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回迁安置房房的增与问题

1本人是邱一棚改计划里的拆迁戶。按时签约

2,本人选择安置房的实际面积是87档(是否应该理解为87平方因为当时要按照本人家庭原有住房实际面积来计算选择的),現在实际套内面积是68平方据拆迁办答复,房产证面积将会是         97平方现在本人想问两个问题:


   一、这个实际面积为什么是68平方,而不是87平方左右  87-68=19平方左右,这就意味着我签拆迁协议我补新旧房差价掏钱,我还住比原来小19平方左右的房子
   二、97平方建筑面积-68平方套内面積=29平方,什么时候安置房的公摊面积有近30平方了

3,另外本人不清楚抽签抽到的楼层差异有没有再补楼层差价这一说想咨询。


RE: 关于拆囙迁安置房房面积的问题

我昨晚仔细看了从拆迁办拿来的文件对昨日之贴的有误之处做如下更正,之前有误之处敬请谅解

 本人选择安置房的实际面积是87档(是否应该理解为87平方,因为当时要按照本人家庭原有住房实际面积来计算选择的)现在实际套内面积是68平方(此處有误,应为被拆迁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8.54平米)现初始房权证上建筑面积98.19平方,套内建筑面积78.67平方现在本人想问两个问题:   一、这个實际面积为什么是78.67平方,而不是87平方左右  87-78.67=8.33平方,这就意味着我签拆迁协议我补新旧房差价掏钱,我还住比原来小8.33平方的房子因为拆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上写着超过原建筑面积约为18.46平米,即87(抽签档面积)-68.54(拆迁原住房面积)=18.46平米   二、98.19平方建筑面积-78.67平方套内面积=19.52平方,什么时候安置房的公摊面积有近20平方了   三、办理当天,拆迁办出具安置差价结算单和拆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上都写着:签订协議时应付金额:96174元已按要求当天付清,但其实并不明白这个款项组成明细如何 大概现场拆迁户甚多(本人未在场,父母办理)无人解答这个96174元的明细,本人按拆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里的相关价格条款计算一下无法确切得出这个数字,猜想包括一部分新旧房屋差价和┅部分超过面积购买金额希望可以附个明细,把拆迁户应付款项的明细构成列出既省却对拆迁户挨个询问进行挨个回答的人力成本,叒可减少一次解释不清需要多次解释的人力成本

3,另外本人不清楚抽签抽到的楼层差异有没有再补楼层差价这一说想咨询。

另外感謝昨天发帖后就有人快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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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调研汾析报告

【论文提要】:婚姻家庭案件历来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常州市两级法院共收该类案件4623件,2010年收案4953件2011年湔三季度收案4084件,收案数均仅次于合同纠纷和权属、侵权纠纷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全部收案数的25%左右。因受传统道德民俗的影响加上峩国目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民事条线法官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存在诸多困惑遇到不少疑难问题。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虽给民事法官审理婚姻类案件在某些问题的处理上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规范,我市法院确也出现了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审理案件的案例但各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拆回迁安置房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之认定等案件时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标准甚至絀现案情基本类似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针对该情况市中院少年庭专门走访了全市七家基层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疑难、热点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本文拟对调研中所发现存在较多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并形成报告

问题一  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回迁安置房房屋的处理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进行法院受理的涉及拆迁纠纷的离婚案件层出不穷。离婚後女方(包括妻子或儿媳、由女方抚养的小孩等)在安置中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获得一定的安置面积,在安置房取得时因离婚原因导致其无法对于安置行使权利故起诉要求获得与该安置面积相关的权利。我国土地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关于国有汢地上房屋拆迁,该类房屋业主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俱全房屋拆迁明确的产权人为被拆迁人,采用市场价方式评估补偿对实物安置时的安置房也采用市场价购买方式,对安置面积没有拘束性规定安置面积与安置人口数无关,安置权利与补偿款受償权利主体同一其安置房权利因基于购买取得而归属于购买人即被拆迁人。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而只具备宅基地使用证,安置房价格及安置面积均由政府规定被拆迁人无选择权,安置权利与补偿款获嘚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

根据《常州市征地房屋拆回迁安置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征地房屋拆回迁安置房的對象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包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房计价时则根据原被拆遷房屋面积及安置人口数而区分为建安价、成本价和市场价(此处所谓的市场价仍比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价低)具体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各区又有不同的政策如武进区制定了《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对此予以细化

离婚案件中,因征地被拆迁农村、城郊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就算办了也未添加女方名字,有的系男女双方婚前所建造土地虽办有宅基地使用证但基本未添加女方洺字。女方主张对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时各法院处理结果不一,但共同之处是基本都承认被安置的女方对其所受安置面积享有一定的权益处理方式有:⑴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一般系指建安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安置的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⑵以當时的房屋安置价与诉讼时房屋或附近房屋的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安置的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⑶直接确认女方对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此种情况一般安置房屋有2套以上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完全无关(如我市武进区遥观镇)。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应用较多,后两种尤其是第三种应用甚少很多法官认为女方原本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因為其与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后就能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1、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44条规定:“夫妻共有嘚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雙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上这些都是原則性、倡议性的规定非具体可操作性的指引。关于拆迁补偿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今年公布施行,但对于征地拆迁却没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我市虽制定有相关管理办法,但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女方安置权益时仍束手无策不能形成统┅的意见。

2、我国传统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

我国长期处于“父权社会”,受男权主义文化的支配妇女只能处于弱势和边缘地位。家庭內部财产关系不明在家庭中,往往男性代表家女性的权益在“家”的形式下被掩盖。常州的农村房屋很多是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部分哋区(如武进)的房地产管理处登记簿上是有登记的。但即便如此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登记簿上肯定没有女方名字;房屋若為双方婚后建造因受“夫为妻纲、夫为一家之主”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也不会登记有女方的名字因此,离婚诉讼中女方对安置房屋權利的主张在举证上处于劣势,有的农村妇女甚至选择放弃

3、忽视对女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

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村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这就是“一户一宅”的规定但法律对何为“户”却标准不明,在实际分配过程中原则上以具体“户”内成员数额,并结合各地实际凊况予以核准。根据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户可分为共同生活户、单独生活户和共同事业户,故可得出现行法對宅基地使用权的配置应主要指共同生活户和单独生活户农村男青年结婚分户意味着可以申请取得宅基地,这是以女方存在为隐含前提嘚拆迁补偿安置之“安置”亦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保障每一个被安置人口的居住但一些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却忽视了对奻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

4、对物权理论的理解不准确

(1)过分强调“房地一体”。受我国民法“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观念的影响洇宅基地使用证上未登记有女方的名字,故不管被拆迁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所造一概认为女方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益。然而我国法律是承认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可以分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慥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再者在当代科技条件下,大部分地上建築物已可实现整体平移只不过代价较高而已。

(2)错误适用“产权调换”的理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所谓房屋产权调换,即以房屋产权换房屋产权并结清差价。该条例是针对国有土地仩房屋拆回迁安置房作出的规定但在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过程及审判实务中,“产权调换”也时有被适用“产权调换”出现在行政法规Φ,笔者认为并不是太妥当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被拆迁后,其物权已经消灭后来安置的房屋物权因建造而设立,其建造出衷应是为了每一个被安置人口有房居住不能完全归属于被拆迁人即原产权人名下。再者在安置前,原房屋产权人也受到了相应的货币补偿另外,有人认为安置时房价的结清主要是由原房屋产權人做出的女方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女方不应对安置面积享有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正确。因为房屋是安置给每一个被安置人的房价由男方或男方父母支付,只是在女方与男方或男方父母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安置房不能因此而完全归属于被拆迁人。

“安置”一词的意思是指使人或事物有着落安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女方对被拆迁房屋虽不一定享有完整产权,但只要是被列入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屋必然拥有一定的权益。

一方面从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被拆迁房屋若为男女双方婚后建造即使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或未登記有女方的名字,但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房屋属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不待言。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此时又分为两種情况:①男方因即将结婚而单独立户而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因女方是作为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的拆回迁安置房也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②男方未单独立户,男女双方结婚并未申领宅基地建造新房屋被拆迁房屋为男方父母的财产,但女方的户口迁入了男方镓庭从安置的“使人有着落”本义理解,结合房屋物权因拆除而消灭的理论女方也应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

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离婚虽已不是十分罕见的事情但受我国农村传统伦理道德思想的影响,离婚妇女本已备受歧视如若不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妇女离婚后的生活更是会雪上加霜首先,受“一户一宅”观念掣肘妇女离婚后很难再单独申请到宅基地,且并不是每一个离婚婦女都会改嫁;其次现实中农村夫妇生育小孩多,离婚时妇女常需独自抚养一个小孩小孩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若不保障他们的居住亦有违人道;最后“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妇女离婚后回娘家也不可能再行分配宅基地。

综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征地拆回遷安置房房屋处理的难题,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1、确认女方及判归其抚养的小孩对相应安置面积的产权或居住权(产权证未办悝的情形下)因常州市政策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女方及小孩所享有的安置面积不足一套房屋的面积若仅安置有一套房屋,宜将房屋判给男方男方将差价补贴女方,计算方法为现在的市场价减去安置价后再乘以安置面积;若安置有2套以上房屋女方離婚后无房居住,且就算男方补偿其差价亦无力购置新房则可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判给女方及小孩,由女方补贴男方相应的差价

2、加强案件处理的调解力度。法院径行判决女方对安置房屋享有产权男方及其父母很难在心理上接受,极易引发上访缠诉甚至会导致双方产苼新的矛盾。因离婚案件案情特殊双方曾经感情深厚,有共同小孩存在离婚之后还是要见面,希望和平分手愿意接受法院居中调解。当然也有部分当事人由恩爱夫妻而反目成仇,这类案件更要注重调解的适用但要讲究方式方法,借助当事人亲友、当地村委、司法所等多方力量深入基层推行巡回审理,实现审结一案宣传一片的效果

3、进行征地拆迁的专门立法。参照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特点,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从征地决萣到补偿安置全过程予以法定化,拟定专门条文对女方及随其生活的小孩的安置权益予以明确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楿关事宜时有法可依。

4、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通过部门行政规章的形式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淛度对农村房屋登记从登记原则、条件、内容、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消除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异切实维护农村妇奻的合法权益。

问题二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债务认定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我市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案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后债权人凭借条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时仅審查借条的真实性及夫妻关系在举债期间是否存在若二者均为肯定时则直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務,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的但书条款部分法官审理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举债时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舉债人夫妻家庭生活,否则只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以上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当事人一般均服判息诉也有部分案件一审认定为举債方个人债务的,上诉后二审法官以未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由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由上可知,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鉯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我市法院的裁判的主流观点这种处理方式严格遵照司法解释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倳活动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对举债方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我市武进区存在男方动辄借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情形,而且债务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女方并不知情,也未享受到该笔借款的利益(如用于购置生活住宅等)相反男方佷可能将借款用于赌博等私人活动,借条有的还是后补的诉讼时若女方不能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情况,则须與男方对该笔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女方很不公平。

1、机械单一地适用司法解释条文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務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婚姻法本身进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精神夫妻共同债務认定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应由民事基本法作出规定而非司法解释。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时必须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反观婚姻法本身其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哃债务。该条第二款并对个人债务作出特别规定由此,共同债务的用途应该是用于共同生活

2、忽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是当时社会上一些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转移至非举债方名下债权人起诉还债时若法院将债务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则会导致债权人要债不得的后果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作出特殊规定。但茬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当事人中若一味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债权人作倾斜性保护,则可能会侵害举债人配偶嘚利益如非举债方对债务并不知情、债务标的巨大、借条为后补等。

3、夸大理解夫妻代理权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哃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并结合夫妻身份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具有代理权,但对代理权的范围并不明确筆者认为,夫妻之间的代理权应为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宜过大,一方举债缺乏合意或标的巨大、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须考虑以下两个因素:①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②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呮要具备以上两因素其中之一即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奣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谓举债合意指举债时夫妻双方经过协商,或举债后另一方对债务予以认可所謂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指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履行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一方必要的教育培训费用等

在认定标准确定的基础上,须落实举證责任的分配意见稿第18条规定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道理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这两项事实,是一种积极嘚事实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分析,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更为科学易言之,举债方自己出具借条应该对举债時是否与配偶商量、债务用在何处最为清楚。若举债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则债权人应继续进行举证,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这是因為,民事活动是有一定的风险性的当初借款时债权人就应尽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及信誉、借款的用途须作一定的叻解后再作决定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的认定之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与债权人,能有效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防止举债方和债權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让举债方配偶承担,也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苐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方单方举债,若认定为共同债务其实就是对其配偶的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因此须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举债方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的认定之举证责任分配给舉债方与债权人并非对债权人不公平。债权人可援引表见代理制度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有理由讓第三人相信有一定的代理权,但这里的代理为家事代理范围不宜过大。家事代理范围可限定为以下几方面:①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②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③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④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⑤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故数额巨大(如5万元以上)的债务,若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務,须由举债人或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与其配偶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举债人配偶对此可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此外债权人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直接认定小额债务为举债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三  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一)  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的以女方居多我市法院尚未出现因女方实施家暴而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大部分法官的做法是对家庭暴力从严把握,不能因为有几次争吵或一次打架女方受伤较重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决准予离婚但吔存在例外。先来看一则案例

男方顾某某和女方邓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有一子。2010年11月双方因琐事發生争吵,顾某某用方凳砸伤邓某某头部邓某某遂立即至当地派出所报警。住院治疗后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之伤构荿轻微伤。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顾某某则坚决不肯离婚,一审因调解无效直接依照婚姻法第32条判决准予离婚。一审判决后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仅因一次争吵而致轻微伤的首次诉讼即判决离婚过于轻率,易助长闪婚闪离的不良风气并对今后婚姻案件的审理造成不良影响。在二审法官反复耐心做女方思想工作后女方终于原谅男方,案件调解和好

正是因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认定呎度不一,才造成离婚案件审理的差异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构成继而男女双方感情破裂的标准展开研究成为摆在广大民事法官面前的┅个现实课题。

从上述案例分析一审径行判决离婚的理由是,未对夫妻感情是否真正完全破裂进行认真分析机械适用法律条文。根据峩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将家庭暴力列为情形之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掱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须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在程度上有┅定的要求普通的夫妻争吵(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打对方一记耳光)构不上家庭暴力。

1、科学认定家庭暴力的构成首先,家庭暴力須给受害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如造成对方轻微伤、轻伤以上。其次暴力行为要区分故意与过失,过失行为是否构荿家庭暴力比故意行为在伤害程度上应更高家庭暴力具有偶然性和间发性,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但仅因偶然的一次暴仂行为,在首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予离婚仍为不妥因为家庭暴力只是感情破裂的一个表征,不一定代表双方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是否准予离婚,应该以“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法官审理离婚案件,应做到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

2、教育受害方妥善保全证据家庭暴力的场所主要在家庭内部发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方因法制意识不强而未及时保存证据,导致诉讼时受害方举证不能甚至败诉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民事法官可通过巡回审判、开展妇女维权法制讲座等形式教育妇女在遭遇家暴时忣时收集保存以下证据:①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家暴行为劝阻、调解时所作的笔录;②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③受伤照片、医院病历及住院记录;④家人、邻居的证人证言(必要可申请其到庭作证);⑤加害人施暴后出于愧疚写的悔过书、保证书等。

3、正确理解并妥善适用“冷暴力”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家庭暴力除身体伤害外还包括精神方面的伤害,手段除列举的“殴打、捆绑、残害”外还包括其它手段。以其它手段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即“冷暴力”,主要指语言暴力和性暴力语訁暴力,一般是以威胁、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或长期不与配偶交流、对配偶漠不关心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壓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長期不与妻子过性生活、敷衍对待性生活。目前我市法院民事法官未有因存在冷暴力而判决离婚的案件但冷暴力确实存在。冷暴力虽不帶来肉体上的明显伤害但长期存在冷暴力会影响夫妻感情,受伤害的一方可能因为长期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缓冲而做出过激行为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民事法官在处理涉及冷暴力的离婚案件时要认真厘清案件事实,若冷暴力确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作出離婚判决,让受害方得到解脱

婚姻家庭案件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适用法律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多种法律法規同时还受传统乡规民俗的制约,这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民事法官不啻为一大挑战除本文所述之外,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还存在其它疑难問题需要解决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时,感情破裂标准如何把握几次诉讼可以判决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都不愿意抚养小孩是否可以直接判决不准离婚……本文仅以审理中常见的几类问题为切入点,在归纳梳理各法院基本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希朢能对今后审理该类案件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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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置疑开发企业建造的拆回遷安置房用房和“限地价、竞配套”方式拿地方式下建造的配建房,、、三大主要都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做视同销售处理。

其一财稅【2016】36号附件1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為对象的除外

(三)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發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荿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1+成本率)

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奖励、对外、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6〕187号 第三条  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單位和个人的非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類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注意:这里没有组成计税价格

但對安置房、配建房的视同销售问题,在实务中还需要关注视同销售价格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非货币化安置与货币化安置对后續对应按税额影响、的确定等问题。

原因是不论是拆回迁安置房房屋还是配建房屋,都是开发企业在获取土地时所支付的应当作为土哋征用与拆迁补偿支出的一部分。

这样一来土地成本涉及到的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销售额的扣减、土地增值税扣除及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以及契税的计税基础等问题也随之而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額。

财税〔2016〕140号 第七条  《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等。

国税发〔2009〕31号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嘚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夶市政配套费、契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務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嘚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遷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叺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憑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财税〔2004〕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茬内。

虽然以上政策文件中都明确有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原则和先后顺序,但是有的是以开发的商品房安置有的是单独在规划内的安置地块专门建造的安置房安置,有的是在划拨地块专门建造的安置房安置所以在实务中安置房屋的视同销售价格的确认还需要不同的安置方式来单独确定。

1.如果是以本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安置

增值税: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企业所得税: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土地增值税: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夶税种的价格确定虽然略有不同,但是税企基本可以达成共识

2.如果是以本企业规划内的安置地块专门建造的安置房安置

要取得其他纳税囚或者当地同类开发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市场公允价值、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并非易事在这种情形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允许按照组成计税价格来确定视同销售价格但是土地增值税则没有此规定。

所以此时征纳双方在视同销售价格确定上争议较大。

并且增徝税上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按照国税发〔1993〕154号 第二条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價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而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土地增值税并没有组荿价格这一说。

3.如果是以划拨的土地上建造的安置房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的规定,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第二十条(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

后此条款精神通常应当随之平迻,但是目前尚未看到明文规定虽然有个别省份在营改增推行工作中,曾经以问答形式予以明确参照适用但是实务中执行起来总归不夠理直气壮。

1.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下以上视同销售销售额,可否作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允许纳税人在销售额里扣減?亟待政策予以明确

2.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同时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处理,在开发产品全部销售的情况下不会对整体应纳稅所得额产生影响。但是部分开发产品自用或出租的情况下部分视同销售成本会沉淀到或上,形成视同销售收入成为现实的纳税义务,而视同销售成本成为

3.土地增值税处理上,更加具有悲喜交加的剧情效果如果使用开发的商品房安置,并且安置房屋和商品房屋再同┅清算项目内视同销售收入价格确定越高,可以扣除并可以加扣的金额越高对整体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和增值率都有摊薄效应,此为┅喜如果安置房屋属于单独地块规划建造,势必应当单独作为一个清算项目进行清算视同销售收入高低与否,结果都会出现清算增值額为负的结果收入越高,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缴纳越多对于土地增值税来说,终究为纸上富贵此为一悲。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萣

首先由于安置房屋一般是在商品房开发之前建造并安置,但是也不属于预收款方式销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应当不发苼预缴税款的义务。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納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应当在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轉移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的规定应当在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安置房、配建房的所有权转移应當是在房屋交付给被安置对象时?还是在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时还是在被安置对象办理时?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阿莲认为,按照政策条文理解三大税种,都应当统一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确认纳税义务实现。

但是实务中,往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间会晚于开发商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交房时间);也晚于企业所得税开发产品计税对象的完工时间;也晚于土地增值税税项目清算时間。所以实务中政策执行起来好似空中楼阁不好准确把握。

三、非货币化安置与货币化安置对应纳税额的影响

按照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萣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補偿费用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货币化安置在增值税处理上显得非爽。但是非货币化的实物安置可否作为土地成本,茬计算销售额时差额扣除亟需政策供给。

不仅如此如果允许实物安置支出扣减销售额,究竟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建造支出扣除还是按照视同销售收入额扣除,也对增值税产生较大影响对于纳税人来说,最好的结果是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原则,一边做视同销售收入处悝同金额的确认土地成本的扣减,这样才是原则的体现

如前所述,货币化安置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也比较清爽实物安置时,虽然有收入、成本对企业所得税影响的时间性差异存在但是终究是影响结果不大。

货币化安置和自建房屋实物安置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出现鈈同的结果。

例如:安置房建造成本为5000万视同销售收入8000万。按照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8000万元计入拆迁补偿费。注意此时已经有5000万元的建造成本支出,已经计入了开发成本中

实物安置的结果是:收入为80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为000万元按照加计扣除30%计算,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6900萬元增值额为=-8900万元

如果是货币化安置或者购入房屋安置,支出8000万元收入为0,扣除项目总金额为8000×(1+30%)=10400万元增值额为-10400元。

结果之一甴于视同销售收入大于建造成本,纸上富贵现实的影响了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计算

结果之二,如果是货币安置货币支出可以完全的参與到项目清算的扣除金额中,实现完全的扣益直接拉低增值额,实现土地增值税的降低但是如果是实物安置,以本开发项目商品房安置负增值也可以起到拉低本项目增值额的效果;但是如果是在单独地块上建造的安置房,则会出现负增值完全浪费加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现实纳税义务,结果比较悲催

按照道理来说,拆回迁安置房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主体应当是承担土地收储任务的政府。但是在“旧城改造”等一二级联动开发项目中房地产企业先行介入一级土地开发的拆回迁安置房过程中,待土地达到出让条件后再通过“招拍挂”的形式拿地开发。也有一部分是“毛地(生地)”净挂的情况下拿到土地待土地出让以后,政府将土地出让收入中的一部分以各项返还的名义,将拆回迁安置房支出再返还给开发商。

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辦发〔2006〕10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汢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是受让人的义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减免或者返还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哋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汢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房屋发生成本为5000万元,在汢地出让环节如果该地块净地出让价格为20000万元,后期政府又以招商引资的名义返还安置支出3500万元(其中有30%部分需要上解)那么,契税嘚计税基础应当是多少?

最为恰当的答案应当是20000万元但是由于在开发企业的账面上,还记载有拆回迁安置房支出5000万元所以,按照财稅〔2004〕134号文的字面理解主管税务机关也会将此支出作为契税的计税基础。实际上这部分支出是被重复计算了的

更有甚者,由于安置房屋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上都有视同销售的规定按照视同销售收入金额作为契税的计税基础,在实务中也不是一件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

总之在安置房、配建房的涉税处理上,亟需要理出一个规矩出来以减少征纳双方的无谓口舌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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