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持股分红人可以转让分红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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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出资设立一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0万元,占60%的;乙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丙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丙通过协议将其全部股权中7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7.5%的分红权)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甲自己保留另25%的分红權(即公司全部股权中2.5%的分红权)以及全部出资的股本金返还权。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将其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但在转让协议中甲同时声明保留上述7.5%的分红权。后丙又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给丁丁据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公司共计70%的股权公司产生效益后,甲主张上述7.5%的分紅权未果,纠纷由此而生

本文将以这一案例为基础,探讨、分析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以及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四条规萣:“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①一方面,股权具有财產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權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決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分红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極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洏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嘚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荇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無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權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の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內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設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設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悝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股权相同,所有权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內容包含其它多项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可转移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作为一种綜合性权利,所有权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反过来理解,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分离转让是因为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与《物权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楿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哽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離并转让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股权中的部分权利的转让问题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对其享有的股权中的部分权利予以让渡和放弃这昰股东的意思自治,法律并不干预结合本案例,具体地说甲丙双方就丙方享有的股权中的部分权利(即股东分红权)转让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这一协议对于甲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因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不能受到法律的囿效保护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正是《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方面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彡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对于本案例中的股东分红权转让行为,其法律后果是:

1、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分红权鈈能依法登记,丙方依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甲方并不能以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这部分权利。该部分股东分红权呮能以丙方名义行使后再转移给甲方。

转让协议对该部分(7.5%)股权的分配是甲方享有分红权,而丙方则只享有股本金返还权因此,根据該协议甲方除依法享有分红权外,还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部分权益即可取得超过股本金部分的剩余财产,而丙方只能取得剩余财產中与股本金等值的财产但是,如果分配的剩余财产不足股本金时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补足股本金呢这恐怕又是一轮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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