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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杜辉,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陈汀,公司总经理。

(以下简称鑫广合公司)、

(以下简称滴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魏维,被告鑫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黄露,被告滴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鑫广合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2、鑫广合公司向原告退还首期租赁费用34800元;3、鑫广合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4、鑫广合公司返还原告第二年保险费4100元;5、鑫广合公司返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25000元;6、滴滴公司对鑫广合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鑫广合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鑫广合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该《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约定:(1)第一条:鑫广合公司确保已经获得“网络约租车”平台所辖区运营代理权;(2)第三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3)第五条之第一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所选择车辆的首期租赁费用为34800元(包括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和第一年全额保险、上线检测费等);(4)第五条之第二款:原告每月25日前向鑫广合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2500元;(5)第五条之第三款:在合同期内鑫广合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6)第六条:鑫广合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滴滴网约车平台的联系和协调,原告须按照网络约车平台和鑫广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开展运营;(7)第十六条:鑫广合公司道路运输证正在办理中,无论是否成功办理,本合同期内,如遇运管部门以本合作方式为非法运营为由查收车辆的,由鑫广合公司负责取回车辆,原告协助,所产生的损失由鑫广合公司负担。2017年4月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出台长政办法[2017]15号《长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原告才知道鑫广合公司提供给原告运营的车辆根本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即(1)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2)鑫广合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出租经营许可证,即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出租车运营的基本条件。因此,致使原告与鑫广合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涉案上述合同。鑫广合公司应当承担退还首期租赁费用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滴滴公司在原告使用网络约租车平台时收取了原告服务费用,但滴滴公司明知鑫广合公司出租的车辆系非法运营车辆仍提供网络约租车平台服务并收取费用,对上述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因此,滴滴公司应对鑫广合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广合公司辩称:1.鑫广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车辆买卖合同。鑫广合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即完成了合同义务。2.原告诉请毫无事实依据,鑫广合公司只是汽车销售公司,并非网约车平台公司,无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经营许可证。《细则》出台之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要求网约车必须取得营运证,鑫广合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鑫广合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合同约定的保险是按期缴纳全额保险,若原告未全额缴纳保险则属于违约,车辆已由原告使用,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5.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以及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综上,鑫广合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被告滴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从合同主体看,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与鑫广合公司,滴滴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租赁合同也不知情。故原告起诉滴滴公司主体不适格。2、滴滴公司具有网约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原告仅为平台注册的用户司机,被告滴滴公司无法确认或评价原告与(包括鑫广合公司在内的)第三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更没有参与原告与第三方的任何合同行为,对涉案租赁合同目的实现与否无关,更不存在过错。滴滴公司与原告间的关系仅受用户平台服务协议制约,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滴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及鑫广合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滴滴网络约车平台截屏、滴滴网络约车平台派单记录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车辆登记及车辆运营的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解除绑定的截图,该截图无法证明系鑫广合公司解除绑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收据,根据原告提交支付凭证,仅能证明支付租金至2017年11月25日,对此部分予以采信;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保费情况,予以采信;保养卡,在起诉前已经失效,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销售单,系原告装饰车辆所支出费用,关于是否能作为损失要求鑫广合公司承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3、鑫广合公司提交的:车辆检验交接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交付情况,予以采信;车辆违章查询结果,主要证明违章事实,因本案中鑫广合公司未就此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首期租赁费用明细表,对鑫广合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费、购置税部分予以认定,证明及发票无法证明GPS费用的组成,不予采信;其他费用鑫广合公司均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持异议,故不予认定;滴滴运营流水统计表系鑫广合公司单方提供,原告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得到保险费返点288元,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五台车购置税说明,予以采信;鼎运传统租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评估报告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彭斌(乙方)与被告鑫广合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确保已获得“网络约租车”平台所辖地区运营代理权,乙方租用甲方车牌号为湘A×××××的301CNG汽车一辆进行“网络约租车”运营,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合同到期日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所选择车辆的首期租赁费用34800元,包括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和第一年全额保险、上线检测费等;自合同签订后“网络约租车”平台开通日起,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车辆租赁费2500元至合同截止日止。甲方提供管理服务、滴滴网络约车平台的联系和协调。在合同期间,若乙方人为拆除GPS设备,有证据证明乙方人为拆除GPS设备的,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随时随地收回车辆。收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已收取乙方的任何款项不予退还,收车方式由甲方确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1%交纳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以上不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租金的20%违约金;如延期超过三十日未付租车款,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已缴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并解除合同。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其差欠的租金和违章罚款、车辆维修费等金额。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本合同全部费用(124800元)10%的违约金,已缴纳款项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差欠的租金和违章罚款、车辆维修费等金额。本公司道路运输证正在办理中,无论是否成功办理(若遇政府管理部门停办,则无法办理,属于不可抗力),本合同期内,如遇运管部门以本合作方式为“非法运营”为由查收车辆的,由甲方负责取回车辆,乙方协助,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款34800元。鑫广合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车辆登记在鑫广合公司名下),鑫广合公司支付了第一年保险5193.2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购置税3600元。原告用该车在滴滴公司创设的“滴滴平台”登记注册,从事网约车运营,被告滴滴公司就每次派车直接从车费中向原告另行扣收了费用,双方及时清结。原告购买了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支付保险费用4081.77元,原告得到保险费返点288元。原告租金已付至2017年11月25日。

2017年4月1日,长沙市政府颁布实施了《长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湘A籍7座及以下乘车;(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三)车辆档次、价格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或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辆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配备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鑫广合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涉案车辆不符合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条件。

另查明,鑫广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等。滴滴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约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

本案受理后,被告鑫广合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收涉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彭斌与被告鑫广合公司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一)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原告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其实际系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主要目的系原告租赁涉案车辆以从事网约车运营。然《长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出台后,涉案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进行网约车经营,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解除时间应为通知到达鑫广合公司,即鑫广合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8月26日)为当。(二)关于首期租赁费用的返还。由于鑫广合公司称首期租赁费用包括部分车款、购置税、保险、运费等费用。经查,其中,上牌上线检测费、运费、税费、金融手续费、房屋及水电等成本费用、气瓶证办理费、GPS费用,鑫广合公司均未提交有效支付凭证,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另,鑫广合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合同解除,涉案车辆仍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就该车所产生的相应车款、购置税应由鑫广合公司自行负担。就保险费,因保险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的财产损失或给付责任,而在涉案车辆尚未返还,首年保险期间已满的情况下,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扣减后,鑫广合公司应返还原告首期租赁费用29606.76元(.24),对原告诉请鑫广合公司返还首期租赁费用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鑫广合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因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情势变更,故对此(含车辆装饰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鑫广合公司返还第二年保险费用,由于原告享有车辆使用期间的保险利益,故在原告返还涉案车辆之前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待原告返还车辆后,若保险期间未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原告主张鑫广合公司返还2017年2月至12月的租金,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租金仅付至2017年11月25日。在合同解除之前,租金应予支付,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则可参照约定的租金计算费用。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自我市网约车相关行政规章颁布实施之日起即不得再进行网约车运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17年11月25日,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为21500元。故鑫广合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为1000元。(六)关于被告滴滴公司的责任认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滴滴公司非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实际收取原告的租金,存在获利(双方就使用滴滴平台的另一合同关系已另行结算),故对主张被告滴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滴滴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两被告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出租车运营的基本条件。经查,鑫广合公司仅为涉案租赁汽车的提供方,并非网约车平台公司,而被告滴滴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同时,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车辆不符合网约车运营的安全标准。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斌与被告长沙鑫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于2017年8月26日解除;

二、限被告长沙鑫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彭斌首期租赁费用29606.76元及租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元,公告费79元,合计1852元,由原告彭斌负担852元,被告长沙鑫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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