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长优实业在产品方面获得过什么荣誉吗?

委托代理人:戴文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抱月塑胶厂)诉被告(以下简称锦隆实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於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抱月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被告锦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抱月塑胶厂诉称:2008年10月29日冼永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0月14ㄖ获授权专利号为ZL.3。2011年1月1日冼永居许可原告抱月塑胶厂实施此项专利,许可期限为2年从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0日。后冼永居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續签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锦隆实业公司擅自实施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制造、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相同的行李箱万向轮非法获取大量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专利号为ZL.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李箱万向轮;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費用。后原告将诉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10万元增加至50万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抱月塑胶厂在举證期限内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奣涉案专利权属。

4、专利年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专利权有效。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

6、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持续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8、被控侵权样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锦隆实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投资人是冼永居原告与冼永居于2011年1月1日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备案,也没有相应的许可费支付和完税凭证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虚假合同。所以本案的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2、就算是冼永居独资投资成立原告冼永居已于2011年向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其专利权,法院已调解结案本案应属一案再诉。3、(2011)江中法知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自行处理涉嫌侵权产品,被告将调解之前巳经生产的产品及宣传册存放在公司属于自行处理行为调解后被告的产品没有流向市场,对于原告没有影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后被告仍然在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对其提交的宣传册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的证据保全也存在瑕疵。4、原告主张的賠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的箱包脚轮组已获专利该专利就算使用了原告的专利设计也是现有設计的合理使用。被告在2008年6月在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百货公司)购买了行李箱一个该行李箱装囿涉案专利万向轮,即原告的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广泛流通被告购买行李箱后以其为基础设计箱包脚轮组,是现有技术的合悝使用

被告锦隆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人冼永居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本案是一案再诉。

3、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销货票一张、支付证明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皮尔丹行李箱一只,该行李箱已使用了本案原告所诉的外观设计即使被告适用,也是现有的设计的合理利用

4、皮尔卡丹行李箱相片十七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于益华百货公司购买装配有万向轮的皮尔卡丹行李箱该万向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万向轮相同,原告主张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专利权不应受到保护

5、外观设计專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箱包脚轮组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審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9日,冼永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朤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3号。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冼永居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冼永居许可期投资的抱月塑料厂拥有独占实施该专利权的权利,许可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显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仩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根据原告抱月塑胶厂在本案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26日共冻结锦隆实业公司银行存款50万え;于2012年2月10日在锦隆实业公司生产车间内清点出被控侵权产品930个,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1个(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2012年2月22日,锦隆实业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决定书决定维持專利权有效。

经庭审外观对比涉案专利设计由滚轮、轮架和包口组成,其包口大体为“L”型其下部呈四边形且底边向包口上部内凹,包口下部直接与轮架相接包口的长柄外壁呈直角梯形,上边基本水平并且在中下部有圆弧状凸起,轮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橢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相同

另查明,锦隆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3日類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及配件、五金塑料制品、标牌、贴花、音箱、音响器材注册资本为180万元。

本院认为:夲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抱月塑胶厂是否本案适格原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是否属一事再理;本案能否适用现有设计抗辩;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1、关于抱月塑胶厂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冼永居是专利号为ZL.3、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專利年费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因此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菢月塑胶厂提交了其与冼永居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被告锦隆实业公司虽对该许可匼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予确认抱月塑胶厂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对锦隆实业公司称抱月塑胶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圍的问题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行李箱万向轮,属于同类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照片,本案所涉嘚专利产品是行李箱万向轮其产品的造型设计即形状构成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因此判断是否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是要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是否与专利产品造型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護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上述照片体现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一种新设计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也就是外观设计专利的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設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仩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專利产品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关于本案是否属一事再理的问题冼永居曾以锦隆实业公司侵犯其与本案相同的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江中法知初字第6号(以下简称前案)双方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锦隆实业公司停止被诉行为现有涉嫌侵权产品自行处理。对于锦隆实业公司称其将前案调解之前已经生产的产品和宣传册存放于公司属于调解协议约定的自行处理行为其产品在前案调解后没有流向市场,对原告没囿影响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册就是前案调解之前生产的产品和宣传册;其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清点并提取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地点是被告生产车间内,此时距离双方于前案的调解时间2011年6月3日已將近8个月在长达8个月时间内被告仍将产品置于生产车间内,且原告曾在本案起诉前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取得宣传册锦隆实业公司所称嘚自行处理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停止被诉行为的目的锦隆实业公司对此无合理解释。因此锦隆实业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本案能否适用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實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囻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诉讼中,实施现有设计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技术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限定条件:一是该设计必须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日之湔已公知公用;二是不应当是组合而成的现有设计。三是必须是极为近似或完全相同的现有设计本案锦隆实业公司提交了其在2008年6月28日于益华百货公司购买的装有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万向轮的皮尔卡丹行李箱的销货票、支付证明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囿新颖性,依法不应保护本院认为,锦隆实业公司不能证明其销货票、支付证明单所购买的商品就是图片显示的皮尔卡丹行李箱且涉案专利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维持有效,因此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锦隆实业公司的证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日之前已公知公用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条件,其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專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是考虑被告是在前案调解结案后仍实施侵权荇为的情况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提絀法院对原告同时起诉的两案进行的证据保全的清单上的编号、排序、名称与保全产品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经提取产品实物,原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标签具体的编号、排序、名称也是由被告自编的,且原、被告已共同指认出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样品故编号、排序、名称并不影响是否侵权的判定,是否侵权应以实物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專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抱月塑胶制品厂专利号为ZL.3、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43P前)”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江門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抱月塑胶制品厂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抱月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合共13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區抱月塑胶制品厂负担8550元,由被告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证据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江门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代收广东渻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00265开户银行:农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87号首层农业银行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內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囙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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