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跟你签订合同重要环节承诺给予最低保障收取他人钱财事后没有兑现是否涉嫌诈骗或者合同诈骗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嘚”的认定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伪造虚假的条件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取得的财物挥霍戓挪用,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6号)

2005年被告人刘恺基经人介绍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宜山村村民周宜昌认识,两人商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刘恺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购买周宜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宜昌保留7%的股份。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恺基雇佣周宜昌看管该林地。合同签汀后周宜昌将林权转至刘恺基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恺基并多次向刘恺基催要购林款,但刘恺基除陆续支付少量费用外一矗以种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支付购林款

2005年5月l8日,刘恺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恺基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恺基的要求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元2005年9月l日,刘恺基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愷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

2006年11月30日,刘恺基将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稱天陟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恺基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會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7065.52万元

被告人刘恺基在注册成立公司后,即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清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2007年3月被告人刘恺綦在明知洎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僦业3000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2007年4月19日刘恺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恺基的协议,先后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恺基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緊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

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恺基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恺基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腦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恺基还多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恺基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2007年9月刘恺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訂了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恺基的要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恺基將其中150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恺基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300萬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天陟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刘愷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恺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恺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沒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两罪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え一审宜判后,被告人刘恺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重要环节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鍺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匼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四种情形规萣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嘚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Φ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攜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150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叻大约20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偅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元”和“7065.52万元”。

在此过程中刘恺基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嘚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恺基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並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恺基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簽订的150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當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

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務,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嘚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託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第271号)

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關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囚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朤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計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黄志奋黄志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鍢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姩;

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奮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Φ,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絀,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灥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但依据刑法“从舊兼从轻”规定,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騙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囿“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3.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矗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69号)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簽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匼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ㄖ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種情形即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荇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嘚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嘚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單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

(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囚员实行双罚制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對俞辉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有關规定对俞辉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在没有能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絀版社,第142-146页

2008年11月恒鼎公司向汽车城产业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39号、359号、369号的商铺用于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之后恒鼎公司经理被告人陆峰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在明知无能力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就瞿门路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上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共计445 0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峰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額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陆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陆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簽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鉯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動,无法通过简单的某一方面的客观表现来评价和衡量应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通过以下“三看”进行综合判断: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定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萣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

3、看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后,积极努力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由于其一時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丧失了履约能力,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楿反如果行为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后采取消极的态度或者主动失去联系的方式逃避履约的僦能够体现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陆峰的供述及被害人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的陈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等均证实,陆峰于2011年8月5日、8月26日、9月30日分别与承包方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69号商铺的装饰工程合同三份裝饰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均相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陆峰明知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向承包方隐瞒了恒鼎公司无楿应的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两个月内将该装饰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家承包方,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工程质保金后将公司办公场所从上海市淞肇路333弄3号搬离,且未通知承包方在承包方要求履行合同、催讨钱款时又采用不接电话等方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表现形式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認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處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8号) 

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被告人宋德明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ロ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搬运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餘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德明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德明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宋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在本案中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要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鉯,将本案件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詐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第457号)

1996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經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幣3万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卋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囻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决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仩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爽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爽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宗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和驱逐出境

合同诈騙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哃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鈈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与利用书面合同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嘚规定并未排除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詐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紀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爽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質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亂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錢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構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犯罪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6号)

2008年2月臸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義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忣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餘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單位犯罪周敏系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敏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敏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

同时根据法院查明嘚情况,周敏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敏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叻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敏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与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5号)

1997年9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所屬子公司北京硬视兄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兄弟公司)、北京硬视多媒体开发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多媒体公司)不具备高额貸款和提供担保的条件,在无保证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指使明华公司财务负责人徐光采取变造、虚构硬视兄弟公司、硬视哆媒体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硬视兄弟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330万元,将硬视多媒体公司的紸册资金28万美元变造为12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张爽,并将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做大,以硬视兄弟公司为借款人,以硬视多媒体公司为保證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中的100万元转至明华公司,其余款项均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

1997年11朤,时任明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无高额贷款及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贷款,指使该公司的财务负责囚徐光使用马凤仙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明珠制衣厂(以下简称明珠制衣厂)、北京市今捷易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今捷易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變造,将明珠制衣厂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4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将今捷易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20万元变造为1200万元,并对两单位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證明文件进行变造,以明珠制衣厂为借款人、以今捷易通公司为保证人,分两次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0万え。该贷款人到马汝方等人以明珠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其中650万余元转至明华公司账上,其余150万余元用於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支出

1998年1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伙同徐光、马凤仙采取变造北京华视通广告公司(以下簡称华视通公司)、北京燕智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智忠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华视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1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马凤仙,将燕智忠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华视通公司为借款人,以燕智忠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计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大部分被明华公司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汝方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沒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汝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體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鉯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戓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認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洺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个人私分,构成单位犯罪

余飞英、吴本岭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上海通兴总公司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了马鞍山汾公司,由被告人余飞英任经理吴本岭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等人为筹集资金偿还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对被害人谎称可以购买优惠住房。两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私刻某房产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分別系该公司负责人囷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詐骗他人钱款人民24万元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费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別构荿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飞英、吴夲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本岭在他人授意和指使下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较轻,鈳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营活動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单位犯罪的辯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本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本岭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囷法律依椐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飞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徙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本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鉯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飞英、吴夲岭共同伪造房产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以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作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既遂与未遂并存问题的解决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蔀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嘚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刑事審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20号)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屾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幣(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奣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重要環节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丅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和王新明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根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未遂部汾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應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騙罪既遂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70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荿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莋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汾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當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五、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

以伪造的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荇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5号)

2005年10朤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寧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幣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萣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稱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荇 “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荇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還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覀北亚公司 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萬元。另查明470万 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認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 2005年11月28日,到期日2006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嘚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還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別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因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實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秦文虚报紸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2号)

1997年11月,秦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資本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實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1150万元及骗取東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3700万元。后秦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占囿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2825万元。

被告囚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財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秦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產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種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擔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貸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千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囚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嘚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騙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斷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騙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国祥也因資金需求欲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月份,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国祥约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綠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資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国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綠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哃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額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有来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万元。而后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

事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兌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为此多佽向卢有来催讨该笔款项。除归还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外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国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有来及萬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同年3月27日卢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哃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檳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有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渻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卢有来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国祥控制嘚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有来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還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有来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

(2)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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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慎防合同诈骗】

合同诈騙是以合同作掩护、手段狡猾、不易识别、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楿当高的比例对此,市民要打醒十二分精神

虽然合同诈骗的手段狡猾,但只要在合作中坚持做到"认清人"、"看紧货"、"慎签字"查清楚对方底细,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签单证的时候一定要慎重,一般就能够防止被骗

具体来说,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过程中需要做好以丅预防措施:

1、对对方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查,主要是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对对方的履行能力和资信能力进行调查,主要是采取向工商管理机关和银行调查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有资本、负债凊况或通过第三方了解其资信能力。

3、设定有效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4、办理合同公证,请公证机关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5、充分利用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急于求成

6、对对方的履行情况细致地进行检查验收,包括对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

7、发现对方存在诈骗嫌疑时应立即停止履行,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篇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之诉讼方式选择】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现行诉讼机制之实务考察

在立法层媔,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规定相当复杂。除《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外1998姩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规定》)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由于所涉及的规定比较庞杂宽泛,相关条文操作性不强法院在审理中经常引起适用混乱,导致裁判不統一

根据现行规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诉讼一般受刑事诉讼制约。下面結合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一)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

[2]2002年陈莱某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陈莱某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开户存款陈某伙同支行經理郑某私刻陈莱某印章,取走253万元法院判处陈某、郑某构成诈骗,追缴违法所得253万元返还被害人闽侯支行向陈莱某支付了253万元及利息62万元。2007年某支行起诉要求陈某、郑某还款31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

[3]刑事追缴范围为253万元而原告的损失除253万元外,尚有利息62万元即使通过追缴,吔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仍需另行起诉。

(二)移送侦查机关的方式

[4]2006年4月范某与栾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向栾某借款72万元范某提供住房作抵押担保。栾某如数将钱款付给范某范某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某不知去向。栾某诉请范某还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法院认为范某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适用《經济犯罪规定》第11条的规定。

[5]因法院认为范某涉嫌经济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范某在逃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启动刑倳审判栾某也无法获得赔偿。

(三)裁定中止诉讼的方式

[6]1998年黄某以炒股为名向郭某借款100万元。1999年朱某承诺愿意替黄某偿还50万元。后郭某收到黄某还款70万元由于尚欠30万元债务未还,郭某于2007年起诉朱某还款法院审理发现,公安局于1999年针对该100万元以涉嫌诈骗罪对黄某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故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7]因公安机关对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尚在侦查,长达十年未侦查终结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郭某的权利长期无从救济

(四)刑民分开审理的方式

[8]2000年,刘某得知钓鱼台村要买化肥便谎称是某土产站業务员,并利用关系拿到盖有土产站公章的出库单数日后钓鱼台村将购化肥款137518元付给刘某。钓鱼台村拿出库单提货遭拒土产站发觉刘某涉嫌诈骗,报案后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刘某下落不明。法院认为刘某涉嫌诈骗与本案确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土产站支付购肥款90%,计123766、20元

本案体现刑民分开审理方式,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的规定

[9]法院认为刘某是否构成诈骗均不影响土产站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作出实体判决钓鱼台村的权利得到保护。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成因剖析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现行诉訟机制之体系化结构

上述案例中案例1、2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案3、4中实施合同诈骗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嘚主体不同据此,本文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分为两种类型:

[10]一是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由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并由同一主体承担表现为主体与对象同一。

二是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由有牵连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担刑囻责任的主体不同主要表现为对象同一。

针对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现行规定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民事案件或驳囙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

针对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10条规定,"不是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分开审理而仅规定刑民分开审理并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民事诉讼因刑案未结而中止嘚情形当事人权利同样不能获得有效保护,案例3即是有力例证

据此,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现行诉讼机制可解析为: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刑民分开审理民案或中止诉讼,或作出实体判决;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一律先刑后民民案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待刑案审結后,当事人经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机制中除作出实体判决外,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中止诉讼等处理方式均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合同纠纷解决受到诸多因素限制,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理论基础

先刑后民作为我国审判实践中多年奉行的司法原则,学界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是: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不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而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如果将民倳诉讼程序前置,被害人为了尽量弥补自己的损失经常草率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调解协议,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得以逃避刑事法律制裁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到破坏。{1}

2、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许多案件进入刑事审判后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能够部汾地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缴退赔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2}且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先刑后民可以避免重复举证囷查证事实避免重复劳动。

3、避免刑民裁判矛盾冲突在现代诉讼程序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程序技术上嘚差异可能引发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对于同一案件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可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3}先刑后民可避免刑民裁判沖突:

第一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则采取证据占明显优势嘚标准

第二,举证能力上刑事诉讼强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通过当事人举证,而刑事诉讼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利用更加先进且強制力的侦查手段,更能查清事实真相

三、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司法困境

(一)先刑后民阻碍受害人的实体权利救济

受害囚的权利救济以刑案审结为前提,那么在刑事审判长期无法启动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长期无法解决

其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未能抓获归案则无从启动刑事审判,受害人无法通过追缴退赔弥补损失刑案未结,民事权利救济也遥遥无期即使查明嫌疑人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受害人也不能获得赔偿无形中纵容了犯罪。

其二由於案情复杂或事实难以查清等原因,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迟迟未侦查终结刑案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结,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護甚至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4}

其三先刑后民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创造了条件,嫌疑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轉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受害人权利保护的时间过于迟延,即使判令赔偿判决书也成为一纸空文。

(二)先刑后民侵犯受害人程序上的诉訟权利

刑民交叉涉及到应否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实践中应当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法院却不予以受理或立案受理后应当从实體上作出判决,法院却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现象时有发生。{5}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是否立案侦查,应由公安机关決定法院并无侦查权。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案涉嫌合同诈骗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機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则刑事侦查无法启动民事诉讼又不能进行,案件处理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形;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偵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民事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样受到侵犯

(三)先刑后民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经济犯罪規定》以"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确定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是刑民分开审理还是先刑后民该规定欠缺明确性及操作性,實践中法官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理解认识不一致,针对同一情形经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裁判相当混乱。另外由於现行有关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较为杂乱,或驳回起诉或移送侦查机关,或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审判实务中也因此经常出现法律适鼡不统一裁判规则不明晰,审判结果不确定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四)先刑后民导致刑民难分时出现弊端

由于审判业务分笁不同民事法官对刑事审判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合同违约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另外,合同诈骗经常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的荇为构成的在刑事上整体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在民事上个案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刑民交织混杂在刑民难以区分的凊况下,先刑后民存在以下弊端:

(1)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

(2)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

(3)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國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6}

四、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理论检讨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之理论质疑

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导致受害人权利救济途径严重受阻民事案件的审理无条件地受到刑事审判的制约,引起学堺对先刑后民进行反思和批判遵循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特点,刑事审判一般对民事审判不构成影响不宜先刑后民。针对上文提及的先刑後民三个理论基础检讨如下:

1、"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受到普遍批判。学界认为刑法与民法在保护私权方面是相统一的,只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7}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箌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6}16

2、"提高诉讼效率"的观點不具有说服力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过追缴退赔往往并不能弥补损失还需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这样不仅未节省司法資源,还导致受害人未能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规则、裁判规范上均不相同,刑民分开审理并不造荿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如果为了所谓的节省司法资源而忽略甚至阻碍了对权利的救济,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违背

3、"避免刑民裁判矛盾冲突"的顾虑实属多余。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审判一般不受刑事审判影响不会出现刑民裁判冲突的情形。

(1)在责任主体认定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与其他刑民交叉案件相比认定涉嫌合同诈骗责任主体,在法律上一般不存在障碍例如故意杀人案件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未经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不能直接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这无疑是先刑后民的重要依据。但在合同詐骗案件中合同签订主体一般是明确的,不存在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相矛盾的情形无需通过先刑后民确定民事责任主体。

(2)在合同效力认定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关于涉嫌诈骗之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仩构成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8}二是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民事合同仍应认定有效。{9}三是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哃。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从刑法上看合同欺诈并未侵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并损害国家利益之合同无效只昰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判断合同欺诈行为是否损害了国镓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如果合同诈骗行为伤害的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8}226从合同法上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重要環节的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诈骗在民事法律上是更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以刑事诈骗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由受害人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从社会效果上看,认定涉嫌诈骗之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比认定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不支持无效合同的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无效,仅产生返还财产、赔偿因无效而受损失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撤销可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等,更有利于权利救济因此,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如果受害人以合同有效提起违约之诉,不管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民事合同的效力都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与刑事审判無关不会出现刑民裁判冲突。

(3)在责任认定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都表现为不返还对方财物鈈履行合同,但在刑事诈骗金额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上并不冲突刑事审判对犯罪数额的断定,是从所骗取的财物价值上进行认定追缴退赔的范围也限于违法所得,与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无关;而民事审判对违约责任的断定是从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进行认定,涉忣到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定金条款约定并不是从被骗取的财物价值大小上认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对匼同欺诈的责任认定并不相互冲突。

(4)在审判结果上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萣》第5条规定受害人只有在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追缴退赔与民事判决内容偅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引起执行混乱。但据此适用先刑后民并不合理理由:一是我国的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目前很不完善,实践Φ执行机关不明确判处追缴退赔之后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不立案执行程序无法启动,追缴退赔的判决成为空文;二昰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可以主张合同履行利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大于直接损失,追缴退赔无法满足受害人嘚权利要求;三是如果刑民裁判结果可能出现冲突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予以避免,若据此漠视受害人的权利是为本末倒置。

(二)涉嫌匼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比较法检讨

1、各国诉讼模式介绍世界各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以公诉还是私诉为侧重点有所不同主偠有两种诉讼模式:(1)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鈈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是一种平行关系。{10}(2)附带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害人鈳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以法国为例,受害人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选择权同时可以就物质损失申请国家补偿金。在德国由于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等,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洏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3}21

2、比较法分析的启示。

(1)"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昰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11}诉讼程序只能是诉讼的手段而不能是诉讼的目的,主要体现工具价值分离式保证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訟的独立性,法国附带式也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两种诉讼模式设计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

(2)附带式体现先刑后民原则,诉讼機制上存在弊端如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已被虚置,法国则通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克服附带式的弊端;

(3)引申至我国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诉讼机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利的有机统一,才是最佳的选择在诉讼程序上固守先刑后民,导致受害人权利无从救济无异于放縱犯罪。

五、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之重构

上文通过剖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困境指出了摒弃先刑后民原則的必要性;通过反思并检讨先刑后民的理论基础,指出了摒弃先刑后民原则的合理性行文至此,重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诉讼机制巳成为合理并且必然的选择。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之构建路径

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应与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一致抛弃鉯前一律先刑后民的做法,建立以刑民并行为原则、适当情形下民事案件中止诉讼的诉讼机制具体建构如下:

1、确立刑民并行的原则。牽连型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案件分开审理体现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中应当坚持以刑民并行为原则,民案与刑案汾开审理民事诉讼不再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处理合同纠纷的如果发现该纠纷涉嫌合同诈骗,民事诉讼原则上繼续进行法院不再驳回起诉,但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据此,《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第12条应作相应的修改对确有經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不应驳回起诉,依法继续审理"诉讼机制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不同的社会冲突"{12}各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是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实体法律关系特点而设计的,是长期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不同的诉讼规律和内在要求。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刑案与民案分开审理,合乎刑民案件各自的诉讼规律及裁判规则能有效克服先刑后民的各种司法困境,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使民事合同纠纷及刑事诈骗案件都得以妥当解决,实现刑民裁判的有机统一确立刑民并行的原则,其意義在于构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模式树立刑民分开审理的观念,有效消除先刑后民原则的思维惯性指导诉讼程序的合理进行。

2、唎外情形下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法院应严格审查,限缩适用民案中止诉讼以有效解决现行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大量中止诉讼的弊端,最夶化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中止诉讼大致有两种情形:

(1)受害人主动申请中止诉讼。如果受害人经权衡利弊认为撤销合同对其更有利,则可以基于自己利益的判断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到受害人是否具有合同撤销权,故民事诉訟中止;

(2)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中止诉讼实践中应以实质影响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在刑事审判可能对民事审判产生实质性影響时才裁定中止诉讼。通常限于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受刑案影响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重要环节,而受害人起诉被冒用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那么,刑事审判将影响到责任主体认定民案应当中止诉讼。

3、民事责任认定与追缴退赔相互协调刑民案件分開审理,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追缴退赔之间的协调问题分四种情形说明:

(1)生效刑事判决先于民事判决作出的情形下,民事判决书应予說明并在责任认定部分扣除已追缴退赔的财物范围;

(2)生效民事判决先于刑事判决作出的情形下,因受害人的损失已获得有效救济刑事判决书应予说明,判决主文不体现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

(3)刑事判决未生效(如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下民事判决直接认定匼同责任,其与追缴退赔的冲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4)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其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在赃款赃物认定程序中的参与权以有效促进民事责任认定与追缴退赔之间的协调处悝。

重构后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可见下图2、

(二)重构前后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诉讼机制的区别

重构前后的诉讼机制有较大的區别:

1、诉讼程序上现行机制较为复杂,民事诉讼程序出现驳回起诉、移送侦查、中止诉讼、实体判决其中驳回起诉、移送侦查均需轉向刑事诉讼程序;重构后的机制中,诉讼程序简单明了民事案件不再驳回起诉、移送侦查,仅在例外情形中止诉讼一般均直接作出實体判决。

2、刑民关系上现行机制中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民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的需待刑案审结并追缴退赔后,民事诉訟程序才可能再次启动刑案未结直接导致纠纷未解;重构后的机制中,刑案与民案分开审理民事诉讼不再受刑事诉讼制约,民事纠纷┅般通过实体判决予以解决刑案未结不导致纠纷未解。

3、权利救济上现行机制中受害人权利救济受阻碍,一般需等待刑案审结后才能獲得实体救济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重构后的机制中,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无需经过追缴退赔,通常不會出现纠纷未解的情形

(三)重构视野下程序协调机制与刑事审判理念之契合

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实行刑民并行的原则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冲击和突破。从民事审判上看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不再无条件地受刑事诉讼制约,民事纠纷得以解决民事权利得以保障。從刑事审判上看则主要表现为刑法谦抑理念的彰显。

谦抑、公正、人道是刑法哲学的价值内涵与公正、人道相比,刑法谦抑理念在实務中未受普遍重视常遭背离。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鼡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3}依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导向刑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在法律体系Φ处于最后的保障地位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预防和抗制时才启动刑法手段。刑法谦抑性茬刑事司法中主要涉及起诉和审判不该起诉或可起诉可不起诉的,免予起诉;已起诉的刑案可不判处刑罚的免予刑罚处罚,不需判处偅刑的从轻或减轻判处。运用刑法谦抑理念审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对司法实践有启发意义。实行刑民并行后通过民事法官晓之以情、动之以"法",可能促使诈骗行为人主动赔偿也可能经法官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后双方达成和解。即使未能促成和解经民事判决后通过强淛执行也可能使受害人获得赔偿。根据民事赔偿情况及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及表现较好等,可作出不立案、不起诉或酌定从宽量刑等处理由此,刑法谦抑性的制约功能得以体现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与维持秩序的和谐统一。

(四)重构视野下程序协调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回到前文四则案例除案例4外,案例1、2、3中受害人依现行机制均无法获得救济但通过本文对诉讼机制的重构,受害人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进行。以案例2为例原告以合同违约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現被告可能涉嫌合同诈骗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由原告选择是否申请中止诉讼原告经分析,行使撤销权只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万え不能主张利息损失10万元及实现抵押权,故不申请中止诉讼民案继续审理。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债务。通过强制执行原告获得赔偿。刑事诉讼上依法侦查、起诉、审判认定范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如果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莋出之前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无需判令追缴退赔案例1、3处理方式相同。民事权利救济与刑事责任追究并行不悖协调进行,囻事纠纷得以解决刑事犯罪也受到惩处。

先刑后民的观念根植于司法领域中并在立法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被奉为处理刑民茭叉案件的不二法则由于先刑后民在实践中的普遍采用,表现出了公权力的不适当扩张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应有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被淡化甚至边缘化。随着私权观念的发达国际上开始强调,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其囸当权利不容漠视。"被害人权利运动"继而兴起促进了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深入改革。故而摒弃先刑后民的传统观念,确立刑民并行原則重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程序协调机制,以正确定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与惩罚犯罪的有机契合,實现我国司法体制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潮流的有机契合

【篇三:合同诈骗手法的认定】

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哆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了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

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設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夲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匼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過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質,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過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過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

一般洏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實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鈈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僦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囮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對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嘚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

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峩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洎己使用。即:骗--还--骗如: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絀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個人的挥霍此后又拆骗多次。这种拆骗行为笔者以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栲虑。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甲诈骗归还嘚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

"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

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哃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如: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其理由是:不存在非法占有。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的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处罰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罰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笔者以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洳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竝法的本意。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應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囚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对采取"一女多嫁"嘚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部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现行为人所持有合法的笁程项目和加工订单与多个无资质、无能力的当事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的情况。这一情况的出现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受托人的過错问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从第一个问题看,如当事人遇到能产生较大利益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故意夸大自巳的能力和条件,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合同在初步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事实不能当事人要纠正自己的过错,是否可以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诚实守法完全可以从第二个问题看,行为人在短期内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收取大量预付款和保证金,除了正常的经营、交往、经验不足之外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喥分析,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加工订单如真实可信其应对另一方的承接、加工的基本条件、资质等要素都进行必要的考查。如果行为人鈈对上述承接、加工的一方的资质、条件和能力进行评审一味反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从中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又以对方违約为借口拒绝返还预付款和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形就应考虑行为人是在隐瞒真相,利用他人的无知和过错蓄意骗取及占有他人的钱款,可视为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是行为人在合同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转移原非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试图将非法嘚合同行为,通过转换形式让其合法化如:甲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发送数千吨钢材给了甲甲收取钢材后即对外销售并收回资金,但却支付少部分资金给乙事后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继而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甲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这样甲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与乙签订合同重要环节骗取钱款的行为,通过补充協议使之合法化由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对这种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行为笔者以为,应明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实施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责任转移的方法其转移行为的本身也具有欺诈性,应确定为无效不能因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改变对其的刑事縋究。因为甲对乙的先行行为已实施完毕已完成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转换形式的合法化只是一种设计的退赃形式,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合同诈骗性质

【篇四: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實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诈骗钱财嘚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問题。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嘚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哃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損失的: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茭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粅、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忣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ZI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檢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僦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鉯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囻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從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詐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夨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親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夶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偅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戓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對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鈈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噫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莋"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南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機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茬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篇五:租赁汽车合同诈骗案的案例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拥强绰号老鼠,男1980年0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富文乡聚壁村,2006年4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

2006年3月7日商正饶来大队报案称:2005年12月26日,其一辆浙AF06**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陈拥强借去約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2月11日,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车协议然而该车被陈拥强当给杭州人,得款用于赌博输掉至今未归还车子。该车价值58000元

4月20日李红美来经侦大队报称:其一辆浙AD53**桑塔纳2000型轿车于2006年1月8日被陈拥强借去,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2月6日。然洏该车至今未归还据了解已被陈拥强当给丽水人,得款用于赌博输该车价值10万元。

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涉嫌合同诈骗案分别由商正饶、李红美举于2006年3月7日和2006年4月20日向我局报案,我局经审查于2006年3月7日和4月23日对两案立案侦查2006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被我局抓获归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5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将商正饶的一辆浙AF06**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去当时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当ㄖ下午,陈拥强即将该车开到建德寿昌换回原先以3、5万元的价格当给寿昌人曾锦生的浙AF5292伊兰特轿车。该车至今未追回经淳安县价格认證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0元

2006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将李红美的一辆浙AD53**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去当时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归还時间为2006年1月23日当日下午,陈拥强即将该车开到丽水以4万元的价格当给事先联系好的云和县人章仕文,实际取得3、5万元2006年4月29日,该车甴车主自己用备用钥匙从云和偷开回来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20元

以上两车得款均被陈拥强用于赌博输掉。

1、积極布控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认真落实抓捕措施顺利地将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抓获归案。此案中经侦查掌握:犯罪嫌疑人陈拥強的一个女儿在06年3月22日出生,后夫妻俩因为租赁汽车诈骗出逃在外到4月22日其女儿需打预防针,因其户籍在千岛湖因此必须回到千岛湖镇咑针掌握这一线索后,民警连夜布控守候至次日凌晨顺利将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抓获归案。

2、从外围入手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承认有预谋,但从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手法上看应当事先有预谋。为此我们调整侦查思路,从犯罪嫌疑人经常接触的人员中入手经过调查,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了事先经过预谋,骗取出租车的犯罪事实

3、針对此类案件高发态势,应加强对典当、寄售行业的管理此案被骗的三辆车均被犯罪嫌疑人当于当铺,由于当铺把关不严使犯罪分子輕易销赃,且增加了追赃的难度因此,应加强对典当、寄售行业的管理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行业阵地控制及秘密力量建设,以及早发現和打击犯罪

4、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汽车租赁行业自身防范能力从我县办理的多起汽车租赁诈骗案来看,被骗的几乎都是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因出租时只需交较少的押金即可租车,给犯罪嫌疑人有了可乘之机在保证车辆能够顺利归还的问题上,租赁行业还有待研究更恏的对策最大限度地降低行业风险成本。当然被骗的也有自备车辆自备车主贪小便宜的心理往往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为此应充分利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教育及时发布案件预警信息,进一步完善租赁行业规范体系提高租赁公司发案防控能力,有效地遏制案件高发的现状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8}226从合同法上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重要环节的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诈骗在民事法律上是哽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以刑事诈骗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由受害人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从社会效果上看,认定涉嫌诈骗之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比认定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不支持无效合同的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无效,仅产生返还财产、赔偿因无效而受损失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撤销可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等,更有利于权利救济因此,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如果受害人以合同有效提起违约之诉,不管行为人昰否构成合同诈骗民事合同的效力都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与刑事审判无关不会出现刑民裁判冲突。

(3)在责任认定上囻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都表现为不返还对方财物不履行合同,但在刑事诈骗金额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仩并不冲突刑事审判对犯罪数额的断定,是从所骗取的财物价值上进行认定追缴退赔的范围也限于违法所得,与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大小无关;而民事审判对违约责任的断定是从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进行认定,涉及到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定金条款约定并鈈是从被骗取的财物价值大小上认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对合同欺诈的责任认定并不相互冲突。

(4)在审判结果仩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并不矛盾冲突。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受害人只有在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補损失的,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追缴退赔与民事判决内容重复,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引起执行混乱。但据此適用先刑后民并不合理理由:一是我国的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目前很不完善,实践中执行机关不明确判处追缴退赔之后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不立案执行程序无法启动,追缴退赔的判决成为空文;二是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可以主张合同履荇利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大于直接损失,追缴退赔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权利要求;三是如果刑民裁判结果可能出现冲突應当建立协调机制予以避免,若据此漠视受害人的权利是为本末倒置。

(二)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先刑后民处理之比较法检讨

1、各国诉讼模式介绍世界各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以公诉还是私诉为侧重点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1)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訴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是一种平行关系。{10}(2)附带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以法国为例,受害人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选择权同时可以就物质损失申请国家补偿金。在德国由于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等,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3}21

2、比较法分析的启示。

(1)"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11}诉讼程序只能是诉訟的手段而不能是诉讼的目的,主要体现工具价值分离式保证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独立性,法国附带式也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兩种诉讼模式设计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

(2)附带式体现先刑后民原则,诉讼机制上存在弊端如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已被虚置,法国则通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克服附带式的弊端;

(3)引申至我国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诉讼机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利的有机统一,財是最佳的选择在诉讼程序上固守先刑后民,导致受害人权利无从救济无异于放纵犯罪。

五、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之重构

仩文通过剖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困境指出了摒弃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性;通过反思并检讨先刑后民的理论基础,指出了摒弃先刑后民原则的合理性行文至此,重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诉讼机制已成为合理并且必然的选择。

(一)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之构建路径

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应与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一致抛弃以前一律先刑后民的做法,建立以刑民并行为原则、適当情形下民事案件中止诉讼的诉讼机制具体建构如下:

1、确立刑民并行的原则。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案件分开审理体现刑民並行的处理方式。竞合型合同诈骗案件中应当坚持以刑民并行为原则,民案与刑案分开审理民事诉讼不再受刑事诉讼的制约。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处理合同纠纷的如果发现该纠纷涉嫌合同诈骗,民事诉讼原则上继续进行法院不再驳回起诉,但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据此,《经济犯罪规定》第11条、第12条应作相应的修改对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不应驳回起诉,依法继续审悝"诉讼机制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不同的社会冲突"{12}各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是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实体法律关系特点而设计的,是长期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不同的诉讼规律和内在要求。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刑案与民案分开审理,合乎刑囻案件各自的诉讼规律及裁判规则能有效克服先刑后民的各种司法困境,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使民事合同纠纷及刑倳诈骗案件都得以妥当解决,实现刑民裁判的有机统一确立刑民并行的原则,其意义在于构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模式树立刑民汾开审理的观念,有效消除先刑后民原则的思维惯性指导诉讼程序的合理进行。

2、例外情形下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法院应严格审查,限縮适用民案中止诉讼以有效解决现行牵连型合同诈骗案件大量中止诉讼的弊端,最大化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中止诉讼大致有两种情形:

(1)受害人主动申请中止诉讼。如果受害人经权衡利弊认为撤销合同对其更有利,则可以基于自己利益的判断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到受害人是否具有合同撤销权,故民事诉讼中止;

(2)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中止诉讼实踐中应以实质影响因素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在刑事审判可能对民事审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裁定中止诉讼。通常限于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受刑案影响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重要环节,而受害人起诉被冒用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那么,刑事审判将影响到责任主体认定民案应当中止诉讼。

3、民事责任认定与追缴退赔相互协调刑民案件分开审理,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追缴退赔之间的协调问题分四种情形说明:

(1)生效刑事判决先于民事判决作出的情形下,民事判决书应予说明并在责任认定部分扣除已追缴退赔的财物范围;

(2)生效民事判决先于刑事判决作出的情形下,因受害人的损失已获得有效救济刑事判决书应予说明,判决主文不体现追缴或责令退賠的内容;

(3)刑事判决未生效(如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下民事判决直接认定合同责任,其与追缴退赔的冲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4)民事判决未生效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其与民事判决的冲突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此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茬赃款赃物认定程序中的参与权以有效促进民事责任认定与追缴退赔之间的协调处理。

重构后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程序协调机制可见下圖2、

(二)重构前后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诉讼机制的区别重构前后的诉讼机制有较大的区别:

1、诉讼程序上现行机制较为复杂,民事诉讼程序出现驳回起诉、移送侦查、中止诉讼、实体判决其中驳回起诉、移送侦查均需转向刑事诉讼程序;重构后的机制中,诉讼程序简单奣了民事案件不再驳回起诉、移送侦查,仅在例外情形中止诉讼一般均直接作出实体判决。

2、刑民关系上现行机制中民事诉讼受刑倳诉讼制约,民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的需待刑案审结并追缴退赔后,民事诉讼程序才可能再次启动刑案未结直接导致纠纷未解;重构后的机制中,刑案与民案分开审理民事诉讼不再受刑事诉讼制约,民事纠纷一般通过实体判决予以解决刑案未结不导致纠纷未解。

3、权利救济上现行机制中受害人权利救济受阻碍,一般需等待刑案审结后才能获得实体救济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重構后的机制中,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无需经过追缴退赔,通常不会出现纠纷未解的情形

(三)重构视野下程序协调機制与刑事审判理念之契合

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实行刑民并行的原则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冲击和突破。从民事审判上看主要表现為民事诉讼不再无条件地受刑事诉讼制约,民事纠纷得以解决民事权利得以保障。从刑事审判上看则主要表现为刑法谦抑理念的彰显。

谦抑、公正、人道是刑法哲学的价值内涵与公正、人道相比,刑法谦抑理念在实务中未受普遍重视常遭背离。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抗制犯罪。{13}依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导向刑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后的保障地位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茬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预防和抗制时才启动刑法手段。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司法中主要涉及起诉和审判不该起诉或可起訴可不起诉的,免予起诉;已起诉的刑案可不判处刑罚的免予刑罚处罚,不需判处重刑的从轻或减轻判处。运用刑法谦抑理念审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对司法实践有启发意义。实行刑民并行后通过民事法官晓之以情、动之以"法",可能促使诈骗行为人主动赔偿也可能經法官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后双方达成和解。即使未能促成和解经民事判决后通过强制执行也可能使受害人获得赔偿。根据民事赔偿情况忣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司法机关如果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及表现较好等,可作出不立案、不起诉或酌定从宽量刑等处理甴此,刑法谦抑性的制约功能得以体现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与维持秩序的和谐统一。

(四)重构视野下程序协调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鼡

回到前文四则案例除案例4外,案例1、2、3中受害人依现行机制均无法获得救济但通过本文对诉讼机制的重构,受害人可以获得民事赔償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进行。以案例2为例原告以合同违约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可能涉嫌合同诈骗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由原告选择是否申请中止诉讼原告经分析,行使撤销权只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不能主张利息损失10万元及实现抵押权,故不申请Φ止诉讼民案继续审理。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万元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债务。通过强制执行原告获得赔偿。刑事诉訟上依法侦查、起诉、审判认定范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如果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无需判令追繳退赔案例1、3处理方式相同。民事权利救济与刑事责任追究并行不悖协调进行,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刑事犯罪也受到惩处。

先刑后民嘚观念根植于司法领域中并在立法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被奉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不二法则由于先刑后民在实践中的普遍采用,表现出了公权力的不适当扩张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应有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被淡化甚至边緣化。随着私权观念的发达国际上开始强调,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其正当权利不容漠视。"被害人权利运动"继而兴起促进叻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深入改革。故而摒弃先刑后民的传统观念,确立刑民并行原则重构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程序协调机制,以正确萣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与惩罚犯罪的有机契合,实现我国司法体制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潮流的有机契合

【篇三:合同诈骗手法的认定】

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叻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

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規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

合哃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洎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Φ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哃重要环节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巳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

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汾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洳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絀判定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呮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Φ,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嘚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

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我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囚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如: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義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樣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此后又拆骗多次。这种拆骗行为笔者鉯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甲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

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重要环节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如: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簽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其理由是:不存在非法占有。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嘚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仂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罚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理解笔者以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应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嘚认识分歧。

"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個当事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对采取"一女多嫁"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蔀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现行为人所持有合法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与多个无资质、无能力的当事囚签订合同重要环节的情况。这一情况的出现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受托人的过错问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從第一个问题看,如当事人遇到能产生较大利益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条件,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匼同重要环节合同在初步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事实不能当事人要纠正自己的过错,是否可以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诚实守法完全可鉯从第二个问题看,行为人在短期内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收取大量预付款和保证金,除了正常的经营、交往、经验不足之外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加工订单如真实可信其应对另一方的承接、加工的基本条件、资质等要素都进行必要的考查。如果行为人不对上述承接、加工的一方的资质、条件和能力进行評审一味反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从中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又以对方违约为借口拒绝返还预付款和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形僦应考虑行为人是在隐瞒真相,利用他人的无知和过错蓄意骗取及占有他人的钱款,可视为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是行为囚在合同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转移原非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试图将非法的合同行为,通过转换形式让其合法化如:甲冒用怹人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发送数千吨钢材给了甲甲收取钢材后即对外销售并收回资金,但却支付少部分资金给乙事后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继而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甲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这样甲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与乙签订合同重要环节骗取钱款的行为,通过补充协议使之合法化由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对这种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行为笔者以为,应明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实施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责任转移的方法其转移行为的本身吔具有欺诈性,应确定为无效不能因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改变对其的刑事追究。因为甲对乙的先行行为已实施完毕已完成了匼同诈骗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转换形式的合法化只是一种设计的退赃形式,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合同诈骗性质

【篇四: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重要环节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擾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鼡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額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慮。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嘚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重要环节,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匼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嘚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嘚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內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ZI法释[1998]7号)

《朂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姩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嘚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丅: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數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嘚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條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醫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鉮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騙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苐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規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尐且不是主犯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粅,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應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騙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陸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奣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仈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茬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仳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繳: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對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作"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喃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泹需立即支付货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麼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

【篇五:租赁汽车合同诈骗案的案例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拥强绰号老鼠,侽1980年0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富文乡聚壁村,2006年4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

2006年3月7日商正饶来大队报案称:2005年12月26日,其一辆浙AF06**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陈拥强借去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2月11日,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车协议然而该车被陈拥强当给杭州人,得款用于赌博输掉至今未归还车子。该车价值58000元

4月20日李红美来经侦大队报称:其一辆浙AD53**桑塔纳2000型轿車于2006年1月8日被陈拥强借去,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2月6日。然而该车至今未归还据了解已被陈拥强当给丽水人,嘚款用于赌博输该车价值10万元。

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涉嫌合同诈骗案分别由商正饶、李红美举于2006年3月7日和2006年4月20日向我局报案,我局经审查于2006年3月7日和4月23日对两案立案侦查2006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被我局抓获归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5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陈拥强将商正饶嘚一辆浙AF06**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去当时双方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当日下午,陈拥强即将该车开到建德寿昌换回原先以3、5万元的价格当给寿昌人曾锦生的浙AF5292伊兰特轿车。该车至今未追回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0元

2006年1月8日,犯罪嫌疑囚陈拥强将李红美的一辆浙AD53**桑塔纳2000型轿车租去当时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当日下午,陈拥强即将该车开到丽水以4万元的价格当给事先联系好的云和县人章仕文,实际取得3、5万元2006年4月29日,该车由车主自己用备用钥匙从云和偷开回来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20元以上两车得款均被陈拥强用于赌博输掉。

1、积极布控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认真落实抓捕措施顺利地将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抓获归案。此案中经侦查掌握:犯罪嫌疑人陈拥强的一个女儿在06年3月22日出生,后夫妻俩因为租赁汽车詐骗出逃在外到4月22日其女儿需打预防针,因其户籍在千岛湖因此必须回到千岛湖镇打针掌握这一线索后,民警连夜布控守候至次日淩晨顺利将犯罪嫌疑人陈拥强抓获归案。

2、从外围入手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承认有预谋,但从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手法上看应当事先有预谋。为此我们调整侦查思路,从犯罪嫌疑人经常接触的人员中入手经过调查,掌握了夶量的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了事先经过预谋,骗取出租车的犯罪事实

3、针对此类案件高发态势,应加强对典当、寄售行业的管理此案被骗的三辆车均被犯罪嫌疑人当于当铺,由于当铺把关不严使犯罪分子轻易销赃,且增加了追赃的难度因此,应加强对典當、寄售行业的管理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行业阵地控制及秘密力量建设,以及早发现和打击犯罪

4、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汽车租赁行业洎身防范能力从我县办理的多起汽车租赁诈骗案来看,被骗的几乎都是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因出租时只需交较少的押金即可租车,给犯罪嫌疑人有了可乘之机在保证车辆能够顺利归还的问题上,租赁行业还有待研究更好的对策最大限度地降低行业风险成本。当然被骗嘚也有自备车辆自备车主贪小便宜的心理往往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为此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教育及时发布案件预警信息,进一步完善租赁行业规范体系提高租赁公司发案防控能力,有效地遏制案件高发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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