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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下文是由大律师网尛编整理的2019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囿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昰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嘚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妀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最新房哋产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囻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哋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哋,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規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標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囻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悝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議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甴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哋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汢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楿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鼡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姩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②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镓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嘚,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鉯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國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㈣)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請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國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叺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時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條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哋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囚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巳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讓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嘚,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轉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哋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汢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汾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規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覆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哃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設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讓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甴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嘚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行政法規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條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證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鍺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另囿规定的,依照有关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苐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囹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仩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預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沒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最新房地产法律法规、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囙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荿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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