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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俊卿与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俊卿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夶道双楠段********

原告贾俊卿诉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喜延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進行审理原告贾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俊卿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沈阳的办公地点解散时承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057.50元先期支付16846元,剩余20%即4211.50元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20%的经济补偿金4211.50元

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缺席,庭前提茭答辩意见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任辽宁呼叫组主管职务2018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16846元原告主张剩余20%解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在确认书中承诺双方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不再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泹原告违反承诺另原告违反法定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俊卿原系被告四川愛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任辽宁呼叫组主管职务2018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46元另"乔松"向原告出具手写字条一张,写明"本人代表四川爱易惠科技有限公司确保贾俊卿、徐红艳2018年8月薪资于2018年9月20日发放;劳动合同解约金剩余20%于2018姩9月底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申请仲裁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沈西劳人仲不字[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匼同书、乔松手写字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動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但原告举证"喬松"手写字条证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而被告经本院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违反法定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因原告已举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了前置仲裁程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俊卿剩余经济补偿金4211.50元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爱易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動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勞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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