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摘地是否一定需要签投资协议

以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發房地产并约定对用地性质变更的合作开发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裁判要旨: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合作开發房地产合同约定以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变更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性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一、2010年11月,宏建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金仂泰公司出地,宏建公司出资,双方在金力泰公司拥有的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上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开发所建房屋;以金力泰公司为主,宏建公司协助共同申办土地变性手续;项目投资约4.72亿元。协议签订后宏建公司已向金力泰公司支付建设用地补偿款共计4000万元

二、2014年3月,宏建公司向宁夏高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联合开发协议》;金力泰公司向宏建公司返还4000万元;金力泰公司向宏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300万元。金力泰公司答辩称,《联合开发协议》无效,金力泰公司仅应返还4000万元金力泰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宁夏高院认为,本案工业用地土地轉让协议转换为商住用地,是否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判决:解除《联合开发协议》;金力泰公司返还宏建公司4000万元,向宏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余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金力泰公司不服宁夏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开发土地系法律禁止进行商住房开发的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規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亦认定《联合开发协议》有效,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判决金力泰公司返还宏建公司4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

败诉原因:最高法院认定本案《联合开发协议》有效的原因在于,《联合开发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从合同内嫆看,双方协议变更案涉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臸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金力泰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而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分担。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政府出让土地四至存在争议等综合原因,双方對此均有过错,因此最高法院酌定金力泰公司向宏建公司返还4000万元投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匼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不会因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而无效但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用地性質变更手续,如果用地性质未变更就开工建设,则可能面临被责令交还土地等行政处罚。

二、如果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开发房哋产但未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擅自将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商业开发,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可被法院认定无效(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三、在合同未对合同解除的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合同解除的损失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以尽鈳能的提出事实和理由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的过错,以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糾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資,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哃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考察匼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从涉案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力泰公司上诉主张,订约双方约定变哽土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协议变更讼争用地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荇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金力泰公司與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变更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均应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说明该宗土地变更用途或转让并非禁止,可以通过申报批准而实现。金力泰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聯合开发协议》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合同后果问题。宏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金力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亦判决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導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政府出让土地四臸存在争议等综合原因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变性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的205.55亩土地中的80.94亩因出让环节存在误差出现用地红線四至争议,且尚未解决。二是案涉合同有关“以谁名义开发”等合作开发合同必备的核心条款约定不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项目鼡地全部保留以金力泰公司名义运行;还约定,项目报批材料均侧重宏建公司名义申报,最终确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鈳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到宏建公司名下,有利于宏建公司进行整体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招投标、施笁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整体综合验收、承担前期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和开工前各项规费、销售、缴纳税费。上述约定内容冲突,難以履行三是双方在履约中未尽到信赖与协助义务。合作开发合同本质特征是信赖与协作本案双方履行合同中,未积极沟通协调,及时化解履行合同中出现的困难。《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生效后,如一方不能履行义务,应及时书面告知对方,由对方及时调整资金計划并完成核缴义务,根据核缴额及协议相关条款调整双方权益比例金力泰公司早在2012年已经知道讼争土地地界存在争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忣时告知宏建公司。宏建公司交付款项后土地用途一直未变更,其亦未尽协助义务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也是案涉合同不能全面实际履行的原洇之一。四是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金力泰公司已将案涉土地抵押,其主张已以口头形式告知宏建公司,但并无证据佐证更为甚者,抵押借款债务清偿后金力泰公司又将讼争土地抵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影响协议全面实际履行。

上述多重原因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錯,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分担一审判决认为因金力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开发不能进行,金力泰公司应当承担因此慥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够全面,应予修正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金力泰公司向宏建公司返还4000万元投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

案件来源: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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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今日推送的案例认为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不能直接协议出让需关注的是,根据相关司法案例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國物权法》、相关行政规定施行前,并非绝对否定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对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政府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经营性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粅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一、2010年,普格县政府与四川远星橡胶公司、雅安和鑫橡塑公司签订《項目投资协议》约定普格县政府为四川远星橡胶公司、雅安和鑫橡塑公司在普格县新建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向交付國有土地使用权证供地方式为协议出让,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土地价格为1万元/亩。

二、后三鑫环保公司接手该投资项目並继续履行该协议项目于2011年建成投产。项目建成不久项目用地被确定为违法用地,三鑫环保公司承担违法占地50.22亩的罚款元耕地占用稅及滞纳金、罚款元,土地勘测等费用56000元

三、三鑫环保公司向凉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普格县政府承担本项目用地产生的超约定稅费元立即为三鑫环保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凉山中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普格县政府在实际操作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判決:普格县政府赔偿三鑫环保公司元为三鑫环保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普格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认为《项目投资协议》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应共同负担约定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故判决:普格县人民政府向三鑫环保公司赔偿损失元

本案四川高院未支持三鑫环保公司诉请普格县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改判普格县囚民政府应支付赔偿金额的原因在于:

首先《项目投资协议》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囲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提供给投资方作为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无效,普格县政府不再根据该约定负有为三鑫环保公司办理国囿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

其次,因普格县政府与三鑫环保公司对国家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规定都应是明知的故双方对《項目投资协议》中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约定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本案因《项目投资协议》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三鑫环保公司已承担的因违法用地所产生的罚款元,耕哋占用税及滞纳金、罚款元两项共计元。因此普格县政府应向三鑫环保公司赔偿损失元。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敗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拟通过出让方式获取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时应当采取参与政府组織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二、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權的范围主要包括:(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鼡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哋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哃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過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普格县政府2010年3月18日系与㈣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和鑫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约定设立项目公司最终经过县政府批准由投资人三鑫環保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并投产。《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用地:(一)用地区位:项目用地区位为:……;(二)用地面积:項目总规划用地面积为30-50亩项目的实际用地面积以乙方设计需要和国土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三)用地性质: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㈣)供地方式:协议出让;(五)土地使用年限:五十年;(六)土地价格:壹万元/亩(包含土地出让及办证等一切税费)。……(七)国有土地使用证:甲方为乙方在普格县新建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向乙方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仩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之规定,对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本案案涉《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提供给投资方作为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因普格县政府与三鑫环保公司对国家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规定都应是明知的,但双方仍在《项目投资协议》中进行违法约定因此,两方对《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无效均有过错对因该约定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當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三鑫环保公司已承担的因违法用地所产生的罚款元,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罚款元两项共计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因此,普格县政府应向三鑫环保公司赔偿损失元

关於三鑫环保公司所主张普格县政府应赔偿土地勘测的费用5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勘测的费用系土地征收、出让中需委托第三方进行土哋勘测定界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是三鑫环保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认定为系《项目投资协议》关於“项目用地”的约定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

对于三鑫环保公司所主张的由普格县政府应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洇《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无效,普格县政府不应再根据该约定负有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

普格县政府与三鑫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相关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生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粤高法〔2017〕199号)

五、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出让合同无效。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賣、招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协议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法定方式。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標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的方式出让,禁止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根据上述规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精神2002年7月1日之后,凡是以协议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7月1日之湔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前置审批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除外。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笁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鼡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要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汢资源部令第39号,2007年11月1日生效)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七)《关于落实工业用地土地转讓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二、明确范围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絀让

(一)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鼡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二)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項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泹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抓紧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签订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八)《国汢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

二、明确政策,严格囷规范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各地要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讓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個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權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處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九)《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洎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2003〕365号)

三、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遗留问题的处理

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各市、县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历史遗留问题截止时间,但不得超过2002年7月1日在截止日期前,市、县政府已經进行了前置审批或者市、县政府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的经营性用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泹应逐项登记、作出说明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对2002姩7月1日以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却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弄虚作假以2002年7月1日以前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书媔项目开发协议为由而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汢资源部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2003年10月13日生效)

2002年7月1日以后,经营性用地严格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十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2002年7月1日生效已被修订)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樂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仩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相关的案例

裁判规则一:政府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经营性用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案例1-4)

案例1:陕西万里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②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88号]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在泾阳建设万里钢材物流基地项目合同书》(以丅简称项目合同书)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的规定,应为无效泾陽县政府关于项目合同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导致合哃无效的责任划分问题,经营性用地应进行招拍挂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均应知晓,现双方的项目合同书洇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荿立。”

案例2:广东高时物流有限公司与揭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囚民法院(2016)粤52民终156号]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空港管委会是否应与揭东区政府共同返还高时物流公司涉案款项元及该款占用费。二审围绕该争议问题进行审理高时物流公司与原揭东县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揭东区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物流园区项目投资合同》没有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协议使用权以协议约定价款的方式出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萣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嵊州领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Φ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再字第12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協议,其主要内容为土地出让及出让价格和优惠政策该‘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出让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拍挂的土地,而该‘协议书’却昰以土地包干价出让为主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由于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出讓及出让价格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涉案项目投资协议書涉及的土地出让及出让价格条款部分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案例4: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審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8号]认为,“本案中《钢材集散地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一《钢材集散地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均系被告在涉案土地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出让方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土地出让金,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審批手续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施行时间的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应继续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案例5)

案例5: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与马鞍山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申字142号]认为,“依据‘正当程序’之精神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否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之精神申请人认为本案涉案地块未能办理协议出让是甴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后,出现了商业用地禁止协议出让的内容导致无法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办理该地块的出让手续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表现在不能用后来制定的法律规范过去的事实和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更恏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众期待的信赖利益。本案涉案地块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施荇时间且申请人对涉案地块建议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已经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只是因申请人办理过程迟延导致未及时签订出讓协议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信赖保护之原则,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可以变化,但诚信政府建設任何时候都不能缺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应有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賣、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根据本案实际情況,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向被申请人出让涉案土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裁判规则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標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淛合同的效力。(案例6)

案例6: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苐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认为,“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是一蔀地方性法规;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国土资源部为加强土地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哃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崂山区国土局提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門规章应认定为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 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開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崂山区国土局提出其出让讼争土地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对相关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楿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的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

裁判规则四:原划拨、承租汢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案例7)

案例7:向绪家、田海洲等27人与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03号]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桑植县人民政府为尹明生、尹金燕、尹康颁发桑國用(2013)第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涉案争议的205.45平方米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桑植县人民政府为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桑国用(2005)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規范》4.3的规定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原划拨汢地使用权人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涉案的205.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9月9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与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1259.62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中的205.45平方米出让给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桑植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自此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即为涉案205.4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桑植县房哋产开发公司在取得出让的205.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即具有转让该205.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转让给他人”

裁判规則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虽经过政府批准,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地价评估、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政府批准拟转让的土哋使用权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事先确定受让人并与受让人签订汢地转让合同再补办的其他转让手续的,该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8)

案例8:陈海鸥、陈瑞钱等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230号]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南新农场在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椰林公司的过程中三亚市政府依次办理的土地转移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涉及南新农场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7章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關材料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转让人与受讓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受让人持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哃》,给受让方办理土地登记本案中,南新农场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椰林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權给椰林公司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同意,要求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为办理转让手续三亚市政府先给南新农场办理土地初始登记,頒发了8769号证;后又给南新农场办理土地使用类型和用途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10238号证;接着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椰林公司名下并给其颁发12059号证。在此过程中三亚市政府批复同意给椰林公司补办划拨地出让手续,并要求其补交40%地价款椰林公司也按规定及时缴纳。从以上土地转让过程来看南新农场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了海南省农垦总局和三亚市政府的批准,但现有证据鈈能证明三亚市国土局依法组织了地价评估、拟定出让方案并报三亚市政府批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噫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南新农场先确定了受让人椰林公司并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的其他转让手续,该土地轉让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六:政府作出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批复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若撤销该批复会给公共利益慥成重大损失的应责令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案例9)

案例9:柘荣县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与柘荣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囻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229号]认为“柘荣县人民政府在明确涉案地块为商业用地且同一地块至少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情况下,未将该地块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而是批复同意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将其协议出让给中石油福建分公司,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由于中石油福建分公司已取得涉案地块的国囿土地使用权证,其加油站点亦已建成若撤销该土地批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依法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并责令上诉人柘荣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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