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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何希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马耀、陈学谦,律师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好旺佳小区A幢311号法定代表人林代勇。委托代理人陈景铭律师。被告余乃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龍田余乃春镇东营被告方良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冰剑律师。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锦绣福城东楼28-13。法定代表人王金灵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苐八层A2室法定代表人汪跃铭。原告何希文因与被告(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以下簡称“众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希文的委托代理囚马耀、陈学谦被告富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铭,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泰公司、众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533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現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文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富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为被告富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保证期限为主債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至被告富地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地公司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未支付相应利息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富地公司催讨该款项,却始终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哬希文请求判令:1、被告富地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200万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姩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富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45.4万元;3、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向本院提茭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协议》;2、《代付款确认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律师函》三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卓越公司与被告富地公司其他往来款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5、《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6、卓樾公司、余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富地公司辩称,本案借款5000万元系由卓越公司出借给答辩人的答辩人并未与何希文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何希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013年10月,答辩人因项目开发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公司铨体股东即本案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及案外人余秀明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余秀明实际控制的卓越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由公司全体股东为该借款向卓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月10日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各方协商拟定好的一式两份的《借款协议》中分别进行签字或盖章,余秀明当时因在澳洲而未能同时签署但其直接安排卓越公司财务负责人翁晨玲与答辩人对接办理转款事宜,卓越公司由此于次日即2013年10月11日分两笔向答辩人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且均明确備注款项用途为“借款”。余秀明回国后在其中一份《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答辩人则随即在“乙方”处盖章而由于出借囚卓越公司系由余秀明实际控制,所以答辩人将该份《借款协议》直接交给余秀明以便其带回卓越公司盖章。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答辩人根据卓越公司的要求,已向其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97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5000万元系由余秀明实际控制的卓越公司出借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也据此向卓越公司返还部分借款,答辩人在本案诉讼前并不认识原告何希文从未与何希文接触并协商借款事宜,更未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协议》中“何希文”的签字及捺印完全系基于诉讼需要而事后自行添加的。因此答辩人与何希文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何希文现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协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卓越公司);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富地公司);4、银行转账凭證;5、富地公司外联部经理陈优明与余秀明的录音及文字内容;6、2013年11月18日富地公司向卓越公司转账50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囲同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出借人系卓越公司而非原告何希文,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訂前、签订当天及至今,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从未参与此事,亦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10月,被告富地公司因项目开发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公司全体股东即答辩人、被告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及案外人余秀明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余秀明实际控制的卓越公司姠富地公司出借本案诉争款项5000万元并由公司全体股东为本案诉争款项向卓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经各方协商拟定好的一式两份的《借款协议》中分别进行签字或盖章,但是两份《借款协议》的“甲方”、“乙方”均为空白余秀明因在澳洲未能在当天签署。余秀明回国后在其中一份《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后富地公司才在“乙方”处盖章并将该份《借款协议》交由余秀明持有。富地公司、答辩人、被告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当天忣至今均不认识原告,原告均未参与《借款协议》有关事宜亦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富地公司亦未向原告借钱其次,本案诉争款项系由卓越公司于《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即2013年10月11日分两笔转账给富地公司两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均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可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的真实出借人系卓越公司而非原告何希文原告根本不具备出借本案诉争款项5000万元的经济能力。最后原告委托卓越公司支付本案诉争款项明显不合常理,显属原告与卓越公司串通虚构之事实原告根本不具备支付本案诉争款项的经济能力,其委托卓越公司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卓越公司将面临着款项有去无回的风险,故原告与卓越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卓越公司才會代为支付,否则卓越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付款请求不合常理原告至今仍未提交关于其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委托卓越公司付款的事实显属虚构综上,本案诉争款项出借人应为卓越公司而非原告何希文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富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甲方”处“何希文”的签字及捺印系事后自行添加富地公司从未向何希文提出借款,更未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明资料2《代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富地公司系向卓越公司借款5000万元卓越公司从未提及所谓的受托付款事实,富地公司对该确认书是否由卓越公司出具无法确认即使是卓越公司出具的,也是基于诉讼需要而串通伪造的;对证明资料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笔款项均是由卓越公司汇给富地公司的并且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由卓越公司出借的原告与富地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明资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富地公司是否签章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明资料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另签收行为并不代表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对证明资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證明对象有异议这说明富地公司与卓越公司除了有建筑工程关系,还有借款关系双方资金尚未结算,这并不能否认富地公司与卓越公司的借款事实;对证明资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纬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建纬所为原告提供诉前保全及一审代理服务但本案并不存在诉前保全程序,原告一审代理人也并非建緯所的律师即建纬所并未依约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原告向建纬所支付的25万元律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本案诉讼先后委托两個律所的四位律师,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的规定原告要求富地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對证明资料6中证人余某的证言认为,余某与原告何希文是夫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与证明力,且余某关于卓越公司多年未与其夫妻二人进荇结算和分红的说法不合常理更不能证明本案的5000万元就是原告何希文实际出借的;对证明资料6中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的证言认为,證人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极低且基于施工承包关系,应当只体现开发商富地公司向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向资金流动事实而富地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是借款用途,这也说明富地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倳实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中“何希文”的签字及捺印系基于诉讼需偠而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余乃春、方良勇与原告何希文素不相识,原告何希文自始至终未参与借款的谈判、签字等事宜;对证明资料2中《代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代付款确认书》,原告何希文与卓越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那么應由原告何希文确认款项是否已代为支付给被告富地公司,而非由卓越公司单方自行确认原告何希文与卓越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屬虚假,卓越公司无任何理由地代原告何希文支付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亦明显不合常理;对证明资料2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異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回单上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而未备注“代何希文付款”,证明原告何希文虚构与卓越公司之间嘚委托付款关系同时亦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真实出借人系卓越公司而非原告何希文,原告何希文根本不具备支付本案诉争款项5000万元的经济能力;对证明资料3-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地公司一致原告何希文对被告富地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款协议仅有担保人签章无借款人及出借人签章,并非原告与富地公司所签署的最终协议且该份协议从形式上看可能系富地公司事后偽造;对证明资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资料仅能证明卓越公司包括股东名称在内的基本信息,但并未体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情况且卓越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明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资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囿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资料系体现富地公司的基本情况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虽然本案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均為富地公司股东但并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其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资料4、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富地公司所提交的并非与原告的往来款项,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资料在内容上系富地公司与卓越公司的往来款项,并非向原告还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资料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富地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录音资料应属偷听偷录其来源非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对被告富地公司提交的證明资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富地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莋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卓越公司向被告富地公司转款两笔,一笔人民币2400万元一笔人民币26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备注的用途为“借款”。后被告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眾义达公司及案外人余秀明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被告富地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及案外人余秀明为丙方(担保人)各方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后将《借款协议》交给案外人余秀明,并由余秀明带回给甲方(出借人)签章余秀明将《借款协议》交给原告何希文,何希文作为甲方(出借人)最后一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前述《借款协议》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月利率为5%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借款日计算每月均按30日计算,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若乙方提前还款的则应利随本清;本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清偿本协议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提起訴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为实施财产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付《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许淑娟律师向被告富地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依法接受何希文先生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就贵司逾期还款等相关事宜,致函如下:2013年10月10日贵司与何希文先生签订《借款协议》,约萣:1、由贵司向何希文先生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之日起一个月;2、……此外还应承担何希文先生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3、由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为贵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协议签订后,何希文先生于****年**月**日向贵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贵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何希文先生委托本律师郑重向贵司函告如下: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希攵先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否则,本律师将受托就贵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届时可能会给贵司增加哽多的损失及讼累;特别声明:本律师函所载事实陈述系根据委托人所提供材料及单方说明所作的认定,如与事实不符贵方有权向委托囚提出核实,本所对上述事实的真实与否不承担责任被告富地贵司在该份《律师函》上加盖公章。同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许淑娟律师分别向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发出一份《律师函》,表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依法接受何希文先生的委托特指派许淑娟律师就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承担富地公司借款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宜致函二人,函告内容与前述发给被告富地公司的《律师函》内容一致被告余乃春、方良勇在各自收到的《律师函》上签名。另查案外人卓越公司出具《代付款确认书》并出庭确认,其于2013年10月11日分两笔汇给被告富地公司的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款项系受原告何希文的委托支付的该5000万元的出借人是何希文而非卓越公司。同时案外人卓越公司称其與被告富地公司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富地公司向其支付的人民币2975万元是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往来款再查,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建緯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林桢、庹政享律师作为原告与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前保全及一审代理人原告已向建纬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马耀、陈学谦律师作为原告与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已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除利息与惩罚性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卓越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富地公司彙款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并确认该笔款项系受原告何希文的委托汇出同时原告何希文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原告何希文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卓越公司洏非原告何希文被告不认识原告,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26日分别向被告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发出的《律师函》均明确载明借款人系何希文的事实被告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分别在各自收到的《律师函》上盖章、签名,且均未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富地公司、余乃春、方良勇已知晓并认可原告何希文系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富地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授权案外人卓越公司收取被告富地公司的还款,若被告富地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卓越公司汇款人民币297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其可另行向卓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富地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4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金额戓限额故本院有理由在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的繁简、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付出劳动的多寡并遵照民事诉讼的公平、诚實信用原则,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诚然,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付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但在原告请求将此费用全部判由被告负担时,法院则不得不考虑由被告全额负担此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公平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要求被告富地公司承担高达45.4万元的原告律师代理费将过分且不当加重被告富地公司的债务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的局面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的10万元部分由被告富地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此外,本院仅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构成原告违反约定向其律师拒付其余代理费的理由被告余乃春、方良勇、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富地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何希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地公司追偿综上,被告海泰公司、众义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②、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希文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余乃春、方良勇、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70元,由原告何希文负担1974元各被告共同负担4020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書 记 员  廖小航(2015)榕民初字第1533号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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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楼层疑似违规已被系统折叠 

搜狐焦点网讯:8月27日上午9:00福清市新一场大规模的土拍大战在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二楼交易大厅进行。本次集中出让5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采用增价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
经过多轮紧张的竞价,最终福建乃春实业以2.01亿元竞得龙田余乃春镇2018拍—16號地块。
公告内容显示2018拍—16号地块位于龙田余乃春镇,占地面积34553㎡(约51.83亩)拍卖起价为人民币1.97亿元,折合起拍楼面价约为2036.21元/㎡
该地塊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住宅70年、商业40年容积率2.8。主要规划及要求:2.5≤建筑容积率≤2.830%≤绿地率≤35%,20≤建筑密度≤30%此外,2018拍—16号地块限高71米应满足龙田余乃春军用机场限高要求,具体限高以龙田余乃春部队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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