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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1981姩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富贵,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途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

诉讼代表人:王保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礼军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彬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登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1-401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入城口红枫商场****。

诉讼代表人:张昉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解富贵、江西江龙集团途宏汽运有限公司(简称途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简称“财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提出的申请依法通知追加案涉车輛实际所有人厉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本院根据被告厉彬、财保玉山公司要求对原告周某某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含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嘚申请,征询各被告的意见各被告均表示由法院进行市场询价,据此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休庭后,本院根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其驾驶的案涉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8年11月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解富贵的起诉,当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9年3月4日,两家辅助器具机构向本院出具询价意见后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孙佳伟,被告途宏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被告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被告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富贵、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倳故损失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解富贵、途宏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過程中因案涉车辆系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并非财保上饶公司,以及被告厉彬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解富贵系其雇用的驾驶员等事实有所变化曾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3月27日原告周某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判令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元[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50元/天=43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一年61099元;护理费:130元/天×86天+61099元/365天×(180天-86天)=26915.08元;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60%=66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34598元/年×4年×1/2×60%=41517.60元,父亲34598元/年×14年×1/3×60%=96874.40元,合计138392元;假肢费用:66000元+66000元*5次=396000元(计算到最后一次更换为56周岁),56周岁之后再另行主张;假肢维修费:66000元/年×20年×5%=6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鉮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等费用:54天×50元/天+54天×30元/天=4320元以上合计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5%计算(-120000)元×95%=元,非医保费用及精鉮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即:元-各被告垫付的67600元=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厉彬、途宏汽运公司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償责任残疾辅助器具20年后的费用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沿富衢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140KM+177M路段时由非机动车道左转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解富贵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浙A×××××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受损及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上乘坐人周某某被赣C×××××号車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富贵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建德市苐一人民医院治疗,且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5级误工期限一年,护理期限六个月营养期限四个月。另据查被告途宏汽運公司系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厉彬系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解富贵系厉彬雇用的驾驶员;被告财保玉山公司系赣C×××××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AEL526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訴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認定的事实;

证据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的经过情况;

证据三、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據十六份、住院收费票据四份及病人费用清单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为一年、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

证据五、个人工作证明原件一份、吴某和斯海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诸暨市城东锦绣旅馆出具的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出具的全渻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杭州凡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楼正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厂房转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於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以及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建德市寿昌镇寿昌卜家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段爱香、周荣清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證据七、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格认定书复印件及假肢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假肢安装情况及假肢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年限等情况。

庭审中本院准许原告周某某要求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嘚申请,传唤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吴某出庭陈述:“我此前在寿昌镇中山东路办服装厂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伖美服装加工厂场地租用医药公司的房子。2015年2月20日我将服装加工厂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当时缝纫机和相关材料一并转让给原告轉让合同的内容是我老公和原告商定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因为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我,所以我老公叫我在合同上签字转让款2万え周某某是付给我老公的,是现金还是转账我不清楚”证人吴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言能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所从事的职业情况以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某某对证人吴某证言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有限的因为该证人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是否实际经营服装厂并不知情;被告途宏汽運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吴某没有说真话在2015年2月18日签订转让合同,此日是农历除夕夜另外证人并不知道原告的經营状况,也不知道原告的经营收入所以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同意被告罗某某、途宏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厉彬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农历除夕,不符合常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该证人证言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对证人吴某证言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本院将在以下认证部分结合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五进行综合分析,再做判断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辩称,(一)本案应适用涉案摩托车嘚保险费是多少的交强险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周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故经过: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与货车刮碰,导致周某某脱离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至路面再被货车碾压致腿部受伤。可见本案并非两起交通事故,而昰同一起交通事故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货车及周某某对交通事故及伤害均存在各自的过错。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并不以直接碰撞为前提条件比如说,在连环追尾事故中后车追尾前车,前车碰撞行人致伤两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应对行人进行赔付,由此可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并不以直接碰撞为前提条件,《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均没有限定以机动车直接碰撞第三鍺为理赔前提条件虽然原告周某某系被货车直接碾压受伤,但不影响适用同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之一的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交强险苐三者责任险3.周某某在被货车碾压时已完全脱离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并非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车上人员属于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哆少三者险的第三者。(二)原告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陈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年的工作情况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中旬在壽昌镇东郭路1号从事服装加工;2016年3月下旬至2016年8月在诸暨从事保健品销售主管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上述工作事实本案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情形事实上也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三)关于三方责任问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主次责任是按照七三比例来分担在司法实践中,主次是相对的只有在双方之间比例和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原告的直接致害是大卡车按照四三三比例分担责任已经可以体现主次,也可以反映三方的过错在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骑行过程中,侧坐和骑唑对于发生事故时是非常关键的因素(四)原告和我方之间是义务帮工的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好意搭乘要减轻相应责任,义务帮笁更应该减轻帮工人的责任因此还要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替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430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诉请减少了被扶养囚母亲的生活费我方无异议。现我方反诉请求:1.判令周某某赔偿我损失5082.57元(医疗费3123.43元;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修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忝×3天=150元;误工费:61099元/年÷365天×31天=5189.23元;护理费:61099元/年÷365天×31天=5189.2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941.89元,按照30%承担责任即为5082.57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擔。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原件一份,鼡以证明案涉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发生事故时处于保单的保险期间内应当适用交强险;

证据二、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罗某某因损伤而致误工、护理的天数;

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四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鉯证明反诉原告罗某某花费车辆修理费用740元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罗某某在城镇工莋,且实际经营店铺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所涉的案件材料。本院向茭警部门调卷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六、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在案涉摩託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之外现场的照片血迹可以显示与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相距1米以上;

证据七、2016年9月26日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6姩9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交警部门对被告罗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应原告的要求驾驶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载带原告去其客户家里,原告受伤是在两辆机动车刮擦致罗某某的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侧翻原告摔离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之后被大卡车右后轮碾压致其腿蔀受伤,对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的强制险来说属于第三者的事实

被告途宏汽运公司辩称:1.我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该车嘚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该车辆系被告厉彬向我司购买之后,由其支配经营;车辆买卖后不过户仍登记在我司名下,目的是为了方便车輛年审计、购买保险等解富贵系被告厉彬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系其履行厉彬所雇请的工作期间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權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司不是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经营者,只是出卖人依法对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該车已由被告厉彬以我司名义向被告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对原告减少部分诉请无异议对其要求全部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法院应当依法区分责任进行判决案涉車辆一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的同等责任,即扣除交强险外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司虽然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洇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未过户而进行的登记,依法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囙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途宏汽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途宏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江发荣的一段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用以证明案涉重型自卸货车是江发荣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途宏汽运公司购买的当时双方没有簽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商业保险单副本、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及银行刷卡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途宏汽运公司代被告厉彬姠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7528.33元因2017年被告厉彬还尚欠尾款7528.33元没有支付,故被告厉彬才转款7529元给被告途宏汽运公司的事实

被告财保玉山公司辩稱: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嘚标准在30元以内计算;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合并在医疗费10000元以内10000元以外的,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分担比例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的标准也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安装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用过高,庭前我司已经申请司法鉴定;交通费用应当按照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来计算;精鉮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定;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用要求按照正式发票费用计算;另外我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同意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案涉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对原告周某某最终变更的诉讼请求,我司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玉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厉彬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蔀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主责,解富贵负次责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存在未戴头盔及未正向坐骑两个违法行为其责任比解富贵的责任更重,原告应负20%的责任解富贵负10%的责任。2.被告解富贵系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事发时解富贵正在为我工作中3.案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途宏汽运公司的名下。4.该车辆在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费用14600元。6.对原告嘚索赔项目抗辩意见是:医疗费应以具体的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期限认可180天护理費应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18093元为依据,且人数多的不能超过总数;对假肢和维修费的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假肢的费用是偏高的;原告主張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酌情减少扣除已垫付的,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是没囿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已经减掉的部分诉请表示认可,但对于原告父亲需要赡养的依据仍然不足同时根据杭州中院民一庭《关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1条、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10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生活地标准计算

被告厉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银联特约客户签约银行转款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厉彬转入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另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总共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6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途宏汽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股东周建忠和冷朋飞均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三份載明被告厉彬在2016年8月30日向周建忠转账4000元,该4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2017年8月24日向冷朋飞转款7529元,用以证明被告厉彬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名下的事实;

证据四、冷朋飞列举的公司结算明细单微信截图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厉彬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是挂靠茬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浙A×××××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3.因浙A×××××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只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罗某某及周某某分别系我司承保浙A×××××车辆的司机和乘客,二人的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我司无需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于2018年1月10日入院、同年1月17日出院的加盖建德市一院住院处收费章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用药及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案涉摩托車的保险费是多少的财产损失为740元被告厉彬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微信转账途宏汽运公司周建忠(2016年8月30日4000元)、冷朋飞(2016年8月30日4000元、2017年8月24ㄖ7529元、2017年10月24日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6563元、2018年10月20日4000元、2019年2月24日10000元、2019年2月25日14466元、2019年2月27日2168元)相关款项及微信聊天截图十二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其挂靠於途宏汽运公司该费用系其上交的挂靠费。本院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由其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其意见在本院综合认证部汾予以归纳、认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周某某安装假肢所需的价款、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公开进行市场询价。杭州眾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分别出具了《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和《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下肢假肢)的价格参考》上述询价意见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七即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奣》的意见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平安保险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證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罗某某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車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确认,不具有分配损害赔偿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该考虑过错大小、原因力大小。被告罗某某对证据三中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汇总清单中2018年1月10日入院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他清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長被告罗某某对证据五中的诸暨市城东锦绣旅馆出具的《证明》和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出具的《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是原告在这段时间居住在此;对其中的《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杭州凡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如在该单位工作,就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等依据;原告仅有2015姩5月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租赁了该房屋,且结与杭州凡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相符;對其中2015年2月18日签署的《厂房转让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对2万元转让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结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營者是吴某,其中显示经营场所为建德市寿昌镇中山东路33-4号与前述厂房转让合同上的经营场所为寿昌镇东坡路1号并不相符;对吴某个体笁商户营业执照、楼正阳的身份证复印件、斯海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综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罗某某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以及父母亲都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七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假肢的价格及维修费用均过高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证明、厂房转让合同相互矛盾不合情理,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均属于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假肢价格过高,鈈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维修费用没有清单,法庭不应采纳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書有一点不足对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的承载人是不是抛出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外受伤没有认定,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對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三期”有异议,认为“三期”时间偏长由法院核定;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鈈能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亲和儿子都居住在农村,且在農村生活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由法院公开进行市场询价来确定被告厉彬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沒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玉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嘚“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玉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次庭审后,原告周某某补充提供了其于2018年1月10日入院的加盖建德市一院住院处收费章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四份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其补充提供的2018年1月10日入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综合判断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一年余,其经济收入主偠来源于非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经公开市场询价,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与該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途宏汽运公司、财保玉山公司、厉彬所提嘚相关异议不成立。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

二、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七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及被告途宏汽运公司、财保玉山公司、厉彬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議;周某某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限;对证据三、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據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的修理费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厉彬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与周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罗某某欲证明的对象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途宏汽运公司、财保玉山公司、厉彬对证據六、七(即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周某某对证据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罗某某主动提絀用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载送周某某去客户家,并非周某某主动提出该要求的被告罗某某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简称财损确认书),经庭后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途宏汽运公司、财保玉山公司、厉彬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系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单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至于罗某某提出反诉被告周某某抛离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后已转化为三者险“第三者”的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蔀分予以阐述由于周某某系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上的乘坐人,其虽有未戴安全头盔和乘坐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未正向騎坐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过失依法可以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案中仍然是受害人并非侵权人,周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反訴被告现在发现罗某某对周某某不能提起反诉,应当另行起诉相对侵权人所以本院对反诉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及其庭后补充提供的财损确认书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三、被告途宏汽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罗某某、财保玉山公司、厉彬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录音要有纸质的译音材料,该段录音内容不能够反映出案涉车辆与荇驶证上的车主与另一购买方的信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发生之后为案涉車辆投保的保单转账7529元也是事故发生之后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途宏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录制的一段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之一被告途宏汽运公司未提供译音材料,也未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更无其他证据印证何人之间的对话,对其真实性存在疑点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途宏汽运公司提供证据二,系案涉事故发生之后嘚保险单保单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罗某某、财保玉山公司、厉彬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

四、被告厉彬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即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转賬属于被告厉彬偿还被告途宏汽运公司代其购买保险支付的尾款;2016年转账4000元与其没有关系是被告厉彬委托周建忠个人代其办理车辆违章處理罚款相关手续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的挂靠费用;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照片应该提供原件,这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戓者个人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厉彬欲证明的对象,且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且与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印证。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对证据一、三、四所反映的医疗费支付以及途宏公司与厉彬之间的转账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厉彬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供其微信转账周建忠、冷朋飞的相关款项及微信聊天截图十二份(简称补充证据)经庭后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罗某某、財保玉山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转账费用是其支付嘚车辆挂靠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厉彬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厉彬提供的证据三、四及补充證据虽系被告厉彬与案外人周建忠、冷朋飞之间微信转账等截图材料,但综合周建忠、冷朋飞系被告途宏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且周建忠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全案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进行判断判定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对案涉重型自卸货车运营负囿管理职责,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符合车辆挂靠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厉彬提供的证据三、四及补充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途宏汽运公司所提的相关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年21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沿富衢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富衢线140KM+177M路段时由非机動车道左转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解富贵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受损、罗某某受伤及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乘坐人周某某被赣C×××××号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和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周某某乘坐摩托车的保险费昰多少未正向骑坐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解富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未注意觀察路面情况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咹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罗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大于罗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作鼡大于解富贵和周某某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富贵、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周某某2016年9月21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截肢术,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鉯1年,护理期限以6个月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

被告途宏汽运公司系案涉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厉彬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途宏汽运公司与被告厉彬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解富贵系厉彬雇用驾驶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玉山公司系案涉赣C×××××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系案涉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交强险的保险人。

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所造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萣门诊费9112.61元,以及住院费元,合计人民币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确定为1年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姩平均工资61099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即为61099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6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當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每天130元标准计算,180日×130元/日=2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86日×30元/日=2580元5.营养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4个月,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120ㄖ×30元/日=3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公开市场询价,本院对单价确定为66000元/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暂定二十年(以后实际发生更换费用鈳另行主张)即更换五次,即:66000元+(66000元/副×5)=396000元7.假肢维修费: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暂定20年即:(66000元/副×5%×20年)=66000元。8.假肢安装期间陪护一人的生活费及康复训练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54天×50元/天)+(54天×30元/天)计算为4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从事服装加工和保健品业务营销等工作,其收入主偠来源于非农主要生活消费地也在城镇,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囚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现已公布的浙江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574元/年,即:55574元/年×20年×60%=666888え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儿子刘鑫晨和父亲周荣清,儿子出生于2004年2月9日父亲出生于1951年12月18日;结合原告儿子和父亲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现已公布的浙江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707元计算;刘鑫晨计算至十八周岁,需扶养4年由原告夫妇各半分担,周荣清需扶養14年由其三个女儿平均分担,即:刘鑫晨生活费(19707元/年×4年×60%)÷2=23648.40元周荣清生活费(19707元/年×14年×60%)÷3=55179.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5716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按照原告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及门诊治疗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产生嘚交通费用并参照一般交通工具通常收费标准等具体情况,综合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另外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4000元

原告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罗某某、厉彬分别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療费等43000元、14600元,合计人民币57600元;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囚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苼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蕗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事故系机动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富贵和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各自過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解富贵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原告周某某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玉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解富贵系被告厉彬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務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当由雇主厉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厉彬与被告途宏汽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蕗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途宏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医疗机构给原告周某某所用的非医保项目对该费用支出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其并未计算,对具体数额也说不清楚根据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周某某损伤所用的非医保项目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玉山公司所提的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費、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残疾赔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元;本院酌情判令赔偿义务人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元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及醫疗费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再支付110000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他损失元,依法应当按照各自过錯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原告周某某乘坐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未戴头盔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未正向骑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夲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该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涉机动车驾驶人罗某某、解富贵各自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自负10%的责任即人民币元(元×10%=元);罗某某、解富贵分别应当承担54%、36%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元×54%=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费用43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元;解富贵受被告厉彬雇佣,驾驶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厉彬承担的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厉彬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匼计人民币元(元×3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46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元该款项由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荇赔付。至于被告厉彬已替原告垫付的费用14600元,可由其向被告财保玉山公司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仩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厉彬对其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宏途汽运公司对被告厉彬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上的乘坐人,因交通事故的刮碰等原洇导致其脱离本车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瞬间所处的位置不是判断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故也就不存在原告周某某從“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罗某某所提的本案应适用涉案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的交强险等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所提的相关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周某某雖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系案涉摩托车的保险费是多少的乘坐人,仍是本案的受害人,对被告罗某某并未构成侵权被告罗某某对其提起反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4000え及非医保药费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周某某款项合计人民币元

三、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人民币元,扣除已垫付的款项43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幣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罗某某、厉彬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途宏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厲彬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16元(本院批准缓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5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192元;由被告厉彬负担3571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途宏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某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訴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財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洎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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