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优亿金融诈骗没人管吗,业务员诱导签字,口头协议与合同内容不符,贷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是否属于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最高法20项裁判、辩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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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最高法20项裁判、辩护观点集成
每天为您推送“法律实务界”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编者按: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合同的应用范围更为广泛,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甚至于通过签订合同,以法律的合法外衣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合同诈骗除了侵犯被害者的财产权之外,还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比之普通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基于合同诈骗罪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竞合,最高法于《刑事审判参考》中介绍了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多项司法解读,现编者对《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全部合同诈骗罪案件予以编辑整理,以供阅者参考,如有不当,望指正。&1.观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观点来源:郭松飞合同诈骗案(第875号)观点详解:虽然本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但综合从合同关系、交易环境以及法益侵害等方面分析,应当认定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李攀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当事人另就交易价格实际约定为52万元。结合书面协议及相关口头约定判断,郭松飞与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井路及李攀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二是郭松飞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王井路及李攀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而郭松飞亦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三是郭松飞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的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直接交换款物。上述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松飞在赶集网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活动,侵犯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益。&2.观点: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观点来源: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第876号)观点详解: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导致本案中被告人能够得逞的客观原因之一是南京市二手房买卖流程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尾款的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在产权变更后、房款尚未完全支付前就可获得新的产权证,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中,因被告人无法归还欠款,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受到了侵害,但该种侵害源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违约,与刑事意义上的犯罪具有本质区别,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司法处理的角度看,原房主与抵押权人不应同等对待。&3.观点: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观点来源: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第1020号)观点详解:刑法分则未对未遂犯单独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是对以既遂形态设置的法定刑幅度的补充。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对于未遂部分,先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未做评价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既未遂并存且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比较难处理的是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诈骗案件解释》的同志在其撰写的相关理解与适用文章中,针对《诈骗案件解释》第六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4.观点: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观点来源:周敏合同诈骗案(726号)观点详解:股东的个数及身份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毫无关系,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仅仅在于其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由于只有一位出资人,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容易产生关联交易而导致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人格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5.观点: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观点来源:杨永承合同诈骗案(第716号)观点详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永承经销威士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杨永承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账上。可见,杨永承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杨永承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6.观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观点来源:刘恺基合同诈骗案(第646号)观点详解: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7.观点: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观点来源: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观点详解: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8.观点: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观点来源: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观点详解: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9.观点: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观点来源: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观点详解: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10.观点: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观点来源: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观点详解:被告人俞辉作为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乐经营部的负责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手段,为万某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7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惩处。&11.观点: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观点来源:程庆合同诈骗案(第211号)观点详解: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12.观点: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观点来源:黄志奋合同诈骗案(第271号)观点详解: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依照行为时法律亦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13.观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观点来源: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第305 号)观点详解:被告人马汝方、马凤仙、徐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签订借款合同,为明华公司的利益而骗取银行贷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汝方、马凤仙、徐光犯贷款诈骗罪,因三被告人系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银行贷款,且犯罪所得主要由单位使用,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该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汝方、马凤仙、徐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马汝方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凤仙以个人身份参与犯罪,徐光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所犯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14.观点: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观点来源:宋德明合同诈骗案(第308号)观点详解: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第一,关于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5.观点: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观点来源: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第352号)观点详解: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16.观点: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观点来源:谭某合同诈骗案(第577号)&观点详解:界定被告人谭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如果谭某占有的该款项应属其所在单位即煤气公司所有,则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该款项的性质仍属于纸箱厂支付给谭某个人的货款,则谭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谭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纸箱厂,制造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假象,不断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55万余元,最终给纸箱厂造成47万余元损失,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7.观点: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观点来源:沈容焕合同诈骗案(第578号)观点详解“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外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未列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质证即可,而不必引用外文书证的原文。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译文的用词产生争议,而关键词语的翻译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当慎重审查外文书证原件,并作出正确认定。&18.观点: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观点来源:曹戈合同诈骗案(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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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二手车金融“水深”猫腻多二手车金融“水深”猫腻多央广网百家号爆发式增长的二手车市场被“拖后腿”“金九银十”,汽车销售已进入传统旺季。与往年不同的是,今年全国二手车交易量呈现爆发式增长。随着二手车市场规模的快速扩大,二手车金融势必也将迎来大幅增长。然而,由于大量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盘踞这一市场,甚至还有一些不法商家也借机钻空子,导致目前整个二手车金融市场乱象不断。消费者:买二手车比买新车还折腾济南市民韩先生最近购买了一辆二手车,结果却让自己烦透了心。韩先生告诉记者,由于从事销售工作,买车是为跑业务时往返各地能方便些,而之所以买二手车,就是因为价格相对便宜,还不用像新车那样费心保养,开着比较省心。“可是我也没想到,买二手车竟然比买新车还折腾。”韩先生说,自己买的这辆二手车价格是8万元。由于手头现金不多,他选择首付2万元,其余6万元贷款。在与销售人员谈好价格后,韩先生与销售商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1万元定金。然而在这之后,销售人员却又告知韩先生,除约定的贷款数额外,还需要缴纳一笔手续费,此外还要一次性购买未来三年的车辆保险,以及1000元的GPS使用费。“销售最开始说只有利息,后来说要交一笔手续费,再后来,又多出了‘GPS使用费’‘评估费’‘保证金’‘金融服务费’等五六项费用。但这些费用在之前谈贷款合同时,销售人员从来没提到过。”韩先生说,虽然只贷款了6万元,但是杂七杂八的费用算下来,最后的花费差不多要到八九万元。采访中,多位曾贷款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都反映了类似问题,不少二手车销售商“巧立名目”,在贷款合同中捆绑各类费用,而这些费用明细大多不会在协议中列出。二手车商通过这一先签合同后告知的方式,强制消费者就范。像韩先生这样最后要额外承担2万元左右费用的情况,折算到24期或36期贷款中,每月要比原来多还款数百元,对消费者而言,贷款数额本就不多,却增加了不小的还款压力。济西二手车交易市场总经理潘虎告诉记者,二手车市场相比于新车交易市场,在行业规范上存在不小的差距。尤其是贷款方面,由于市场不大、金额较少,银行大多不直接参与,更多的是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或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仅在济西二手车市场内,就有近30家小额贷款公司,“我们市场曾进行过统一的规范,但都是治标不治本,这些公司都有贷款业务员在市场附近长期驻扎,仅靠市场自身的约束根本无法彻底禁止。”潜规则:“空白合同”藏陷阱记者调查发现,除了韩先生等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之外,二手车贷款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记者在济南几家二手车交易市场内随机寻找经销商以买车名义询问贷款事项,多数商家最开始都承诺,除利息外不会有额外的费用产生,并拿出一份贷款合同。但记者发现,该合同上没有任何细节和条款,仅仅是一份“空白合同”。济西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金融部工作人员王刚告诉记者,“空白合同”已经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行业现状。由于二手车交易手续没有新车交易复杂,很多消费者为图省事,与销售人员达成简单的购车意向后,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很容易踏进“消费陷阱”,而各种“意想不到”的收费马上就随之而来。业内人士表示,所谓“空白合同”实际上就是消费欺诈,销售人员在消费者没有获悉全部交易细节的情况下,诱导消费者签字,不符合销售合同签订的规则。但由于二手车市场长期存在的种种“潜规则”,往往造成“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情况,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王刚还说,除“空白合同”问题外,二手车贷款不规范现象还有不少。例如,隐瞒二手车的抵押信息,销售商在和消费者签署完购车合同后,并不告知车辆此前是否有抵押贷款。很多消费者因此中了圈套,交钱买完车后,才发现自己买的车此前还有上万元的贷款没还清。另外,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提供贷款服务的金融公司大多不是本地企业,规模也都不大,经营状况很不稳定,常出现金融公司“跑路”“失联”等情况。但由于这些“跑路”公司大多在银行有数额不小的“欠账”,一旦出现这类状况,消费者即便还清了自己的贷款,却因被这些公司所“连累”,无法在银行顺利解押自己购买的车辆。记者在山东省工商局了解到,近几个月来,关于二手车交易方面的纠纷逐渐增多,而大多数纠纷,问题都出在合同上。山东省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障处副处长韩江峰告诉记者,二手车商往往会在贷款合同和细节上做手脚,而消费者的防范意识不足,盲目和销售方签合同,往往导致在后续的维权上失去主动权,想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困难重重。监管难:小、散、乱 鱼龙混杂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预测数据显示,到2020年,我国二手车交易规模将达到2920万辆,新车与二手车交易规模比例接近1:1。而包括贷款在内的二手车金融服务渗透率,也将从目前的不足5%,迎来一轮快速提升,有望在2020年达到15%左右。“今年上半年,全国二手车累计交易583.71万辆,同比增长21.53%,预计今年全国二手车交易量有望超过1200万辆。无论是增长率还是增长量,今年都是一个爆发年。”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秘书长肖政三说,随着二手车市场规模的快速扩大,二手车金融势必也将迎来大幅增长,对于这一领域的规范和监管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肖政三说,之前由于市场份额少,正规的金融机构对二手车领域不重视,涉足二手车贷款的金融机构数量较少,规模也不大。这导致了很多并不规范的小额贷款公司进入了这一市场,甚至还有一些不法商家也借机钻空子,这也导致目前整个二手车金融市场乱象不断。“以二手车贷款为例,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金融机构和二手车商之间基本都是私下合作,而二手车经销商鱼龙混杂,不像传统的汽车4S店有统一的管理体系,这给监管带来了不小的难度。”有专家表示,随着二手车行业的发展,未来市场规模还会不断扩大,如果在贷款等金融服务上问题频出,所涉及的金额总量会很大,而金融风险的出现,对于行业的发展来说,有很强的负面效应,因此对于二手车金融的风险防控亟须提升。业内人士表示,针对目前快速发展的二手车行业,以及问题频出的二手车金融服务,通过打造统一平台,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诚信体系,是规范这一行业的有效途径。山东远通集团二手车交易市场总经理周景霞告诉记者,一些规模较大的二手车市场都在探索平台化建设,并建立一套监管体系,对下属经销商的不良行为进行约束。但由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仍处在快速发展阶段,这些监管措施还需要一定时间去完善。待规范:需多方“群策群力”针对二手车贷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有专家认为,由于二手车行业尚不规范,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进行约束,因此,更需要各方的“群策群力”,才能有效解决目前出现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和问题。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冯辉说,汽车金融属于服务性金融业务,目前主要的监管依据是《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但管理办法的重点主要是规定汽车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格和业务范围,对于种种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并无专门规定,建议能够进一步完善。冯辉还说,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角度来说,除消保部门要及时受理消费者举报和投诉外,相关行业协会还应积极推动行业规则的制定,并确立行业标准和约束条例,实现以行业自律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济西二手车交易市场总经理潘虎告诉记者,作为二手车市场的管理者,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组织和授权,其实在对市场内各二手车商的监管上,并没有“管辖权”,而二手车市场的监管又涉及金融、工商、行政执法等多个部门,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监管力度,指导市场发挥组织力量,引导市场内各成员单位规范自身行为。也有业内人士建议,消费者二手车贷款遇到问题,常常面临不知道该找谁的困境。贷款出现问题,不知道责任是在银行还是销售商,或是小额贷款公司。责任一旦不明确,后续责任追究也会遇到麻烦。建议金融监管部门针对二手车交易中的金融服务出台相应的规范政策。山东省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障处副处长韩江峰表示,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在市场尚不规范的情况下,消费者自身的维权、防范意识十分重要。在二手车交易的任何环节,消费者都应有所警惕,严防经销商设下的各类“消费陷阱”。尤其是涉及合同的问题,要明确好具体条款和各方责任,不能马虎对待,草率签订。韩江峰说,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要保存好一切单据,必要时也可在购车过程中录音,为日后维权留好证据。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应及时考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到工商或消协进行投诉,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法律诉讼解决问题。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央广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主办的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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