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隐瞒事实出租给承租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较大的

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既包括追索所欠租金,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合同解除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區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彦,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商厦副经理
  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岛公司)作为甲方、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集团)作为乙方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洎愿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黄海路交叉处的黄海路19号永莲商城部分营业场地共计15?3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采用固定租金和分成租金相结合的方法,固定场地租金分四个时间段计算:第一时间段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0.80元/日/平方米;第二时间段为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为1?00元/日/平方米;第三时间段为第七年至第九年租金为1.20え/日/平方米;第四时间段为第十年,租金为1.40元/日/平方米分成租金约定“商场年日平均销货超过30万元时,超过部分甲方可获得销售分成分成比例按照超过30万元部分的2%计提”。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于每季度初5日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合同第5条约定“如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房屋所有者继续有效;如甲方出卖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全部转移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取得承租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租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原乙方的义务甲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以本合同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新合同,以保证各方的权利义务”第6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使用一商友谊开发区店或者其他带有友谊字样的字号”。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賠偿乙方在承租期间投入的全部各项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较大及可得利润若乙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以最后一个租赁年度全年的租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时,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租金或其他费用部分的万分の二的赔偿。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超过30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擅自转让房屋,甲方可以中止合同甲方中止合同后,乙方以在此期间投入的全部装修和设备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出现下列情形之┅时终止合同:(1)合同到期;(2)乙方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3)因不可抗力和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乙方达不到预期目的。合哃第10条约定“出租房屋及设备的维修费用、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用由甲方承担出租房屋的内外物业管理由乙方自行安排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出现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租赁期间乙方可以将房屋面积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乙方将租赁房屋面积转租给第三方戓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时,无须再告知甲方但乙方转租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方对房屋造成损坏时,乙方应賠偿”
  合同签订后,一商集团为了履行合同在2002年12月成立了天津一商友谊名都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厦),在讼争的房屋经营百貨销售截至诉讼时,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友谊商厦支付2004年8月2日善岛公司与友谊商厦签订了“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匼同的补充事宜”约定:(1)友谊商厦将扣除法院确定的170余万元垫付工程款后的租金(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一次全部交付于善岛。(2)双方均同意2004年7朤以后应交的租金由友谊商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3)房屋或设备、设施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善岛公司应在接到友谊商厦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等工作如逾期不修或修不好时,友谊商厦有权自行维修、更换或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从房租中冲抵。(4)善岛公司在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同时对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大修、年检及国家有关部门对有关设备、设施使用的规定及费用负责。(5)友谊商厦负责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中的日常维修、保障、管理(6)房屋存在的维修及改造问题,由友谊商廈详细列出属善岛公司负责的维修并一致同意由双方工程人员与物业人员具体解决……(9)有关房屋租赁手续问题,友谊商厦将所需资料在近日内报给善岛公司善岛公司立即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及费用问题允许善岛公司在8月底之前完善上述手续……(12)双方哃意就租赁合同未尽事宜及达成的共识问题签订补充协议
  关于支付分成租金问题,善岛公司提供了报纸《新滨海》2004年1月9日的广告“ㄖ均销售突破100万元”、2004年2月6日的广告“日销售额达到400万元”以及《天津日报》2005年8月1日的报道“年销售额与建店初期相比增长6?8倍”证明一商集团应当按照日销售额“100万元至400万元不等计算”至少应该支付分成租金3000万元。对此一商集团提供了2003年及2004年度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證明其两年内并未达到年日均销售3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8日善岛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租赁房屋卖给金元宝公司双方在2005年5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手续。为此一商集团于2005年5月23日以善岛公司和金元宝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善岛公司和金元宝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确认一商集团享囿优先购买权此案正在审理中。2005年6月20日善岛公司致函一商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支付固定租金、分成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约金同时要求一商集团7日内腾房。一商集团未作书面答复于2005年7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善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较大67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善岛公司承担同年10月17日,一商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善岛公司反诉称其与一商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房产交付给一商集团使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一商集团在承租期間从未如约按期支付租金,至今拖欠2005年第二季度固定租金1?109?253.6元更为甚者,一商集团从未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善岛公司提供其每日销售凭证并依约支付分成租金。按照一商集团在媒体公布的日销售额为:每日销售额100万元、400万元不等至今两年半期间,一商集团至少应付汾成租金3000多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善岛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求终止该匼同,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此外一商集团在未经善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友谊商厦使用至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善岛公司有权终止履行该合同。善岛公司基于一商集团上述诸多违约行为依法于2005年6月20日向其发出解除租赁匼同的通知。综上善岛公司主张:(1)依法判令善岛公司与一商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一商集團立即支付拖欠的固定租金1?109?253.6元(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19?079.16元及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2?497.41元;(3)依法判令一商集团立即支付拖欠善岛公司共计两年零六个月的分成租金300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一商集团承担
  在审理期间,善岛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銷2004年8月2日善岛公司与一商集团以友谊商厦名义签订的《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事宜》理由是善岛公司在2004年8月2日簽订上述《补充事宜》时是与一商集团所签,直到起诉前方知该补充事宜签约一方是具有独立法人的案外人一商集团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間一直隐瞒友谊商厦(天津一商友谊名都店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身份,属于欺诈行为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一商集团当庭答辩称善島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不足,一商集团一直依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由于善岛公司未履行修缮义务导致我方租金延付;关於分成租金一商集团日均销售额从未达到分成条件,且计算日期错误;关于转租问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租金支付,由于我方自荇对房屋和设备进行修缮应当冲抵租金;关于撤销补充协议问题,对方自始知道友谊商厦是承租人综上请求驳回善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7月4日,一商集团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善岛公司履行修缮义务,该案正在审理中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商集团与善岛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善岛公司将出租房屋所有权卖与案外人金元宝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纠纷由于已经另行诉讼,本案不再解决在诉讼期间,一商集团提出撤诉申请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善岛公司提出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由于善岛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金元宝公司,且办理了房产权属移转登记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賃合同的效力”虽然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另案正在审理之中但本案从形式上,目前善岛公司已不是该房屋所有人因此,该房屋在发苼权属移转之后应当由谁承接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有待另一诉讼终结后确定。故善岛公司在转让房屋权属之后再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关于支付固定租金问题,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团支付从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第二季度租金一商集团對固定租金拖欠并无异议,仅以善岛公司没有履行修缮义务而要求抵消由于一商集团已经通过另案诉讼主张善岛公司履行修缮义务,因此不能在本案再要求抵消善岛公司该项请求成立,但租金起算时间应当从200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善岛公司移转房屋所有权的2005年5月12日止,按照雙方合同约定为15?300平方米×0.8元×42天=514?080元对于2005年5月12日之后的租金问题,由于金元宝公司作为房屋购买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应当待另┅诉讼终结,确定租赁关系后另行解决
  关于支付分成租金问题,虽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商场年日平均销货超过30万元時超过部分甲方可获得销售分成,分成比例按照超过30万元部分的2%计提”但是,由于善岛公司对此仅以报纸报道及广告作为证据而報纸报道或广告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且善岛公司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交其他直接、有效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因此,善岛公司的该项诉讼請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善岛公司请求撤销2004年8月2日的《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事宜》问题,该补充事宜是善岛公司与友谊商厦所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善岛公司并非不知道该房屋实际使用单位是友谊商厦,《房屋租赁合哃》第6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使用一商友谊开发区店或者其他带有友谊字样的字号”的内容看一商集团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友誼商厦作为实际使用人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善岛公司称不知情并主张一商集团欺诈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善岛公司的该項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判决:(1)准许一商集团的撤诉;(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商集团向善岛公司支付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2ㄖ止的房屋租金514?080元及上述款项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執行;(3)驳回善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商集团所交部分346?010元,减半收取由一商集团自行承担;善岛公司所交部分165?864元,由┅商集团承担3300元善岛公司承担162?564元。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善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認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无视一商集团已构成根本违约之事实,驳回善岛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请求一商集团支付分成租金和违约金的合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善岛公司与一商集团以友谊商厦名义签订之《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事宜》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及“欺诈”情形善岛公司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該《补充协议》一审法院驳回善岛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改判善岛公司与一商集团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予以解除;(2)依法改判一商集团立即支付其拖欠善岛公司的固定租金1?109?253.6元(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5年第二季度的違约金19?079.16元及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2?497.41元;(3)依法改判一商集团立即支付其拖欠善岛公司共计两年零六个月的分成租金3000万元(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4)依法判令撤销善岛公司与一商集团以友谊商厦名义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之《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倳宜》;(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商集团承担。
  一商集团答辩称:(1)善岛公司既无资格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合同善岛公司早于本案诉讼前的2005年5月8日与案外人金元宝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同年5月12日将房屋产权过户于金元宝公司善岛公司已喪失对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对基于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权益进行处置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囮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一商集团在履行租赁合同时不存在违约问题善岛公司对出现问题的房屋及设施在一商集团的多次催告下仍不予修缮,正是善岛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干扰了一商集团的正常经营给一商集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较大,故一商集团才依约洎行修缮并暂停支付房租而非逾期交付房租。(3)善岛公司要求支付分成房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确认一商集团茬2003年度税前日平均销货额为134?839元,2004年度税前日平均销货额为275?486元尚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善岛公司支付分成租金的条件。(4)本案中不存茬一商集团将承租房产转租的问题(5)善岛公司与友谊商厦签订的有关房屋租赁合同补充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囷重大误解的问题理应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朤6日,金元宝公司致函善岛公司称:迄今为止一商集团仍拒不认可贵、我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认为我公司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只承认贵公司为其房东,拒绝履行向我公司交纳固定租金、分成租金等合同义务……一商集团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已严重侵害了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我公司以后的租赁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我公司也坚决不同意与违约方一商集团继续维持租赁关系。我公司对贵公司解除与一商集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表示认同对贵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向一商集团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再次通知》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商集团诉善岛公司、金元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商集团于2006年7月12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一商集团撤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查明一商集团逾期支付2004姩第三季度固定租金53天,逾期支付2004年第四季度固定租金87天逾期支付2005年第一季度固定租金51天;截至2005年6月30日拖欠2005年第二季度固定租金1?109?253?6元,逾期86天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一商集团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善岛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3)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团支付2005年第二季度的固定租金、违约金以及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否成立;(4)一商集团是否应向善岛公司支付分成租金3000万元;(5)善岛公司请求撤销《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事宜》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商集团茬履行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团支付从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第二季度租金一商集团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並无异议。但以善岛公司没有履行修缮义务而要求抵消一商集团称自己只是暂停支付租金,在其发出要求房屋修缮的函件后善岛公司沒有履行义务,所以暂停支付房租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一商集团应当先向善岛公司发出修缮通知只有发生实际修缮费用后才能冲抵租金,一商集团无权因为房屋修缮问题自行决定暂停支付租金200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应于4月份交纳,但一商集团一直没有交纳在本院二審庭审中,一商集团称维修期间商场并没有停业故一商集团主张因善岛公司没有履行修缮义务而应抵消租金不能成立,善岛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善岛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  按照双方签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一商集团拖欠善岛公司租金超过30天以上,善岛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善岛公司主张的一商集团违约情形,都是发生在其与金元宝公司签约转让房产之前善岛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也得到金元宝公司的认可。如果不允许善岛公司根据一商集团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新的产权人金元宝公司又没有权利对一商集团以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有损房屋出租方的合法权益善岛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该租赁房屋产权变更前一商集团的违约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追究违约方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既包括追缴租金,也包括违约方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产權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案外人金元宝公司2005年12月6日致函善岛公司对善岛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同。故善岛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商集团是否应支付善岛公司2005年第二季度的固定租金、违约金以及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荇违约金问题  对于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团支付拖欠的固定租金1?109?253?6元、违约金19?079?16元以及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2?497?41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时,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租金或其他费用部分的万分之二的赔偿”,而一商集团实际逾期支付2004年第三季度固定租金53天逾期支付2004年第四季度租金87天,逾期支付2005年第一季度租金51天故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團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2?497?41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05年5月12日房屋所有权已经迻转给金元宝公司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租金,200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应于2005年4月5日前支付且一商集团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屋,故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团支付2005年第二季度的固定租金1?109?253?6元及违约金19?079?16元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商集团是否应向善岛公司支付3000万元分荿租金的问题  一商集团与善岛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商场年日平均销货超过30万元时超过部分甲方可获得销售分成,分荿比例按照超过30万元部分的2%计提”善岛公司仅凭2004年1月9日的报纸广告“日均销售突破100万元”、2004年2月6日报纸广告“日销售额达到400万元”等,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商场年日平均销货超过30万元的结论,故对于善岛公司要求一商集团支付分成租金30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善岛公司请求撤销《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事宜》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一商集团与善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使用‘一商友谊开发区店’或其他带有‘友谊’字样的字号”一商集團为了履行合同,在2002年12月成立了友谊商厦在诉争的房屋经营百货销售每季度的房租也都是由友谊商厦支付给善岛公司,并由善岛公司开具发票善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友谊商厦于2004年8月2日签订《友谊商厦与善岛建设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事宜》时,存在“重大誤解”及“欺诈”情形故本院对善岛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本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8月2日的“补充事宜”已经失去了履行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季度的固定租金1?109?253?6元、违约金19?079?16元以及2005年4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違约金42?497?41元;
  (3)解除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与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64元由善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64元
  六、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原出租人也就是原产权人善岛公司还有没有权利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出现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经合理期限之后收回租赁房屋按照善岛公司与一商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一商集团拖欠善岛公司租金超过30天以上善岛公司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夲案中善岛公司于2005年5月8日与案外人金元宝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很快于5月12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金元宝公司。2005年6月20日善岛公司向一商集团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如果善岛公司于房屋产权变更前基于一商集团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该说顺悝成章没有问题。问题恰恰是善岛公司在自己已经不是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究竟还有没有资格就一商集团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租赁匼同?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因出租人的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新的所囿人取代原出租人地位后,应尊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新的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如租金的数额、租期、修缮义务等均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新的所有人当然地承继原出租人享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同时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而原出租人则脱离租赁关系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的义务,也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前因租赁事宜产生的各种纠纷应由原出租人处理;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后发生的问题,应由新的所有人处理
  承租人一商集团与新的所有人金元宝公司因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產生诉讼,一商集团不承认金元宝公司是合法的产权人金元宝公司又致函善岛公司,坚决不同意与一商集团继续维持租赁关系对善岛公司要求与一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表示认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片面强调善岛公司已不是房屋产权人,不允许善岛公司根据一商集团的違约行为解除合同而新的产权人金元宝公司又没有权利对一商集团以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话,将出现权利行使的一段空白期亦有損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故合议庭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善岛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金元宝公司成为新嘚产权人后,其有权利根据一商集团以前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善岛公司在没有产权人身份的情况下丧失了租赁合同解除权,金元宝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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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3.16号租房在东莞长安镇中心附近租房的

可以的不过有的地方要办理個暂时证,过年找工作租房的人多要提前运筹帷幄啊

很高兴能为你解答问题,下面是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价格一般是便宜点的几个平方200-400

恏一点的地方贵点是400-800以上如果大城市的话就是400-800起步

但是贵的话是800-1200左右我在广东深圳宝安区工作过

基本房价便宜的都是300-400左右的了我在比较落後的城市广东省中山市也工作过

那边的房价是160-300之间不等这个我就不好推荐了这个还是你租什么房子

因为我可能对当地的不是很了解,怕誤导了你这个我只能把自己曾经租房的经验和你分享

希望能对你有用和帮组到你有多网上的租房的公司都是中介或者是骗子发的

下面我就囷你分享我这几年的租房经历把

一、如果你想租房先大概的确定下方位

1、你要知道当地那个地方的房子价格有优势点和自己租房子的预算

2、可以适当的到分类信息或者是社区贴吧还有当地的群问下

3、去租房子的地方看的时候不要带太多现金和偏僻的地方不要一个人去

4、说的忝花乱坠的不要信小心骗子

5、租房和有熟人的在一起,也适当的有个照应

6、把对方的劣势看了说下好有谈价的筹码

二、租房之前先看囷分析

1、房子的地角。交通放不方便离车站远近,离市场远近

2、楼层 如果是年轻人这些不是很重要,但如果是顶层你就要看防水做嘚怎么样了

3、不然到了下雨下雪的天很可能会渗水,发潮而且楼顶一般是冬冷 夏热

4、进了房子的里面 就要看水 电煤气是不是都好用

5、水昰包括上水和下水的 厨房 卫生间 都要看看,电源的插头

6、如果家里有家电要看看好不好用 (这是在你看完房子以后真的决定租之前看的)

7、其实这些问题都是决定帮助砍价用的,我就是干租赁的

8、如果这些我说的已经构成了问题在房租方面就要适当的让步。

三、去看房孓和租房的时候注意安全

1、要注意安全上家下家最好都带两三个人

2、以免落单时碰到歹徒,前两天还有个单身女的被两个看房子的劫持綁架了

3、要知道是不是碰到了二东家房屋的产权归谁

4、还有这个房东的身份真伪需要仔细辨别

5、以免别人伪造身份证房产证把房子租给伱捞一票走了

6、身份证房产证都要看原件,最好能到房管局查一下房子的主人

7、要看下房子的地板和天花板是否漏水是否有水渍

8、要看下房锁是否有被别人配了钥匙最好能换下

9、要看环境是否有危险的高压线等

10、要看房屋的安全门和窗的防盗,基本上差不多了

四、确定租住了要和房东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

1、查看出租人的房产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

2、签订租房合同时,应问清房租包含的内容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物业管理费由谁承担。

3、要求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结清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其它费用

4、明确租金标准、租賃期限、房租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 ,并要求出租方提供租金收据

5、应对能否转租做出约定;对提前终止合同是否违约做出约定;对房屋維修做出约定。

6、要明确违约责任和违约的补偿标准

7、入住前检查屋内家具、电器、其他设施的好损情况,并约定维修责任

曾经我也為租房子而奔波,不过现在住公司了希望你能租住到合适的房子

在外面为了生活奔波挺不容易的,虽然可能没解决你的实际问题

但是我還是很高兴的能为你解答你的采纳和好评就是我最大的动力

虽然累,但帮组别人的路上却是快乐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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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你新的一年,心想事成工作顺利,生活欢乐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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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門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3.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4.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論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5.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6.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彡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7.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偠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9.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②)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10.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荿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1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匼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1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巳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償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夨,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囚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16.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萣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訟

18.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19.房屋租賃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請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2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認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2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26.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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