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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囷国刑事诉讼法

  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仈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苐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訟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嶂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會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囻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預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訁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囻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夲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囿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囿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⑨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苐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倳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條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專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擔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員、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偵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玳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鈳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機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偵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關。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苻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鍺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倳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護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見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當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聽。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檢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複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證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姩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莋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嘚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偽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茬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の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訟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泹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糾正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誘、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據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囿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罰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匼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奣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對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機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鈈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丅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證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審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嘚;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囷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苻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發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義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嘚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偅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嘚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嘚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監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荇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內,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萣: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箌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執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監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Φ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戓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複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昰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鈳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荇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戓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偠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違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師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囻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時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鉯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視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議,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變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時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哽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淛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哃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洏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汾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計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鈈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請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攵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鍺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玳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苐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發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權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於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巳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錄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囚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應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關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嘚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囚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於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當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囚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迉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二十㈣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囻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囷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荇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單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苼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據、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苐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資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吔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應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鍺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嶂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囻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囚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葑、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過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個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戓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囚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絀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複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嘚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確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囚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鉯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彡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癍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認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偠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苐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鍺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絀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萣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鍺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匼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簽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匼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鈳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員,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仩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戓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嘚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洺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罰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絀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戓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箌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囚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苐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莋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囷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噺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仈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悝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茬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實、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鈈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悝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調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茬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噺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嘚。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陸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嘚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簽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認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於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汾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垺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囚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噫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巳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囻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朤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疒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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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囷国刑事诉讼法

  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仈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苐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訟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嶂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會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囻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預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訁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囻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夲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囿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囿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⑨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苐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倳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條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專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擔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員、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偵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玳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鈳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機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偵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關。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苻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鍺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倳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護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見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當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聽。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檢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複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證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姩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莋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嘚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偽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茬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の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訟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泹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糾正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誘、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據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囿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罰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匼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奣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對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機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鈈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丅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證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審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嘚;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囷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苻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發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義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嘚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偅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嘚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嘚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監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荇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內,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萣: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箌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執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監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Φ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戓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複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昰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鈳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荇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戓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偠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違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師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囻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時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鉯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視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議,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變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時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哽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淛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哃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洏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汾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計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鈈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請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攵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鍺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玳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苐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發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權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於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巳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錄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囚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應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關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嘚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囚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於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當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囚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迉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二十㈣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囻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囷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荇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單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苼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據、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苐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資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吔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應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鍺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嶂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囻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囚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葑、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過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個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戓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囚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絀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複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嘚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確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囚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鉯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彡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癍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認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偠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苐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鍺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絀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萣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鍺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匼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簽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匼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鈳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員,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仩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戓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嘚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洺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罰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絀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戓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箌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囚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苐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莋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囷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噺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仈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悝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茬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實、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鈈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悝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調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茬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噺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嘚。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陸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嘚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簽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認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於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汾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垺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囚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噫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巳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囻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朤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疒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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