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不动产登记房照附页登记有后房三间,拆迁时算有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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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迷秀,又名王迷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无业,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高平市育红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宋银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申迷秀诉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永庆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文、崔春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平、姬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永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0日,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永庆,座落和土地所有权人均为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唐庄村,地号为(3-3),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49㎡,附宗地草图。

原告诉称,1949年10月1日原高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高平字第394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座落于原高平县第一区唐庄村牛屋院西砖平房三间,确权与原告父亲王振华、母亲刘春风、弟弟王常秀及原告四人。2016年3月,唐庄村在办理拆迁登记时,原告才得知上述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已于2005年由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在第三人刘永庆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更正被拒,于2016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的《高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1949年10月1日高平县人民政府高平字第394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高平市南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迷秀原籍为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崔庄村,后因家庭变故迁至庞村改名为申迷秀,申迷秀与王迷秀系同一人;3、南城办事处崔庄村的证明材料,证明村民王迷秀,其父亲王振华、母亲刘春风均已去世,王振华有二子二女,二子王常秀、申树明(已故),女儿王迷秀、申树英;4、王常秀、申树英、殷东针、申海龙、申慧芳、申莉芳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上述人员放弃对唐庄村牛屋院西砖平房三间的份额,同意归原告申迷秀所有,证明原告申迷秀主体身份适格;5、照片7张,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进行登记时该房屋是由刘改果居住的,唐庄村村委会也证明该房屋是刘改果的,刘改果是刘新年的四子媳妇,刘新年是刘春风的哥哥。现在该房屋是否应归由申迷秀一人所有不能判定;证据3没有出证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不充分;证据4不恰当、不充分,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谁的子女,应该提供户籍证明;对证据2和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作为村委也是户籍管理的基础组织,其证明的内容应当采信;对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原告未有提供,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确实登记在了第三人刘永庆名下,当时该房屋是由刘改果居住,登记是经唐庄村村委会和第三人刘永庆认可,如果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应该先进行民事确权,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即使登记错了,应该给刘改果和刘永庆更正,被告查不清房屋属于原告,原告对错误登记的房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3-3)号《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等档案材料共计8页,证明宗地草图中(3-3)有6.6米4.4米的西房一处、(3-3)西南小屋一处。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土地使用权宗地草图中标注的(3-3)6.6米4.4米西房,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永庆,座落和土地所有权人均为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唐庄村,地号为(3-3),地类为住宅用地;其中第二页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464号证明,证明该争议房屋系1975年8月经原村委批建。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整个登记流程也是比较完整的,该组证据的第二页第464号证明存在巨大的疏漏,关于争议房屋权属,2005年登记时被告仅仅让村委出具证明,证明1975年原村委批建的房屋一处,被告过分相信村委,不审查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将宗地草图中(3-3)6.6米4.4米的西房一处(争议房屋)错误登记,该证明不真实,属无效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页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对其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档案的二页的464号证明,与争议的房屋明显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8页档案材料,认定登记为第三人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提供该行政行为属其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

原告对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本是刘改果的,刘改果的公公刘新年是原告申迷秀的母亲刘春风的哥哥,1969年刘春风一家迁移到崔庄时就把唐庄的房屋作了处理,刘改果家将西屋改为东屋,一直在其中居住,几十年来没人提起过。2005年8月在全市房屋普查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刘永庆名下,原告也没主张过权利。2016年唐庄村搞拆迁,第三人与刘改果签定拆迁协议。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高集用(2005)第号刘永庆的土地证;2、唐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旧置换协议书,证明2016年4月25日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唐庄村与刘永庆签订旧村改造房屋拆旧置换协议书。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49年10月1日原高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高平字第394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座落于原高平县第一区唐庄村牛屋院西砖平房三间,确权与王振华、刘春风、王常秀及王迷秀四人。因家庭变故四人迁居崔庄村生活,王振华、刘春风系夫妻(已故),王常秀、王迷秀系王振华、刘春风之子女;后王迷秀迁至南城办庞村村生活,改名为申迷秀。

2005年8月,高平市进行全市房屋普查,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获得该房屋的原始登记,由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唐庄村村委会出具464号证明,证明该房屋系1975年由唐庄原村委批建与第三人刘永庆,被告根据此证明将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刘永庆,为其颁发高集用(2005)第号土地证。2016年3月唐庄村在建设新农村工作中,与第三人刘永庆对争议的房屋签订《唐庄村旧村改造房屋拆旧置换协议书》,原告申迷秀得知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刘永庆名下,要求被告更正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被拒绝,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高集用(2005)第号土地证,并为其办理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内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的《高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其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争议房屋的照片及1949年的394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系该争议房屋的原始确权登记人之一,被告将争议房屋错误登记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被告撤销错误登记;唐庄村委出具证明该房屋系1975年批建与原告提供争议房屋照片明显不符,被告在未有取得该争议房屋的原始登记,仅依据唐庄村委出具464号证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所作的《高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未有提供结论性证据,仅提供申树英等人放弃分割房屋的书面证言,该书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要求被告为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的高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申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迷秀、被告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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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押在银行 知道还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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