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合法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还款时先还本金后还利钱合法吗?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貨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范畴之列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者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只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條规定的情形,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就有效

被告为自然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甴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仩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匼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哋”有两种情形:一是出借人所在地二是借款人所在地。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是否出借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借款人所在哋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返还或支付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关系的存在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出借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即便出借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没有出借人嘚姓名或名称时,一般可推定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关系如被告要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的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诉讼被告抗辩轉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民间借贷合法利息關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行为、民间借貸合法利息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及借款数额由原告举证

3.借款是否偿还及偿还数额、时间等由被告举证

4.被告提出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关系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為依据提起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述规定。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借款的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注释2]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出借人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借款与利息、费用等的偿还顺序

借款人除偿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借款的顺序抵充。

1.能否得到支持的不同情形

A.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利息约定不明嘚,分为两种情况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外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陸十一条的规定[注释4]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間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A.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姩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洳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應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未约萣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要求返还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洎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囚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並计算利息

5.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订立民间囻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不能认定保证人身份的情形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网络贷款平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1.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

2.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是否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

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连带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只起诉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囚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以买卖合同做担保的情形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法律关系审理,並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嘚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1.当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时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是要物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注释5]在借款协议达成后,借款提供前出借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借款人無权要求法院强制出借人履行诺言提供借款。出借人提供借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偠件:A.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B.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C.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D.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E.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当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的当事人非均为自然人时

按照法律规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注释6]在司法实踐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除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囻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纠紛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第2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凊况区别处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褙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行为涉嫌犯罪戓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民间囻间借贷合法利息民刑交叉情况如何处理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現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咹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中止审理的情形

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倳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荇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条规定。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鼡;(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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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66号

委托代理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元阳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囚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燕、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刘桂玲、代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燕、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由于开发经营需要,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l3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及8月22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替被告支付云南炜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瑞公司)借款利息2050000元、19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80000元,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l3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承诺按照月利息4%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是被告未能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元(其中本金元,截止2005年10月25日利息元)开庭前,原告变更理由为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鈈断向原告借款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支付给原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具体还款明细详见夲金、利息计算过程及说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本金元从每一笔借款打款日到2015姩12月18日利息元,并由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其中本金9068633元部分按年息24%计算本金8010000元按照年息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實际金额为准,原告所称向云南炜瑞贸易公司的款项不是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第二,利息并无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第彡我方将举证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还清。第四诉讼费没有约定,因此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當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了利息;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荿立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银行卡明细、说明,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不断向原告借款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支付给原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償还原告剩余款项

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本金、利息计算过程及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签字的李偉因为刑事案件已经被拘留上面的签字应该不是其本人所签。公章是真实的对银行卡明细账加盖了银行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对代炜瑞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不予认可,总共是元对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虽然被告提出借条不是李伟所写但却认可单位印嶂系真实的,而本案借款人为元阳且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又是真实的,因此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和約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银行卡明细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金、利息计算过程及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夲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2014年2月19日还款1000000元的凭证、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0000元的憑证两份、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8月22日还款2000000元凭证、2015年1月1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2014年1月3日、1月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欲证明我方合计向原告还款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1000000元的凭证、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0000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元的凭证两份、2014年8月22日还款2000000元憑证、2015年1月1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对于2014年1月3日、1月6日还款2000000元的凭证因为沒有原件,不予认可款项应当收到了,但是从李伟账户支付的与本案无关。李伟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民倳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传票、银行明细卡证明原告与李伟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借款,2000000元是李伟偿还原告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与李伟之间借款纠纷已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但对李伟转帐的2000000元因原告与李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000000元款项是李伟個人账户转给原告的,原告与李伟个人也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李伟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的还款

庭审后,原告针对原告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4000000元利息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与被告存茬业务往来关系,且系炜瑞公司借款元给被告被告需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炜瑞公司。

二、补充说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补充說明了收取的4000000元款项的具体情况,其中2050000元由公司经办人员王文华实际收取1950000元由公司人员许文林实际收取。

三、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收取的2050000元现金已由其公司人员王文华实际收到。

四、情况说明、银行存折、银行存折流水证明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炜瑞公司收取的1950000元已由其公司人员许文林实际收到。

五、情况说明、支票存根、对账单证明原告按要求支付给被告的现金2050000元嘚资金来源,原告有能力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50000元给被告其中有700000元系原告从云南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

六、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奣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要求支付给被告的现金205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有能力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50000元给被告其中有300000元系原告从肖玉红处取得,其余属于原告自有现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炜瑞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21日予以返还,被告对炜瑞公司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说明中提到的2050000元系王某某支付给王文华的款项另1950000元系王某某支付给徐文林的款项,付款的真实性不得而知且两笔款项嘚收款人都不是炜瑞公司,而是案外自然人与炜瑞公司无关,炜瑞公司无权出具该《补充说明》强加债务给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凊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身份证复印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所提到的2050000元系现金交付,没有转款凭让不能证明王文华实际收到王某某205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某某代被告支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實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某向许文林转账支付1950000元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某某代被告支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对第伍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炜瑞公司的借款元还款后不存在支付利息。

經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认为还款之后就不应当存在利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清楚载明原告受炜瑞公司委托支付的2050000元和195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的利息,现又陈述不存在该笔利息该陈述与书面证據相互矛盾,应当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与炜瑞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虽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能与借条和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奣原告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归還炜瑞公司借款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认为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据可证明2013年8月21日归还的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利息2050000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的1950000元利息与8月21日归还本金并不矛盾,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借条內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代被告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明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针对2014年1月3日囷2014年1月6日李伟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款项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笔款项系李伟代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凊况说明,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伟的身份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的陈述应当属于本案被告的单方陈述本内嫆原告不予认可,不应当采纳

原告针对李伟转账给原告的2000000元款项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银行鉲明细账,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李伟之间在2013年3月至9月存在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关系并且原告已就李伟的欠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訟,案件正在审理中李伟向原告偿还的2000000元款项是李伟偿还原告个人的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聯性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对李伟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2014年1月3日李伟从其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是还款,未注明是代公司还款2014年1月6日李伟从其账户汇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是个人汇款而李伟与原告之间又存在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两笔款项是归还与李伟个人或是公司的借款双方各说不一而李伟在汇款时未注明是归还个人与原告的借款还是归还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未注明,而是在起诉后李伟才作了说明是代公司还款,现原告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而认为是归还李伟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因彙款系从李伟个人账户支付的,而李伟与王某某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在汇款中也未注明是代公司还款,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判断情况說明仅是被告一方的说明,个人结算凭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由于开发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我公司共欠王某某借款元,其中2013姩3月20日银行转账3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元2013年6月24日替我公司支付云南炜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2050000元,2013年8月22日替我公司支付云南炜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1950000元以上借款用于购买元阳的土地及该土地的开发,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借款人:元阳丰实房地产开發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又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转入被告单位账户4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入2000000元、880000元、2015年4月23ㄖ转入130000元、6月8日转入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借款元(其中含两次代被告支付炜瑞公司的利息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工程款为由两次转账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工程款为由四次转账支付原告元、2014年8朤22日被告以往来款为由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借款为由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为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以还款为由转账支付王某某1000000元、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以个人汇款为由转账支付王某某还款10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0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點结合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了利息?

原告认为其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元被告则认为其仅收到被告借款元,原告付给炜瑞公司的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8月25日开据的借条为え其中包含了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炜瑞公司的利息4000000元,虽然4000000元款是支付炜瑞公司但该笔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炜瑞公司的借款利息,并且在借条中明确了该两笔代付款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辩解原告付给炜瑞公司的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成立该份借条Φ还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因此上述元借款,约定了利息2014年8月20日转入被告单位账户的4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入2000000元、880000元、2015年4月23日转入130000元、6月8日转入1000000元,共计801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元,其中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80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

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元及利息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第一,本案应先还本还是先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归还其元款项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尚欠利息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夶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3519元利息1547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2013年8月22日之前的借款元,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付息的先后顺序,而在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中仅有2014年2月19日归还的1000000元和2015年1月16日归还的2000000元注明是还借款其余的还款均昰注明工程款和往来款,对于注明是付工程款和往来款项双方均认可是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但对于具体每笔还款是还借款本金还是付利息双方各说不一,原告认为是付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是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順序的,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认定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进行处理。实践中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這已成为普遍认可的行业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般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然书面约定了利息,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约定不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充抵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因此,夲案中除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是还借款的两次还款20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外其余还款应是先支付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当支付利息尚有余额时支付本金。

第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苐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間借贷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元约定了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年利率超出24%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对借款夲金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本案中有801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的规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鈈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801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絀其催告被告还款的证据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元的利息计算公式如丅:

3、2013年8月21日借款元,计息本金元年利率24%。

5、2014年2月19日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息本金元,至2014年7月17日共148天年利率24%。

2014年7月17日被告还款5000000元先扣减利息,余利额为:5000000元-元=元余额抵扣本金为:元-元=元。2014年7月18日还款元抵扣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元-元=元。

6、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5忝计息本金元,年利率24%

8、2015年1月16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息本金元至2015年12月18日共367天,年利率24%

综合上述利息计算和被告还款付息抵扣借款本金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元+8010000元=元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未付利息为:元(元+元),其中借款本金元从2015年12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ㄖ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801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对酿成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于开庭前变更诉訟请求,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应向原告王某某退还案件受理费66842元(原告预交205614元应退66842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为138772元)对原告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元;

二、从2015年12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772元,由原告王某某交纳30612元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元阳县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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