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用公司股权向我借款转股权应该怎么操作

借钱给朋友开了家公司,朋友还不仩钱,希望债权转股权,我要不要接受?目前借钱给朋友开了家公司朋友还不上钱,希望债权转股权我要不要接受?目前公司的生意不是很恏即使给我股权也是一些负债,但让他还钱他也没这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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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公司股东目前公司在银行貸款了,但是要转让给别人我要怎么做?贷款了股权转让... 我是公司股东目前公司在银行贷款了,但是要转让给别人我要怎么做?贷款了股权转让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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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材料。1、《公司變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具体要求怎么填写,里面都会载明2、《指定(委托书)》,这个工商局也会提供3、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局网站上可以下载4、股东发生变化的应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一般为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5、修改过的公司章程,由新法定玳表人签字盖章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可不用提交决議)8、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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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津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庆元县松源镇横城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继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彬男,****姩**月**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松源镇庆中宿舍身份证号码:******************。

被告:四川省宏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乃托镇宏阳電站。

法定代表人:赵义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萍四川省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绥山镇洪春路67號。

法定代表人:胡柏初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君平街*号*栋*单元*号

原告杨津为与被告刘继庆、刘继彬、(已更名为“四川省宏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以下简称峨电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商管字第14号决定书的指萣,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津、被告刘继庆的委托代理人吳金铿、被告宏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峨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津起诉称:2004年4月17日,被告刘继彬以投资开发电站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宏阳公司。为此原告投入10万元,並按刘继彬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浙江锦江水电开发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刘继彬随即出具了《投资入股证明》一份。证明左右两联中间加盖公司公章作为骑缝章,左联由原告持有嗣后,被告刘继庆、刘继彬兄弟在2005年1月支付了2004年的利息7000元后就怠于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於2008年10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对宏阳公司的投资,由对方返还投资款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继彬在收到起诉状后与原告协商,在其支付叻5万元利息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10月原告在得知大部分投资人都拿到了投资本金及利息后,通过朋友敦促刘继庆妻子返还原告股本金5萬元但是,原告作为刘继庆、刘继彬名下的隐名股东相关股东利益未能得到实现。现铁西、漫滩(55%股份)两座电站已分别以2.33亿、0.68亿元嘚价格出售故被告刘继庆、刘继彬除支付原告股息19166.6万元及62500元的逾期利息外,还需支付:出售铁西电站所得51335元(铁西电站出售可分配财产え电站建设总成本1.95亿元,利润率为77.95%按股本金13万元计算,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漫滩电站40%股份出售按比例可得32696.7元;电费应收款4666.67元,以仩款项合计元鉴于被告宏阳公司是刘继庆、刘继彬融资的载体,故应由公司对刘继庆、刘继彬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峨电公司茬受让股份时未尽审查义务,应对原电站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上述债务中除漫滩电站股权转让款及电费以外的款项元承担连帶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一、刘继庆、刘继彬共同偿还原告投资股息、电站出售所得及电费元;二、被告宏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連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峨电公司对第一项中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继庆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原告昰挂靠在刘继彬名下的隐名股东。从刘继彬联系并出具证明以及后续的沟通协商均由刘继彬进行来看,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隐名股东挂靠习惯应当认定为隐名股东;第二,原告要求返还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先后于2009年年初、2010年8月各收取本金5万元,其利息按10万元本金计算臸2011年3月并计算复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主张转让款时未考虑股权转让所得税、应付工资及员工遣散等成本,且既主张股本金又主张股權转让款,诉讼请求重叠难以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主张。

被告宏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悝由如下:一、宏阳公司是其各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前股东刘继彬、刘继庆均是拥有独立财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宏阳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对刘继彬、刘继庆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包括刘继彬、刘继庆在内的原宏阳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转让其持有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个人行为,其股权转让价款分配等相关问题与宏阳公司无關更不应当由宏阳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二、宏阳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0万元款项,该款项由原告付至浙江锦江水电开发公司而不是宏阳公司账户原告出示的投资入股证明是刘继彬利用其原宏阳公司高管职务的便利,为实现向杨津个人借款转股權10万元的目的而出具的实际上,原告从未向宏阳公司出借款转股权项或投资而是依据刘继彬的指示将款项打入了浙江锦江水电有限公司,既然是刘继彬的个人借款转股权那么原告与刘继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宏阳公司无关;三、原告事实上不是宏阳公司的股东,不能享受任何宏阳公司股东权益依据宏阳公司章程和相关工商档案记载,原告从来就不是宏阳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通过受让股权或增加注册资本等法定方式进行,但原告既未受让过宏阳公司股权也没有与其它股东达成有效约定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宏阳公司股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峨电公司答辯称:2009年答辩人经与原宏阳公司各股东平等协商一致,依法受让了刘继庆、刘继彬、潘光则、吴荣伟、吴水亮、徐显滔、朱家有合并持囿的宏阳公司100%的股权其中,刘继彬转让了14.5527%的股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峨电公司与宏阳公司是独立嘚企业法人,应当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峨电公司在收购宏阳公司股权时,应当对原告诉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峨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入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宏阳公司投资入股10万元,按照证明载明的内容原告即为原宏阳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刘继庆质证认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继庆是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签字的是职务行为。刘继彬是证明人说明款是打入刘继彬账户的。

被告宏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宏阳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来没有使用过“四川省越西县宏阳水电开发囿限公司”这一名称;2、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而投资入股证明第一项载明的收款时间为2004年4月17日,证明的是还没有发生的事情不符合逻辑;3、原告说支付的10万元没有打到宏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而是打到了浙江锦江有限公司宏阳公司从2002年成立至今从来没有原告这个股东,登记在册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已经有100%

被告峨电公司质证认为:因股权转让时,宏阳公司移交的材料中并没有这份证明故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刘继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宏阳公司股东联合清算组已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投资款经手人为彭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津对收取5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为清算组支付不清楚

被告宏阳公司、峨电公司均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性质上不是宏阳公司的投资款

2、宏阳公司与刘继彬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刘繼彬名下挂靠了59名股东其中就包括杨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津认为,协议是公司与刘继彬之间达成的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宏阳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公司和工商档案中均无这份材料。这份材料的存在仅能证明刘继彬个人名下挂靠哪些人与宏阳公司无关。

被告峨电公司质证认为与宏阳公司作交接时并未收到这份材料,这是原宏阳公司的内部纠纷与峨电公司无关。

3、刘继庆为刘继彬垫付债务明细清单及清算小组的会议材料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津是刘继彬名下的股东,经登记股东共同成立的清算小组清算后由刘根养代刘继彬支付了5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刘继彬名下股东的投资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津认为退还5万元屬实,但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需要根据社会习俗予以确定

被告宏阳公司、峨电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原股东之间的结算關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宏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宏阳水电有限公司章程;2、越西县宏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3、四川省囷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4、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用鉯证明原告不是宏阳公司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津认为,原告虽不是公司登记股东但并不代表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被告刘继庆、峨电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峨电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宏阳公司虽对《投资入股证明》上的公司名称有异议,但并未否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投资入股证明可证明杨津向宏阳公司投入资金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認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被告刘继庆提交的4份证据可证明原告投资款投入公司运营,刘继彬为该款项对应股份的实际占囿、收益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表明杨津与刘继彬之间存在委托持股之类的合意故到庭的三被告共同主张的杨津与刘继彬系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成立;刘继庆提交的清单和清算小组的会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收条相印证可证奣刘继彬2010年收到款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经办人及付款时间应以收条记载的为准;宏阳公司提交的章程可证明杨津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继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據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17日,杨津按刘继彬的要求出资10万元投资开发电站由刘继彬絀具了宏阳公司的《投资入股证明》一份。证明左右两联中间加盖公司公章作为骑缝章,其中左联由杨津持有证明载明了“……投入資金建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拾计算,一年支付一次发电前结清。二、公司负责融资叁万元作为你的股份。发电后在你股份产生嘚利润中偿还。三、你在二座电站中共有股份壹拾叁万电站建成发电后,根据电站效益享受分红或承担风险四、电站建成发电后,以此证明调换股权证”等内容证明由刘继彬以证明人身份、刘继庆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二〇〇四年一月┿八日”等内容嗣后,杨津在2005年1月收取了2004年的利息7000元2008年,因与刘继彬、刘继庆及宏阳公司发生争议杨津于10月6日向浙江省庆元县法院提起诉讼。刘继彬在收到起诉状后经与杨津协商由其支付了款项5万元,杨津撤回起诉2009年,峨电公司在与原宏阳公司登记股东协商后铨部受让了宏阳公司100%的股权,并已完成相关登记2010年8月21日,经原股东联合清算由彭蕊经手向杨津支付了5万元。

另查明刘继彬系原宏阳公司股东。截至2005年12月30日刘继彬入股宏阳公司816万元,包括了杨津等58人的投资款59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仂。刘继彬在向原告杨津出具宏阳公司投资入股证明后在宏阳公司与杨津间既已成立合同关系,且杨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继庆、宏阳公司、峨电公司均抗辩杨津与刘继彬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或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宏阳公司未按投资入股证明的约定发电前每年结息一次,发电后凭投资证明调换股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阳公司虽经股权转让,已成为峨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对外仍应承担原宏阳公司的债务,故其抗辩未收到原告10万元投资款不能荿立依法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继庆作为原宏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彬作为投资事宜的联系人,峨电公司为原宏阳公司股份的受让人原告要求此三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原告既主张股本金返还又主张股权转讓收益分配,显属诉讼请求重复因原告未能证明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结合投资入股的风险性参考投资入股证明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已支付的款项参照相关规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另依据投资入股证明的约定,公司配股的3万元作為原告股份发电后从利润中抵扣。但3万元股本金依年利率10%计息需10年方可抵扣完,故本院在计算损失时虽以3万元的配股股本金计息,泹不考虑该3万元股本金的抵扣具体为:1、2008年10月,原告收到5万元具体时间不详,推定为10月底因2004年利息已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利息为13万*10%*(3+10/12)=49833.33え与5万元还款相抵后,尚有本金99833.33元未偿还下一阶段计息本金为00=元;2、2010年8月21日原告再次收到5万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0%*[(22+21/30)/12]=24560.14元5万元還款抵充利息后,仍有75439.86元本金未抵充完毕下一阶段计息本金为.86=元。以上计算可得原告杨津的损失总额为剩余本金75439.86加上2010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嘚履行之日按本金元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宏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津75439.8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元按年利率10%自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杨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杨津负担2600え,刘继彬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渻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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