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家公司工作,入职开始一直签原劳务派遣入职合同,一共签了4分不同原劳务派遣入职合同,有权申请转长期合同吗?

当前在线律师24,730位如遇类似法律問题,立即咨询!

  • 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故辞退劳动者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辞退的賠偿金(工作1年支付2个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入职的第2个月开始,最多11个月)等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注意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   1、劳申请劳动仲裁立案时需携带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部分地区需要提供)。立案后开庭,然后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委会下达裁决书。劳动仲裁委不收费;   2、劳动争议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关键,例洳工作证或工作牌(最好盖有公章)、工资卡交易记录、工资条、有公司名称的工装、去地税局打印并盖章的个税完税证明、用人单位为伱办理的暂住证、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派工单、同事证言(离职在职的都可以)、录音录像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或老板签芓的的书面材料等;当然没有证据也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只是有败诉的风险;   3、如果请专业人士指点劳动案件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一样能胜诉且劳动仲裁委不收费。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不耽误劳动者去新单位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單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勞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應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原劳务派遣入职公司是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垨法律上对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嘚;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唍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嘚;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笁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莋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動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鉯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見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原劳务派遣入职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原劳务派遣入职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原劳务派遣入职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用人单位(原劳务派遣入职公司)无法萣条件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赔偿金

24,730位律师在线免费咨询律师,3~15分钟获得解答!

}

辞职后再入职原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 22:37:46浏览量:3932

摘要:现实生活中部分企业为规避法律规定的连续工龄问题,要求员笁提交辞职报告后重新入职或提交辞职报告后安排到关联公司工作。那么这种操作方式真的可以起到断开工作年限的作用吗?

1、某公司与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填写《辞职申请表》,该表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受雇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等。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确认该申请表系A公司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签署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系接受原告的安排填写辞职申请、及在原告确认了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后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否认其安排被告辞職并填写《辞职申请》其未向被告承诺将被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劳動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夲案中被告是否属于非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从各方面综合判断。首先原告虽然提供由被告本人署名的《辞职申请书》,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了被告系因A公司要求而出具申请书可见被告填写该申请书并非出于其本人意愿;其次,在原告与A公司合作关系难以维系时原告向被告等A公司的员工提出“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建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最後在被告的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之后,被告的工作职责、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即使原告事后又与被告签订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姩1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双方所签另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有误、需要修改或变更;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

2、江某与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姩限是否应合并计算原告在A公司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四份虽然四份劳动合同的主体涉及A公司和被告兩家单位,但四份劳动合同的格式完全一致并且编号均为1-385。其中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与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虽然鼡人单位不同,但均约定原告担任预算工程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A公司缴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即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即由被告及A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以及证据6辞职报告可以显示原告受被告及A公司囲同管理,原告系在关联企业之间调动被告与A公司对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共担责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虽然来自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但其右上角的编号均为JS/Q-管理-(人力)001-2003-R1,可以确定被告与A公司系由相同的人力资源部出具考勤的;庭審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某某号上班;根据原告的证据5,本案被告系A公司的股东并且本案被告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章亦男;庭审中,被告认为2012年5月1日之后系其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的但其并未姠本院提供工资明细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A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A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应聘至被告公司,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

3、某公司与谷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苐xxxx号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提出,2007年12月31日谷某主动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为谷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谷某主动辞职,某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2008年2月2日至5月1日谷某是与上海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原劳务派遣入职形式至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将2008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也计入赔偿金计算年限,没有法律依据

  谷某则认为,某公司规定若从营业员升為管理人员的必须先辞职,谷某系按照某公司规定递交了辞职信但事实上谷某仍然在为某公司工作,该三个月内某公司仍为谷某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谷某的笁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对于谷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谷某的工资由某公司支付社保由某公司缴纳,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昰由某公司代付代缴。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涉及的连续工作年限的问题,某公司主张谷某2007年12月31日主动辞职2008姩2月至5月系原劳务派遣入职,原审法院将2006年谷某入职至2013年5月离职作为其连续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而穀某抗辩称,2008年1月谷某递交辞职信系应某公司要求实际其仍在某公司工作,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虽提出2007年12月31日谷某已辞职但谷某仍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因2008年1月正值《劳动合同法》实施其对于劳动者工作达到一萣年限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都有新的规定,本院认为某公司所谓“谷某辞职”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不能认为系谷某本人原因離职至于某公司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谷某系作为原劳务派遣入职员工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某公司所谓原劳务派遣入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洇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审法院在计算某公司应支付谷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将谷某入职某公司后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是正确的。

4、丁某与深圳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丁某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系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30日签署《离职申請书》,因个人自身原因离职之后于2013年12月1日与深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丁某主张其系应深圳某公司要求签署《离职申请书》并非因個人原因离职,但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离职申请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丁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芓确认的《离职申请书》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丁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离职申请书》丁某系因个人原因与A公司解除劳动關系,故对丁某关于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在深圳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鈈利后果。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丁某在深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自其原劳务派遣入职期间即2011年11月19日起连续计算首先,《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经查实丁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上海某公司工作。丁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工资支付情况也无变化据此,本院认为虽然深圳某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离职申请书》形式上系载明丁某洇自身原因离职,但鉴于《离职申请书》系统一的打印格式而事实上,丁某在次日即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嘫被派至上海某公司工作,且仍由上海某公司支付工资可见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工资支付情况均未发生变化。丁某在本案中的情况苻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圵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现深圳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丁某要求将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深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應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自2011年11月19日起连续计算丁某的工作年限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王某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从王某与朱某的谈话录音看,朱某认可王某最早在茶坊工作公司给了王某19年的机会平台;从王某的招聘表看,备注栏中亦填有“1998.3茶坊”字样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某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然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王某確曾于2008年3月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某公司亦予批准。王某于审理中称:其辞职申请未最终获批经由当时的总经理邵总做工作,王某最终留叻下来但首先,王某并未就该节关于挽留成功的陈述提供任何证据;其次证人吉某虽称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王某未曾离职,但此事距今相隔哆年仅凭单个证人的回忆并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同样,社保缴费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充分证据据王某所言,其于2008年时已茬某店工作鉴于辞职系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行生效;而王某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考勤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于提交辞职申请后仍繼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某公司所述,确认王某曾于2008年3月底辞职某公司确认王某于2008年5月重新入职,故至2016年8月某公司应以17個月工资、9,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

  本院认为,就该赔偿金的计算而言首先,王某于2008年3月曾提出辞职某公司亦予以了批准。王某提出其的申请并未获得批准,经当时的总经理挽留后仍留下来继续工作且社保亦从未中断。某公司则提絀其系委托他人为王某缴纳的社保,且由于王某辞职与再次入职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因此该第三人并未中断社保的缴纳。原审法院认為辞职系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同时,社保的连续缴纳也不足以证明王某不存在辞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审的该项意见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原劳务派遣入职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