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长城石化油怎么样房地产如何

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

第二加油站住,住所地邢台市八一大街与太行路交汇处/div>

负责人:李文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考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石化公司)、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立、被告长城石化公司和被告苐二加油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6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第二加油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并未偿还60万元本金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借款20万元,加上原来的60万元本金共計80万元。为此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约定到2015年5月4日由被告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第二加油站属第一被告长城石化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石化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倳实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第二加油站于2013年向其借款60万元,到期后又于2014年5月4日再借其80万元该事实纯属虚构不能成立,理由如丅:一、关于原告所述的2013年借款60万元的问题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二加油站之间在2013年间存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二加油站支付了60万元款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4日向案外人卢俊锐转账60万元的銀行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第二加油站向其借款60万元,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仅仅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案外人卢俊锐个人账户转账60万元因此該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卢俊锐二者个人之间存在60万元的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于第二加油站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所述的2014年借80万元的问题,经我公司了解第二加油站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一份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在该协议签订后根據该协议向第二加油站付款,第二加油站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杨建涛转账17萬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证据的内容仅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杨建涛个人账户转账17万元,从转账数额、转账时间、收款人上可以证奣该转账与2014年5月4日的80万元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履行该款项协议而支付的又因为该借款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80万え中有60万元是从2013年的60万元借款转换而来的,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轉账记录显示,原告将出借款项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了案外人卢俊锐和杨建涛是在2014年5月4日借款系签订之前支付的,前后时间跨喥长达两年这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与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协议无关,与第二加油站无关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杨建涛个人索要欠款,而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杨建涛是第二加油站的工作人員是以加油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我方认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向个人付款在前,与第二加油站签订借款协议在后的特殊情況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向杨建涛或卢俊锐转账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和2014年4月份,与第二加油站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并且借款协议内容并不涉及2013年5月份和2014年4月份的转账事宜,因此原告向杨建涛转账付款的行为与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协议昰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杨建涛以第二加油站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見代理。依据《合同法》第49条及《民法总则》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必须是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苴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人,在杨建涛没有第二加油站的协议、委托书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转入杨建涛指定的账户,原告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并且原告事后补签借款协议的行为不排除原告与杨建涛相互串通转嫁债务嘚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加油站辩称,同被告长城石化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經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4日向卢俊锐转账6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杨建涛转账17万元卢俊锐于2013年5月6日将上述60万元转到杨建涛賬户中。

2014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第二加油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载明: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囻币8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还息该借款协议上加盖被告第二加油站的印章。

杨建涛分别于2013年7月4日、11月2日、12月5日、2014年1月4日、2月14日、3朤13日、4月3日向原告分别转账1.2万元合计8.4万元;卢俊锐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转账1.2万元。杨建涛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4日、7月5日、8月7日、10月14日向原告转賬1.6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卢俊锐系被告第二加油站的会计系按照杨建涛的指示转账7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楊建涛及卢俊锐所转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杨建涛曾经是第二加油站雇佣的人员卢俊锐不是第二加油站的会计。

另查明被告第二加油站系被告长城石化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夲案中,被告第二加油站认可杨建涛曾经是其雇佣人员杨建涛持有被告第二加油站的印章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建涛囿代理权杨建涛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第二加油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分别向卢俊锐、杨建涛转账60万元、17万元与杨建涛陆续支付的利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照杨建涛的指示履行了出借义务杨建涛虽于2015年2月1日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向原告借款的民事主体是被告第二加油站而并非杨建涛个人,责任主体不竞合同时本案的处理并不以杨建涛刑事案件事实为前提,故被告第二加油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向杨建涛现金交付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7万元。

双方約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建涛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第二加油站系被告长城石化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第二加油站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城石化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迋某某借款77万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②加油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某某与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囿限公司第二加油站住所地邢台市八一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6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叻利息,并未偿还60万元本金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借款20万元,加上原来的60万元本金共计80万元。为此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属第一被告邢台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匼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囻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機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并未汇入被告石化公司或被告第②加油站的账户而将部分款项汇入被告第二加油站工作人员杨建涛个人账户,现杨建涛涉嫌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刑倳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第二款规定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苐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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