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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吉章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运系该公司副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武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 律师,特别授權

被告:张希民,男汉族。

被告:杨淑芳女,汉族

被告:杨武学,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海系民杨集团人力资源部負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希民、杨淑芳、杨武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被告杨武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囻、杨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张希民、杨淑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22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武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评估、登记、过户、拍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共同借款人张希民、杨淑芳由被告杨武学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笔合计300万元(每笔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一直未还利息由被告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至2018年1月31日。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均为60万元而且和原告出具的打款凭证不在一个时间点,数额也不一致民杨集团在2017年后季因企业内部管悝发生许多问题,财务档案缺失了一部分公司内部档案没有显示有向原告借款,谨慎认为不存在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民杨集团的诉请

被告杨武学辩称:张希民具有还款能力,不需要担保人履行担保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张希民、杨淑芳于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称:1、张希民自2007年至2017年11月为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5日,该公司的法定玳表人由张希民已变更为杨武学2、张希民、杨淑芳手中无任何证据,其不能确认是否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因此请求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并公正判决。3、本案借款300万元均用于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之需,该笔借款张希民、楊淑芳分文未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5份及贷款照片复印件2张,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5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陕西民杨集团投资有限責任公司、张希民、杨淑芳向原告共同借款5笔,共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洎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0%被告杨武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鉯认定。且原告提供的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张希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證明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已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张希民个人账户。该300万元可与原被告签订的5份各6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哃数额相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确系5份,共计300万元借款及担保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能够证实该借款利息已清至2018年1月31日因被告未提供有关利息清偿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恒鑫小额贷款行业前景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民、杨淑芳签订嘚《借款合同》、与杨武学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在各方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但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民、杨淑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民、杨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杨武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民、杨淑芳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恒鑫小额贷款行业前景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武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武学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民、杨淑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0元,减半收取16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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