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能和杀人犯无法给死者家属赔偿怎么办谈好赔偿,杀人犯无法给死者家属赔偿怎么办拿到保险公司赔的钱我们可以申请法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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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无赔偿能力,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还会判实刑吗
我家车出事故,没酒后驾驶,也没肇事逃逸。伤者送医院十二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家人在出事第二天就被刑事拘留。一直到现在。跟死者家属协商过,但那家人要价远远超出我家的承受能力。车辆入的有强制险。请问如果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的话,我家人还会被判实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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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主要看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意味着他已经构成犯罪(过失)。&&交强险或你主动赔偿都是解决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它与量刑有一定关系。如果赔偿的好,受害家属比较满意可能会少判一些或缓刑。就是不赔偿只由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顶多也就是3年,或许判缓刑的可能性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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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er is ok保险赔偿案例:劳动者获双重赔偿条件有限制-保险案例-金投保险-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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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劳动者能否可既向肇事者又向雇主或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呢?就此,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我省法院近期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劳资双方有所启示。
究竟劳动者能否可既向肇事者又向雇主或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呢?就此,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我省法院近期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劳资双方有所启示。
案例一:肇事方赔偿后不赔死者家属打起官司
刘女士是莆田一家鞋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她投保了并依法缴纳了工伤费。日,刘女士乘坐何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车碰撞,刘女士当场死亡。
经鞋业公司申请,莆田市劳动和作出认定:刘女士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此后,刘女士的家属一方面要求鞋业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将肇事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2013年底,经莆田市城厢区法院组织调解,刘女士的家属与肇事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赔偿款63万余元。
鞋业公司向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递交申请材料,要求核定支付刘女士的。经该中心核算,刘女士因死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金为48万余元。该中心认为,由于刘女士家属已经获得赔偿款63万多元,远高于她的工伤保险金,依据《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能再支付她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补助金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
刘女士的家属对的这一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莆田市城厢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刘女士的家属既可以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该院最终判决撤销了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肇事者没钱赔状告雇主讨余款
日,俞先生等十多人受刘先生雇佣,乘坐货车前往福清市渔溪镇。
当天上午,徐某驾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福清市宏路下曹路段时,与交会方向俞先生等人乘坐的货车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车上包括俞先生在内的4名乘员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有多名乘员受伤。
福清警方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肇事车所属公司先支付8万元,保险公司先支付部分的22万元,上述30万元款项交由交警部门对事故各受害人进行分配。其中,死者俞先生的亲属分得赔偿款3万元。
俞先生的家属将肇事车所属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徐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损失。法院终审判令肇事车所属公司和徐某要连带赔偿俞先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6万多元。
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被法院判刑6年半。
后因肇事车所属公司和徐某都没什么财产,俞先生的家属只拿到部分赔偿款。
俞先生的家属认为自身损失未得到充分赔偿,随即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作为俞先生的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先生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受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存在侵权责任纠纷与雇主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要求第三人和雇主进行赔偿。俞先生的家属已向肇事方索赔,并获法院支持,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他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俞先生家属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福州市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也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的上述两种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而上述立法的本意也重在全面保护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后得到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虽然有关生效裁判已判决肇事方赔偿俞先生家属各项损失36万多元,俞先生家属也由此获得部分赔付,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他们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对雇主刘先生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损失赔偿应当尽可能使权利恢复到其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他们有权就其未获得实际赔付部分的损失向刘先生请求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直至2012年下半年,原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时,俞先生的家属方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无法在侵权纠纷诉讼中全部获得赔付,也才能明确无法获得赔付的数额,此时才是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俞先生家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该院判令刘先生应赔偿俞先生家属21万多元;如果今后俞先生家属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中的另行执行款项,则本案中刘先生的上述赔偿款额将予以相应减少。
案例三:养路工获肇事方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索赔
2012年2月,来自湖北的程先生与劳务派遣公司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被派到一家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工作。
2012年底的一天上午,程先生在高速公路上维修护栏时,被一辆大货车撞成重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所受的伤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他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事发后,程先生将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索要赔款。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医疗费48万元及其他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万元。此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给他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万多元,并另行补助他17万元。
程先生认为,自己受了工伤,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给他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护理费。遭拒后,他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将劳务派遣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要求赔偿或应偿还给用人单位。由于程先生之前已获肇事者赔偿,所以他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向程先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是否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该院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改判劳务派遣公司应付程先生停工留薪期未得的工资款1万多元及护理费5万多元。
劳动者获双重赔偿条件有限制
律师说法: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丁文辉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丁律师同时指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是不能重复计算的,比如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丧葬费、假肢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只有除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项目才能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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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lurongj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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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吗?
作者:陈珊珊&&发布时间: 10:48:59
  日,我为自己名下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我驾车与侯女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侯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让我花费修理费14500元,因找不到责任方索赔,请问我可以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吗?
  你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就你这个案件,虽然保险车辆的损坏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你作为无责方可以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也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去主张,找谁去主张,你可以自由选择,但前提是不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而且,如果你从自己的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后,你的保险公司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追偿。
责任编辑:刘娜赌徒买凶杀妻骗保 沪法院判保险公司赔死者家属三百万-李某 廖某 骗保 法院判决 投保人-上海频道-东方网
&&&新闻热线:021-
赌徒买凶杀妻骗保 沪法院判保险公司赔死者家属三百万
原标题:赌徒婚后两月买凶杀妻骗保,法院判保险公司赔死者家属三百万  相识13天结婚,婚后的第3天和第5天,丈夫就为妻子买了保额达450万元的保险;婚后2个月零5天,妻子骑电瓶车“淹死”。  这是一起极为残忍的杀妻骗保的恶性刑事案件,江苏常州警方最终侦破了这一案件,主谋已经伏法,但生前的巨额保险仍在引发波澜。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被害人的家属将公司告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赔付诉请。  记者从浦东法院获悉,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向3名原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  好丈夫?婚后接连给妻买巨额保险  日7时许,江苏常州龙虎塘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一电子产业园人工湖里漂着一具女尸。  当天16时多,一名李姓男子到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廖某前一日晚骑新买的电动车外出后至今未归。经李某辨认,从人工湖里打捞上来的死者即为廖某。  民警深入调查发现,李某2013年2月离婚,当月20日通过微信认识廖某,两人相识仅13天后,于3月5日领了结婚证。  经了解,3月8日和10日,李某分别为廖某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险,保险金共计达300万元,随后不久又购买了一份旅游意外险,保金150万元。并把受益人从法定继承人改为李某本人。5月9日,廖某死亡。  警方同时了解到,李某是江苏灌云人,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开赌博机为生,外面有四五十万元欠债。  心太黑!指使同伙制造事故杀妻  警方从廖某手机通话记录中发现,事发前几日,一尾号“716”的手机号曾发短信邀请廖某去案发现场。警方进一步查证,该号码事发前可能为一名周姓男子使用。而周某是李某的老乡,两人系同学,长期跟着李某“混”。  在确认李某和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警方决定实施抓捕。到案后,周某交代了作案过程。随后,李某也交代了伙同周某杀害妻子,骗取高额保险金的犯罪事实。  原来,李某认识四川巴中籍廖某并与之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杀妻骗保。为了让“事故”更加真实,李某让周某勾引廖某,周某通过送廖某电动车等礼物,与廖某发生了性关系。周某约廖某出来,骑电动车载她在电子产业园里兜风,故意将车开入人工湖中,将廖某的头按在水中致其溺亡。  事后,检察机关就李某、周某故意杀人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遭拒赔,被害人家属向法院起诉  廖某已死,主谋已伏法,但生前的巨额保险仍引发波澜。  李某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已经丧失保险受益的权利。而廖某家人认为,他们具有保险金的继承权,因而要求承保的上海某保险公司对一份人身意外保险进行理赔,但遭到拒赔。  无奈之下,廖某家人将上述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的焦点,围绕“谁才是投保人”展开。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系本案保单的投保人。虽然本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填写的是廖某,但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李某购买”涉案保险及相关证据,购买涉案保险是李某的意思表示,是李某实施的行为,其是在为了谋财害命而实施的保险诈骗,咨询、购买、支付保费均是李某的行为,李某符合投保人的特征,李某将廖某某作为投保人的做法,只是其实施保险诈骗的手段。  保险公司还认为,根据刑事判决,李某购买涉案保险,并为骗保而故意制造事故,涉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己无需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保单的投保人。  首先,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应以书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某,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故可推定投保流程中记载的投保人亦为廖某。  其次,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虽然描述为“李某购买”涉案保险产品,但是并未认定李某为投保人。根据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并非只有投保人,李某作为受益人亦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第三,被告确认,“客服在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廖某的变更申请表后,打过其电话核实情况,廖某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被告在系统里做了相应变更,并将变更受益人的批单发送给廖某某,并电话通知了她”。可见,廖某本人对本案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亦可佐证廖某应对其本人为投保人系为知悉。  法院因此确认,涉案保单的投保人为被害人廖某。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涉案保单已无其他受益人,根据继承法,被保险人廖某的家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法院因此判决,保险人应向3名原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3名原告主张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目前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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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徒买凶杀妻骗保 沪法院判保险公司赔死者家属三百万
日 15:07 来源:澎湃新闻
原标题:赌徒婚后两月买凶杀妻骗保,法院判保险公司赔死者家属三百万  相识13天结婚,婚后的第3天和第5天,丈夫就为妻子买了保额达450万元的保险;婚后2个月零5天,妻子骑电瓶车“淹死”。  这是一起极为残忍的杀妻骗保的恶性刑事案件,江苏常州警方最终侦破了这一案件,主谋已经伏法,但生前的巨额保险仍在引发波澜。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被害人的家属将公司告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赔付诉请。  记者从浦东法院获悉,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向3名原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  好丈夫?婚后接连给妻买巨额保险  日7时许,江苏常州龙虎塘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一电子产业园人工湖里漂着一具女尸。  当天16时多,一名李姓男子到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廖某前一日晚骑新买的电动车外出后至今未归。经李某辨认,从人工湖里打捞上来的死者即为廖某。  民警深入调查发现,李某2013年2月离婚,当月20日通过微信认识廖某,两人相识仅13天后,于3月5日领了结婚证。  经了解,3月8日和10日,李某分别为廖某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险,保险金共计达300万元,随后不久又购买了一份旅游意外险,保金150万元。并把受益人从法定继承人改为李某本人。5月9日,廖某死亡。  警方同时了解到,李某是江苏灌云人,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开赌博机为生,外面有四五十万元欠债。  心太黑!指使同伙制造事故杀妻  警方从廖某手机通话记录中发现,事发前几日,一尾号“716”的手机号曾发短信邀请廖某去案发现场。警方进一步查证,该号码事发前可能为一名周姓男子使用。而周某是李某的老乡,两人系同学,长期跟着李某“混”。  在确认李某和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警方决定实施抓捕。到案后,周某交代了作案过程。随后,李某也交代了伙同周某杀害妻子,骗取高额保险金的犯罪事实。  原来,李某认识四川巴中籍廖某并与之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杀妻骗保。为了让“事故”更加真实,李某让周某勾引廖某,周某通过送廖某电动车等礼物,与廖某发生了性关系。周某约廖某出来,骑电动车载她在电子产业园里兜风,故意将车开入人工湖中,将廖某的头按在水中致其溺亡。  事后,检察机关就李某、周某故意杀人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遭拒赔,被害人家属向法院起诉  廖某已死,主谋已伏法,但生前的巨额保险仍引发波澜。  李某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已经丧失保险受益的权利。而廖某家人认为,他们具有保险金的继承权,因而要求承保的上海某保险公司对一份人身意外保险进行理赔,但遭到拒赔。  无奈之下,廖某家人将上述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的焦点,围绕“谁才是投保人”展开。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系本案保单的投保人。虽然本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填写的是廖某,但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李某购买”涉案保险及相关证据,购买涉案保险是李某的意思表示,是李某实施的行为,其是在为了谋财害命而实施的保险诈骗,咨询、购买、支付保费均是李某的行为,李某符合投保人的特征,李某将廖某某作为投保人的做法,只是其实施保险诈骗的手段。  保险公司还认为,根据刑事判决,李某购买涉案保险,并为骗保而故意制造事故,涉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己无需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保单的投保人。  首先,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应以书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某,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故可推定投保流程中记载的投保人亦为廖某。  其次,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虽然描述为“李某购买”涉案保险产品,但是并未认定李某为投保人。根据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并非只有投保人,李某作为受益人亦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第三,被告确认,“客服在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廖某的变更申请表后,打过其电话核实情况,廖某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被告在系统里做了相应变更,并将变更受益人的批单发送给廖某某,并电话通知了她”。可见,廖某本人对本案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亦可佐证廖某应对其本人为投保人系为知悉。  法院因此确认,涉案保单的投保人为被害人廖某。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涉案保单已无其他受益人,根据继承法,被保险人廖某的家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法院因此判决,保险人应向3名原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3名原告主张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目前已经生效。起诉索赔超时效 保险公司不担责
09:57:44来源:责任编辑:罗方荣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殒命,死者亲属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却未获得相应赔款,在2年10个月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法院审理后认定&&
起诉索赔超时效 保险公司不担责
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死者亲属12.8万余元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施宣妮 通讯员 郑吓保 韦念成
无证驾车撞死人&肇事者理赔遭拒
  南宁市邕宁区的郑国庆是个体司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牵引车、小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大型货车、轮式自行机械车。2010年6月,郑国庆购买了一辆二手拖拉机,同年7月2日为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当时郑国庆已参加了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拖拉机驾驶培训,但还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7月3日下午,郑国庆驾驶拖拉机在邕宁区邕灵公路上行驶,途中与吴书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书华当场死亡。7月23日,吴书华亲属收到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郑国庆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变道行驶中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且其车辆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后不注意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华没有责任。
  同年8月6日,交警部门调解促成吴书华亲属和郑国庆达成了赔偿协议:郑国庆赔偿吴书华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余元,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郑国庆因经济能力有限,仅支付了1.3万元丧葬费,他打算获得交强险的保险理赔后,再向吴书华亲属支付剩余的赔偿款。然而,郑国庆没有料到,他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其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2011年4月,郑国庆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保险赔偿金。
  同年4月,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郑国庆还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一审判决驳回郑国庆的诉讼请求。郑国庆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他后来又申请撤诉,获得中院准许。
死者亲属索赔偿&诉讼时效引争执
  今年5月,郑国庆将拖拉机交给吴书华亲属抵1万元赔偿款,并明确表示因拿不到保险赔偿金,他无力支付余下的赔偿款。
  5月31日,吴书华亲属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国庆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赔款11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郑国庆说自己已尽最大能力赔偿吴书华亲属,他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而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吴书华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吴书华亲属在此期间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他们至起诉要求保险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请求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书华亲属的诉求。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吴书华亲属反驳称,事故发生后,他们一直与郑国庆协商赔偿事宜。其间,郑国庆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和诉讼,这些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1月郑国庆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他们在2013年5月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保险公司承认郑国庆曾申请理赔和诉讼,但认为郑国庆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郑国庆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因为郑国庆起诉而中断,吴书华亲属现在提出的诉讼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权利也是不同的,故吴书华亲属索赔的诉讼时效不因郑国庆主张权利而中断。
超时效起诉维权&保险公司不担责
  邕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郑国庆因单方面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吴书华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说,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吴书华亲属与郑国庆签订了赔偿协议,但郑国庆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2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吴书华亲属可提起民事诉讼维权。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吴书华亲属的损失不能按照调解书来确定,应当依法重新计算。
  法院依法核算出吴书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余元、丧葬费1.7万余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余元,共计12.8万余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院据此认为,吴书华于日在郑国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天后,吴书华的亲属收到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那天起他们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诉讼时效从2010年7月计算至日。
  法院说,没有证据表明吴书华亲属在2012年7月之前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他们也没有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吴书华亲属于今年5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吴书华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郑国庆协商赔偿事宜,但郑国庆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垫付责任,郑国庆和保险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郑国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并不能认定对保险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吴书华亲属主张诉讼时效从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1月4日,邕宁区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郑国庆赔偿吴书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万余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万元及以物抵债的1万元,还应赔偿10.5万余元;驳回吴书华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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