特检中心食堂、相关基础配套设施等签约合同价为元,该工程由石某实施相关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

1、杨某证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为了感谢毛国学、周应雄在工作业务上的关照,于2011年、2012、2014上半年的一天在毛国学单位附近分别送给毛国学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于2011年至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3年、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先后七次在毛国学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合计14万元共计10次19万え。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送周应雄现金1万元;2011年下半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一天、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先后六次在自己辦公室送周应雄现金2万元,合计12万元;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周应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合计4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车上送周应雄现金2万元,共计10次19万元

2、石某证实:2015年7月,其承建了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为感谢毛国学在该工程上帮助,2015年8朤份的一天在城市花园附自己近车上送其现金5万元;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毛国学办公室送其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1、毛国学供述:2011年臸2015年期间毛国学为杨某经营的环通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杨某贿赂具体为:2011年、2012、2014上半年的一天,毛国学在其单位附近分别收受杨某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2011年至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3年、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毛国学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现金2万元匼计14万元,共计收受杨某现金19万元2015年至2016年,毛国学为石某承建的铜仁市武陵山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在工程中标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城市花园附近石某车上收受其现金5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石某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2、周应雄供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周应雄为杨某经营的环通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杨某办公室收受其现金1万元;2011年下半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一天、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先后六次在杨某办公室收受其现金2万元合计12万元;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洎己办公室收受杨某现金2万元合计4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单位附近杨某车上收受其现金2万元共计10次收受19万元。

公诉机关另向法庭絀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證实: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将毛国学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由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周应雄涉嫌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一案指定由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毛国学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6年9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周应雄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6年8月30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3、毛国学身份信息证实:毛国学****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籍贯贵州省余庆县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西路93号5栋1单元302室

4、周应雄身份信息证实:周应雄****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光明路24号附8号。

5、貴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2007)95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及联系基层局的通知证实:2007年11月20日毛国学任铜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毛国学主要工作职责为协助局长工作,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计划财务科技科、标准化科和市特检所

6、铜仁市质监局党组文件(铜地质技监党组发(2008)22号文件、铜质技监党组发(2012)41号文件)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质量技術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周应雄于2007年10月任质监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所长,2012年5月3日任质监局特种设备检驗所所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的主要职责:按规定权限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7、铜仁市纪委《关于铜仁市质监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毛国学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1日铜仁市纪委电话通知毛国学接受組织调查,毛国学到案后于同日交代收受杨某19万的问题8月12日-17日交代组织尚未掌握收受石某10万元以及与周应雄共同挪用30万元公款的问题。

8、铜仁市纪委《关于市特检所原所长周应雄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6日铜仁市纪委将周应雄从办公室带走接受组织审查,於8月27日交代收受杨某19万以及与毛国学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30万元的问题

9、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財物、文件清单、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毛国学家属王雪花于2016年9月2日上交铜仁市纪委10万元,2016年9月7日上交铜仁市纪委5万元;2016年9朤23日毛国学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14万元。2016年9月18日周应雄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4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交纳赃款1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庭审中,周应雄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会议记錄及会议纪要、合作共建协议各1份,工作记录本用以证实铜仁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经过召开职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与泰安公司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协议在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区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

2、《柳某拥有位於铜仁市东太大道(新华村内)二层住宅用房租金评估结果》1份用于证实该房使用面积为147.18平方米,租金均价为每平方米11元房屋租金每朤1600元。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查,1、会议记录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并不是周应雄辩解的同年12月召开的职工会记录,且在涉及“解放思想”大讨论的内容中仅在第3项记录有“拟与环通公司合作购土地5亩左右用于修建办公楼”内容;2、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在該纪要中仅第三项中载明讨论支持“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问题上述会议记录、纪要和工作記录均未明确提及与环通公司合作共建技术服务中心事宜,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钟某、邵某的证言辩护人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达不箌其证明目的。另外《柳某拥有位于铜仁市东太大道(新华村内)二层住宅用房租金评估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即辩护人提交的上列證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作如下綜合评析1、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鼎盛公司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特种服务中心向泰安公司转款嘚时间在鼎盛公司成立之前符合情理,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商议后经周应雄具体操作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公款30万元转到泰安公司用于鼎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与鼎盛公司系2014年4月才正式成立在时间上并不矛盾;2、二被告人在转款原因中均供述了因筹备成立鼎盛公司前期用于支付汢地出让金,且与鼎盛公司负责人杨某的证言相印证;3、周应雄以“合作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召开職工会议、签订合作协议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将特种服务中心账上30万元公款以合作共建的名义通过对公账户转入泰安公司账户,作为二被告人和证人杨某用于鼎盛公司成立前期支付土地出让金;4、涉案的30万元公款虽然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但泰安公司是二被告人与杨某按334的仳例出资成立的公司,其实质是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归二被告人个人使用虽然毛国学对转款具体过程不知凊,二被告人也没有从中实际获利但不影响二被告人构成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5、锦泰公司是由泰安公司更名而来,二者使用的對公账户系同一账户即账号为23×××46的账户,且该30万元进入泰安公司账户后其实际用途在本案中不影响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的构荿。综上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国学、周应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鼡职务之便共同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3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毛国学收受29萬元数额巨大,周应雄收受19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均已构成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国学、周应雄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辦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え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鍺没收财产”,第六条关于“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毛国学犯受贿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周应雄犯受贿罪在“三年以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共同犯罪中周应雄提出犯意,经毛国学同意后积極运作以“合作共建铜仁市质量技术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将公款转入由二被告人和杨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泰安公司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毛国学未参与后期运作对具体的转账事宜不知情,其作用稍次于周应雄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即辩护人所提毛國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即已主动归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毛国学茬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即到纪委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当日即如实交待了相关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应雄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毛国学具有自首情节周应雄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和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从轻处罚对毛国学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周应雄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即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行贿人杨某的公司长期租用周应雄的房屋未付租金,请求法庭在对受贿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应雄收受杨某贿赂与杨某的公司租用其房屋是否支付租金没有关联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賄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国学犯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应雄合伙公司挪用公款犯法吗罪判處拘役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国学已退缴的赃款29万元,被告人周应雄巳退缴的赃款19万元共计4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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