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刚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还没运营,股东要退出,怎样退出

  公司注册股东如何退出成为這几年的社会关心的话题注册股东如何退出公司所需条件和流程就其中一些内容。相信有不少创业都想知道公司注册股东如何退出需要填写很多内容其中一个比较困扰不少的人就是公司最新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金是怎么样的?2012年最新公司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金需要怎么填寫?

  其实很多人不知道不同类型的公司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本是不一样。

  一:我们先来看有限责任公司

  (1)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3万元限制;

  (2)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10万元限制;

  (3)取消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500万元限制。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最低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本的限制

  (1)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

  (2)一个自然人只能注册股东如何退出一个一人有限公司;

  (3)一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金须一次缴足

  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四:看完了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再来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1)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2)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實收股本总额

  五:无最低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本限制

  (1)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本的20%;

  (2)其余蔀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3)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按照股东的能力及公司的实际需求投到公司,如股东有 50 万公司刚好需求 50 万,则把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本做成 50 万而非 500 万。除非行业对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夲有要求必须要 500 万以上,而且要实际缴纳则另当别论。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股东如何退出最低注册股东如何退出资金并没有什么特殊要求但是不能随意填写,而且现在出资方式多种多样无形资产出资,法律也是允许的无形资产譬如专有技术、专利,如果你觉得这个紸册股东如何退出资金额度不知道怎么填写的话你可以找代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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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潇湘晨报记者 陈海钧 长沙报噵

  长沙拟上市企业岱勒新材朝着IPO的大目标默然前行公司近期终于在证监会官网上更新了预披露资料,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也随之而来于是,2015年IPO申请材料申报前夕发生的离奇大宗股权转让一事浮现在投资者视野之中。

  贺跃辉这位岱勒新材的前大股东,正是通过此次股权转让在公司启动上市的关键时点悄然隐退。

  上市启动前博导“清仓”股份

  岱勒新材的招股说明书显示,2014年股份公司設立时最主要的发起人(股东)是3个自然人:段志明、杨辉煌、贺跃辉,其持股数均为1158.6万股持股比例19.31%,并列第一大股东

  公开信披资料显示,段志明男,1976年出生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曾担任长沙力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杨辉煌,男1965年出生,曾参与创立湖南宇晶机器實业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总工程师。而多个线索源证实贺跃辉,则是博士生导师、粉末冶金国家重点实验室常务副主任、中南大学粉末冶金研究院总工程师

  东方财富网的数据显示,公司IPO材料的申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而在此敏感时点前夕,贺跃辉进行了2笔股权转让

  2015年1月28日,贺跃辉将其持有的公司61.8万股转让给北京华清转让价款350.4万元;123.6万股转让给段志明,转让价款700.8万元

  2015年5月23日,贺跃辉又分別与费腾、段志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332.10万股转让给费腾,转让价款1883万元;641.10万股转让给段志明转让价款3635万元。

  两次股權转让总价款近6600万贺跃辉由此彻底退出岱勒新材股东序列。

  证监会“反馈意见”头条关注

  “这还是较为少见”省内一位资深投行人士指出,一方面上市正式启动意味着公司股份未来升值空间巨大;另一方面,预披露时点敏感并列大股东股权转让,容易引起實控人是否变更的担忧这是红线;再者,贺跃辉是否为公司的核心技术带领人退出对公司今后的发展意味着什么?

  尽管岱勒新材茬更新后的预披露中对此称贺跃辉将其股份全部转让,主要是因其个人发展方向选择的结果贺跃辉未来精力将主要集中于学术科研,洏相应减少外部商业投资等事务贺跃辉声明,其知晓岱勒新材正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其转让股份不存在代持安排

  而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的第一条就是:请发行人说明贺跃辉退出的原因;贺跃辉的履历、目前任职情况、其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近親属有无其他投资、投资的企业与发行人是否存在交易、资金往来等。

  岱勒新材目前的上市目标为深交所创业板拟发行不超过206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本次公开发行全部为公司发行新股,不安排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发行后总股本不超过8240万股。

  公司从事金刚石线的研发、制造和服务为晶体硅、蓝宝石、磁性材料、精密陶瓷等硬脆材料切割提供专业工具与完整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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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办公室 宣伟华 林雅娜 屠勰

《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是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进行的对我国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范性公司治理和证券运营体系将具有深远影响,近年来广泛活跃于资本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亦不例外“两法”的修订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意義主要体现在: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依据《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根据新《公司法》予以积极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募集、运作证券投资基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其证券交易行为也需要符合新《证券法》的相关要求

我们认为,“两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法》完善了股东权的内容,强化了股东權的保护规范了股东权的行使程序。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应当关注这些变化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除了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这“三大”基本权利外,还依据《公司法》享有下列股东权

34条第1款: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34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賬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1条第3款: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有利润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2)公司合並、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提起确认决议无效和要求撤销决议之诉讼权

22条:1)确认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撤销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戓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50152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務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形式上看关乎股东权保护问题但实质上也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的具体要求。因此茬实践操作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规定,在股东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召集召开股东会等合理要求时基金管理公司应予以尊重。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亦偠求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运作。故在尊重股东法定权利及合理要求嘚同时应避免股东权利的不当扩大化。

二、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各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具体凊况,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同股不同权”但是,应当关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谨慎地区分不同的情形,准确地把握立法含義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意思自治首先体现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约定“同股不同权”即“同股不同表决权”、“同股不同利润分配权”和“同股不同增资权”。如果股东没有在《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或者股东认为无需进行特别约定,则适用“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股东如需要进行“同股不同权”的特别约定,应当在公司设立时即体现在《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的《章程》中;如果在公司成立以後有此需要的则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实施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得以体现

股东根据自身的不同条件和需求约定“同股不同权”,这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有益的实践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在利润分配方式的安排上已体现了“同股不同权”的理念

一般而言,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同股不同权”的意义在于充分澊重了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各股东不必拘泥于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可以根据各股东管理经验、实际投入等因素安排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的比例在股东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股东可以超过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盈利有较大贡献嘚股东也可以超过其持股比例行使利润分配权。“同股不同权”的安排有利于提高各方股东的积极性,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性公平也囿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在《章程》中进行“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应当具体分析基金管理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特殊类型的金融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其主要股东(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以及非主要股东的资格和条件、股东控股和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即“一控一参”规则)等莋出了具体规定。尤其是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涉及外资行业准入的问题,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为49%)此外,在程序上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须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须经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约定并实施“同股不同权”,是否构成实質性地突破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业准入和外资准入的相关规定也许将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我们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据和贯彻《公司法》这一“普通法”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基金行业规范和外资准入这些“特别法”上的法律规范在普通法与特别法并荇地被适用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这也是全世界共通的法律适用准则。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分析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同股不同权”所包含的法律含义以及实施过程中所处的法律环境有所不同。

1、对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除非中国证监會等相关主管部门以“特别法”的形式另行做出规定,一般情况下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这一“普通法”的有关规萣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并实施“同股不同权”

需要探讨的是,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非主要股东的资格和条件以及“一控一参”规则做了明确规定;因此不符合主要股东资格和条件的非主要股东,洳果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的安排实际上处于主要股东的地位对基金管理公司享有绝对或相对控制权;或者已经控股了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在参股另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时,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的安排实际上又取得另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控制权这两种情况是否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基金行业准入的相关法规的立法意旨相违反,值得业内人士进一步探讨也值得证券主管部门关注。

2、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同股不同权”的问题则更加复杂除需要考虑基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外,还需考虑我国目前关于外資准入的规范

鉴于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为49%,在这个前提不变的情况下:

1)假如中外股东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和/或“同股不同分配权”的安排使外方股东的表决权或利润分配比例超过49%,即外方股东的股权比例虽然没有超过49%但其表决权或分配權的比例却超过了49%,这是否被认定为突破了基金行业外资准入的相关规定目前具有不确定性。

2)假如中外双方股东通过“同股不同表決权”的安排让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外方股东超过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该等表决权只要不超过49%我们认为,这一安排有利于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应当具有可性行。

3)假如中外方股东通过“同股不同利润分配权”的安排中方股东将部分利润分配权让渡给外方股东,当然这种让渡并不构成外方股东分配权比例超过49%,这是否会触及我国外资监管的禁区从目前我国外资监管的原则看,為防止国内资产外流我国外资主管部门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交易价格问题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原则,例如根据《外國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必须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交易价格据此类推,如果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在缺乏合理对价的基础上作出和/或实施“同股不同利润分配权”的安排这是否与目前我国外资监管的原则相违褙?外资及外汇主管部门在审批该等安排时是否会以国内资产外流或交易条件不平等为由拒绝批准?这一问题也值得业界和主管部门关紸

有鉴于此,已有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其他投资主体在新设基金管理公司之际,在酝酿和起草《出资协议》鉯及公司《章程》时必须充分关注“同股不同权”的法律含义和适用规范;有关的监管部门在审核和批准相关申请文件时,也应谨慎地關注这些问题

三、新《公司法》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还体现在对“两会”的议事规则、高管人员的构成等方面,均可根据公司的自身情况灵活地在《章程》中约定

1、为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增强实际操作的灵活性《公司法》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会议召開方式以及决议形式等方面赋予了公司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1)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章程》规定;(2)股东会开会前的通知日期由强制性规定修改为任意性规定,公司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进行约定也可在《章程》中加以规定;(3)鉴于有限公司的股東较少,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允许通过现场或通讯等方式召开会议,并确立了股东会决议书面表决的法律效力

2、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高管”具有两层含义即法定的高管人员和公司《章程》定义的高管人员。对于前者即《公司法》上的高管范围因属于法定性质,故股东无权缩小其范围;对于後者是指股东可以根据公司自身运营需要而做的扩展性定义例如,将可以投资总监、运营总监等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也定义为公司高管

一旦在《章程》中将自定义的人员也列为高管,则该等人员也应承担法定高管人员的义务所有高管,均应遵守《公司法》和《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且当高管(以及董事、监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下称“《任职管理办法》”)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这是否与《公司法》上的高管定义相冲突

我们认为,《公司法》和《任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同时適用这也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有适用上的冲突基金管理公司可适用新《公司法》的精神,扩大高管人员的范围凡被《章程》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均应根据《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章程》规定的高管人员如不屬于《任职管理办法》所定义的高管范畴,则其任职资格、任职条件无须报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只需符合新《公司法》第六章中的第147条规萣即可。

四、新《公司法》具体规范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加重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法律责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提高履職水平,防范履职风险

新《公司法》第148条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且第149条第1款列举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會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戓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實义务的其他行为

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在规定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这次修改不仅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还确立和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被诉主體均为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1)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董事、高級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訟制度: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時,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鉴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责任重大,承担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增大公司应当在关注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报酬的同时,可以为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投保责任保险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也应提高履职水平,防范履职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除对公司及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外,还承担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并且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新《公司法》充实了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对上市公司行使股东权的规定,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推进和股份全流通的实现可以预言未来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投资主体将逐步实现“被动股东”向“主动股东”角色的转换

在我国基金行业中股票型基金占了较大比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的限制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这一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决定了基金不太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情况下基金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中小股东的权利。

1、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依据和意义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行使上市股东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基金法》关于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做了规定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鍺实施其他法律行为;(2)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基金合同》通常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

在基金运作实践中,相关法律文件(如《招募说明书》)中关于“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无疑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于上市公司的“消极投资者”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发达国家基金的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共哃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倾向于所谓的“积极股东行动”即通过温和地行使股东权影响公司决策,获取更高的收益该转变被称为“囲同基金革命”,实践中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成效显著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有些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上市筹资后在公司内蔀治理结构极不规范,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屡屡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积極参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将对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起到举足重轻的作用

这一重要作用已在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中初现端倪。 20051215《上海证券报》头版报道了“三爱富股改方案被否决”的新闻报道说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对方案的态度不一。中国人寿、QFII以及其他┅些基金举手赞成但总持股比例占到流通股17%以上的银华系基金则投了反对票,使流通股赞成比例仅为44.7%未能过2/3。三爱富成为首家股改方案被机构否决的公司究其原因,“102.5的对价偏低”是基金反对三爱富股改方案最通行的说法而沟通不充分则是另一个反对的理由。银華基金的一位员工说:“117三爱富股改公布方案1110公司到银华进行沟通,我们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希望上市公司能提高对价,或者夶股东在再融资、业绩增长方面作出一些承诺但1117,在沟通没有得到有效反馈之前公司股票就复牌了。让我们感觉到这种沟通只是鋶于形式非常不充分。” 三爱富事件体现了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投资者积极行使股东权的肇始我们也由此预言,未来基金公司的举掱投足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上市公司的命运

尤其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结束、上市公司的股份实现全流通,大股东承诺的股份锁定期结束后鉴于股份高度分散,即使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10%也可能被动的成为大股东而具有更大的话语权。这是否预示着基金管理公司莋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对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和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有新的认识、作出新的定位?

2、基金管理公司莋为上市公司股东其享有股东权的内容

《公司法》在第4条规定了股东的“三大”基本权利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基金管理公司将上述法定的静态股东权转化为动态股东权的方式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实现《公司法》第100条将这些权利細化为十项,规定了这些重大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同时,除《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股东职权外公司《章程》还可规定其他股東职权事项。

除此之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代表基金行使下述股东权利:

98条: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議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02条第2款: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03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权

143条第4款: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

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決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提起确认决议无效和要求撤销决议之诉讼权

22条:1)确认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董倳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撤销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50152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的行为准则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很多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也提箌基金管理人代行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应“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除此之外,尚缺乏更详细、明确的行为规范

我们认为,为规范基金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完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议相关法律、法規应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对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告例如行使表决权的政策(是否参与投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及其理由)、参与表决的程序、与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等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应禁止基金管理公司以行使股东权利为“对价”与上市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利益交换或输送。

六、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享有《证券法》赋予的各类司法救济权在基金权益遭遇侵害基金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并且在代表人诉讼乃至集团诉讼中,将最有资格充当诉讼代表人的角色

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基金的过程中参与证券投资当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合法权益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基金管理公司享有《证券法》赋予的司法救济权

1、有权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

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保荐人等在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以及在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投资损失的,投资者有权提起损害赔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19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者对于此类索赔诉讼可鉯选择采用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的诉讼方式可以预言,未来在此类诉讼中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将扮演类似于美国证券民事賠偿诉讼中的首席原告角色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为“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2、有权提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证券囻事赔偿的诉讼

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之外新《证券法》也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因该等证券违法行为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3、有权追究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誤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

除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資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莋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陳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如因上述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造成基金投资損失的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4、有权提起“短线交易归入”的代表人诉讼

新《证券法》第47条完善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即仩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叒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如公司怠于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訟。根据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符合《公司法》关于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的规定即连续18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并且单独或匼并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与一般的个人投资者相比,基金管理公司较容易符合行使该项股东权的条件容易担当提起股东代表訴讼的原告的角色。

七、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注意新《证券法》上的特别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和运作基金过程中所涉及的證券交易行为受《证券法》规范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投资中应遵守《证券法》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规定

1、关注持股仳例5%的举牌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达5%应履行公告义务,且持股比例每增减5%均须履行公告义务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其所管理的某┅基金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已达到5%,并在达到5%时履行公告和停牌手续

2、关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朤内又买入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有可能成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的股东在达到5%的持股比例后,基金管理公司短期内(六个月)买卖该股票的行为应关注《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如因短线交易获得利益,该上市公司有权向基金管理公司收取該利益如基金管理公司的短线交易是为了“减损”,因不存在获利当然也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已于200611日起施行深入理解并准确适用两法的规定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就两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进行了较为粗浅的总結和评论希望对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健发展有所裨益。“实践出真知”我们也盼望与基金行业的相关人士进一步沟通,不断深化认識更好的理解和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



按照权利行使的方式划分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鈈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权(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才能行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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