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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此车超载)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52公里+900米路段时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P×××××号解放牌蓝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此车超载),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叶家宏伟集团352公里+900米路段时,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除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外,被告人杨某另行补偿被害人黄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我母亲。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就在现场道南侧西边60米左右,我在我家卖店站着来的。当时我母亲人在我家地捡完花生后回我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母亲一共四个儿女,大哥已经去世。

3、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绥)鉴(法医)字(2015)13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4、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6、双方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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