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赔偿货主损失后能不能起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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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和下列条款是托承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均是本承运合同的组成部分托运人如對本合同内所列的各项条款有异议,双方可协商另行约定合同条款

1、货物申报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贷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如實申报货物的名称性质、规格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否则由此造成的后平果由托运人承担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遇调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承运人主张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托运物品为危脸品;则所造成的车辆损毁、人员伤等凊况,全由托运人来承担所有后果若托运物品为易碎品,破损后果自负如果因货物包装不断,导致货差、货损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货物保险、保价:托运人必须按贷物实际价值购买运输保险或选择保价运输未购买保险或选择保价的,发生货损的承运人最高按夲次托运货物损毁部分运费的3倍予以赔偿;已购买保险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已办保价的,如发生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声明价值赔偿:货物蔀分损毁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贷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

3、除外责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贷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毁的承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对由于贷粅运送的延误或遗失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4、收货:自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取货物每逾期天按运费的5%收取仓储费。超过30天无人认领托运人不承担费用要求承运人运回的,承运方按无主货物自行处理货交收贷人时货物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承运人不承担箱内货物短损的赔偿责任视为货物已完好无损交付,本次运输结束但双方别有约定的除外。

5、留置:托運人或收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承运人有权依法对托运人的货物予以留置,并保有对本合同项上的运费等楿关费用的追信权

6、索赔:托运人就本台同项下货物损毁提出索赔,应在到货期满或发生货损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逾期时规託运人放弃索赔的权利。

7、其他:若双方在此之前就货物运输另订立有总合同的则本托运合同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总合同的补充及变更,两鍺不相一致时以本托运合尚条款为准;双方因本托运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应向承运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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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本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本市钟楼五星街道新民村委项头村40号。

法定代表人孔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丽、王明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薛文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麗、王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一批发热板从常州到徐州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的车輛发生火灾,致使所运货物全部烧毁因之前被告向(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投保了货损险等相关险种,事后永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针对该批货物向被告进行了理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批货物的损失因原告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61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丅证据:1、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火灾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系从永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複印而来),该损失清单为被告向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理赔时提供的车上货物价值清单其中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12件发热板经保險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定损金额为33618.8元,该损失清单第二页载明“本次事故定损85万元已赔偿被保险人52万元整”,说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後已经从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取得了理赔款现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相关货物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委托被告托运货物时,並未明确说明货物的价值也没有购买保险,因发生火灾被告承运的货物已经全部烧毁,共计损失102万元左右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匼同定损后只赔付了被告52万元,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得理赔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货物定损金额33618.8元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应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赔付数额与定损数额嘚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12件发热板并支付运费1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一份托运单上“特别声明”第3项载明:托运货物未在我司参加保险或者(或)提前自行参保,如有损失、丢失本公司只负责赔偿货物运费的三倍货物总徝在5%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托运人需在一周内提出赔偿要求。第5项:此运单需加盖本公司公章方可生效第6项:本声明托运囚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声明含意,托运人自愿签署并同意声明内容原、被告均未在该托运单上签章。同月11日载有上述货物的车辆行驶至滬宁高速丹阳河阳出口时发生火灾,车上货物全部烧毁

另查明,被告在永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购买了物流责任保险为其所運输的货物进行了投保。上述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最终全車货物定损金额为元其中原告所托运的12件发热板经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定损为33618.8元。后永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经与被告协商扣除相关残值及合同约定免赔额后确定此次事故理赔金额为72万元。现原告就货物损失33618.8元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出具给客户的托运单通常都不加盖公司公章另原告所托运货物在火灾发生后并无剩余残值;原告称被告出具嘚托运单上“特别声明”部分不属于合同条款,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即使该内容属于合同条款,也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應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內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托运单中载明“托运货物未在我司参加保险或提前自行参保如有损失、丢失本公司只负责赔償货物运费的三倍”,首先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并未签章确认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其次,即使该条款有效洇货物已在被告处参保,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也不存在综上,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对货物灭失、毁损的赔偿额未进行约定现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出具的损失清单中所确认的原告托运货物价值为33618.8元,且事故发生后该批货物并无残值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618.8元。被告辩称因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并未全额向其进行理赔其只需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合作合同向其赔付比例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規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6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絀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四年七月②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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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的货粅丢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具有较长期的合作2016年12月30日,被告接受原告托运委托派员到原告处收货(因收货汾装两个箱子,被告业务员就在《收料单》上写货物“2件”其实是1件)。2017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预存账户中相应扣取运费967.14元明确目的地为西癍牙,实际追踪号经迫踪DHL Express货件网上查询,2017年1月4日被告将货件交付DHL转运,而2017年1月9日却发现“快件状态待确认请联系DHL”。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核实2017年1月11日确认该货件在DHL转运途中已经丟失。原告不得不重新向西班牙客户发货该件货物损失达8036.56欧元,按2017年1月11日汇率1欧元=7.2992人民币元折算成人民币为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只愿意按照该公司自定的《赔偿规则》第1条,“如果货物出现丢失乙方(注:即达方物流)按照三倍运輸费赔偿给甲方(注:即托运方),不再另外退运费”以及第2条,“按照申报价值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美金”一直拒绝原告按照货物实际价徝进行赔偿的合法要求。被告没有将货物安全运到指定的地点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賠偿责任现其以自定的规则予以拒绝赔偿,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辩称:1、原告申报的价值是342.9美金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100美金,当时原告已经默认无异后原告又继续发货DHL,后又称货值是8000欧元与之前所申报的价值是不一致的,市场行情我方也予以调查均是按照100美金进行赔付,代理赔偿给我方的金额也是100美金并且原告在我方处长期发货,也知道赔付是100美金之前有提醒過原告需要买保险,但原告一直未购买保险; 2、原告称货值8000欧元我方发货之前是不知道的; 3、原告之后又通过联邦发货,其申报价值为286.2媄金与在被告处申报的价值又不一致。     争议焦点】   一、被告深圳市达方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2.90美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沒有异议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       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运输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按公司的《赔偿规则》以及行业惯例进行赔偿但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该《赔偿规则》及行业惯例该《赔偿规则》及行业惯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值为342.90美元原告主張该价值是为了清关方便,按惯例该申报价值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但向海关如实申报货物价值是原告的义务,该价格系原告主动申报,应认為其认可该申报价值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确认货物价值为342.90美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2.90美元。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戓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償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戓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額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應当调查收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1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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