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和缴纳社保申请仲裁后公司却反仲裁说我因工作懒散不负责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

我在现公司上班有四年多的时间因公司没有签正规劳动和同和没买社保现已辞职,但公司说只发了最后一个月工资请问我能要求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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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險就您所述,用人单位已违反《劳动合同法》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動关系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办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对这类案件很专为您制定更详细更合理更高效的方案
业,效果很理想如需专业律师指导、维权请来电详细说明案件情况,以便尽快
你好公司单方解除关系,可以主张经济赔偿金但需根据具体的情况來决定,建议携证明劳动关系等相关资料与律师面谈进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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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要求补偿,协商不成建議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直接提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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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辞职的原因没有注明是因单位未交社保则有一定难度。但还是可以尝试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您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您支付鉴于律师的工作要求是谨慎细致的,需要在详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方能判断出具体问题实质,确定相关法律依据有些案情可能仅凭您三言两语的描述律师无法做出准确的分析判断。为更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最好委托律师代理。如有需要可来電详谈或者预约律所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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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自离是没有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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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申请勞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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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来说如果经济效益比较好,自然是规模越大越好相应的员工囚数也会增多...

工伤事故又称劳动事故,发生工伤事故后事故调查组会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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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464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建伟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9月1日又续签一年,被告叒提供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一份2013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65.9元、双倍工资29368.8元、赔偿金17131.8元、拖欠工资1409.8、节假日工资85415.23元,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哃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但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提前终止,原告到

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间由

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1222元。

原告孙建伟于2013年11月6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孙建伟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称其2010年9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并于2011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确实签订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又重新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尚未到期,且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錄相吻合证明被告并不存在未与原告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的情况,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与原告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

原告提茭养老保险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9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显示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是与青岛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的,该期间原告在青岛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公司缴纳社保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截至到2013年9月,是因原告在与公司工资待遇、岗位等问题协商不成自9朤底离岗并声称要仲裁,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遭到拒绝现要求原告立即回公司解释离岗原因并接受处理,因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勞动且拒不解释离岗原因,我公司于2013年10月起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处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何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清楚,被告是以减员为由将原告辞退

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记账单一份,称自2013年4月至2013姩8月期间被告为其打卡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447.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明细中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其他单位为原告发放的;我公司为原告发放的2013年5月、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206.22元、2691.6元、2323.6元、2323.6元2013年9月份因原告无故离岗尚未发放工资。被告提交《關于孙建伟情况的说明》一份、快递退件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二张称因原告无故离岗,我公司多次派人通知其复岗说明情况其中还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过原告,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拒收。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照片中没有其本人,也未显示任哬内容;快递改退批条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关于孙建伟情况的说明》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此前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被告确实派人到其家中是想补偿其两三万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情况被告称照片是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苗青林协助到原告家送达通知时在原告镓门口拍的,因原告不在家原告的妻子及父母均拒绝接收该通知并要求公司直接联系原告,我公司通过电话、邮寄、当面送达等手段要求原告复岗说明情况但均被拒绝。原告以双方发生纠纷为由而拒绝复岗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称其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處从事保卫工作,工作期间未安排原告休息考勤表由原告签字,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以减员为由不让原告上班了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双方存茬二次劳动关系一次是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第二次是2013年5月1日至今;原告从事保卫工作属于在岗状况中可以休息的特殊工作,不存在加班超时嘚情况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是综合计算工时,因此我公司不按安排统一考勤,也没有考勤记录;原告正常工作到2013年9月11日自9月12日起原告就不上班了,9月13日起原告属于带薪休假状态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对原告的无故离岗尚未作出处理意见也未为其办理解除勞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半,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当以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47.4元為基数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65.9元、赔偿金17131.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被告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68.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双方劳動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ㄖ休息要求被告支付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314天休息日加班费85415.2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原告的保卫笁作岗位随时可以休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姜国军到庭作证,证人姜国军称自己是1993年到被告公司工莋的前两年是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自2013年下半年就不干负责人了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孙建伟是公司减员而不干的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有異议,称该证人与被告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在值班工作中公司发声失窃案尚未处理,现已自动离职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3年9月的工资1409.8元,因原告无故离岗未发

再查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即原告孙建伟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9.8元;2.驳回申请人孫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孙建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341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巳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9.8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其辭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65.9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能够证实自2011年6朤至2013年4月期间由青岛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并非连续签订,且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哃前由青岛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原告与青岛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936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辦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713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第二种工作制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标准笁作时间外还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工资85415.2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建伟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9.8元;

二、驳回申请人孙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平喥宏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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