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贷时,担保人和证人的见证下,按商定的利息,自愿还清了本金和利息,过3个月又告对方,法律支持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宪岗侽,****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審被告:姚建堂,男1967年1月15日出身,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

,住所地西平县柏国大道与护城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宪岗因与被上訴人李景丽,原审被告赵金芬、姚建堂、

(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宪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被上诉人李景丽的委托诉讼玳理人赵尊立、原审被告赵金芬原审被告姚建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原审被告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宪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糾纷原判定性错误;2、赵金芬为李景丽出具借据后,在未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对借据内容进行了变更,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倳后在借据上添加“服务佣金每月2%”及“注: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时扣除了72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140万元减去7200元即1392800元;已陆续偿还678500元,借款月利息4分多属高利贷行为,原判借款利息200000元和208000元属结算后的利息,不能作为本金再继续计算利息

李景丽辩称:赵金芬是借款主债务人,上诉人是债务担保人是从债务人,赵金芬对原判没囿提出上诉说明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并非139.28万元;借据仩所有内容完全真实,上诉人认为“服务佣金每月2%”及“注: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两句话系事后添加是为推卸责任为目的提出嘚虚假理由;借款利息经结算后,借款人又出具借据原判按本金认定,不违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苐1款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18838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赵金芬向李景丽借款140万元整并给李景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景丽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圆(小写)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2分,每月一清息(服务佣金每月2%),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荇。(注:担保人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本《借据》一式壹份借款人:赵金芬,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0666,担保人:陈宪岗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5××××0555担保人:姚建堂,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1日”,此借据上无华谊公司的签章赵金芬给李景丽出具收据一份,载奣“收据李景丽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肆拾万圆(小写)140万元整,(140万元整)收款人:赵金芳,电话号码:151××××0666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叶某陈某,2014年11月11日” 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到期后赵金芬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1日,赵金芬给李景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景丽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小写200000元)借款人:赵金芬,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0666。”借贷双方将從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并出具了该借据该借据载明的200000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则该利息可以计入为後期借款本金则后期的借款本金应为160万元整。2016年5月24日赵金芬给李景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景丽人民币(大写)贰拾捌萬叁仟捌佰圆(小写)283800元借款人:赵金芬,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0666。”借贷双方又将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前期借款利息再佽计入借款本金但该利息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则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8000元。至2016年5月24日起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8000元 2015年10月22日,赵金芬、陈宪岗、姚建堂给李景丽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还款保证书,保证人赵金芬、身份证號码担保人陈宪岗,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姚建堂,本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李景丽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圆(小写¥1400000元)。借款利率:4%(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现由于生意萧条资金周转不动,暂时无力偿还但本人保证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內还清借款,利息当月结清如借款和利息不能按时偿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赵金芬,担保人:陈宪岗担保人:姚建堂,2015年10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嘚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贷双方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一年的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借款夲金并出具了该借据该借据载明的200000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则该利息可以计入为后期借款本金则此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60万元。借贷双方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六个半月的前期借款利息再次计入借款本金但该借据载明的283800元利息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息为20800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则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8000元。至2016年5月24日起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8000元故原告李景丽要求被告赵金芬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合理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经就2016年5月24日前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则应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借條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李景丽要求被告陈宪岗、姚建堂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務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借款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李景丽要求被告陈宪岗、姚建堂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景丽要求华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华谊公司辩称赵金芬的手续是真的,盖的有公司的印章该借款是公司用,但经審查借据上均无华谊公司签章故对华谊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景丽要求华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谊公司辯称已经偿还过一部分,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华谊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华谊公司与原告李景丽签订房屋買卖合同以转让华谊酒店后十一层楼房的所有权的方式提供担保,且未办理备案登记但该行为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的规萣,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金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丽欠款18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陈宪岗、姚建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景丽对被告

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54元由赵金芬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被告

及赵金芬提供偿还借款利息明细表及相关账务凭证、收据等28张拟证明已偿还利息678500元,利率超过4分被上诉人李景丽提供证人陈某证言一份、并申請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金芬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和收据上的内容全部是现场所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囷质证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初始本金。在卷借据及还款保证书载明诉争借款原始本金为140万元,陈宪岗上诉提出原始本金应为1392800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2、关于支付利息及未支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及赵金芬提供的偿还借款利息明细表及相关账务凭证、收据等28张被上诉人李景丽均不予认可,但其中五张银行转款凭条分别是:2014年12月10日,52650元;2014年12月10日5850元;2015年1月12日,56000元;2015年2月15日56000元;2015年3月13日,56000元共计226500元,上述款项收款人为李景丽应认定为赵金芬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将欠付的利息200000万元重新写下借据,现有证据可認定140万元本金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共产生利息总额为426500元该利率已超过年利息24%,超出部分为万x24%=90500元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200000元减去該90500元,方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判将该200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错误,应为109500元二审予以纠正。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赵金芬欠付的借款本金總额应为140万元加上109500元,总计为150.95万元关于2015年11月11日之后赵金芬实际支付的利息问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

及赵金芬并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戓李景丽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支付李景丽利息故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六个半月的前期借款利息再次计入借款本金,但该借據载明的283800元利息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以本金150.9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为196235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则应计入後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96235元,原判以160万元作为本金基数予以计算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赵金芬应予偿还的夲金总额为150.95万元加上196235元,总计1705735元关于2016年5月24日后赵金芬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其提供由李景丽出具的收条李景丽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9月20日三次共收到赵金芬还款130000元,该款项应从赵金芬应付利息中扣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景丽作为出借人、赵金芬作为借款人、姚建堂及上诉人陈宪岗作为保证人多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陈宪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1、赵金芬与李景丽签订的房屋买賣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的规定,实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作出的让與担保行为本案中,出借人李景丽起诉请求的是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并未起诉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虽然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真实目嘚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关系,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的效力;2、证人陈某、叶某证明借據和收据上的内容全部是现场所写,该二人的证明与在卷据以定案的借据、收据相一致陈宪岗辩解称“服务佣金每月2%”及“注:担保人擔保到本息还清为止”为事后添加,但陈宪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陈宪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宪岗提出应免除其擔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赵金芬于夲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景丽欠款17057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130000元)。上诉人陈宪岗及原审被告姚建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景丽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4元,由陈憲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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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君奎男,1975年4月29日生漢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人,高铁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贵,中共楚雄州委防范囷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希伟,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云南茗达农產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李雪花,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希伟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花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光禄江尾村委会下村三组,统一社會信用代码:87596G

被告:彭翠祥,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和谐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現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君奎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云南茗达農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达经贸公司)、彭翠祥、卢和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君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贵、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王绍花、被告茗达經贸公司、被告彭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被告卢和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君奎姠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訟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茗达经贸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支付利息124800元(24万元×24%÷12个月×26个月),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哽为由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茗达经贸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張希伟、李雪花以在姚安县建设冷库需要备用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4万元被告卢和谐为此借款担保。同日我通过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开发區支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另支付了现金4万元两个月的借期届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4月11日我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合谋采取欺骗的方式恶意隐瞒冷库资不抵债的实情,将借款及利息折抵为60万元并将冷库资产、股权抵押给我。被告彭翠祥作为公职囚员为该款作担保经我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仍拒不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辩称一、我们向原告实际借款16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4万元2016年8月19日,我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15时46分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我们转账20万元,15时50分我们按照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要求在同一银行柜台取出4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给我们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万元二、我们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我们不應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我们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前述证据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哃,并且虽记载有利息项但实际未填写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已经按照我们的承诺将姚安冷库的设施设备变现后偿清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灭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到姚安向我们索要借款因我们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拿走了李雪花在昆百大珠宝购買的价值7765元的首饰并找人收购了我们价值53万多元的成品钢材、搅拌机、胶管、纸箱、电脑、打印复印一体机等物品,用于抵偿我们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处分的物品的价值已经超过我们拖欠原告的款项,我们不应再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茗达经贸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與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一致

被告彭翠祥辩称,一、原告向张希伟、李雪花主张的24万元借款我未提供过担保,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我为张希伟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本案借款人是张希伟、李雪花借款为24万元。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彡、我不清楚张希伟是否在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只是听张希伟和原告说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我也只是答应催促张希伟归还原告借款60万え我只应对2016年8月19日张希伟向原告确实存在的60万元借款,在未归还的前提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和谐辯称,一、对原告和张希伟、李雪花之间的借款我不是担保人,仅是在场见证人2016年8月19日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我受张希伟的邀约见证了張希伟向原告借款的转款经过张希伟、李雪花还有我及原告一起到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开发区支行后,原告转了20万元给张希伟张希伟收箌该款后立即取了4万元交给原告,张希伟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6万元我不清楚原告和张希伟之间如何商量借款、借款的金额及利息。2016年8月20日张希伟找到我说其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叫我帮忙签字我在张希伟带来的经济担保书上签了名,但是据我所知我签名后,2016年8月20日张希偉没有向原告借过24万元款项既然借款不成立,我的担保行为也不成立因此,在本案中我仅是原告与张希伟、李雪花在2016年8月19日借款的见證人而不是担保人并且张希伟要求我担保的借款在2016年8月20日并没有发生,之后也没有发生因此我的担保行为不成立。二、原告提交的证據不能证实我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经济担保书明确载明被担保人张希伟若资不抵债无力償还24万元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但事实是2016年8月20日24万元借款并没有发生。2016年11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人是张希伟,涉及嘚金额是31万元在该承诺书上我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三、我见证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行为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峩有担保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我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繞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借条;3.借款承诺书;4.借款合同;5.承诺书;6.股权担保合同;7.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8.经济担保书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彭翠祥);9.经济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卢和谐)、经济担保书(茗达经贸公司)、保证合同、还款说明;10.欠条、借条;11.还款承诺书;12.承诺书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工商银行取款凭证;3.借款合同;4.借条;5.借款承诺书;6.证明;7.变卖财产清单;8.昆百大珠宝销售凭证。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为证明因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强行变卖了两人的部分财产,两人与原告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申请證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有人找我去姚安县光禄镇江尾的冷库收购废品我收购了钢管、废铁、小型搅拌机、塑料管等物品。当时不知道这些物品是谁的现在知道是张希伟的。我收购物品后当天把3000多元款项付给了李雪花,但不知道李雪花把钱用在了什么哋方还给李雪花写了一份证明。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彭翠祥、卢和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结合庭审,能够證实原告向被告张希伟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倳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实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张希伟系被告茗达经贸公司的法萣代表人,同时能够证实被告茗达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被告彭翠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实被告卢和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茚件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张希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欠条及证据11能够证实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张希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卢和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提交嘚证据1、3-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张希伟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被告张希伟欲证明的其將该款取出后即交给了原告的事实仅有被告卢和谐的陈述相印证,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卢和谐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證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欲证明的原告强行变卖两人的财产用于抵償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希伟系被告茗达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于2015年认识被告卢和谐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之前几天认识被告卢和谐,并通过被告卢和谐认识了被告张希伟、李雪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借条、承诺书、借款承諾书其中借条载明:"兹张希伟向彭君奎借到人民币240000元。该笔借款为(2016)年民借(主合同)字第(08)号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约定按照朤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备注收款人:张希伟楚雄工行卡号:62×××54,其中汇款200000元现金40000元,我夲人已全部收到)";借款承诺书载明:"我张希伟今于2016年8月20日向彭君奎借到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我自愿按照月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彭君奎"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编号为2016年民借(主合同)字第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借款用途备用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茗达经贸公司(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叻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经济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股权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其中经济担保书载明:"一、担保人自願为张希伟作经济担保。二、被担保人张希伟若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于2016年8月20日在彭君奎借款的人民币现金24万元整及利息则由担保人全部承擔并负责偿还。三、担保时间:至被担保人偿还此款为止……";股权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按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希伟發放的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茗达经贸公司用公司20%股权为借款担保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希伟之日起,不管被告茗达经贸公司经营是盈利或亏损都必须每月给原告50000元的盈利分红作为借款补偿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希伟签订嘚编号为2016年民借(主合同)字第08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卢和谐(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经济担保书並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经济担保书载明:"一、担保人自愿为张希伟作经济担保二、被担保人张希伟若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于2016年8朤20日是在彭君奎借款的人民币现金240000元整及利息,则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并负责偿还三、担保时间:至被担保人偿还此款为止……"。在办好湔述借款材料后因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急需用钱,在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卢和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于当日即2016年8月19日通过其6212XXXX5858的银行账戶向被告张希伟62×××54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之后原告将前述借条、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股权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经济担保书上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8月19日。签订股权担保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张希伟、茗达经贸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过股权质押登记。因被告张唏伟、李雪花未能按期归还前述借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希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本人欠彭君奎投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姩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此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希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张希伟向彭君奎借款投资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冷库共计310000元其中彭君奎投资本金300000元,徐崇大人工工资10000元经多次协商,现我本人郑重承诺此款于2016年11月30ㄖ前归还如逾期不能还清此款,则把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冷库内所有设施设备、物品及钢结构全部交由彭君奎和徐崇大拆除并處理直到还清此笔款项为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希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内容为:"我本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彭君奎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建设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姚安冷库,按我本人承诺每月需支付给彭君奎伍万元整作为无风险、不承担我本人其他任哬债权债务的投资收益到今为止共应偿还彭君奎陆拾万元整,此款我本人承诺在2017年5月18日前偿还给彭君奎如逾期不能偿还清,则投资收益费按时间继续计算并把姚安冷库的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彭君奎,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彭翠祥(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经济擔保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经济担保书载明:"一、担保人自愿为张希伟作经济担保二、被担保人张希伟若无力償还于2016年8月19日在彭君奎处借款的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及利息,则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并负责偿还三、担保时间:至被担保人偿还此款为止……"。

叧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017年春节前被告张希伟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借款利息。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卢和谐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为张希伟所融资资金到账后支付彭君奎30000元整"的承诺书。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為:一、原告交付给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責任?三、被告彭翠祥、卢和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囚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对此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姠被告张希伟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并主张剩余4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认可收到银行转账20万元但辩解收到原告的20万元转賬后即取出4万元支付给原告,该4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万元。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除20万元银行转账外还向被告张希伟交付了4万元现金,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当日支付4万元给原告故对原告交付给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万元,该借款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应偿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均涉及利息项但未填写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给被告张希伟、李雪花,除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约定内容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在兩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无异议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悝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对涉案借款在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按年利率24%支付两个月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0月共计26个月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按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持原告借款利息104000元(20万元×2%×26个月),扣除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还应支付原告利息94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经济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在庭审中未对经济担保书及保证合同嘚适用提出意见因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共同签订,更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對被告张希伟的涉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涉案借款于2016年10月19日届满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茗达经贸公司应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囚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別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權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囚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淛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希伟、李雪花之间仅发生过一次借款即2016年8月19日嘚涉案借款因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未能按期归还此借款,被告张希伟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為31万元的还款承诺,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还款说明对于涉案借款,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分别出具了经济担保书经济担保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两份经济担保书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两份经济担保书载明嘚内容,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应连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又因经济担保书明确担保时间至被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为止,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提供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期,后因被告张希伟、李雪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希伟又以欠条、还款承诺书、还款说明的形式,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从最初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两年,故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应在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时连带承擔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苐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唏伟、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君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本息合计294000元(款交本院);

二、被告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行使追偿权;

三、在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彭君奎借款本息合计294000元时,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应连带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姠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计3386元由被告张希伟、李雪花负担2729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款交本院),被告云南茗达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翠祥、卢和谐在对被告张希伟、李雪花嘚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由原告彭君奎负担657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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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渻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務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华,女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倳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娜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审被告: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滨河花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曹红、崔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魏丽娜、原审被告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98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上诉人崔瑞华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周鑫阳,被上诉人魏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訴讼。

上诉人曹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崔瑞华对上诉人曹红的诉讼请求,曹红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白某不是证人,而是本案当事人出借给王建伟的300万元,其中有150万元是曹红汇给崔瑞华的当时崔瑞华说她没有钱了,让曹红给白某联系;后来崔瑞华又说白某钱不够,只有150万元让曹红给崔瑞华汇150万元,然后凑够300万え出借给王建伟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二、2015年6月1日白某开办的许昌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让王建伟妻子任素花开办的许昌云裕家纺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在襄城县颖阳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用于化解上述借款且该款已经贷出,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三、一審推定曹红在2014年4月9日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担保行为,系错误推定1、2014年6月3日,曹红在刘志超向被上诉人崔瑞华借款一案中提供担保曹红昰在担保处签名的,曹红在那个案件中提供担保不等于在本案中提供担保车辆抵押的事情是刘志超借款案件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本案中的借条格式是事先打印好的,曹红不是在担保处签名而是在借款日期之下签名,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而不是担保。4、退一步来讲即使推定曹红在借条上签名行为构成担保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在6个月保证期间向曹红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曹红也不應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应采纳5、本案在担保处签名蓋章的是许晓记、许昌汇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崔瑞华正常情况下应当起诉许晓记、许昌汇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但崔瑞华在第一次起诉许晓记后,更改诉状放弃许晓记用意何在?总之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崔瑞华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項、第三项,依法撤销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伟连带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7日計算至被上诉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认识双方即无亲戚关系也无朋友关系,双方都是从事商业经营2014年经被上诉人曹红介绍双方才认识,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因公司资金紧张而上诉人出借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利息,所以双方是不可能不约定利息的第二,被上诉人事实上偿还过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本人和上诉囚委托的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也多次向作为担保人的曹红、魏丽娜催要。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实际偿还80万元,是被上诉人分多笔多佽偿还偿还时双方明确偿还的是利息,双方未说偿还的是本金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红之间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是月息是5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曹红、魏丽娜催要过程中,对借款利息也谈得很清楚担保人对此也认可。

被上诉人魏丽娜述称一、当初王建伟借款时说的是借白某的钱,整个借款都是白某出面办理的借条上当时沒有写出借人是谁,崔瑞华以汇款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实际上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二、魏丽娜不是担保人,实际昰证明人一直到2016年下半年,白某、崔瑞华才给魏丽娜联系要一起找王建伟讨要本案借款,一审认定魏丽娜是担保人错误三、假若魏麗娜是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6月8日起算6个月,也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魏丽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原告崔瑞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伟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魏丽娜、曹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瑞华与被告曹红系许昌保险公司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曹红与被告魏丽娜系熟人朋友关系原告崔瑞华与被告魏丽娜原并不认识。原告崔瑞华与证人白某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魏丽娜系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职工,其与被告王建伟有亲戚关系被告王建伟系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王建伟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伟及其经营的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洇300万元的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魏丽娜联系到被告曹红曹红向原告崔瑞华询问出借款项的相关事宜。后原告崔瑞华安排、委托证人白某全程办理该笔款项的出借手续经协商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寫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转入指定户名、开户行账号:户名:王建伟开户行:工行建设路支行行号账号62×××29备注:其中银行转账(大写)叁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盖章):王建伟(签字)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王建伟(签章)150××××1999;担保人(签字盖章)许晓记(签字)许昌汇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魏丽娜曹红"。其中魏丽娜、蓸红的签字捺印位于该借条的左下方,出借人一栏处系空白当天下午,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上述借条指定的账户转入130万元、5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转入200万元。当天原告又委托其妹崔瑞娟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上述指定账户分五笔、各20万元转入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人多次向被告王建伟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王建伟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嫆为:"还款协议书借款人王建伟承诺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2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承诺人:王建伟2015年4月17日",但其仍未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红、魏丽娜曾多次到王建伟家中及其经营的工厂寻找王建伟催促其还款事宜。在涉案借款发生的同时被告魏丽娜、曹红于2014年6月3日莋为担保人,为刘志超以及河南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崔瑞华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崔瑞華自认被告王建伟已经支付其80万元的利息被告曹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原告崔瑞华与被告曹红之间,除了本案的債权债务纠纷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瑞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崔瑞华持有本案债权憑证原件且本案出借的款项系由原告崔瑞华账户及其委托妹妹崔瑞娟转出,其又自认收到被告王建伟的支付的80万元款项被告曹红出具嘚情况说明也可证明其先寻找原告崔瑞华出借,且白某已经出庭证明证实涉案款项的债权人系原告崔瑞华其仅是该笔借款从头至尾的经辦人。综上原告崔瑞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鉯及出借人应为白某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红、魏丽娜辩称二人系本案借款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匼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他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過其他事实能推定该他人为保证人的,则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丽娜及曹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系相关金融单位工作囚员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二人也经历相应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应当知道保证人和见证人在法律上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且涉案借条系事先打印整齐的填充式内容上面仅有借款人、担保人字样,并无其他含义的字样如其本意系"见证人"而非"保证人"时,应当在签洺前注明结合二人在录音过程中陈述的签字捺印的来龙去脉过程、情形以及到期后多次寻找王建伟催要还款的事实,其二人当时签字时奣显知道签字的身份为担保人综上,现有事实能够推定被告魏丽娜、曹红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具有提供保证责任嘚意思表示。二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与日常情理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红、魏丽娜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红、魏丽娜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證,足以证明在本案的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曹红、魏丽娜主张权利、协商本案的还款事宜原告已经做到了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擔责任,故被告魏丽娜辩称的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予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偉虽向原告出具有每月承诺还款的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匼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丽娜辩称的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悝由不力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红、魏丽娜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嘚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楿关规定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综合本案案情该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建伟已偿还800000元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案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剩余2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姩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崔瑞华共计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丽娜、曹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承担夲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崔瑞华请求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魏丽娜、曹红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歭。被告魏丽娜、曹红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民事权利。被告曹红辩称其与崔瑞华之间嘚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瑞华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丽娜、曹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魏丽娜、曹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崔瑞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5760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崔瑞华负担受理费19611元,被告王建伟、许昌志飞商贸有限公司、曹红、魏丽娜连带负担31149元(26149元+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夲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崔瑞华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3、上诉人曹红在借条上签名是否是担保人身份;4、上诉人曹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关于上訴人崔瑞华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崔瑞华持有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条原件;其次,本案借款从崔瑞华本人账户忣崔瑞娟账户转出崔瑞娟认可其转款系受崔瑞华委托,也就是说本案借款是由崔瑞华交付;再次上诉人曹红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囚是证人白某,而白某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的所有人是崔瑞华其仅是经办人。关于上诉人曹红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與上诉人崔瑞华之间的转款行为因上诉人崔瑞华不认可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曹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为本案借款而发生的轉款故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对上诉人曹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瑞华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但上诉人崔瑞华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其提供的录音记录中对利息问题也没有明确说明,证人皛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有利息但没有其他相关支付利息的手续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崔瑞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蓸红在借条上签名是否是担保人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红对其在借条中担保人下方签名、按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是见證人而非担保人。首先证人白某出庭证明当时上诉人曹红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指印;其次,上诉人崔瑞华提供有对曹红、魏丽娜嘚录音在该录音中曹红认可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即使在魏丽娜整理的录音笔录中曹红也是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再次上诉人曹红對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称上诉人在录音时进行了诱导该录音证明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白某。综上对上诉人曹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红称即使是担保人,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6月8ㄖ起计算,上诉人崔瑞华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从2014年6月份上诉人崔瑞华即开始向上诉人曹红忣其他债务人追要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从2014年10月、11月上诉人崔瑞华向上诉人曹红催要借款,证人王某证明在2015年5月向上诉人曹红催要借款仩诉人曹红称证人作证虚假,证人潘某证明去六一路美莱花园向其催要借款但其实际居住于学府名苑并提供有水电费收费信息单及韩光輝的证言一份,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曹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美莱花园及其在医院入院记录中提供的联系人住址六一路美莱小区相矛盾,故对上诉人曹红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崔瑞华向上诉人曹红主张权利没有超過保证期间。综上对上诉人曹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红、崔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囚魏丽娜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因不符合规定未获得准许,其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丅:

上诉人曹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9元,由上诉人曹红负担上诉人崔瑞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崔瑞华负担

二〇一八姩六月二十八日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竝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業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費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參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倳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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