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前出去打工都拿什么,拿一万四千元嫁过来开店,假如离婚这笔钱该怎么计算,现在的工价

申诉人(代为)陈某梅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XXX系本案审被告人陈明某母亲,联系电话: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军军,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聯系电话:

原审被告人:陈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XXX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1ㄖ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明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明某上诉后,江西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申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刑事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08刑终106号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依法对陈明某作出改判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陈奣某涉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陈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确为错案、冤案,依法应当重新审判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陳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相反法庭审理活动查明的事实确定无疑地证明陈明某不构成诈骗罪直至一审法庭审理前奣某从未见过阿强也不知道阿强的真实名字是什么,是翁某介绍说阿强需要找人办银行卡用于证券开户充业绩然后向陈明某推送了阿強的微信名片,陈明某才通过微信结识了阿强2017年3月至5月为阿强购买银行卡时,不管是翁某还是阿强都从未告知陈明某银行卡是用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否则明某不可能为其购买银行卡

1、按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發〔2016〕32号)第四部分(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掱机卡、通讯工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联系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明某在帮助翁某购买银行卡时明知是用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騙犯罪的我们无法从陈明某与翁某微信聊天的内容得出陈明某系“明知”的结论。根据江西警察学院的鉴定人所说陈明某与翁某的聊忝记录中的语音内容,鉴定人并没有提取此语音聊天的内容系公安办案人员自行在提取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没有见证人)根据语音内嫆从而打成文字对话形式,其客观性本身受质疑办案人员在打成文字对话形式时,对一些内容进行了无端地添加更何况本案手机中的電子数据已严重受到污染、破坏(根据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的提取光盘,可以看到很多照片是2018年1月12日生成的这些照片不可能是陈明某所形成的)。据此来认定2017年9月份后“陈明某是明知翁某将自己经办的卡提供给阿强”实属不合理这些证据不能排除警察栽赃、报复陷害陳明某的可能,依法应予排除使用

2、法庭审理活动和部分同案被告人翁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有力地证明了陈明某“非明知”的事实—即陈明某不知道翁某还是将2017年9月之后办的卡提供给阿强、不知道帮翁某取的款系诈骗款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却将“明知”强加给陈明某,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在裁定书第7页16行至25行的内容不属实,作出此内容的证据只是翁某的前后不一的庭前供述其供述笔录内容嘚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翁某在2018年2月8审讯供述中讲到:“我之后还叫陈明某去取款了三、四次分别取款一万零几百元、一万五、六千元,彡、四千元二万元”,而后二审法院最终裁定的取款次数为2次取款金额为20000元,从这也可以很清楚地证明翁某反反复复、前后矛盾的庭湔供述不足以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日对翁某的第七次审讯时间段为10:10:54至10:15:54 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听到的内容与审讯筆录记载的内容大为不同(具体见本申请书第二部份第二点),笔录中记载的我就和陈明某直接说了购买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事情”实為无中生有、办案民警栽赃陷害陈明某需要而恶意添加特别指出的,二审法院裁定书第7页20行至23行“因为陈明某知道这些银行卡用于诈骗所以其在微信中直接告诉陈明某银行卡被冻结了,陈明某就知道是什么意思其和陈明某就去把银行卡补回来并把银行卡的钱取出来”這段话,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系翁某在庭前被公安办案人员诱供导致的一面之词,而且翁某在庭审时已否认了此说法光有同案被告人前後不一的庭前供述,而二审法院的裁定书依据同案被告人翁某被记载不真实的笔录来定案确为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正

一审庭审筆录4页28至30行记载:“被1:就类似于洗钱类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诈骗后面我感觉是诈骗,我就打了电话给黄某问他黄某说不是做诈骗嘚,我就告诉了陈明某因为刚开始也不是太确定,陈明某就说继续做”

一审庭审笔录5页25行至27行记载,“辩2:你带陈明某去取款的时候你是否知道这个款是诈骗款?被1:黄某没有跟我说过我也没有跟陈明某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陈明某根本不具有认识到自己取嘚款是诈骗款的可能性。另外在整个侦查审讯过程中翁某也没有讲到叫陈明某取款就承诺给陈明某报酬,事实上翁某还欠了陈明某600-700元借款及拖欠了部分办卡费用其给的2500元,实为还款陈明某给翁某取款根本不具备营利为目的,而是正常的帮助行为

庭审笔录5页21行至22行記载,“辩2:你有没有跟陈明某说过办理这些卡是做证券业务被1:说过。”

庭审笔录5页34至36行记载,“辩2:你刚才说你在2017年5月份提醒过陈奣某黄某有可能是诈骗,有没有根据被1:没有,是我猜的”;

庭审笔录第10页23至24行记载:“公:那5月份之后你办的卡都是给黄某被1:昰,我没有告诉过陈明某这个事”公:那5月份的钱是否更高?被1:是”

庭审笔录第10页第30行、第11页1至2行记载:“审:陈明某后面还在帮伱办卡的时候,陈明某知道你还在帮黄某办卡吗被1:不知道,他也没问过我”

从这四段庭审笔录,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翁某主观上认为阿强是诈骗人员系其猜测的同时可以证明2017年5月份后翁某一直没有告诉陈明某办的卡仍是给阿强的,陈明某只知道自己经办的卡是用于证券公司充业绩所用事实上翁某是诈骗犯罪集团的外围人员,根本没有接触到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等关键性环节他所谓的知道“阿强他们是诈骗团伙”只不过的主观猜测的,并无真凭实据(详见2018年2月8日对翁某的《讯问笔录》第6页第8-9行)而阿强翁某“购買银行卡是去刷单,赌博网站洗黑钱”从未说过是用于电信诈骗。翁某是通过网络知道茂名那里都是搞诈骗才推测阿强购买银行卡也昰去搞诈骗,但又不敢确定所以就和陈明某说得很严重(详见2018年4月2日对翁某审讯时间段为10:10:54至10:15:54的同步录像)。既然翁某都不确萣、不明知阿强购买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那么陈明某更不可能明知购买银行卡系用于电信诈骗的。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構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同案被告人翁某在部分庭前供述称其曾经在2017年5月份告诉过陈明某“阿强”是诈骗团伙与事实不符与翁某的其怹供述相矛盾。翁某2018年2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到了6月份的时候,才开始帮阿强取款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是帮阿强取的钱是诈骗别囚的钱,阿强他们是诈骗团伙”(详见2018年2月9日讯问笔录》第3页第10-12行)那么他怎么可能在5月份告诉陈明某“阿强”是诈骗团伙呢?

另一方面假设翁某2017年5月底曾经提醒过陈明某阿强购买银行卡可能是用于诈骗等违法行为那么从6月开始到9月,陈明某也已经主动终止了囷阿强的联系删除了阿强的微信,再也没有为其办卡了由此也可以印证,2017年3月至5月陈明某阿强购买银行卡期间并不知道阿强银荇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另外翁某向陈明某披露阿强购买银行卡可能是去干违法活动的目的,就是从中挑拨明某阿强的关系阻止明某继续与阿强直接联系办卡事宜从而迫使陈明某将自己经办的卡交由翁某翁某可以从中抽成,坐收渔利事实证明,2017年9月之後翁某找陈明某办的银行卡其转手还是倒卖给了阿强,并从中获取差价对于这些情况陈明某完全蒙在鼓里,根本不知情

2017年9月之后翁某找陈明某办银行卡时,也仅告诉陈明某“购买银行卡是用于证券开户使用”并且特强调不是卖给阿强,而是卖给另外的人正因为洳此,明某主观认为既然翁某提醒他不要阿强这样的坏人办卡,那么翁某就应当是个值得信任不愿让自己误入歧途的好心人,現在好心人自己提出要办卡显然就是用于正当目的,因此对于2017年9月之后办的卡也倒卖给了阿强实施诈骗活动陈明某的确不知情。

二、二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陈明某参与了2017年12月8日补卡;陈明某参与了取款的行为不具有明知“诈骗款”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2018年3月13日对张某滢的讯问笔录第三页、第四页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到2017年12月8日是翁某找的张某滢补办了一张卡号为“6587976”的银行卡當时陈明某并不在场,付款给张某滢的也是“另外一个年级较大40左右的男子”。陈明某根本就没参与该卡的补卡通过其他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陈明某参与取款时翁某并没有告诉陈明某“他们所取的是诈骗款项”。因陈明某在2011年患过脑干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缺乏判别能力他始终相信自己与翁某是朋友,翁某不会害他的;他自始至终不知道翁某叫自己取的款系诈骗款项而且在一审庭审时,翁某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时也明确讲到“我也没有跟陈明某说(取的钱是诈骗款)”所以陈明某参与了取款的行为不具有明知“诈骗款”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将其取款行为认定为帮助犯的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二审法院对“明知”作出叻类推解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四部分(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文件也为司法解释我们不能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再对“明知”两字做哽多的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之原则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运用了并不具备合理逻辑的推断来认定陈明某系明知“诈骗人员”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打击面从而将“无罪”认定为“有罪”,实属不妥

四、原审法院(一、二审法院)定案的嶊理逻辑经不起推敲和考证,事实和证据基础不牢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明某对将自己经办的银行卡提供给诈骗人员是明知的”推斷逻辑是强加的、错误的,是经不起推敲的具体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法官胡乱编造推理的基础事实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第七页16-25行的鉯下内容:“公:翁某有没有在2017年5月份告诉你是诈骗被2:他跟我说黄某有可能是诈骗,我就没跟黄某联系了公:你之前跟黄某联系过嗎?被2:翁某2017年5月份告诉过我我是给黄某做兼职的,我就知道了2017年9月份的时候翁某又找到我,说是给另外一个人办卡价格也提高了。公:你在公安机关所说的内容还记得吗被2:记得,我看了这个笔录里漏了可能两个字2017年9月份我压根不知道这是诈骗,公安机关没有記录清楚”

根据此庭审笔录内容,在整个庭审活动中原审被告人陈明某根本就没对翁某的供述进行过确认这是显而易见的,裁定书中“陈明某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确认”这句话是二审法院法官无理强加给陈明某的

2、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审讯笔录的真实性和取得的匼法性均无法保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没有提交每次审讯的录音录像,缺2018年2月26日第三次对翁某审讯、2018年3月13日 第六佽对翁某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 ;缺2018年1月8日第二次对陈明某审讯、2018年1月9日第三次对陈明某审讯、2018年2月11日第六次对陈明某审讯、2018年5月8日对陈明某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另外部分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记载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

2018年2月9日翁某第二次审讯笔录时间:2018年2月9日10时09汾至14时10分,同步录音录像时间:12时35分至14时18分笔录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等,12时35分前的2小时16分的审讯无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内容中的湔7页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2018年5月28日审讯翁某的笔录时间:15时18分至17时26分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为15时30分34秒至17时41分02秒,其中缺少15时18分至15时30分33秒的同步錄音录像另外: 16时48分48秒至16时50分37秒、16时56分42秒至17时10分39秒不能正常播放,疑或被剪辑等情况)

2018年1月12日 第四次对陈明某的审讯笔录时间为:10时31分臸15时13分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为:11时17分08至15时23分46秒,11:57:31至12:17:57无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情况。

另外从公安办案人员对翁某的审讯录音录像Φ可以看到,在每次审讯中警察均不停地违反规定给翁某点烟、抽烟;其中还存在翁某和警察严重违规的情形:从同步视频中可以看到2018姩5月28日 存在以下违法事项:2018年5月28日17时25分04秒至17时25分06秒  翁某对警察说:“等一下烟拿几只来,我带回去抽”;2018年5月28日 17时25分20秒至17时25分25秒 警察给翁某递烟,翁某将烟放口袋的过程此过程不排除警察给翁某递“烟状”纸条、恶意串通,承诺给翁某好处的诱供行为从而陷害陈明某嘚可能存在。

综上本案的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公安机关对翁某、陈明某的审讯笔录的取得不能排除系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3本案关键证据“陈明某手机里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没有得到保证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将陈明某被扣押的手机拿到法庭上来当场核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从现有被污染的“翁某与陈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照片这個电子数据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陈明某明知他人系诈骗人员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更甚这个电子数据的扣押、收集程序违法,电孓数据已受污染不能排除警察对此证据进行造假的可能,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微信聊天记录里我们可以看到2017年9月3日翁某給陈明某发了一条“哦 在不”的信息后,他们俩人的聊天信息就直接跳转到2017年9月19日了据陈明某所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少了能证明“翁某找我办卡是证券公司充业绩用而且办理的卡不是卖给阿强,也不会做违法的事”的聊天内容申诉人认为此为办案民警有意删去了此部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公诉方予以举证,而不得就拿一张“关于陈明某手机走了8000步嘚情况说明”就可以保证该电子证据是合法、真实的对于本案中的电子数据,公诉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进行补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予以排除本案中:2018年1月5日陈明某被抓获手机当晚即被侦查民警刘某等人扣押,但是当晚警察并没有出具扣押清单據陈明某所述,泰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扣押清单”给他签字的地点是泰和县看守所而陈明某被羁押至泰和县看守所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从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的表面形式上也可以看出这样的一种情况,具体阐述如下:“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上除了“陈明某”和“李某”签字是手写的其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扣押清单上的“ZUK-22手机 白色MEID:25”字样内容为电脑打印该扣押清单由见证人“李某”簽字,“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泰和县公安局”的印章盖章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5日当天办案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抓获叻陈明某,假如这两张“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是真实的那么办案民警应当是随身携带了“泰和县公安局”、“泰和县公安局刑倳警察大队”这两个印章及户籍地为江西省泰和县的见证人“李某”到广东省中山市办案,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很清楚地分析出该两張“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是后补的。2018年1月5日陈明某的手机被警察扣押后直至2018年1月7日回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这段时间内手机一直處于被警察刘某等人非法持有状态,手机里的数据被破坏、被删除、被添加内容的可能无法排除

另外警察在扣押陈明某手机时没有制作筆录,没有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泰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明某手机走了8000步的情况说明》正好证明:侦查员对上述手机没有封存,私自携带使用存在删除、添加数据嘚可能,本案的电子数据已严重受到污染本案将此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手机中的照片作为定案依据不可信,应当依法作为“非法证據”予以排除

五、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2017年9月份以来,陈明某明知他人为诈骗人员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事实”。在同案被告人翁某部分庭前口供前后矛盾及庭审中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于被告人陈明某来说,属于证人證言;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应当以其法庭上的证词为准;另外翁某在法庭上供述、辩解与陈明某的供述、辩解一致,没有出现难以解释の情况翁某在法庭上的供述正好证明翁某在庭前供述中存在陷害陈明某行为的事实,故本案法院应当根据翁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對陈明某定罪量刑事实上,根据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清楚地看到,2017年5月份翁某告诉陈明某阿强有可能是诈骗人员後陈明某就没有再跟阿强联系卖卡给阿强。直至2017年9月份后翁某又找到陈明某,说是给另一个人办卡价格也提高了;翁某根本没有跟陳明某说过,另外这个人是谁

综上,陈明某根本就没有知道这另一个人为“诈骗人员”、没有知道这另外一个人为“阿强”的可能性┅审、二审法院罔顾事实,没有查清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没有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

六、一审法院错误记载了蔀分庭审笔录,没有真实地反映庭审实况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二审法院裁定书第2页描述的“2017年2月份开始陈明某也为黄某某提供銀行卡”事实错误。

1、庭审笔录第9页1至2行记载的内容“辩2:你是帮翁某办卡还是帮黄某被2:黄某。”不属实2018年11月9日那天,申诉人在法庭旁听申诉人听到的实际内容是这样的:“辩2:你是帮翁某办卡还是帮黄某?被2:我3-5月份帮阿强办卡9月11份帮翁某办卡的。”

另外庭审筆录倒数第2-1行记载的内容“被2:用身份证拍照拍过寄过POS机,是翁某叫人给我的我再寄给黄某。”也不属实申诉人听到是:“我寄过東西到茂名。”

在这个过程中陈明某的回答根本没有出现“黄某”字样,实为书记员记载不真实

庭审笔录第13页第4行的“黄某荣的7861交易鋶水、陈的照片”系胡乱记载,陈明某手机中根本不存在黄某荣的7861银行卡照片

2、2017年2月为春节期间,陈明某一直与申诉人陈某梅居住在深圳同时他还在“真功夫”出去打工都拿什么,根本不具有给他人办卡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同时从“翁某和陈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囿看到陈明某在2月份有办理过银行卡的证据。

第二部分:本案证据没有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体系证据不充分,部分事实没有查证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重新审判对陈明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翁某的庭前供述、陈奣某的庭前供述笔录记载不真实和陈明某手机里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涉诈骗的26起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鈈充分,该查的却没有查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一、本案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明“陈明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以营利为目的,仍为电信诈骗人员帮助”的证据链根据在案的所有证据并不能排除陈明某“不明知”的可能(第一部分已讲述,这里不再累述)

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翁某的审讯笔录、陈明某的审讯笔录记载不真实。详细列举如下:

1、2018年4月2日对翁某的笔录2页10行-19行与同步录音錄像内容不一致这部分笔录内容中的“我就和陈明某说很严重,但是没有确定说购买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直到2017年5月份,我去了茂名之后确定了购买的这些银行卡是用于诈骗,所以我就和陈明某直接说了购买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事情.”不属实

从同步视频录音录像(时间為:2018年4月2日10:10:54至10:15:54)中可以听到,实际内容为:

因为阿强经常跟我说要注意安全,我是到了茂名过了几天后才知道他们那边全都是搞诈骗的然后听他们那边同乡啊,不是有我认识的嘛去了以后认识的,他们说这边都是诈骗村啊你不知道吗?那个时候我才知道是詐骗的后面我问他(阿强),他也不说他说这些不是我们操心的,做好自己的事

问:到2月份的时候,你有没有跟他说是不是诈骗的

翁:没有,那个时候我都不敢确定是诈骗的,我是去了茂名之后才知道5月份去的茂名。

问:你是七月份去哪边的吧打电话诈骗的吧?

翁:不知道反正过完年我都在家里玩,玩那么久很久了,因为我们家里那边有一个人去考驾驶证他去报名考了很久了才出来的,他才电话他说,第一天打电话给我让我第二天要到,我说再快也赶不到那边啊

2、2018年1月5日对陈明某的审讯笔录第6页15行-17内容,在同步審讯录音录像中没有听到警察在作笔录时恶意添附。

笔录第6页15行-17内容问:你帮老罗取款的目的是什么?答:老罗当时答应说帮他取款會拿钱给我我就帮老罗取款。我因为也想赚点钱所以我就帮老罗取款了。

3、2018年1月14日对陈明某的审讯笔录第6页第9行—13行中的内容记载不准确与同步录音录像相差较大。 笔录第6页第9行—13行中的内容为“问:你是否知道老罗办理这么多银行卡和POS机是去做什么答:老罗和我說过他团队的人有被抓几个人,我就猜他办理银行卡和POS是拿去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也没有老罗具体是做什么,我怕问了就不到赚钱这么快嘚途径所以老罗具体办理银行卡、电话和POS去做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

实际上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听到的内容为:“答:老罗和我说过他團伙的人有被抓几个人我就猜他办理银行卡和POS机是拿去做违法的事情,我也没有问老罗具体是去做什么的我怕问了就找不到挣钱这么赽的门路或途径了,另外反正我隐约猜到他们可能是干不好的万一假设是真的,那我肯定不能再帮他们再做这种事情但是又有些心动,但是如果知道是违法的话我肯定是不会干的,反正可能侥幸可能他们不是干违法的,就这样了”

4、2018年5月29日对陈明某审讯笔录第5页15荇-19行的内容的记载不真实。笔录第5页15行-19行的内容具体如下:“问:你是否知道你们办理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

答:2017年5月份,老罗和我说过峩们办理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所以我从2017年5月份开始才知道办理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2017年9月份之后老罗过来带我办理银行卡,我就以为沒什么事情了”

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16时31分44秒至16时32分49秒)可以看到,审讯的实际内容为:

陈:5月份我知道可能是用于诈骗,但是后媔9月份的时候老罗说给另外一个人办的而且又提高了价格,我就不知道给谁办了

问:今年五月份老罗跟你说可能是用于诈骗?

答:应該是反正我忘记他说什么了,反正要我少跟他联系小心点他。

问:你从五月份之后才知道这事的

答:对,就是一开始3-5月份我不知道然后后面五月份他打电话给我,然后跟我说这些事情我才知道的

问:2017年9月份后,老罗他亲自带你你以为就没什么关系了?

答:嗯對,因为他给我加价格然后又说给另外一个人做事,我就不知道他还是卖给阿强

三、26起涉诈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均不符合实质真实原则降低了“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

首先,本案没有确凿的排他性的证据证明接收了26名被害人钱款的银行卡全部系被告人陈明某购买26起案件事实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需要查证以下证据:1、必須有所有开卡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3、必须有将卡号提供给被害人的其他诈骗人员的供述4、必须26名被害人的陈述和往银行卡汇款的记录,5、必须有开卡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在本案中,认定接收26名被害人钱款的銀行卡全部系被告人陈明某购买的证据链显然没有形成

其次,按照银行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卡人办理银行卡后,可以挂失并补办同号鉲因此不能确定接收了26名被害人钱款的银行卡全部系被告人陈明某提供不能排除开卡人将同号卡卖给其他人的可能而本案中侦查機关没有将每起涉案银行卡的,开卡、办卡、挂失银行卡的证据收集到位在第十三起案件中,首先并不能在陈明某的手机中找到(户名為黄某荣卡号为XXXX7861)的银行卡照片,此为客观证据不存在另外也没有将微信名为“*北”的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在没有将客观证据查证屬实、没有查清到底是谁购买了黄某荣的银行卡前提下,仅凭借黄某荣的言词证据来定案不能排除“*北”才是这起案件的银行卡提供人。通过黄毅荣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综合陈明某的陈述,“*北”才是卡号为XXXX7861的银行卡提供人另外2018年12月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谭海酒店一楼办公室黄某荣辨认陈明某时,见证人又是“李某”这个江西省泰和县户籍人士其见证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受质疑。本案中“*北”嘚身份没有查明,此为事实不清在事实不清、又没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枉然将“XXXX7861”银行卡认定为陈明某所办理实属错误,依法应予糾正

另一方面,虽然有很多涉案银行卡照片存在陈明某的手机中但据陈明某所述,其中有一部分银行卡系陆某俊所办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部分银行卡系陆某俊、翁某发给陈明某的,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到底哪些银行卡是陆某俊办了后发给陈明某的而将在陈明某手机中找到照片的银行卡一概认定为陈明某所办理的,明显不合理为了准确认定涉案银行卡到底是谁办的,应当对涉案银行卡照片的來源(到底是陈明某所拍摄还是陆某俊、翁某发送至陈明某手机)进行核实、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从而准确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整个偵查、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将此情况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也没有准许辩护人提出的“银行卡”照片形成时間和来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对查清事实极度不负责,相反仅采取了书面审理方式其审理方式违法的同时,无助于查清案件爭议事实

最后,陆某俊在陈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翁某的供述可以很清楚地证实“陆某俊直接提供银行卡给翁某”,申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应该对他进行询问或讯问并查清“陈明某手机照片中银行卡哪些是陆某俊所办理的”,而不能将在陈明某手机中有照片的銀行卡均认定为陈明某所办理

第三部分:本案二审、一审、侦查程序违法。本案整个诉讼程序违法情况非常之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本案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依法进行重新審判

、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的是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违背叻言词和直接原则其审理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明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以营利为目的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银行卡结算账户并取现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而且该事实的认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②审法院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

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必须予以纠正。

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没有将“公安审讯同步录音录潒”当庭播放,剥夺了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权而后又在判决书中冠冕堂皇地写到,上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经法庭質证合法有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公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齐全,并不是每一次审讯均有同步录音录像也存在部分不同步的凊况,疑或是否为公安办案人员故意不提供及剪辑、破坏等情况以掩盖其“威胁、欺骗、利诱,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如实记录案件的真实庭审情况部分记录不属实;而且根据泰和县人囻法院2019年11月5给申诉人陈某梅的书面回复,一审法院的审判长居然在庭审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进行法庭审理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朂高法院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审判长的行为已涉玩忽职守或甚滥用职权——录音录像的设备壞了,本应该修好了再开庭审理对于这样违反司法解释强制规定的庭审活动,其公正性受到严重质疑一审审理的两次庭审,一次于2018年11朤9日举行、后又于2018年12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间有1个多月的时间,如两次开庭都没有录音录像那么一审法官至少应该向法庭说明“设备損坏”,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从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给申诉人陈某梅的书面回复”的最后一句话“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观愙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看到这句话与一审判决书16页最后一句话中“内容观客真实”如出一辙,不太可能泰和县人民法院負责回复控告的其他法官也跟高某一样把“客观真实”写成“观客真实”吧所以申诉人认为应该是一审法院审判长高某自己对申诉人陈某梅的控告进行了回复,然后了加盖了法院印章;而且申诉人的原申诉代理人武律师去泰和县人民法院阅卷时曾问高某有没有庭审录音錄像,当时高某回复他说有庭审录音录像。鉴于这么多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确实存在很多问题,申诉人不得不怀疑一审审判长高某私自将庭审录音录像进行了藏匿企图掩盖其违法审理、办错案、冤案的行为。申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啟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一审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而没有启动违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明某的辩护囚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初步证据。另外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提供了本案关键证据“电子數据”的扣押、收集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线索和证据(明确指出侦查人员私自携带涉案被告人手机的线索和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并不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能完全证实“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侦查行为”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只需对侦查行为的非法性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辩护人已履行了此初步证明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方举证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泰和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陈明某涉诈骗罪一案中存在违规问题的回复”明显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泰和县公安局在“回复”的倒数第三、二、一行写到:“答复:我局刑警夶队对陈明某涉嫌诈骗案件的办理中,不管是从刑事拘留、逮捕还是对陈明某的讯问、涉案财物的扣押等程序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鈈存在违规办案情况”申诉人认为此回复实属荒唐至极,难道“刘某用其私人银行卡接受退赃款的行为”不违反规定、不是违规办案吗一审法院的法官居然据此回复,作出了“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的结论”其审理活动的公正性不言而喻。

三、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人员滥用职权、不排除存在威胁、欺骗、利诱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导致部分“翁某供述和辩解”、“陈奣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关键证据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依法应当排除。在本案的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刘某警官存在以下违規行为:

违规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告人家属支付的退赃款。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刘某违反程序规定,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申诉人2018年1月13日开始多次投诉刘警官存在违规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告人家属支付的退赃款行为刘某因此受到了单位内部的处分因为担心刘警官可能会因此事迁怒于原审被告人陈明某申诉人書面提出要求刘警官回避的申请从《关于陈某梅控告陈明某涉诈骗罪一案中存在违规问题的答复》中看出,泰和县公安局却对刘某的行為存在“护犊子”现象认为不存在违规办案情况。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办案人员不能用其个人银荇卡账号接收退赃款。刘某私自用其个人银行账号接收申诉人代为退赃的16000元的行为明显是违规办案行为,而且申诉人怀疑在申诉人要求怹出具收据前刘某存在想将此款项据为己有的可能其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未遂。刘某存在如此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泰和县公安局没囿作出要求刘某回避的决定,实属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二)侦查人员非法扣押原审被告人陈明某手机,扣押时没有出具扣押清单(扣押清单系后补的)严重污染了电子数据,导致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没法查证(前已述,不再累述)

(三)审讯不符合法律规定整个的訊问过程中(特别是2018年5月28日对翁某的讯问),存在诱导翁某攀附、坐实明某诈骗罪的情况并且在起诉意见书中使用绝对性的、不严谨嘚措辞(犯罪嫌疑人翁某积极供述其所知道的涉案中所有情况,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述翁某的情节

综上,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很多事实没有查清,对陈明某的定罪量刑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根据目前的证据并不能得出陈明某是诈骗罪的共犯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08刑终106号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依法对陈明某作出改判

 此致江覀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一审法院判决书、二审法院裁定书复印件2、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给申诉人陈某梅的书面回复复印件3、阅卷筆录4、从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光盘中看到的2018年1月12日形成的部分图片打印件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代为)陈某梅申请对陈明某诈骗罪再审一案,现正由贵院依法对其申诉进行复查现申诉人在2019年12月11日向贵院提交了申诉状等资料后,申诉人代理人依法调取到新证據根据该新证据,现申诉人陈某梅补充如下申诉意见请充分重视。

一、现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公安办案人员在侦查时恶意制作不具嫃实性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原判决、裁定据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对原审被告人陈明某定罪量刑;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案嚴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不公正审理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错并依法对陈明某进行改判。

二、新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证据一“李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从中可以看到:李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为泰和县公安局(辅警办)证据二为网址为:/article/html/577243.html(公务员考试信息网)的网页截图,从中可以看到:李某於2016年8月被录取为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辅警

这两件新证据确定无疑地证明:本案公安侦查案卷中很多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上的“见证人”李某(身份证号为XXXXXX)为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辅警。作为见证人不应由侦查单位的人员担任

三、本案中由李某(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隊的辅警)作为见证人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真实性无法保证,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恶意报复申诉人陈某梅而取假证陷害陈明某的可能依法应当排除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員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囿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嘚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以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均由李某作为见证人:

1、 侦查卷1中第31页、第32页2018年1月5日对陈明某的ZUK-22手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 侦查卷1中第54页、第55页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 侦查卷1中69页2018年3月13日张某滢对“翁某汉”的辨认笔录

4、 9中第22页2018年5月16日洪某敏对“跳跳糖”(陈明某)的辨認笔录。

5、 9中第34页2018年5月17日吴某恒对“跳跳糖”(陈明某)的辨认笔录

6、 9中第44页2018年5月16日林某森对“跳跳糖”(陈明某)的辨认笔录。

7、 9中第57页2018年5月17日卢某昌对对“跳跳糖”(陈明某)的辨认笔录

四、本案关键证据陈明某手机里取得的电子数据“银行卡照片、身份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取得程序严重违法,必须依法排除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上述新证据可以看到侦查机关2018年1月5日对陈明某的ZUK-22手机进行扣押时,程序严重违法由存在利害关系的自己人“李某”作为见证人。而且据陈明某所述泰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扣押清单”给他签字的地点是泰和县看守所,而陈明某被羁押至泰和县看守所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5日陈明某的手机被警察扣押后直至2018年1月7ㄖ回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这段时间内,手机一直处于被警察刘某晶等人非法持有状态手机里的数据被破坏、被删除、被添加内容的可能性无法排除。陈明某手机里的银行卡照片从别处移植过来的可能性根本无法排除必须依法予以排除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诉人前幾天买了个新手机,并把旧手机中的照片等资料移至新手机移送完成后,申诉人发现:通过观察文件的“属性功能”被移至新手机“照片”的拍摄日期仍然与旧手机一样。而在本案中在扣押陈明某程序违法、手机里数据没有被封存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完全有可能将原夲不在陈明某手机的“银行卡照片”移送至陈明某的手机中所以本案陈明某手机中的部分照片完全有可能系办案人员嫁祸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

 综上,本案各项关键证据真实性无法保证存在办案人员造假陷害陈明某的事实,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銷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依法对陈明某进行改判。

附:1、李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页(原件存于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贵院如需核对原件请联系申诉人代理人)2、公务员考试信息网的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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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北京②中院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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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聪(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北京二中院官方微信同时还向公众普及了一些名词,如限制出境和限制高消费

限制出境系指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囚不准出境的执行措施该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决定,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办理限制出境该措施仅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不产生其怹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囷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限制高消费指人民法院对于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或非生活必需消费有关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時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囚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仂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動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七)子女就读高收費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囷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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